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021號
TCHM,91,上易,1021,2002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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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乙○○自民國(下同)五、六十年間開始交往十幾年, 最近三十幾年已沒有交往,自訴人從事糧食買賣生意,乙○○係大盤商,於八十 七年五、六月間,以電話告訴自訴人謂其係昇樂保齡球館、佳樂汽車旅館、巧合 大飯店及玄豐股份有限公司等大股東,又係草屯鎮之鎮屯輾米工廠之所有權人, 該工廠擔任糧食局之委託指定倉庫,乙○○稱草屯的倉庫要賣,要自訴人為其媒 介,嗣後仲介未成,自訴人相信乙○○以前信用不錯,因為現在週轉困難才借她 錢,且自訴人知乙○○與龍井紀竹林合夥購買土地。自訴人認巧合大飯店非乙○ ○所有,其亦非玄豐公司大股東。自訴人自八十五年四月六日開始至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八日止,陸續貸與乙○○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乙○○並轉交給 甲○○花用,因為乙○○說她兒子在臺北有很大的貿易公司,需要錢週轉,自訴 人才將錢借乙○○轉交給她兒子甲○○乙○○並交付丙○○之支票予自訴人, 經提示不獲兌現,因認被告乙○○丙○○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如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自訴人借錢,被告乙○○甲○○均否認詐欺自訴人 ,被告乙○○辯稱:「從八十四、五年間就開始向自訴人借錢,是自訴人主動問 我說有無缺錢,他要現金借我周轉,開給自訴人已經領取得票款有資料可查的, 就有八百八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元,並叫我草屯合夥的土地未賣之前願借我現金 ,我都如期簽發支票付利息,他有時就去提示兌現利息票,有時利息票,就當本 金又滾入原本借我,草屯的土地是在五十多年間,用別人名義合夥購買的,約八 千多坪,我持分四分之一,自訴人都知道,自訴人曾經要當仲介,幫我們賣出去 ,他也去看過,巧合大飯店是景氣差賣不出去,我沒有騙自訴人。巧合飯店之股 東是於九十年十月中旬左右,才過戶給紀竹林他們家族,因為我們其餘股東,繳 不起貸款利息,後來由他承受,紀竹林有寫承諾書,載明假如巧合飯店賣一億三 千萬以上,他還會將多餘分配給其他股東」等語。被告甲○○辯稱:「在臺北有



開一個印晨公司,我們是做國貿的,我的股份是一千八百股。一百八十萬元的股 權,我媽媽乙○○,並沒有將所借的錢拿到我那裡去,反而因為我媽媽借用我的 票,害我損失不少」等語。被告乙○○並提出巧合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 度第三次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出席股東有紀竹林、被告乙○○等八人,於會議記 錄上由紀竹林註明臨時動議之決議,委由乙○○股東,尋覓買主或託受期限三個 月,今同意再展延壹個月,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為止。而草屯之土地,係紀竹林李木火、紀安溪及被告乙○○四人共同合夥購買,亦有昇樂保齡球館股份有限 公司、玄豐股份有限公司巧合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印晨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股份買賣合約書、及合夥經營米廠合約書各乙份附卷 可稽,而自訴人已經向被告乙○○領取兌現支票可證部分,即有八百八十四萬五 千五百八十元,亦有支票兌領清冊乙份附卷可證。自訴人並自承:「草屯昇樂保 齡球館、佳樂汽車旅館、糧食局指定倉庫之輾米工廠等要出售,要我替她做仲介 ,我有叫一人去參觀仲介,結果買不成,確實有那三家店」云云。自訴人所提出 巧合飯店之股東資料,固無被告乙○○之名義,惟該資料係在巧合飯店之股東於 九十年十月中旬過戶給紀竹林家族後所取得,並非自訴人向被告借錢時所取得, 是被告乙○○向自訴人借錢時,並未詐騙自訴人,足證被告等於借錢時,並無詐 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其事後未能兌付票款,純屬民事糾葛,自訴人已循 民事訴訟程序求償,不得執此遽論被告等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詐欺犯行,其等犯罪行為均屬不能證明。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因年歲已大,長年臥病在床,無法行走,有多重障(肢 、痴)、極重度之殘障手冊可證,自訴人對被告丙○○無法出庭部分,亦供稱: 「十幾年前丙○○就無法講話,她早就無意識也無行為能力。所以不是她主導的 ,退票以後,才知道是丙○○發票的,是乙○○丙○○的票給我的。她今年已 九十五、六歲了。我常常去她家裡討錢,知道丙○○已患極重度的殘障,所以她 不能來出庭我沒有意見」等語,被告丙○○既係因疾病不能到庭,惟其既係顯有 諭知無罪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得不待其到庭,逕行 判決。
五、原審因認被告等犯罪行為均屬不能證明,而論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吳 重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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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巧合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玄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