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214號
TCHM,91,上訴,1214,200210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
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三、三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編號一、十五所示之扣案海洛因計二十三包(淨重七五‧五九公克)、編號十七所示之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三三‧七三公克),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五、六、八、十八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其他上訴駁回。
甲○○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編號一、十五、十七所示之扣案海洛因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五、六、八、十八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於 民國八十八年間,在台中縣大甲鎮船頭埔海邊廢棄的碉堡內,拾得具有殺傷力之 制式口徑九㎜子彈三顆,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在其苗 栗縣苑裡鎮社苓里一七三之一號租居處,未經許可,將其所持有之該三顆子彈轉 讓予林東榮
二、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間起,在其苗栗縣 苑裡鎮社苓里一七三之一號租居處、及同鎮文武超商附近等地,連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給陳瑞章(綽號「黑粒」)、古文欽(綽號「阿欽」)、林東榮(綽 號「東營」)等人,(陳瑞章、古文欽等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林東榮於九十 年三至四月間,共向甲○○購買一萬六千元之海洛因,(林東榮於九十年四月間 將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子彈一顆、及制式子彈三顆質押予甲○○以擔保該筆債務 ,甲○○未經許可予以收受並藏匿,所涉寄藏手槍、子彈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因甲○○撤回上訴而確定);陳瑞章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 月間止,先後向甲○○購買三次海洛因,(起訴書誤載為共向甲○○購買五次) ,每次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三次共計七千元;古文欽自九十年四、五月間開始 ,至同年六月初止,先後向甲○○購買三次海洛因,價款各為三千元、二千元、 二千元,(均尚未付款);嗣於九十年六月底,甲○○又在中山高速公路中清交 流道橋下,以三十四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慶」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得四台 兩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甲○○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先後二 次在苗栗縣苑裡鎮文武超商附近,無償轉讓二次海洛因給古文欽,於九十年六月 二十一日左右,陳瑞章又在甲○○上址租居處欲向其購買海洛因,其因陳瑞章即 將執行勒戒,而未向陳瑞章收費,無償轉讓一次海洛因給陳瑞章,又於九十年七 月初,先後二次在苑裡鎮興隆陸橋邊,各將一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無償轉讓給朱 南彬吸用,復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下午三、四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里○○路 二十三號,無償轉讓海洛因一.一公克供葉英志施用,(葉英志經檢察官另案偵 辦)。
四、嗣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十分,經警持搜索票至苗栗縣苑裡鎮○○路二十三 號搜索,當場查獲甲○○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品;另查獲葉英志所 有之海洛因二包(淨重0‧六八公克)等物;適劉國梁(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持 甲○○所有放在其機車置物箱而忘記帶走之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海洛因一包(淨 重三三‧七三公克)、及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塑膠夾鏈袋四百個,至初中路二十 三號該址欲交還甲○○,亦一併為警查獲;隨後又至甲○○在同鎮社苓里一七三 之一號之另一租居處,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海洛因二包(與附 表編號一所示二十一包合計淨重七五‧五九公克)、及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注射 針筒一支,(甲○○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五、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⑴被告甲○○於本院最後一次調查、及審判期日言詞辯論中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五十八至六十頁、第七十八至八十頁)。⑵關於被告無償 轉讓三顆制式子彈給林東榮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自白在卷外,並 據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偵查中供稱:該三顆制式子彈是其於八十八年 夏天約六、七月間,在台中縣大甲鎮船頭埔海邊之廢棄碉堡內撿到的,約於九十 年四、五月間在其苑裡鎮社苓里一七三號住處送給林東榮,沒有代價,(第三四 五七號偵查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偵查中供稱其有將撿 到的三顆制式子彈交給林東榮,交付的時間其已忘記,惟就林東榮交付予其改造 手槍一支、改造子彈一顆、及制式子彈三顆之時間,則據其供明:「約在九十年 四月份,不是以前所說的六月份。」