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丁○○
右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四四三0、一0九七五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之「甲○○」印章壹個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支票影本背面之「甲○○」印文壹枚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丁○○緩刑貳年,偽造之「甲○○」印章壹個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支票影本背面之「甲○○」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丁○○係夫妻,而丁○○係設於臺中市北屯區○○○路○段三十三號日 順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順公司)負責人,乙○○則為該公司財務主管 ,二人均明知甲○○、何金鑾均未向日順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如 附表所示支票三張並非日順公司用以支付前開借款而簽發,亦非該公司於八十五 年三月間向甲○○借款三十萬元之利息,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五年年 底,在日順公司,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接續於乙○○、丁○○業務上所作成 之日順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利息支出欄及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上,各登載甲○○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八月向日順公司領取利息八十 萬元之不實事項,再利用不知情之人代刻甲○○印章一枚,在日順公司,將該枚 印章蓋用在如附表所示編號一支票影本之背面,以示甲○○曾收受如附表所示編 號一支票之正本而成為甲○○名義私文書,並將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及扣繳憑單及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之影本,均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 徵所申報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該偽 造之甲○○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務之正確性,嗣 因甲○○發現上情,向稅捐機關提出檢舉,乙○○與丁○○二人竟另起誣告之犯 意聯絡,意圖使何甲○○受刑事處分,乃虛構不實事項,由日順公司擔任自訴人 ,代表人為丁○○,乙○○則擔任自訴代理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下午,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具狀對甲○○提起自訴,而誣稱甲○○前借款三十萬元予日順公 司作為週轉之用,其後日順公司已陸續清償完畢,八十五年七、八月間甲○○配 偶何金鑾向日順公司借款八十萬元,由日順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三張支票如數借 用,詎甲○○事後非但否認借款,且稱上開八十萬元為日順公司前開三十萬元借 款之利息,日順公司始依甲○○意思開立利息所得扣繳憑單,甲○○竟向國稅局 檢舉日順公司所開立之扣繳憑單不實,有逃漏稅捐之情,並請國稅局函請偵辦, 且就該八十萬元亦並硬要強迫充向其所借三十萬元之利息,是甲○○行為涉有重
利罪、誣告等罪云云,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八一 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七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 號判處無罪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告訴人甲○○提起重 利、誣告自訴及委由不詳姓名成年記帳業者在日順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上利息支出欄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分別登載利息支出 八十萬元以示甲○○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八月向日順公司領取利息八十萬元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誣告等犯行,辯稱: 日順公司在八十五年間之一筆八十萬元支出,係甲○○向日順公司之借款,且由 甲○○配偶何金鑾帶甲○○之印章前來領取,伊係取得何金鑾之同意,持該印章 蓋用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背面,以表示何金鑾確實收到該三張支票,伊並無 偽造甲○○印章,將該八十萬元列為利息支出項目,係因甲○○前曾借三十萬元 給日順公司,甲○○要求支付八十萬元利息,伊應甲○○之請將該八十萬元以利 息名目申報云云,並無違法之處,伊對甲○○提起自訴之事實係屬真實,並無誣 告之犯意云云;被告丁○○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於本院前審及 本審調查期日則以渠僅係日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公司一切業務均由被告乙○○ 負責,與甲○○、何金鑾夫妻間之糾紛,均不知情,伊未曾為何金鑾購買股票等 語為辯,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甲○○於歷次訊問(包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八一號案件)均堅決否認與日順公司有 金錢借貸關係,亦否認附表編號一支票影本上其印文為真正,本案亦無任何事 證證明告訴人與日順公司有何三十萬元或八十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又日順公 司其餘股東均有出資,並非人頭股東,已據被告乙○○於本審敍明(本審卷第 六十七頁),被告所稱之借款金額達八十萬元之鉅,又係向日順公司借款(詳 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八一號卷自訴狀),並非被告與甲○○間私人債務,豈會 竟未書立借據或其他憑證,被告乙○○或稱因雙方是時關係尚好,是未開立憑 證云云,或稱雙方前金錢借貸關係均係如此處理,是甲○○在收受八十萬元支 票原本後,即在三紙支票之影本後蓋章交與被告乙○○,以表示已收受該筆借 款云云,然借款人書立借據或交付本人支票(或客票)以證明收受借款始為社 