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利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722號
TCHM,90,上訴,1722,200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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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 訴 人 庚○○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
  上 訴 人 宇○○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
  上 訴 人 亥○○
  即 被 告
        戌○○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二、
一七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一、七八一四、八○五七、八二八
二、八四六○、八五○八、八五五四、八六○八、八六七八、八七六六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丁○○亥○○部分;宇○○連續聚眾賭博、連續恐嚇取財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辛○○無罪部分,均撤銷。
庚○○宇○○丁○○亥○○戌○○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宇○○其他上訴(即恐嚇辰○○、丑○○、寅○○部分)駁回。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及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肆萬元,如易服勞役,應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叄佰元折算壹日。丁○○亥○○被訴共同恐嚇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庚○○宇○○丁○○亥○○戌○○蔡宗特陳崇業(檢察官另案偵查 )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及八十九年一月底,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由庚○○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交予蔡宗特供作共 同經營賭場之股金;蔡宗特負責主持賭場之經營;宇○○負責出面洽借場所並在 賭場內打雜、泡茶及把風等工作;亥○○擔任在場整理牌支等工作;陳崇業、戌 ○○負責帳目處理事務;丁○○負責催討賭徒欠款事務。先後多次提供彰化縣大 城鄉○○路一號之宇○○住宅及宇○○向知情之宙○○(業經依幫助聚眾賭博罪



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所借位於彰化縣大城鄉○○路三十四號巷口 (距宙○○家前約五十公尺處)之工寮等處所,作為賭博場所,備置樸克牌為賭 具,聚集地○○、申○○、江木津、丙○○及其他不詳姓名者等多數人以梭哈方 式賭博財物,贏者需付百分之五之抽頭金(每贏一萬元,抽頭五百元)。後來, 因地○○、申○○為籌賭資,在賭場簽帳借款各積欠一百三十六萬元與二百八十 五萬元,遠避他處未出面處理,遂共同基於意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地○○ 及申○○家人為地○○、申○○清償債務之概括犯意,推由丁○○帶同戌○○與 其他不詳姓名已成年之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底至三月間,多次利用凌晨一、二時 許至地○○住宅敲門,藉詞前來泡茶聊天,實係逼使地○○父親天○代償賭債, 並對天○恫稱:如天○夫妻二老不拿錢出來,將持槍押地○○出來解決等語,其 間,又指使不詳姓名之人至天○家稱:限三日內拿錢出來云云,致使天○心生畏 懼,遂被迫以九十萬元現金交付予丁○○指使前來取款之該不詳姓名之人。又於 八十九年五月間,由蔡宗特指使已成年綽號「殺豬」之人,以跟蹤申○○之妻乙 ○○及砸毀申○○父親酉○○之轎車迫使酉○○心生畏懼,遂透過彰化縣大城鄉 前鄉長卯○○協調,由酉○○經由卯○○交付蔡宗特如附表所示之面額一百五十 萬元支票一紙,蔡宗特再交給不知情之蔡榮宗提兌後抵銷所欠之十五萬元後,餘 額由蔡宗特取回。
