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2153號
債 權 人 李德凱即李淑娥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春雄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 ,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 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修法理由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 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 能「即時調查」,係指債權人於聲請時應「同時提出」可供 法院隨時調查之證據,如未同時提出,法院並無命補正之必 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提供近百筆土地設定抵押權600 萬元及1500萬元為擔保,借到款項200萬元、500萬元及1000 萬元,無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按「每百元每日貳 角」計算,茲有部分土地業經苗栗地方法院拍賣,而聲請人 未受償分文,就不足部分經聲請人對債務人再三催討,債務 人均不理會,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云云。
三、惟查,債權人聲請時提出之借用證書影本模糊不清,經本院 於106年5月11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提出內容清楚之 借用證書影本。是債權人雖於106年6月3日提出民事補正狀 檢附借用證書影本,惟依其借用證書上所示債權者為「王有 正」非「李德凱即李淑娥」,諸首開說明,債權人未能盡其 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應駁回本件聲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