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二號、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 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九年間又因竊盜案件,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 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十一月,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 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①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原判 決誤為十一日),見置於臺中縣新社鄉○○村○○○路一三號橋旁之水泥攪拌器 一組無人看管,先以電話向不知情之黃清義(另案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聯絡,自稱為「徐先生」,謊稱其有一組水泥攪拌器欲請黃清義以吊卡車搬運云 云,雙方約定於翌日搬運,載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千元。翌日上午十時許 ,丙○○再與黃清義聯絡,約定下午一時許會合開始搬運。嗣於同日下午一時四 十五分許,丙○○騎乘機車至臺中縣東勢鎮龍安橋頭,與黃清義所駕駛之車號八 K─五五五號吊卡車會合,丙○○並坐上該吊卡車,一同前住臺中縣新社鄉○○ 村○○○路一三號橋,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抵達後,丙○○即指示黃清義操 縱上開吊卡車上之吊勾,著手竊取置於該處旁而為丁○○所有價值十萬元之水泥 攪拌器一組,欲變賣圖利,黃清義乃依指示,先將水泥攪拌器之部分附件吊上卡 車,至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尚未將該水泥攪拌器本體吊上卡車時,為所有人 丁○○發現,並與丙○○發生爭執後報警,丙○○則於警方到達前乘隙逃逸,因 而竊盜未遂。警方再至臺中縣東勢鎮龍安橋頭扣得丙○○所騎之機車而查獲上情 。②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僱請不知情之林獻敏駕駛車牌號碼SU -三○一號大吊車在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三十六之一號竊取被害人國寶實 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鐵材一批。③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十六時僱用不知情之陳 錦松至臺中縣后里鄉大里溪中山高速公路西邊約一公里處北岸拆解清海砂石行( 負責人邱陳麗英)所有之Z字型鋼骨鐵架二十五公噸,竊取待吊車前來載運時為 被害人報警查獲,致未得逞。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 局苗栗縣警察局報請併辦到院。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右揭時地僱請證人黃清義駕駛吊卡車搬運攪拌器
一組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故意,辯稱:伊當時看該水泥攪拌 器生銹,以為是沒有人要的東西,且放置該處很久,旁邊雜草長得很高,伊於九 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有拿鐮刀去割草,查看該部攪拌器還可不可以用,覺得修理後 還可以使用,所以當天就自稱是「徐先生」,打電話給黃清義,請他幫忙吊運一 部攪拌器,運費四千元,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伊在臺中縣東勢鎮 龍安橋頭跟黃清義會合,再坐他的吊車過去現場,到了之後就跟黃清義說該部攪 拌器是伊的,請他將它吊上卡車,其中部分器具已吊上卡車,但攪拌器本身還沒 有吊起來,就被丁○○發現並報警,伊因害怕就跑掉了,但伊只是想要撿回去自 己用,沒有竊盜的故意各等語。對於第二次之犯罪事實則辯稱:係向一名陳文銅 之男子所購,第三次之犯行則於警訊中及偵查時均供認不諱惟查:(一)查證人黃清義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請說明九 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十二日之情形?)十一月十一日丙○○打電話給我,自稱 姓徐,說他有一部水泥攪拌器要吊,因我當時在宜蘭工作,沒有時間,所以跟 他約第二天,第二天即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點,丙○○再打電話給我,我跟他 約下午去做,到下午一時四十五分我跟丙○○在龍安橋會合,搭我的吊卡車到 豐埔十三號橋,約下午二點多到。到了之後丙○○指說該部攪拌器是他的,要 我吊起來,我因還沒有吃飯,就先吃便當,約到下午二時三十分左右開始工作 ,我先吊一些附件上車,有半卡車之多,攪拌器的主體還沒有吊,約到下午三 點多,業主有來問說為何要吊他的東西,與丙○○發生爭吵,我不知道是什麼 狀況。後來業主說要去報案,丙○○就跟我說這與我無關,他會處理,並邊說 邊走,後來就跑掉了,因丙○○有放一部機車在龍安橋頭,我就與警方到龍安 橋將該部機車扣押。」等語,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贓物照片二幀在 卷可稽,被告確有向證人黃清義謊稱該水泥攪拌器為其所有,而僱請證人黃清 義搬運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該水泥攪拌器為證人丁○○所有,放置在臺中縣新社鄉○○村○○○路一三號 橋旁,價值十萬元等情,已據證人丁○○於警訊時陳述明確,是該水泥攪拌器 其價值甚高,而被告願意花費四千元之搬運費用委託證人黃清義載運,亦可見 該水泥攪拌器變賣後之價格遠高於四千元,亦可佐證其價值非低,一般人客觀 上即可明確判斷其非無主物及廢棄物。又本案為證人丁○○發覺後,被告即趁 隙逃逸,其若認係認該水泥攪拌器為廢棄物,亦應留在現場向警察表明理由, 就如證人黃清義因係受人利用,故無逃匿之必要,乃停留現場向警察說明事情 經過,然被告反卻逃逸,亦可證明其所辯:以為是廢棄物,並無竊盜之故意云 云,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被告上揭第二次犯行所辯:陳文銅男子經遍查戶口查 無其人,又經證人林獻敏及被害人主任乙○○分別供述在卷,復有贓物領據、 照片為稽,第三次之犯行已據被告於警局迄檢察官偵查中坦認不諱,且經被害 人戊○○供述綦詳,又有贓物領據照片等在卷為憑。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右揭竊 盜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上述時地竊取①水泥攪拌器。③「Z」字型鋼管鐵架,而未遂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②竊取之鐵材一批已得逞
,應屬同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清義、陳錦松竊取該 水泥攪拌器、「Z」字型鋼管鐵架,係間接正犯。①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 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云云,惟被告委託證人黃清義吊運,僅吊起部分附件至卡車 ,約有半卡車,攪拌器之主體尚未吊起等情,據證人黃清義證述明確,亦與被告 之辯詞相符,是被告僅吊起附件,主體部分仍在原地,且該竊取之物體及重量均 屬巨大,搬動非屬容易,且在吊運當中為物主丁○○發現,足認其尚未置於被告 實力支配之下,並未達既遂之程度,公訴意旨認係既遂,尚有誤會。其中犯行之 第一、第三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生將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下 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其三次先後之竊盜犯行,其中第二次已得逞,其多次犯行基 於概括犯意,所犯為同一罪名之罪,應依普通竊盜罪既遂犯論處。再被告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判決就上揭第二次之犯罪認不成立連續犯,又對第三次之犯行未予審 酌,容有未當,上訴意旨移請併辦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於刑前送強制工作三年,經執行完 畢仍無悔意,並於假釋出監後不久,再犯,且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低,惡性非輕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陳 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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