二、宇○○因不滿前彰化縣大城鄉鄉民代表會主席辰○○與許奕結抗爭阻擋台塑六輕 廠地下油管工程承包商在彰化縣大城鄉台西村附近施工,妨礙其胞兄蔡宗特因該 工程可得之利益。因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晚間,在大城鄉台西村和安巷十八號, 參加村民康有智喜宴時,對辰○○恐嚇稱:我大哥在做事情(指埋設油管),是 你及許奕結在阻擋,埋設油管是我哥哥在管的,我的脾氣比較好,我的哥哥脾氣 就不是這樣,否則發生事情,就不太好等語,以暗示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辰○○,致使心生畏懼;於喜宴中又藉酒滋事,與村民丑○○、A○○、王碧 霞等人爭吵,因對丑○○不滿,遂於宴畢後,於當晚十時許,至彰化縣大城鄉台 西村西濱大橋北端東側之「恆盛採砂行」處,對丑○○胞姊寅○○恫稱:「我名 叫宇○○,告訴你弟弟丑○○要小心點,不然,我會讓他死得很難看」等語,以 加害丑○○生命之事,恐嚇寅○○、丑○○,寅○○並轉達丑○○,致許玉心蘭 、丑○○生畏懼。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及所屬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併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賭博及催討賭債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宇○○丁○○亥○○戌○○均否認有右揭常業 賭博及強制犯行,庚○○辯稱: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於家中將一百萬元借予蔡 宗特,為單純之借款,賭場與伊無關。且本案所有證人均未指證伊在場或參與經 營賭場之情事。伊係單純借款予蔡宗特,未共同經營賭場,自亦無共同催討賭債 之必要,是伊與公訴人所指涉嫌恐嚇地○○、申○○之事實部分,並無關連云云 。被告宇○○辯稱:在彰化縣大城鄉○○路一號被告宇○○住處及彰化縣大城鄉



○○路三十四號巷口之工寮僅係農曆過年期間應俗玩賭,並非職業賭場。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五十萬元,實嫌過重。原審既認定係催討賭債,即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況宇○○並未出資經營賭場。證人地○○、未○○、酉○○之證 詞,足認有關積欠賭債、催討賭債事均與被告宇○○無涉。原審認宇○○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全屬臆測,毫無根據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僅係於過年期 間至蔡宗特所開賭場看看熱鬧,並非賭場合夥人。伊有去天○家,未恐嚇天○, 更未提及賭債事,只是問地○○有無在家,是天○自行推測伊是要來討賭債云云 。被告亥○○辯稱:伊是台中市人,太太娘家在大城鄉,過年期間至太太娘家, 伊只是去看人家賭博,沒有看到抽頭、沒有人記帳,也沒有討債事云云。被告戌 ○○辯稱:只是過年期間,大家在玩,伊沒有經營賭場云云。二、惟查:
(一)被告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警訊時供稱:「確實我有於蔡宗特所主持經 營之賭場內擔任記帳工作。」;「約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分別於宇○○住 處(大城鄉○○村○○路一號)及宙○○住處(大城鄉○○村○○路三四號前 五十公尺)前田寮內共聚賭二日,該賭場係由蔡宗特經營主持,另宇○○於賭 場係擔任打雜事宜(包括泡茶、把風、打掃等工作),另陳崇業與我係擔任現 場(賭場)記帳事務,丁○○(綽號:阿狗)負責討取賭債之任務,約有六至 七名賭客至蔡宗特經營之賭場聚賭,其現場賭客我僅認識江木津住彰化縣溪 湖鎮,及綽號『阿林仔』林醫師住雲林縣,詳細住址我並不清楚,共二人係由 我介紹,至該賭場參與賭博。其他的賭客我就不認識了。該賭場自民國八十八 年二月間開始聚賭二日,時間為下午二十時起,聚賭至凌晨三至四時許,其以 撲克紙牌賭『梭哈』為輸贏,剛開始一小時,賭博之輸贏並不大,一小時後, 賭博之輸贏,即每次喊價由新台幣參佰元至新台幣貳拾萬元不等,並由贏家取 得發牌權,抽頭金計算由贏家抽頭百分之五,即每新台幣一萬元抽頭新台幣伍 佰元。」;「該賭場僅為蔡宗特主持經營,洪俊木並沒有參加經營主持該賭場 ,亦無參與賭博。」(見彰化縣警察局第三七四三一號警卷第七頁反面至第八 頁反面、第三七四七三號警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二頁反面)。八十九年十一月一 日警訊時供稱:「八十八年二月間,位於大城鄉○○路一號,宇○○住處及位 於大城鄉○○村○○路三四號前五十公尺之宙○○住處前田寮內,由二林鎮民 代表庚○○、及蔡宗特所經營之賭場。其中庚○○提供資金,宇○○是打雜、 泡茶、把風等工作。陳崇業與我是負責記帳事務,丁○○(綽號:阿狗)負責 催討賭債之工作。」(第三七四七三號警卷第三頁反面:第三七五九一號警卷 第六頁反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何處經營賭 場?)是在蔡宗特宇○○的住處,宙○○的工寮借一天,是蔡宗特經營賭場 的,我只是去幫忙二次,我看到亥○○幫忙撿牌,他是幫蔡宗特撿牌,宇○○ 只是蔡宗特拿現金給他提供給賭徒押注,我在警方說話實在。」(見第八七六 六號偵卷第十二頁、第八四六○號偵卷第三七頁)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原審法院 調查時,供稱:「有,我是賭客,去宇○○那裡賭博,我有幫他記帳,他於大 城鄉拜託我幫他記帳,有抽頭,約抽二、三成,我有於那裡賭博。」;「我只 認識一個醫生丙○○、還有江木津,其他人我不認識。」(見原審卷第一四七



至第一四八頁)。
(二)被告宇○○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警訊時供稱:「於八十九年二月中旬(農曆 過完年幾天,日期已不記得),在大城鄉山腳村一處田間工寮內,曾有一賭場 聚賭。」;「我不知道是何人主持,但我是知道記帳是『劉三』戌○○,放錢 的(拿出現金供聚賭)是綽號『殺豬』的男子,我在該賭場內是負責泡茶及看 頭看尾(把風)。」;「該賭場是以撲克牌賭梭哈的方式聚賭,只聚賭一個晚 上,因玩梭哈輸贏很大,所以才賭一晚。」;「(該聚賭場所位置於何處?又 該聚賭之田寮是何人所有?)因該田寮位置是於田間,詳細地點我不知道,該 田寮是宙○○所有。」;「(宙○○提供該田寮,供你們聚賭,有否拿取租金 ?又拿取多少租金?)有的,我是看見『劉三』戌○○拿了新台幣壹萬元給他 (宙○○)。」(第三七四三一號警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第三七四七三號 警卷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第三七五九一號警卷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二之一頁 、第七八一四號偵卷第五一頁反面至第五二頁)。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檢 察官訊問時,供稱:「八十八年二月間是蔡宗特經營,另外陳崇業也有共同經 營,戌○○記帳,房子是蔡嘉勞提供的做賭場,我是被蔡宗特僱用的,在那裡 幫忙拿點心。」(第七八一四號偵卷第一○二頁反面)。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原 審法院調查時供稱:「我大哥蔡宗特叫我去向宙○○借房子,我有拿一萬多元 給他,我忘了是否親自拿給他。」(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三)被告亥○○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警訊時供稱:「我知道庚○○出資金與蔡宗 特共同經營賭場。