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一二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六六三八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五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己○○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及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 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 括犯意,於(一)先利用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該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止 ,借住於雲林縣西螺鎮○○里○鄰○○路二四0之一號王城住處之機會,於九十 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其離開上址前之某時許,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雲 林縣西螺鎮○○里○鄰○○路二四四號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身分證二張、臺灣銀行金融卡一張、 金像影音光碟金卡一張及葉文福所有身分證一張、自用小客車保險證一張、自用 小客車駕駛執照一張、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一張,嗣因王城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 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其住處一樓原借予己○○使用之臥室內,發現甲○○及葉文 福失竊之身分證、金融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物,始發覺上情,報警處理。 (二)九十年九月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由臺中縣清水鎮○○路四三一號、四 三三號頂樓以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之方式,潛入乙○○於上址所經營之仁合堂中 醫診所,竊取現金一百二十五元、電腦主機一部、電燈起動器十二個,嗣於同日 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清水鎮四一九號陳雅雄之住處三、四樓之樓梯間(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三)於九十年十二月 十三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巿南屯區○○路三十二號前,見戊○○下車至巿 場內購物時,未將其所有車號QO─0611號自用小客車熄火,即趁機竊取該 自用小客車,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時十五分許,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清水鎮○○路與南社路口,因未懸掛車牌,經巡邏員警示意 其停車受檢,惟己○○非但未停車受檢反加速逃逸,經警在後追捕,始因車速過 快於臺中縣清水鎮○○路五八0巷口撞上丁○○所騎乘之腳踏車後,為警攔阻查 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於右揭事實欄一所載之(二)、(三)犯行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一)部分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 雖有借住王城之住處戒毒,只借住一天,但當天伊到彰化縣員林鎮福生診所買戒
毒的藥,在診所內還有碰到廖晉毅,還沒有回去就發生竊盜案,伊並未侵入雲林 縣西螺鎮○○里○鄰○○路二四四號內行竊云云,然查事實欄一所載(一)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況證人王城亦證述:其住處一樓後方之臥室 ,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該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均交由被告使用,伊係於 當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該臥室床上及枕頭下發現被害人甲○○及葉文福 遭竊之物等語。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一十三幀在卷可佐,足證被 告辯稱只向證人王城借住一日,並未竊取甲○○、葉文福之財物云云,無非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害人甲○○並明確陳述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 九時,伊之小孩叫醒伊買早餐時才發現遭竊等語可知,被害人甲○○、葉文福所 有上開財物於當日上午九時發現前之某時即已遭竊,被告以伊曾於當日上午九時 二十五分至福生診所就診,不可能係所竊云云置辯,雖與證人廖晉毅證述及福生 診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來函所示被告就診時間相符,然被告至福生診所就診 之時間與被害人甲○○、葉文福財物遭竊之時間並無衝突,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無解於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離開上址前之某時,踰越窗戶之安全設 備,侵入雲林縣西螺鎮○○里○鄰○○路二四四號行竊犯行之認定,此外被告所 犯事實欄一所載之(二)、(三)犯行亦核與被害人乙○○、戊○○之指述相符 ,並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查獲現場被告所持之贓物照片二幀; 被害人戊○○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查獲現場照片四幀、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 報表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其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 罪,公訴意旨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之夜間由臺中縣清水鎮○ ○路四三一號、四三三號頂樓踰越窗戶侵入被害人乙○○於上址所經營之仁合堂 中醫診所內行竊,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項於夜間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加重竊盜罪,然查上址僅為被害人乙○○開設仁合 堂中醫診所之用,並無人居住,業據被害人乙○○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三日審理時陳明在卷,則上址即非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本件被告係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而侵入上址行竊,核 其所為應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法 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夜間侵入被害人甲○ ○之住處行竊,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無從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併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甲○○、葉文福 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先後多次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 事欄一所載(一)、(三)之犯罪事實則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密接,行為 相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 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二年一月及四月,定執行刑為二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假釋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 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案之竊盜次數並非甚多,被告 已另因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凌晨三時許,至臺中縣清水鎮○○街六號徐建洲住宅 一樓經營之白宮照相館竊盜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 上易字第一0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 書在卷可按,連同本案刑期合計已逾二年,應已足收懲儆之效,是本院認應尚無 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審併宣告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 年,難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 致損害、行竊次數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凌晨三時許,至臺中縣清水鎮○○街六號徐建洲於 住宅一樓經營之白宮照相館,見大門未關,竟乘機潛入屋內,竊取徐建洲所有, 放置在一樓玻璃櫃內之照相機六台、三腳架二台及現金五千元,經本院於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惟此部分犯行與本案三件犯行相距約一年,本案犯行顯係另行起意,並非該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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