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646號
TCHM,91,上易,1646,2002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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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八五九三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四七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七六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三一六一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七號、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一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0九四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號、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三八九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號、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0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
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卯○○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卯○○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因另案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前案緩刑之宣告被撤銷,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一日,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二、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左列 時、地,竊取他人財物或恐嚇取財:
(一)⑴卯○○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新竹市○○區○○里○○路 二二八巷三十三弄八號,徒手竊取午○○所有車牌號碼FT─八九五三號自 用小客車,得手後,將該部贓車無償交給張旭奇(由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另案偵辦)使用。
卯○○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口,徒手竊取子○○所有車牌號碼JZ─五五六七號自用小客車乙部,得手 後將該部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二面卸下,改懸掛張旭奇之胞姊張妙妃所有 車牌號碼T七─四五0一號之車牌,再無償交給張旭奇使用,張旭奇則將該 部贓車另無償借予黃金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使 用。嗣第三人黃俊欽駕駛懸掛車牌號碼TZ─四五0一號之贓車,搭載黃金 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為警查獲,黃金生則向警方供出上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二0四七號)。




(二)卯○○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旁之水溝,徒 手竊取申○○所有車牌號碼W五─五七四二號自用小客車乙部,得手後供己代 步之交通工具,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 蘆竹里八鄰通天宮後方空地,為警查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五一四五號)。
(三)卯○○與蔡志強、周志龍李霹澧四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卯○○駕駛一部貨 車搭載其餘三人,攜帶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認為兇器 之鐵剪一支(未扣案),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清晨五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 路馬爾地夫酒店前,李霹澧卯○○下車將丁○○所有三菱廠牌(型號四D三 一V五八八三二號)發電機一台之電線剪斷,另由蔡志強操作貨車上之升降機 ,合力將發電機搬上貨車上而共同竊取之,得手後,立即將該台發電機載至苗 栗縣造橋鄉龍昇村六鄰十四號彭賢炎(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經營之養雞場,以 新臺幣五萬五千元價格賣給彭賢炎(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三八九號)。
(四)⑴卯○○與蔡志強(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李霹澧周志龍(由檢察官併由原 審法院另案審理)四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蔡志強駕駛一部BMW廠牌之自 用小客車,搭載卯○○李霹澧周志龍,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清晨五時三十 分許,共同攜帶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認為兇器之 六角扳手(未扣案),至新竹市○○路一一0五號前,卯○○李霹澧二人 下車,由卯○○以該支六角扳手破壞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六角 扳手發動引擎方式,竊取湘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司機許群立使用 之車牌號碼F三─五四五號自用大貨車,因該部大貨車車斗之四根支架仍頂 在地上,蔡志強即下車將四根支架收起,得手後,由李霹澧駕駛該部竊來之 大貨車搭載卯○○,跟隨蔡志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開回苗栗縣後龍鎮○ ○里○○鄰○○路二0八號,蔡志強住處附近土地公廟前空地藏放(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號)。 ⑵卯○○與蔡志強、李霹澧周志龍另夥同盧文秋(檢察官以因其他竊盜案件 判決確定為由,已為不起訴處分),五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李霹澧駕駛上 開竊來之車牌號碼F三─五四五號大貨車,搭載卯○○,另由蔡志強駕駛上 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志龍盧文秋,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下午一 時許,至苗栗縣銅鑼鄉興隆村五鄰五十四之四號,辰○○所有廢棄之預拌混 凝土工廠,由蔡志強操作吊桿,盧文秋綁磨石機,卯○○周志龍在旁把風 ,當蔡志強將磨石機吊到上開大貨車上,置於實力支配之下,竊盜得手後準 備載走前,被人發現報警,卯○○周志龍發現警方趕到,用臺語大喊「人 來了」後逃跑,蔡志強、李霹澧盧文秋聞聲也隨後分開逃竄,其中李霹澧 動作較慢被警方逮捕,警方並當場扣得該部大貨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號)。