(第三四五七號偵查卷一七五頁);於九十 年十一月十九日原審調查中供稱係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在其苑裡鎮社苓里一七 三號租屋處將三顆制式子彈無償讓給林東榮,於九十年四月間林東榮因欠其一萬 六千元,而將手槍手槍及子彈交給伊,(原審卷第四十頁);按林東榮係於九十 年四月間,因欠被告一萬六千元而將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子彈一顆、及制式子彈 三顆一併質押予被告,乃被告甲○○與證人林東榮所一致供證之事實,倘被告未 曾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將三顆制式子彈無償讓給林東榮,其於九十年七月五日被 警查獲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子彈一顆、及制式子彈三顆後,(被告關於 此部分寄藏手槍及子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 因檢察官未上訴及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何須畫蛇添足,一再供稱其於九 十年三、四月間曾將該三顆制式子彈無償讓給林東榮?參以證人林東榮於九十年



十一月十九日原審調查中,原否認九十年三、四月間被告曾無償讓給其三顆制式 子彈,經原審質以:「為何甲○○說有交給你?」該證人亦經表示其對被告甲○ ○所供沒有意見,並改稱其已忘記有無收到該三顆子彈,(原審卷第四十八頁) ,證人林東榮既曾因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所犯寄藏改造手槍及改造 子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因未據上訴,已確 定在案),其當知子彈之用途,亦當知子彈係屬違禁物,就收受或持有子彈之事 項,非比一般瑣碎之日常事務,其記憶應較為深刻難忘,乃當然之理,九十年三 、四月間距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原審之調查期日不過數月,證人林東榮既對被告甲 ○○所供表示沒意見,顯然對被告曾於九十年三、四月間無償讓與其三顆制式子 彈一事已默認正確無誤,竟又謂其已忘記有無收到被告交付之三顆制式子彈云云 ,核與情理有悖,所供顯係故為保留甚明,益徵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雖被告前後所供交付該三顆制式子彈給林東榮之時間有所出入,惟林東榮係於九 十年四月間因欠被告一萬六千元而將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子彈一顆、及制式子彈 三顆交給被告質押,被告將三顆制式子彈無償讓給林東榮之時間,自不可能係在 九十年四、五月間,當以其所供九十年三、四月間將三顆制式子彈無償讓給林東 榮較為正確。而該三顆制式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具 殺傷力,亦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第三三五三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 )。⑶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據證人林東榮於警訊時證稱其 所施打之海洛因是向甲○○所購,(第三三五三號偵查卷第十頁);證人陳瑞章 於偵查中供稱其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左右,每次二千元或 三千元不等,大部分是二千元,共向甲○○買過四次海洛因,但最後一次免費, 因甲○○知道其將去勒戒,(第三四五七號偵查卷第一五0頁);證人古文欽於 偵查中證稱其自九十年四、五月份開始,最後一次是同年六月初,先後在苗栗縣 苑裡鎮文武超商附近向甲○○買過三次海洛因,一次三千元,其餘二次各為二千 元,惟尚未付款,(第三四五七號偵查卷第一五四、一五五頁),此外又有如附 表編號一、十五、十七所示之海洛因,及附表編號五、六、八、十八所示之分裝 袋、杓子、磅秤、塑膠夾鏈袋等物扣案可佐,如附表編號一、十五、十七所示扣 案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第三四五七號偵查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附表編 號十七、十八所示之扣案海洛因及塑膠夾鏈袋,係被告向案外人劉國梁借用機車 ,放置在機車之置物箱,於歸還機車時忘記拿走,事後經劉國梁發現,欲將之持 往上開甲○○之初中路二十三號租屋處交還甲○○時為警查獲等情,亦據證人劉 國梁於警訊時證述綦詳,(第三四五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被告係自九十年三 月間起開始販賣海洛因,林東榮因向被告調(應係購買)海洛因積欠壹萬餘元, 乃持交手槍等物質押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第三三五三號 偵查卷第十四頁),而林東榮係於九十年四月間將上開手槍及子彈質押於被告, 已詳前述,亦足見林東榮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係在九十年三、四月間無誤 。⑷關於被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據證人古文欽於警訊時證稱 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毒癮發作,在苑裡鎮文武超商附近向甲○○要過二次 海洛因,未花錢向他購買,(第三四五七號偵查卷第一二九頁背面);證人葉英



志於偵查中證稱其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在甲○○住處被查獲之海洛因等物是甲○○ 所給的,(第三四五七號偵查卷第一六二、一六三頁);證人朱南彬於警訊時證 稱其所吸食之海洛因是甲○○所提供,甲○○是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在苑裡鎮○○ 路二十三號提供予其吸食,其未向甲○○購買,甲○○先後提供予其吸食二次等 語,(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六號卷第十一頁);而葉英志於九十年七月五日 在苑裡鎮○○路二十三號被查獲之二包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業 據檢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在卷足憑,(第三 四五七號偵查卷第一七0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其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三顆,並轉讓給林東榮部分,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第二項之 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其販賣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無償提供海洛因予古文欽、陳瑞章、葉英志朱南彬等 人施用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 販賣或轉讓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其販賣 第一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及未經許可轉讓子彈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 可轉讓子彈罪處斷。