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14326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萬安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九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四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九六計算,付款地在聲 請人公司事務所,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四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范智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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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票字第1432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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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利率(百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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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400,000元 │1,300,000元 │92年9月12日 │96年10月21日│96年10月21日 │5.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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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400,000元 │1,216,298元 │92年7月14日 │96年10月21日│96年10月21日 │5.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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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5,030,000元 │750,000元 │92年5月23日 │96年10月21日│96年10月21日 │5.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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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5,500,000元 │3,330,000元 │91年3月10日 │96年10月21日│96年10月21日 │5.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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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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