而宇○○負責打雜,戌○○(劉三)負責記帳,賭客有蔡秋 林與陳崇業合夥(由陳崇業參與賭博),江木津、丙○○(綽號林醫師)其餘 我不認識。」;「經我帶同警方前往指證,該賭博地點係宙○○所有之工寮, 地址為大城鄉山腳村三四號前西方向口約五十公尺處。該賭場是以撲克牌為賭 具,是以賭玩『梭哈』。」(見第三七四七三號警卷第三八頁反面;第三七五 九一號警卷第四五頁反面)「(丁○○曾夥同小弟數名向地○○催討賠償之情 形為何?)蔡宗特交代丁○○有空去看在賭場欠債之地○○是否在家。」(第 三七四七三號警卷第三九頁;第三七五九一號警卷第四六頁)。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蔡宗特宇○○家裡經營賭場,你是否有去 幫忙?)我是幫忙撿牌,是幫蔡宗特撿牌再給人家玩,只有幫忙一次。」(第 八七六六號偵卷第十四頁)
(四)被告庚○○承認有借蔡宗特一百萬元。
(五)證人宙○○承認出借賭場,供稱係由宇○○主持,然否認收取租金。於八十九 年十月十八日警訊時證稱:「八十八年二月中旬,係由宇○○向我借用田園工 寮,田園工寮並無編址,其位置位於我住處:大城鄉山腳村三四號前西方巷口 約五十公尺處,座西朝冬、、、」;「宇○○向我商借田園工寮係做為賭場使 用,係賭博『梭哈紙牌』,借用該場所提供賭博使用一天(自十八時起至翌日 清晨五時許)」;「該賭場係由宇○○主持,因為係他向我商借,至於有何人 至現場參與賭博我並不清楚,現場我僅認識宇○○一人,、、、」;「宇○○ 並沒有付任何金錢予我」;「我並未向『綽號:劉三』或任何人拿取錢財。我 提供田寮給宇○○等賭博,並未得到任何金錢,純屬借用。」;「警方提示之



戌○○口卡片確為所述綽號劉三無訛,但我並未向他收取租金或其他錢財。」 (第三七四三一號警卷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第三七四七三號警卷第四頁反面 至第五頁;第三七五九一號警卷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提供賭場給宇○○一天。」;「只知道賭場是宇 ○○的。」(第八七六六號偵卷第十一頁、第八四六○號偵卷第三六頁)。於 九十年一月九日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宇○○叫我的房子借他娛樂,我不知 道要娛樂什麼,隔天一早我過去看,只看到一些剩菜,我也不知道他們在做什 麼,大約已經過二、三年了。」(原審卷第一四九頁)(六)證人申○○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警訊時證稱:「八十九年元月底,蔡宗特有 叫其小弟阿狗(即丁○○)來找我,叫我去參與賭博,我原先沒有答應,但是 等到當天晚上阿狗帶一個人到我家載我去蔡宗特的賭場賭博。」;「現場有蔡 宗特、宇○○、劉三(即戌○○)、阿狗在場。」;「經我指認蔡宗特、宇○ ○、阿狗相片,是他們三個人沒錯。」;「(經警方提示阿狗相片是丁○○, 請你詳細指認?)是丁○○本人沒有錯。」;「賭場內由蔡宗特負責,並交代 由劉三(綽號)負責簽帳,現場與我賭博的,我只認得人,名字我不知道。」 ;「我一共在那賭場玩了三天,一共輸了兩百八十五萬元。」;「宇○○也是 負責管錢的工作,在賭場內管錢的,就我知道有兩三位。」;「我因為輸了錢 ,無法還錢,我便跑到台中去躲藏,但是蔡宗特還是找到我,就叫我到砂石場 公司談還錢的問題,他告訴我,我不怕你不還錢,我有很多方式對付你,到最 後他告訴我,不願意和我再談了,改叫殺豬(綽號)來逼我還錢,他恐嚇我一 定要還錢,但是我無法還錢,過一陣子,他又打電話給我,要我還錢還一百萬 即可,我要求他給我一個月籌錢,但是,過了一個月後,我仍沒有辦法籌到一 百萬還錢。」;「(在欠錢期間,蔡宗特是否有對你家人有恐嚇行為?)蔡宗 特的小弟有來我家,並派小弟跟蹤我太太一個禮拜。在我無法籌到一百萬還錢 後十天左右(五月十一日晚上一時左右)我父親的賓士車就被人砸毀了,我父 親有去派出所報案。」;「我父親的車被砸毀後,我們全家都很害怕,於是請 前鄉長許仙助找蔡宗特協調還賭債的問題,最後我們以一百五十萬還清賭債。 」(第三七四三一號警卷第十九頁反面至第二一頁;第三七四七三號警卷第十 五頁反面至第十七頁;第三七五九一號警卷第二十頁反面至第二二頁)。