被告甲○○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各以一罪論,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 不得加重其刑外,就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關 於被告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給古文欽、陳瑞章、朱南彬等部分,雖未據起訴, 惟與起訴之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一併審判。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固有帳冊及如附表編號一、 十五、十七所示之海洛因扣案可參,惟證人傅銘崑即扣案帳冊影本上面所載之「 豬母」,於警訊時業已否認曾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第三四五七號偵查卷 第一0五頁),證人許玉靜於警訊時雖證稱上開帳冊影本所載之「豬肉」即其先 生陳三益,帳冊上面所載一五00、一000、一五00,即其所供曾透過一位 只知道綽號叫「阿榮」之男子,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所欠之金額云云,然該證人不 僅證稱其係透過綽號「阿榮」之不詳姓名男子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坦言其並未 見過被告甲○○,筆錄記載甚詳,(第三四五七號偵查卷第一七八、一七九頁) ,另關於該帳冊影本上面所載「阿欽」(按即古文欽)五000、「黑粒」(按 即陳瑞章)三000,核與證人陳瑞章、古文欽所證渠等分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之金額亦有未符,且依被告所供,該帳冊所載金額非全屬毒品交易之金額,其中 屬毒品交易之帳款部分,亦均尚未收取,經查除證人陳瑞章證稱其曾先後向被告 購買四次海洛因,其中三次各為三千元、二千元、二千元,最後一次因被告知其 即將接受勒戒,而免費供其施用等情,已詳前述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販賣海洛因之所得,除陳瑞章上開共七千元之部分外,尚有其他明確之金額,衡 其犯罪情節,核與一般大盤毒裊尚未可同日而語,審酌其犯罪情狀,非無可憫恕 ,倘處以該罪之法定最低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予依法酌減其刑。如附表編 號十一所示之扣案制式子彈三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五、六、八、十八所示扣案之分裝袋、杓子、磅秤、塑膠 夾鏈袋等物,係被告甲○○所有供分裝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 述明確,並有證人陳國梁於警訊時所證可參,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十五、十七所示之扣案海洛因,係查獲之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上開被告因販賣海洛因所 得之新台幣七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關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扣案帳冊,因無積 極證據足認其上所載均屬關於被告交易毒品之帳目,及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扣 案安非他命、FM2等物,均非被告供犯本件之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甲○○於九十年四月間,在其苗栗縣苑裡鎮○○路二十二號租居 處,收受林東榮所交付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滑套(內 含槍管)、撞針各一支,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因認甲○○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罪嫌。惟查各該物品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所列 管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原審卷 第三十四頁),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寄藏手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及轉讓子彈部分,原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 條第四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併 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制式子彈三顆 則經原審另於被告所犯寄藏手槍罪中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此部分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 新台幣五萬元,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查被告因被查獲上開 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子彈一顆、及制式子彈三顆,所涉犯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 部分,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該部分未據上 訴,並已確定在案,對被告就該三顆制式子彈另涉犯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部分 ,原審復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其因同時被查獲之改造 手槍一支、改造子彈一顆、及子彈三顆,已分別被判處二罪,就該二罪所處之刑 合併觀察,其中轉讓子彈一罪,雖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五萬元,尚難 謂量刑過輕,公訴人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難謂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另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⑴原判決僅有一個附表,於其事實欄第五項中載稱於劉國梁手上扣得 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再至甲○○另一住處扣得甲○○所有如附 表(一)編號十五、十六所示之物品,於事實之記載有欠明瞭。⑵如附表編號七 所示之扣案帳冊,並無證據足認其上所載均屬被告交易毒品之帳目,原判決併予



