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979號
TCHM,90,上訴,1979,2002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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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
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九號、第八○七○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一六九號〔含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號〔含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寅○○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N四-○七一二號車牌貳面沒收;又共同連續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車牌拾貳面沒收;又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行車執照肆張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寅○○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復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仍 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寅○○基於概括之犯意,於①八十七年八月間,明知癸○○所售予之懸掛偽造 N四-○七一二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實際車牌號碼為NY-○五三二號,為蔡 阿勇所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三四四號前為不詳之 人所竊)係他人失竊之贓車,仍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價 格,向其購買,並行使前開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 之正確性及被偽造車號所有人之權益。嗣寅○○將該自小客車出借給知贓之辰 ○○(另案判決確定),辰○○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駕駛該自小客車外出 時,在臺中市○○路一巷為警查獲,因而始知上情。②寅○○又於八十七年十 月至十二間在臺中市不詳地點明知車牌號碼E三-八五七七號、○E-二八一 六號、RJ-七八○六號、M八-八六四八號、EJ-二八五九號、QK-○ ○六八號、B二-二一八一號、R八-一三六一號、BQ-五二九二號、車身 號碼AGD八三二一RDE八九八二二號之自用小客車,分別係未○○、巳○ ○、丙○○、子○○、卯○○、甲○○、辛○○、壬○○、戊○○、九浩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失竊之贓車,竟以低價向癸○○購買。③寅○○復於八十九年 二月間至四月間在臺中市不詳地點,明知車牌號碼A六-五八八八號、A八- 九三二九號、DE-六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分別係己○○、庚○○、丁○○ 所失竊之贓車,竟依序以十五萬元(含偽造之車牌V八-二八二八號)、三萬 元、三萬元之低價向綽號「小萬」、「阿成」購買。 (二)寅○○復與丑○○(另案判決確定)基於寄藏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丑○○ 承租臺中市○○路○段六七二號地下室停車場使用,連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



起至十二月初止,明知癸○○所交付之懸掛偽造P七-九六五五號車牌之自小 客車(實際車牌號碼應為B三-八七七八號)、懸掛偽造DI-八九七八號車 牌之自小客車(實際車牌號碼應為P八-五三一○號)、懸掛偽造BZ-一○ 八九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實際車牌號碼應為LF-六八一六號),均係他人失 竊之贓車,竟由癸○○駕駛或與之約定地點後,由寅○○或丑○○駕駛至上址 地下室停車場藏放。又將癸○○所交付懸掛偽造之H七-一二五○號車牌之自 小客車(實際車牌號碼應為XB-九○九七號)藏放在臺中市同樂巷二十四之 二號;復將癸○○所交付懸掛偽造之P七-八六八五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實際 號碼為B三-八七七八號)藏放在臺中市○○路與福上巷之交叉路口之停車場 。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經警循線查獲前開自用小客車五輛及偽造之DI-八 九七八號、ST-七一八七號、H七-一二五○號、P七-九六五五號、BZ -一○八九號、P七-八六八五號車牌各二面(計十二面)(扣於本院九十年 度上訴字第七三四號丑○○偽造文書等案中)。寅○○又承續前揭故買贓物之 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三萬元之代價,向鍾陸益購買 黃羅花所失竊之UR-八五一一號車牌二面。
 (三)寅○○另與癸○○、丑○○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二月間由寅○○向不詳年籍之人購得空白之行車執照,由癸○○提 供所需用之號碼,再由丑○○在臺中市○○路○段六七二號租屋處以電腦列印之方式,製作牌照號碼K九-二七七六號、KY-五三六六號、P七-八六八 五號、P七-九六五五號之行車執照,並偽造蓋用「臺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 章」及「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之公印文各四枚,而偽造成前開牌照號碼之行 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偽造行車執照之車 籍所有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在上址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行車 執照四枚(扣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四號丑○○偽造文書等案中)。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寅○○除對於右揭㈠之②其中三部車輛、③及( 二)之事實坦承不諱外,餘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懸掛N四-○七一二號 自小客車並非伊向癸○○購買,伊亦未將車子借給辰○○,又行車執照是丑○○ 偽造,伊只是買空白之行車執照回來而已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辰○○、丑○○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之情 節相符,並經被害人蔡阿勇、未○○、巳○○、丙○○、子○○、卯○○、甲○ ○、辛○○、壬○○、戊○○、己○○、庚○○、丁○○於警訊時指訴屬實,且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十一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三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 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十二份、偽造車牌照片一張、偽造行車執照影本四份 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偽造車牌、偽造行車執照四張可資佐證。而車號N 四-○七一二號、DI-八九七八號、ST-七一八七號、P七-九六五五號、 BZ-一○八九號、P七-八六八五號車牌各兩面,均係偽造車牌,另車號UR -八五一一號車牌兩面則係真牌,有臺中縣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七 )中縣警刑三字第一三○三一號函、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八八)中縣警刑三字第