會交易常情,似未曾聽聞有如被告乙○○所述之借款證明方式,被告所述雙方 以前均以此方式借款云云,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稱八十五年三 月間向告訴人借三十萬元,言明無利息,該三十萬元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已陸續 償還,迄八十五年年底告訴人說該三十萬元借款應付利息八十萬元,被告乙○ ○為了和氣生財,只好認了(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八一號 案卷第二頁、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七號案卷三十六頁),借款時既 言明無利息,又早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即返還,所述該次金錢借貸關係早已結清 ,被告乙○○竟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允諾支付八十萬元高利,此種說法何人 能信,且既仍須在支票影本背面蓋章以證明收受借款,可見雙方交情尚未好至
金錢借貸不須書立憑證程度,被告乙○○何不逕要求甲○○或何金鑾書立借據 俾使雙方權義分明,並對公司股東有所交待,又如係借款關係,何以竟以利息 名目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謂借款云云本已無何憑證,又以利息名義申報之 ,日順公司日後憑何向告訴人請求返還該八十萬元,被告乙○○就此節或稱因 前向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或稱因告訴人投資公司,遂應告訴人之請求以八十 萬元利息名目申報云云,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八一號案件 則稱「(八十萬元是什麼錢?)八十萬元被告(指甲○○)認為是紅利及利息 錢,說不用還,我亦即說不用還,因此我就當作八十萬元是利息」(見上該卷 第二十三頁反面),既係日順公司的金錢,金額又達八十萬元之鉅,被告乙○ ○豈可能如此輕易即應允不需返還,且被告乙○○原稱支票上印文係「章是甲 ○○太太蓋的」、「章是甲○○請他太太帶來蓋的」、「他(甲○○)在我留 存的影本上蓋章」、「他都是拿章蓋在我的支票影本上」,惟嗣又改稱「我在 影本上蓋的」、「我是先影印再蓋章」(本院前審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本 審卷第四十五頁、二六四頁),既係供借款之憑證,衡情應係借款人親自蓋章 ,然被告就究係何人蓋章一節卻供詞矛盾,又就三紙支票究係交予何人一節, 被告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八一號案件及本審先後稱 「被告(指甲○○)向我借,七月二日借二十萬元,八月五日借三十五萬元, 八月十日借二十五萬元,在我公司向我借的」、「(借款時有何人在場?)只 有我與甲○○二人在場」、「(三張票分幾次交付?)分二次給付」「(八十 五年七、八月有交八十萬元給誰?)交給何金鑾」(詳前揭自訴案卷第二十三 頁反面、第六十八頁及本審卷第四十四頁),又見矛盾,是被告所辯既乏實據 ,又屢見歧異,更顯違事理,端無可採。
(二)本案八十萬元係證人何金鑾請被告丁○○代為購買股票,股票賣出後由被告丁 ○○返還何金鑾等情,除據何金鑾於原審法院到庭結證:「八十三年間有託丁 ○○七十萬元左右買股票,八十五年才賣,因賣股票,才剛(開之誤)三張支 票給我,我未向他(指被告乙○○)借錢,我先生(指甲○○)也不知情,支 票是在松竹路一土地公廟前給我,後來支票後有甲○○背書、印章(文)我不 知情。後來她(指被告丁○○)先生反悔還我八十萬元之事,才誣告我們。」 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反面);何金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 字第五八一號案件中亦證述:「八十三年度我與丁○○一起買股票,三商銀之 股票我有五張,一張十六萬元,我請丁○○賣五張得款八十萬元,他開支票給 我,最初我支出七十多萬元,請丁○○買股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 六年度自字第五八一號卷第二十四頁起)等語,於本審亦明確證述「我八十三 年寄她(指丁○○)買三張彰銀的股票,到了八十五年因為配股所以變成五千 二百股的股票,當時一張股票十六萬元,我叫她將五張股票賣掉,剩下二百股 送給她」、「她告訴我彰銀是銀行股很穩,她事實上幫我買什麼我不知道,但 都告訴我是幫我買彰銀的股票」、「我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託她買開發(中 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半張,當時我從帳戶領了三萬元,又從我女兒的 帳戶領了四萬元,但我女兒那本帳戶現在找不到,總共七萬元後來開發的股票 賣掉,開發的股票賣掉後我沒有拿錢回來,我添了二萬元下去又託他買彰銀的
股票,買彰銀股票的日期我不記得,第一次買彰銀的股票只有買半張,第二次 八十三年九月八日領了十二萬元,隔日又領五萬元,再加上家裏有一萬元,總 共十八萬元,又買壹張彰銀股票,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領六萬元及十四日領二 十萬元,總共領了二十六萬元,當時彰銀的股票一張約十七萬六千元,我那次 買了一張半的彰銀股票」、「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我有領錢,一月十八日從我 先生臺灣銀行帳戶領十萬元,一月十九日領三萬元,又從我五信領五萬元,總 共十八萬元買一張」、「總共買了四張」(本審卷第八十六頁起、第二百十六 頁起),以何金鑾於本審之陳述對照其提出之存摺影本均屬相符(除何金鑾女 兒帳戶存簿未能提出外),又經本院函財政部證券及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止,股價每 張(千股)為十二萬六千元至十九萬四千元之間,彰化銀行於八十三年九月間 ,股價每張(千股)為十七萬八千元至二十一萬五千元之間,八十三年十月間 ,股價每張(千股)為十六萬一千元至二十一萬三千元之間,八十四年一月間 ,股價每張(千股)為十六萬五千元至十九萬六千元之間,八十五年七、八月 間,股價每張(千股)為十四萬元至十六萬三千元之間,是何金鑾所述買、賣 股票價格均合乎當時時價,雖何金鑾前揭關於彰化銀行股票有三張、四張之別 ,然其最後一張彰化銀行股票係八十四年間所買,是所述八十三年間買三張亦 符合真實,況何金鑾確實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曾委託被告丁○○購買股票, 嗣被告丁○○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予何金鑾之事實除據何金鑾證述在卷 外,經本審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八一號卷,證人李魏秀 子、林郭雙寬、陳江貴美等人均於該案件結證曾聽到何金鑾說過其曾託丁○○ 買股票等語;證人林陳阿滿則結證:「八十五年六月間,看到丁○○拿票給何 金鑾,亦聽到說買股票之事情,剛好我在土地公廟拜拜,但我沒有看到幾張票 。(問:何處土地公廟?)台中市○○路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 十六年度自字第五八一號卷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足認如附表所示之三 張支票,確係何金鑾委託被告丁○○購買股票,嗣被告丁○○出售股票後返還 何金鑾之價款,且交付該三張支票予證人何金鑾之人係被告丁○○而非被告乙 ○○。