(五)卯○○賴進均蔡永泰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搭乘蔡永泰所駕駛之計程車,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至新竹市○○○路五三八號對面某工廠前 ,由賴進均打開享谷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寅○○使用之車牌號碼RA─四八



二號自用大貨車車門,利用大貨車上之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卯○○與蔡永 泰在旁把風,得手後將大貨車開至苗栗縣後龍鎮豐富火車站附近土地公廟旁停 放,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中午,賴進均再將贓車移至苗栗縣後龍鎮省道臺一線後 龍溪橋下停放。嗣賴進均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下午某時,將該部贓車借給連瑞文連瑞文則駕駛該部贓車搭載周志龍,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凌晨一時,在苗栗縣 頭份鎮○○里○○路一七四號前,為警攔檢查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號)。
(六)卯○○周志龍連瑞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蔡志強基於犯意之聯絡,共 同搭乘蔡志強所駕駛之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 六時許,至苗栗縣頭份鎮○○路二十一號前,攜帶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可認為兇器之起子一支(未扣案),由卯○○持該支起子以撬 開車門進入車內,破壞發動引擎之鎖頭,再以該支起子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 壬○○所有車牌號碼二L─五四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乙部,連瑞文周志龍二人 在旁把風,得手後,卯○○駕駛該部贓車搭載連瑞文,蔡志強則駕駛其所有自 用小客車搭載周志龍,一同駛離現場,前往彭賢炎上開養雞場,以新臺幣三萬 元價格,將該部贓車賣給彭賢炎,其中卯○○連瑞文周志龍各分得七千元 ,其餘贓款由蔡志強分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 九號)。
(七)卯○○與蔡志強、周志龍李霹澧四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凌 晨一時許,至新竹縣湖口鄉工業區○○○○路某加油站後方空地,共同竊取酉 ○○所有漆黃色之發電機一臺(型號SERIAL N0七五一0八號,二六 六三西西),得手後於同日凌晨二、三時許,載至彭賢炎上開養雞場寄放(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號)。(八)卯○○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冠陽游泳池前,持 已磨過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認為兇器之扳手一支,以 撬開車門進入車內,再撬開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未○○所有車牌號碼M B─八二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乙部,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翌日(即三十日 )清晨四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一鄰頂浮尾七十六號呂儒倫(由 檢察官另行起訴)住處前,卯○○將該部贓車交給呂儒倫駕駛,二人一同前往 苗栗縣後龍鎮○○路與正賢路口之「統一超商」購物,同日清晨五時許,卯○ ○、呂儒倫二人在超商內發現警方出現,卯○○迅速逃離,呂儒倫則躲在超商 內柱子後面,迨警方離去後始逃離。警方除在該部贓車鑰匙孔上扣得啟動引擎 之扳手一支外,並調閱超商錄影帶交由店員羅漢強指認,始發現該部贓車係卯 ○○所竊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一號)。(九)卯○○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路四八三號前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認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 未扣案),以破壞車門鎖進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螺絲起子插入 鑰匙孔發動引擎方式,竊取乙○○所有由其夫丙○○使用之車牌號碼B五─四 五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卯○○復與陳進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 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陳進富提供其在苗



栗縣造橋鄉農會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卯○○先於 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以公用電話撥打(0四)0000000 0號電話,由乙○○接聽,卯○○於電話中表示失竊之贓車是否還要?乙○○ 答覆還要,卯○○稱,隔日再等其電話後,隨即掛斷電話,翌日(即二十日) 上午十時,謝堯麟以公用電話對乙○○恐嚇如欲取回車輛,必須交付新臺幣五 萬元,致乙○○心生畏懼,因此於同日遵其指示,將贖款新臺幣五萬元匯入上 開帳戶內,迨陳進富前往造橋鄉農會提領贓款後,卯○○則將該部贓車棄置在 臺中市政路旁,並通知乙○○自行至棄車地點領回,而陳進富則分得其中贓款 新臺幣一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七六號、第三 一六一號)。
(十)卯○○李霹澧(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基於犯意之聯絡,
⑴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文化中心前,由李霹 澧以自備鑰匙,卯○○在旁把風,共同竊取丑○○所有車牌號碼FN五─一 三八號重型機車乙部,得手供其二人代步之交通工具。 ⑵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新竹市○○路○段一一0號前 ,由卯○○持客觀上可認為兇器之扳手一支(未扣案),李霹澧在旁把風, 共同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XSA─九三二號重型機車車牌一面,得手後 懸掛在前一部贓車上,二日後將該面竊來之車牌拆下,丟棄在新竹市○○路 ○段四號前。
