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598號
TCHM,91,上易,1598,200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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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八號
  上 訴 人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 律師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五日第一審判
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 至台中市○區○○路台中二中前,竊取詹天祿所有車牌號碼PI─六九六九號汽車 一部,得手後改懸自己所有之NC─九六四一號車牌使用,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十三時,經警在苗栗縣卓蘭鎮○○○○○道路旁工寮,為警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前揭竊盜犯行,辯稱:該車是向其承做裝璜隔間工 程之朋友丁○○工作時開來的,後因丁○○有說該車因車牌被查扣,所以將車子 停放在其工廠,嗣丁○○因案入監服刑,車子未能開走,加以其所有的車子壞了 ,而又需要使用車子,所以才將其所有的車子車牌改懸掛於詹天祿所有車牌號碼 PI─六九六九號汽車駛用等語。查車牌號碼PI─六九六九號自用小貨車一部,確 係詹天祿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台中二中前 失竊,業據被害人詹天祿、丙○○於偵、審中指陳在卷,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 認可資料附卷足稽,且該車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十三時,經警在被告苗栗縣卓蘭 鎮○○○○○道路旁所經營之砂石車維修廠工寮內查獲時,並經被告以改懸其自 己所有之NC─九六四一號車牌使用,亦為被告於偵、審中所坦承之事實。而查本 件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警訊筆錄時供稱:「:小貨車不是我的,是一位朋友 丁○○借我的,因為當時他借我車子沒掛牌,所以才會將原來我的車牌NC─九六 四一兩面車懸掛該自小貨車前、後面行駛」、「丁○○於九十年四月或五月某日 下午十六時左右,他開著一輛無牌之自小貨車來我工寮內借我使用,並自稱該車 前後車牌被警察開紅單拿走了」。被告所辯其占得本件系爭小貨車之原因;一是 丁○○來工作時開來停放,嗣因丁○○因案被送監執行,未能開走。一是丁○○ 開來刻意借伊使用。前後所供已有不一。另證人丁○○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十 年十二月四日檢察官訊問,及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中,均否認有何車 子借給被告駛用之情事,並於檢察官偵查中堅稱其自九十年三月後就沒有再見到 被告,不知被告為何如此亂說等語。雖嗣後證人丁○○於原審審判期日改口稱上 開自用小貨車,或係其於九十年四月間向不知詳細住居所及年藉之南投人綽號「 阿榮」者所借用,後來停放在被告修車工寮內,此後因其入獄執行,才未駛回的



云云。丁○○嗣後之此部分證詞,與其之前始終否認有借車給被告之事實顯有不 合,且苟丁○○有向綽號「阿榮」借得該車,衡情其等相識程度,已非泛泛之交 ,何以竟云不知「阿榮」者之詳細姓名及住居所,而未能陳報供查,可見證人丁 ○○於原審審判期日改稱上開自用小貨車,係其於九十年四月間向「阿榮」借駛 後來停放於被告工寮內一節,已非可取,矧本院再次借提證人丁○○(另案在監 執行)結果,丁○○雖亦再度證稱曾開該小貨車到被告乙○○工廠,嗣後因案被 警抓走,而未開走該車云云,惟謂該小貨車掛有原來之牌照,未曾向被告說牌照 被警察取走之事。二人有關牌照部分之說詞,亦非一致,若該小貨車為丁○○向 「阿榮」者所借用,丁○○及被告均無須取下原懸掛之牌照,另參諸被告本院所 稱:丁○○曾駕駛該系爭小貨車至其工廠多次,最後一次他開來放在工廠,由其 開自己之車輛送丁○○回台中大雅家云云,丁○○既非不可開該小貨車回家,何 須由被告開自己之車輛送丁○○回家;寧非多此一舉,所言既悖乎情理,亦難徵 信,再丁○○並未竊取該小貨車,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憑。是以上開詹天祿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應非證人丁○○所竊取並交借給被告 駛用甚明。另證人即被告之父林松永、及被告離職工人林立大二人雖曾到庭證稱 九十年四、五月間曾看到丁○○開過上開小貨車至工寮內,被告曾向其借用過等 情,但林松永係被告之父、林立大為被告工廠員工,其等證言,自不免有所偏頗 ,且與證人丁○○前肯定證言,亦有未合,應不可採。證人洪誠賢雖亦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依以前的慣例,被告是打電話到台中市向汽車材料行訂貨,汽車材料 行就會將被告所訂的貨送到其神岡鄉的印刷行內,被告再到店內取貨,依被告所 提供的收據,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有訂貨,被告應僅到神岡鄉,並未到台中 市等語。而查證人洪誠賢對於此不確定之事實證言,只是憑被告提供之收據日期 為據,且神岡鄉到台中市一般車程亦約僅需三、四十分鐘,被告亦無不可能同日 到台中市及到神岡鄉,自不應採為當日被告未到台中市之證明。綜上所述,本件 詹天祿所有車牌號碼PI─六九六九號自用小貨車一部,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十 五時許,至台中市○區○○路台中二中前失竊,而在被告於苗栗縣卓蘭鎮○○○ ○○道路旁所經營之砂石車維修廠工寮內為警查獲,並為被告積極以改懸自己所 有之NC─九六四一號車牌使用,被告對於該車之來源,又語焉不詳,則該車應為 被告所竊,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原審論處其該項罪刑,固非 無見,惟查該小貨車為一九九六年份之老車,價值非高,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尚嫌失入,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可取,但原審判決就量 刑部分,既有可議,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用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錫 彬
中 華 民 國九 十 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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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