(三)被告乙○○辯稱股票市場並無名為「三商銀」之股票,買賣股票應以每張為單 位,不能僅買半張,且亦應繳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不可能如證人何金鑾所 述提領洽為整數之現金購買,彰化銀行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分配股利不只 一次,何以僅會分得一千二百股,又股票贈與應依法定方式轉讓,何金鑾稱贈 送二百股股票給被告丁○○,卻未見踐行何法定程序,可見何金鑾所述不實云 云,然彰化銀行係股市統稱「三商銀」(即彰化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 股票中之一,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丁○○向何金鑾表示購買「三商銀」股 票,並因而為何金鑾購買彰化銀行股票,此完全符合事理,股票交易除買賣零 股外,固以每千股(即每張)為交易單位,然何金鑾並非自行開戶購買股票, 而係委託被告丁○○購買,其與他人共同出資購買一張,就當時彰化銀行每張 近二十萬元之股價言,並無何不符情理之處,既係由被告丁○○代為操作,何 金鑾就實際分配之股利未必了解,既非親自開戶買賣股票,亦當然不會以法定
方式贈與之,散戶投資人對於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通常亦係於買賣交割完成後 ,始由證券存摺記載或證券公司確認單之記載知悉二項金額為何,何金鑾及被 告丁○○就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此二項瑣細費用儘可於雙方終止委託關係後, 再依存摺記載結算之,原無於各次購買時對此錙銖計較之必要,又被告在本審 稱其等僅在富山證券開戶買賣股票云云,然經本審函查,被告丁○○係在建弘 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開戶買賣股票,且並無彰化銀行股票之買賣紀錄,而被告 乙○○則無開戶資料,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本審卷第一二六頁 起可參,然國人以他人名義開戶買賣股票者,實屢見不鮮,被告乙○○於本審 供承竟有多達二百名人頭供伊參加抽籤購買上市公司股票(本審卷第七十三頁 ),則以他人名義開戶完全符合其作為,本件並不能以未查得彰化銀行股票交 易資料即謂證人何金鑾所述不實,被告丁○○事實上曾買賣股票,其如非有意 掩飾,何需於本院前審辯論期日一再陳稱未買股票,是被告所辯無足採。(四)經本審函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查日順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資料,經該所函復三紙支票之正、反面均係影本,依該函併檢送之支票影 本觀之,僅其中附表一之支票影本上有「甲○○」印文,有該所函附本審卷第 二三五頁起可參,而被告乙○○已於本審明確陳述「(二十萬元的支票,甲○ ○的章是影印後才蓋的,或者是先蓋章才影印?)我在影本上蓋的,我是影印 後才蓋章」、「(那你繳給國稅局的二十萬元支票後面甲○○印章是紅色?) 是的」,況被告丁○○已將支票交與何金鑾提示兌現,自無法再將支票原本交 付稅捐機關,是本案應僅附表編號一支票影本之背面有甲○○印文已至可認定 ,被告所述交付國稅局三紙支票影本上均有甲○○印文云云尚與事實有間,而 背書應係在支票原本背面為之,並無在支票影本上背書之理,被告在支票影本 偽造告訴人印文,係提供稅捐機關充作告訴人已收受支票原本之證明,該印文 本身性質屬準私文書,其主觀認識並非偽造票據法之背書,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在附表示所示編號一支票背面蓋告訴人印章而偽造背書,尚有未洽。(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八一號全卷,被告丁○○二 人以日順公司名義,由被告乙○○任代理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 告甲○○涉有重利、誣告罪等犯行之案件,被告乙○○則為該案代理人,業經 原審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判處甲○○無罪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八一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七號、最高法院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案卷足參,告訴人並未曾借款予日順公司而收取 利息,其發現被告在扣繳憑單上登載不實,而請求偵辦,亦無重利及誣告可言 ,被告於此明悉其情,而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自訴告訴人重利 及誣告,被告自有誣告犯行。
(六)被告辯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甲○○無法舉證其配偶委託被告丁○○買 賣股票金錢之往來證據,而且渠等亦承認收到該八十萬元之事實,所以判定日 順公司的憑證記載屬實,並無違章,是准予辦理退稅結案云云,並提出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函等為證(本審卷第一八六頁起),然觀諸被告 所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函之意旨,其所以該被告尚無涉及違 章情事,蓋因該公司(指日順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該利息支出自行調整未列於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而已(按本案日順公司八十 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欄之總計項目即「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 此總額項目仍記載為○,是並未以此八十萬元扣減所得額,尚無逃漏稅情事) ,並未認定該八十萬元切息支出之真偽實情,況被告有無本案犯行,應由本院 依各項客觀事證認定之,稅捐機關就稅捐問題所為認定,對於本院並無任何拘 束力,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七)被告丁○○辯稱本案均係被告乙○○所為,伊不知情云云,然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五八一號案件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繫屬後,被告鍾淑鈴於 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同年八月一日均到庭應訊,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明 確陳述「(你還要告嗎?)還要告」(見該案卷第六十八頁),顯然提起該件 自訴案件符合其意,又本案三紙支票事實上係被告丁○○受託買賣股票而返還 價金已如前述,被告乙○○於本院前審供述「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丁○○都有 過目嗎?)有」(前審卷第一0五頁),是被告丁○○所述伊全不知情云云, 亦不符實情,其屬本案共犯已至明確。