⑶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在新竹市○○路三0八巷內,由卯 ○○持客觀上可認為兇器之扳手一支(未扣案),李霹澧在旁把風,共同竊 取庚○○所有車牌號碼YGC─六九0號重型機車車牌一面,得手後懸掛在 上開⑴之贓車上。嗣李霹澧騎該部贓車搭載卯○○,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 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與勝利路口,為警攔下因而發現 上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七號)。 ⑷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上午八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九四巷十一號 前,由卯○○以扳手竊取己○○所有之T三─七七三五號自小客車,得手後 ,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十四時許,以電話向己○○恐嚇,須匯款三萬元以 贖車,己○○心生畏懼,乃依指示於當日匯款三萬元至卯○○購得之人頭帳 戶,卯○○得手後與李霹澧朋分花用。
(十一)卯○○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持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可認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二支、扳手一支(未扣案),至新 竹市○○路○段五八五號戊○○○住處,以破壞木門之方式,打開木門潛入 屋內二樓房間,竊取戊○○○所有新臺幣五萬元、美金二百元、金手鍊一只 、耳環一對、金戒指三只、金牌一只等財物,得手後將上開行竊工具丟棄在 現場逃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號)。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由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由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 審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命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原審 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卯○○對於右開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午○○、丁○○、許群立、辰 ○○、寅○○、壬○○、酉○○、未○○、乙○○、申○○、子○○、林玉樑、 丑○○、甲○○、庚○○、戊○○○、己○○於警訊時指訴失竊或被恐嚇之情節 相符,並經證人張旭奇黃金生、蔡志強、周志龍李霹澧彭賢炎盧文秋賴進均蔡永泰連瑞文呂儒倫羅漢強陳進富等人分別於警訊時及檢察官 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贓證物領據、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通報單、 昇威電機企業有限公司機具出租憑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陳進富之 存證信函、中區農會電腦共用匯款委託書(收據聯)、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苗栗縣造橋鄉農會陳進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造橋鄉農會存摺存款客 戶往來明細表、當日交易明細查詢單等影本在卷足憑,顯然被告卯○○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卯○○於事實欄(一)之⑴、⑵、事實欄(二)、事實欄(十)之⑴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卯○○於事實欄(三)、 事實欄(四)之⑴、事實欄(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卯○○於事實欄(四)之⑵、 事實欄(五)、事實欄(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卯○○於事實欄(八)、事實欄(十)之⑵、⑶、⑷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卯○○於 事實欄(九)、事實欄(十)之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卯○○於事實欄 (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壞門 扇竊盜罪。被告卯○○與蔡志強、周志龍李霹澧四人,就事實欄(三)之竊盜 行為;被告卯○○與蔡志強、李霹澧周志龍四人,就事實欄(四)之⑴之竊盜 行為;被告卯○○與蔡志強、李霹澧周志龍盧文秋五人,就於事實欄(四) 之⑵之竊盜行為;被告卯○○賴進均蔡永泰三人,就事實欄(五)之竊盜行 為;被告卯○○周志龍連瑞文、蔡志強四人,就事實欄(六)之竊盜行為; 被告卯○○與蔡志強、周志龍李霹澧四人,就事實欄(七)之竊盜行為;被告 卯○○陳進富二人,就事實欄(九)之恐嚇取財行為;被告卯○○李霹澧二 人,就事實欄(十)之⑴、⑵、⑶、⑷之竊盜行為或恐嚇取財;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按「牽連犯與連續犯競合,應就所犯之多 數罪名,先將其有連續關係者包括的認定以一罪論,然後與各連續犯相牽連之犯 罪比較輕重,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較重之牽連犯或連續犯處斷;即牽連 犯與連續犯競合,以『先連續、後牽連』原則處斷。」(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



上字第三三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卯○○所犯上開竊盜罪,時間緊接,所 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 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之一罪,被告先後二次犯恐嚇取財,亦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被告卯○○所 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 取財罪處斷。次查,被告卯○○曾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因另案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案緩刑之宣告被撤銷,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五年 二月一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在卷 可按,本件被告卯○○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 於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上午八時,與李霹灃在新竹縣新豐鄉○○路九四巷十一號 前,以扳手竊取己○○所有之T三─七七三五號自小汽車,並向己○○恐嚇取財 部分,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卯○○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回饋 