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641號
TCHM,91,上易,1641,20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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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䦉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某時至翌日凌晨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雖知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交付全新鋁製指示標誌牌三塊(係丁○○受新竹縣峨眉鄉公所委託製作完成,上載有「歡迎光臨峨眉鄉」、「祝您旅途愉快」、「鄉長溫鎮隆敬製」等字樣,每塊成本價約新臺幣二萬元,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一三三一號旁發現遭竊),乃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加以收受,並隨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用其所有之W4-3683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至苗栗縣公舘鄉福星村七十一之九號詹吳和香(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經營之吉山環保資源回收廠,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四十元之低價,出售予詹吳和香。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十七時許,經警在該吉山環保資源回收廠巡查發現該三塊標誌牌係全新製作完成,懷疑有收受贓物情事,而尋線查獲。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其固曾於本案發生前出售 鋁框等物品予詹吳和香,但確未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上午出售本件之指示標誌 牌,更未有收受指示標誌牌之犯行,且其於當日係投宿在苗栗市南苗旅社,不可 能在同日出售指示標誌牌予詹吳和香云云。惟查本件載有「歡迎光臨峨眉鄉」、 「祝您旅途愉快」、「鄉長溫鎮隆敬製」字樣之鋁製指示標誌牌三塊,係被害人 丁○○受新竹縣峨眉鄉公所委託甫製作完成,置於苗栗縣苗栗市○○路一三三一 號住處旁空地,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發現遭竊,其成本價每 塊約二萬元等事實,業據丁○○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 卷可稽,足認該三塊指示標誌牌確屬贓物無訛。二、次查本件指示標誌牌係由被告以其所有之W4-3683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於 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出售予詹吳和香之事實,亦據詹吳和香於 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詹吳和香所營吉山環保資源回收廠所保 留之過磅秤量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質之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甲○○亦結 稱係在吉山環保資源回收廠,見詹吳和香提出之過磅秤量單記載之車號,始追查 到被告涉案;而被告又自承前開車輛為其自己使用,未曾借予他人使用。參以詹 吳和香因收購本件贓物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二七號判決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判決 書在卷可稽,且經詹吳和香於原審結證明確,再衡諸其與被告又無任何仇怨,按



之常情應無諉責於被告或設詞構陷之必要。又詹吳和香先後於警訊、偵查及原審 多次訊問時,就與被告係於何時﹖如何認識﹖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以何價錢出 售本件贓物﹖及其二人間有何對話等細節,均一再證述綦詳,互核無訛,足證其 證詞真實可予採信。雖就詹吳和香未令被告在前開過磅秤量單上簽名一節,或與 其平時作業習慣不盡相符;但觀之詹吳和香亦證稱並非所有過磅秤量單均有令出 售之人簽名,僅係於來源有疑問時,才會令出售者簽名,而其既已質問過被告, 並由被告解釋,又記錄被告車號備查,自無再要求被告簽名之必要。從而,亦不 能以該簽名之有無,否認被告出售本件指示標誌牌之事實。三、至卷附前開過磅秤量單上雖有更改痕跡,然觀之其塗改痕跡一為交貨者,一為日 期;經細查其中交貨者記載部分之塗改內容,係將原記載「W4-3683」字 樣劃線刪除,再於其上方以更大字體書寫「W4-3683」,足見其或因原所 書寫字跡潦草或字體過小,而重寫以求清晰,內容則並無不同。而日期處之塗改 ,乃將「4」月之「4」劃線刪除,再寫上「5」,使日期符合收購之日期八十 九年五月一日,衡之常人於月份更替之際,經常有仍誤寫前一月份之情形,而本 件相關之指示標誌牌,既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發現失竊,按之常情,自不可 能於同年四月一日即出售予詹吳和香,足見該日期部分之記載,確係將誤載之「 4」月更正為「5」月。故被告以臆測之詞,質疑該過磅秤量單係遭人故意塗改 ,加以栽贓云云,難認有據。又被告雖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係投宿在苗栗 市南苗旅社,不可能出售贓物予詹吳和香云云。然經本院囑託警員甲○○查訪結 果,因該旅社有關八十九年間旅客投宿資料業已銷燬,故無法提供本院參酌,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徵之本件指示標誌牌失竊地點,及事後出售 予詹吳和香之地點,與被告所指投宿之旅社,均在相同或相鄰之市鎮,距離非遠 ,車行時間亦短,縱被告有投宿前開旅社之事實,亦難以援為不在場之確證,而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末查本件被害人丁○○失竊之指示標誌牌,其上明顯載有「歡迎光臨峨眉鄉」、 「祝您旅途愉快」、「鄉長溫鎮隆敬製」等字樣,外觀更屬新穎,任何人一眼觀 之,即能判斷絕非可以買賣流通且秤斤計價之物品,被告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收受之,衡情應有贓物之認識。是本件被告收受後,又低價出售予詹吳和香,涉 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其事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原審法院未詳予調 查不利被告之證據,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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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