(八)此外被告犯行復有日順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一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三張附卷可稽,被 告於業務上制作文書不實登載告訴人收受八十萬元利息之事實,使告訴人因此 有被課徵該部分所得稅之虞,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機關管理稅務之正確 性,綜上所述,被告乙○○、丁○○二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至堪認定。二、被告乙○○、鍾淑鈴二人明知告訴人甲○○未收受八十萬元之利息,竟於其二人 業務上所作成之日順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利息支出欄及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甲○○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八月向日順公司領 取利息八十萬元之不實事項,並偽刻甲○○印章一枚,蓋用在如附表所示編號一 支票影本之背面,表示甲○○曾收受該紙支票,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 徵機關管理稅務之正確性。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 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被告在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與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及偽造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印章、印文後,用以偽 造準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申報行為行使二紙登載不實文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仍為一罪,被告以一狀誣告告訴人犯有重利 及誣告罪,是本於一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被告所犯為實質上一誣告罪( 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僅記載被告誣告告訴人重利部分,然本審判不可分原則, 被告誣告告訴人誣告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人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記載,又 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乙○○、丁○○二人就上開三罪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與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被告係因告訴人甲○ ○提出檢舉,始起意誣告之,是所犯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共同誣告罪間, 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異,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僅於日順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上利息支出欄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告訴人甲○○於八十五 年三月至八月向日順公司領取利息八十萬元之不實事項,並未另記載告訴人有領 取八萬元利息情事,有本審調得之申報資料可參,原審誤認另尚有不實之八萬元 利息支出記載,又本案僅附表一支票影本之背面有告訴人印文,且係以印文表示 曾收受支票原本之意,該印文並非背書性質,原審認三紙支票背面均經被告偽造 告訴人背書,認定事實均有誤,(二)被告係因告訴人甲○○檢舉始另行起意誣 告告訴人,原審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誣告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 關係,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 致損害,暨犯罪後飾詞狡卸,未見悔意,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 儆;又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其尚負有照顧家庭之責任,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偽造之「甲○○」 印章一個,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 收,又偽造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支票背面之「甲○○」印文,雖為準私文書,然 所蓋者,仍不失為偽造之印文(此與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旨 趣不同),亦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參考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一次 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
三、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表:
編號 票 號 面 額 付 款 人 發票人 備註
(新台幣)
一、 0000000 0十萬元 台灣銀行台中分行 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均為 崇德分行 影本
二、 0000000 0十五萬元 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日順電氣工程有限公 崇德分行 司
0 0000000 0十五萬元 同右 同右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