○○二○三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查被告行使偽造車牌及偽 造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偽造車號所有人 之權益及被偽造行車執照之車籍所有人。被告前曾犯寄藏贓物罪,經本院以八十 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二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關於本案寄藏贓物部分,認 不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予以退回,未經該案併案審理,有該案卷及該判 決一份附卷可證,被告辯稱前後二案係連續犯,不足採信。又被告於警訊所為之 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並無遭刑求之情事,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許英鈺、午 ○○於本院供明在卷,被告所辯被刑求乙節,不可採取。關於被告向癸○○購買 蔡阿勇所失竊之自用小客車後,出借予辰○○部分,已經證人辰○○於警訊及偵 查中供證明確,辰○○收受贓物部分,亦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原審八十七年 度易字第五一三一號辰○○贓物案卷及該案判決一份附卷可證,被告於該案亦坦 承確有出借該車予辰○○屬實,從而被告否認出借乙節,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關於被告故買贓物UR-八五一一號車牌二面部分,該車牌係黃羅花所失竊, 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訊之證人即承辦警員余國清於本院供稱:「UR-八五一一號是真車牌,H七 -一二五○號車牌是賴連春帶我們去取出,丑○○帶我們至河南路取出P七-八 六八五號車牌,另在丑○○住處樓下查獲四面車牌,共有五部車子及六組偽造車 牌(每組車牌有兩面),該UR-八五一一號車子在高速公路被查到,但車牌未 被查到,是在本案中查到,通知被害人領回車牌,但被害人未來領取,已通知監 理單位處理,此面車牌即未隨案移送」等語,被告此部分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又查本案係經原審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五 九七號案件時,以指揮書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繼續追查贓物而查獲被告,被 告事後於警訊所為之自白,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難邀自首之寬典,附此敍明。 被告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之寄藏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行使 偽造車牌)、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即偽造行車執照上之公印文 )。被告與共犯丑○○間就寄藏贓物之犯行,及被告與共犯丑○○、癸○○間就 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即偽造行車執照)之輕刑度犯行,為其偽造公印文之重 刑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參照)。被告先後 多次故買贓物、多次寄藏贓物、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特種文書罪與連續故 買贓物罪及連續寄藏贓物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故買贓物罪及連續寄藏贓物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偽 造四張行車執照,並在其上偽造「臺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及「交通部行車 執照之章」之公印文,係以一行為侵害臺灣省公路局及交通部之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所犯前開連續故買贓物罪、連續



寄藏贓物罪及偽造公印文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 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一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復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對於具有連續犯關係之被告故買贓物移送併辦部分(即事 實欄一(一)②、③部分)未及予以併辦,即有未合;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判決誤引同條第一項,亦有未洽;關於寄藏贓物 部分所查扣之偽造車牌共計十二面,而原判決於主文內僅宣告沒收十面,尚有未 當;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原判決漏引該條第一 項,亦有疏失;再者,上開偽造之車牌十二面及偽造之行車執照四枚,均查扣於 共犯另案中,原判決漏未予載明,亦有遺漏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部分犯 罪,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一所示 之偽造車牌,係共犯癸○○及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偽造N四-○七 一二號車牌,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行車執照四張,係被告與共犯癸○○、 丑○○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 於各該行車執照上偽造「臺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及「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 」之公印文各四枚部分,因偽造之行車執照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之偽造之公印 文自亦一併沒收,毋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吳 重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關於故買贓物及寄藏贓物部分,不得上訴。二、關於偽造公印文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偽造之DI-八九七八號、ST-七一八七號、H七-一二五○號、P七-九六五五號、BZ-一○八九號、P七-八六八五號車牌各二面。【附表二】
偽造之牌照號碼分別為K九-二七七六號、KY-五三六六號、P七-八六八五號、P七-九六五五號之行車執照四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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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