於八 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更指認庚○○,證稱:「(前次製作筆錄,你曾提到你參加 過蔡宗特開設賭場,有一位二林鎮代表負責賭場工作,現警方提示所有二林鎮 代表會代表名冊,請你指認)我認出那個人就是洪于丈沒錯。」;「他負責在 內看場子,我參加很多次賭場,都有看到他。」(第三七四三一號警卷第二六 頁反面;第三七四七三號警卷第二二頁反面;第三七五九一號警卷第二七頁反 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證稱:「今年過年前,去二處賭博。」;「現 場有蔡宗特宇○○丁○○庚○○亥○○戌○○。」;「(你被別人 恐嚇會害怕?)會害怕,他有跟乙○○一個星期,所以我們會害怕,丁○○載 我去賭博的,場子是蔡宗特經營的,丁○○亥○○宇○○戌○○他們四 人都在幫忙經營。」(第八七六六號偵卷第十頁反面、第八四六○號偵卷第三 五頁反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證稱:「有時和村子裡的人過去,有時是宗特



他們過來載我的,我們去山腳下,宇○○都在那進出,庚○○我也有看過他, 丁○○沒有在賭,我只有看過幾次,我的賭本是向宗特借的,我最多借二百八 十萬元,賭場有賭客六、七人、、、」(原審卷第二二二頁)「戌○○於賭場 幫忙,偏名叫劉三」(原審卷第二二二頁至二二三頁)。(七)證人地○○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警訊時證稱:「八十八年二月間,我被一名綽 號「阿狗」的男子,於八十八年二月份,約在大城鄉○○村○○路一號宇○○ 的家中,參加蔡宗特以及宇○○兩兄弟所開設的賭場中參與賭博,被詐騙壹佰 參拾餘萬。是玩撲克牌(梭哈):::當我身上的現金六萬元輸完後,蔡宗特 就主動拿錢借我,前後拿了壹佰參拾萬元借我。輸完後我就回家了。賭博時有 十餘人在場,有蔡宗特宇○○辛○○以及「阿狗」等人,其餘我不認識。 回家後,因為聽到「阿狗」等人放風聲,說要拿槍打我,要我馬上還錢,不然 會死的很難看。我因害怕,就先帶我老婆到友人家避風頭,因為他們找不到我 ,所以一直到我家恐嚇、騷擾我父母親。後來我父母親因為受不了他們一再的 騷擾,所以只好給他們錢了事。」(三七一五八號警卷第十一頁正、反面、第 三七四三一號警卷第十一頁正、反面;第三七四七三號警卷第二四頁正、反面 ;第三七五九一號警卷第三十頁正反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警訊時證稱:「 我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農曆一月六日),在大城鄉○○村○○路一號宇○○家 中,參與蔡宗特宇○○陳崇業(綽號歪仔)、丁○○(綽號阿狗)、辛○ ○(前二林鎮長)等五人所共同經營主持之賭場。」;「該賭場自八十八年二 月間起,結束時間我不清楚,但其時間有二至三個月之久,地點都在大城鄉山 腳村附近流竄。」;「我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農曆一月六日)自十六時起,至 翌日凌晨五時止,我們以撲克牌為賭具,以賭梭哈為輸贏。剛開始一小時賭博 之輸贏不大,一小時候賭梭哈則改為每次喊價最少為新台幣壹拾萬元,最多為 數百萬元不等。抽頭是開始每新台幣壹拾萬元,抽頭金抽貳仟元,每付撲克牌 以賭一小時為限。」;「該賭場之工作是由綽號『劉三』及陳崇業『綽號歪仔 』負責發牌,搓牌及抽頭等工作,而蔡宗特宇○○丁○○『綽號阿狗』則 是負責現場把風、管理等工作。」;「我賭輸現金新台幣陸萬元,積欠賭債新 台幣壹佰參拾萬元,之後我聽說這些人不好惹,我與太太躲避這筆賭債,前往 台北有一個多月。這段期間我離開一個禮拜之後,綽號『阿狗』之丁○○即到 我家中,向我父親催討賭債,並向我父親天○恐嚇說:『如果我不出面解決賭 債,就要拿槍押我出來解決」(第三七四三一號警卷第十五頁反面至第十六頁 ;第三七四七三號警卷第二七頁反面至第二八頁;第三七五九一號警卷第三四 頁反面至第三五頁)。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原審法院證稱:「宗特開的賭場, 有宗特,是我自己去的,我不知道誰提供的場所,我從下午到翌日凌晨,前後 我只有去賭過一次,那是二、三年前(八十八年)的過年時,當時我帶六萬元 去賭,都賭輸,我還向宗特借一百三十萬元,後來我父親出面與宗特溝通還九 十萬現金給他。」(原審卷第二二○頁)「戌○○在現場發牌,宇○○、蔡宗 特都在場看,那裡是大城鄉,丁○○家沒有在賭,我沒有去工寮賭。」(原審 卷第二二○頁)