社會,竟好逸惡勞成性,一再竊取他人財物,甚至擄車勒贖,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非嚴懲無以保障善良百姓財產安全,縱其坦承大部分犯行,處罰仍不宜從寬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至扣案之扳手一支(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一號),係被告卯○○所有,供其行竊車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卯○○ 其餘行竊工具,因未經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四、(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卯○○有事實欄(一)之⑴、⑵之竊盜行 為,而以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四七號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2)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卯○○有事實欄(三)之竊盜行為,而以該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三八九號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 被告卯○○有事實欄(四)之⑴、⑵之竊盜行為,而以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0九四號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卯○○ 有事實欄(五)之竊盜行為,而以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號移送原審法 院併案審理;(5)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卯○○有事實欄(六)之竊 盜行為,而以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號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6)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卯○○有事實欄(七)之竊盜行為,而以該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號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7)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就被告卯○○有事實欄(八)之竊盜行為,而以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 一號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卯○○有事 實欄(九)之竊盜及恐嚇取財行為,而以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七六號、三 一六一號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9)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卯○○ 有事實欄(十)⑴、⑵、⑶、⑷之竊盜行為,而以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七



號、第三○三二號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10)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 被告卯○○有事實欄(十一)之竊盜行為,而以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 號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因上開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被告卯○○於事實欄( 二)之竊盜行為,分別有連續犯(竊盜部分)及牽連犯(恐嚇取財部分)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五、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卯○○,亦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 ,在桃園縣大溪鎮○○街一0一巷五號前,竊取癸○○所有車牌號碼KF─四0 七五號自用小客車乙部得手;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苗栗縣造 橋鄉○○村○○路四號前,竊取辛○○所有車牌號碼MI─六七0九號車牌二面 ,並將竊來之車牌懸掛在前部贓車上,而於九十年四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平鎮 市○○路○段三0二號八樓之四附近長江加油站旁,以新臺幣二萬元之價格,售 給鄭清圳,因認被告卯○○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而以該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三號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 據被告卯○○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上開贓車及車牌,是鄭清 圳在苗栗地檢署羈押室內,要求伊幫他扛這一件,伊不同意等語。經查:鄭清圳 於警訊中所供稱,被告卯○○出售該部贓車給伊之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十 八時許,然該日期上開贓車及車牌均尚未失竊,顯然鄭清圳之供詞,與事實不符 ,且證人王雅文於警訊中亦僅供證:「我知道鄭清圳駕駛贓車,他曾說贓車是向 朋友買的,˙˙˙。」等語,並未言及係向被告卯○○買受,參以證人鄭清圳於 原審法院調查時供證:「(問:該贓車何來?)我以二萬元跟一位綽號叫阿成買 的。」等語屬實(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顯然上開贓 車及車牌,並非被告卯○○售予鄭清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審理鄭清圳故買贓 物案件中,亦同此認定,有該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一六號刑 事判決影本乙件在卷足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卯○○有竊 取該部贓車及車牌之行為,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而與其他有罪部分,無 從發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森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瑩 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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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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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