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十七、十八所示之扣案海洛因及塑膠夾鏈袋,係被告所有 被查獲之毒品及供其分裝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未分別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或 宣告沒收,均有未洽。⑶原判決就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林東榮、陳瑞章、古文欽等 人之時間,未分別予以明確之認定,且林東榮、陳瑞章、古文欽等人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之時間,均在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底在高速公路中清交流道橋下向綽號「阿 慶」者購得三十四萬元海洛因之前,原判決載稱被告自九十年三月間起,連續販 賣第一級毒品給陳瑞章、古文欽林東榮及其他不特定人,故其以三十四萬元購 得四兩半之海洛因,至被查獲時止,合計販賣所得約為十八萬一千一百五十七元 ,就事實之認定含糊不明。⑷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所得,除陳瑞章部分之七千元外 ,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尚有其他明確之金額,且被告以三十四萬元向「阿慶」 購得之海洛因,除在其苗栗縣苑裡鎮○○路二十三號及同鎮社苓里一七三之一號 租居處,為警搜索查獲之如附表編號一、十五所示之二十三包,合計淨重七五‧ 五九公克、純質淨重七‧七五公克外,尚有在劉國梁手上查獲之一包,淨重三三 ‧七三公克、純質淨重一八‧七九公克,且被告與劉國梁所分別持有被查獲之海 洛因,其純度一為一0‧二五%,一為五五‧七二%,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 書可稽,(第三四五七號偵查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原判決認被告以三十四 萬元購得四兩半之海洛因,於被查獲時,僅剩餘淨重七五‧五九公克,並據以計 算被告已賣出之數量及其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尤屬違誤。⑸被告基於無償轉讓第 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除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前揭初中路二十三 號無償轉讓一次海洛因給葉英志,於同年七月初在苑裡鎮興隆陸橋邊無償轉讓二 次海洛因給朱南彬外,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先後二次在苗栗縣苑裡鎮文武超 商附近,無償轉讓二次海洛因給古文欽,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左右,被告又在 其上址租居處無償轉讓一次海洛因給陳瑞章,原審就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古文 欽、陳瑞章部分未併予審判,亦有疏漏。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其刑,對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均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該二部分不當,雖難謂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可議, 本院仍應將原判決關於該二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捌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得新台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編號 一、十五、十七所示之扣案海洛因,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五、六、八、十八所 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就其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就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年,併 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新台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編號一 、十五、十七所示之扣案海洛因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五、六、八、十八所示之 扣案物品均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



項、第四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錫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附 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
一 海洛因粉末 二十一包(與編號十五所示二包合計淨重七五‧五 九公克)
二 安非他命 四包(四‧四公克)
三 FM2 五顆
四 摻有海洛因之香菸 一支
五 分裝袋 六包
六 杓子 一支
七 帳冊 一本
八 磅秤 一個
九 安非他命吸食器 三組
十 改造手槍(含彈匣) 一支
十一 制式子彈 三顆
十二 改造子彈 一顆(送鑑定後業經試射擊發)
十三 滑套(含槍管一支) 一個
十四 護進彈簧(撞針) 一支
十五 海洛因粉末 二包(與編號一所示二十一包合計淨重七五‧五九 公克)
十六 注射針筒 一支
十七 海洛因 一包(淨重三三‧七三公克)
十八 塑膠夾鏈袋 四百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