(八)證人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警訊時證稱:「我兒子於八十八年二月份間,



蔡宗特所開設的砂石廠內遭蔡宗特以及其手下綽號『阿狗』之男子設局玩撲 克牌(梭哈),詐騙壹佰參拾餘萬,後來於二月底,由我出面與『阿狗』協調 議價,以現金玖拾萬元解決這筆賭債。『阿狗』討債期間,每日於半夜一、兩 點左右一直敲我家的門,問我兒子在不在,然後強行進入我家。說要泡茶聊聊 ,問我兒子走哪裡去了。那他人不在,要叫我們兩個老人家負責。我說我們沒 有錢,是不是可以少拿一點。因為我們是農家,每日早上三、四點都要起來作 農事實在是不堪其擾。沒有辦法,只有湊錢出來還他。」;「因為『阿狗』於 八十八年三月份說,如果我們兩個老的不拿錢出來,就要拿槍押我兒子出來解 決。後來『阿狗』就叫一個小弟來我家,限我們三日內把錢還出來。我們鄉下 人實在很怕,只好去借錢,拿現金給『阿狗』的小弟拿去給『阿狗』」(三七 一五八號警卷第二十頁正、反面;第三七四三一號警卷第十七頁正、反面;第 三七四七三號警卷第三十頁正、反面;第三七五九一號警卷第三六頁正反面)(九)證人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警訊時證稱:「(警方出示之支票一張(號 碼FA0000000)該支票是否為你所有?)是的。」;「(該支票你開 立給何人收執?係因何事?)該支票是因我兒子申○○賭博輸了,欠賭債新台 幣貳佰捌拾伍萬元,透過前鄉長卯○○,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償還賭債。該 支票是我開立後交由卯○○還給蔡宗特的。」(第三七五九一號警卷第二九頁 反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你有被別人恐嚇?) 有人去恐嚇我的工人,我會害怕。」(第八七六六號偵卷第十頁、第八四六○ 號偵卷第三三頁、三五頁)
(十)證人卯○○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警訊時證稱:「當天我主動前往關心酉○○ 慰問,就看到有二個人在酉○○家中談賭債,於是我主動替他們調解,在調解 過程中,原先對方要酉○○還二百多萬賭債,酉○○不同意,於是我就到蔡宗 特砂石廠公司,當面與蔡宗特談,最後以壹佰伍拾萬達成和解。於是酉○○即 開了壹張支票給我,並由我直接交給蔡宗特。」(第三七四三一號警卷第二八 頁反面;第三七四七三號警卷第三二頁反面;第三七五九一號警卷第三八頁反 面)、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酉○○開立之支票面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 於何時?何地交給你?你於何時?何地交給何人?)酉○○開立之支票面額新 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在酉○○住處,由酉○○交 給我。我於當日即交給蔡宗特本人。」(見同上卷第三十九頁)。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酉○○的車子被砸毀,我去慰問,有二個 中年人去要二百八十萬的賭債,那二個中年人有提到申○○欠蔡宗特二百八十 萬的賭債,酉○○說一百五十萬願替他兒子解決,我就去找蔡宗特解決,然後 我就拿一張酉○○之支票一百五十萬去還蔡宗特。」(第八七六六號偵卷第八 頁反面、八四六○號偵卷第三三頁反面)
(十一)證人江木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警訊時證稱:「我有前往參與賭博,時 間是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農曆是一月六日左右),我共前往有三至四次 ,每次賭博的地點都不同。我都是與綽號『阿林仔』林醫師之丙○○,男, 五十歲一同前往賭博。」;「我們以撲克牌為賭具,以賭梭哈為玩法,第一 次發二張撲克牌,底牌是先出新台幣參佰元,第三張牌至第五張牌三次之喊



價由發牌最大者喊價,金額不限,每次輸贏不管金額多寡,以桌面上之輸贏 金錢,抽頭百分之五的抽頭金(每新台幣壹萬元抽頭伍佰元)」;「我前往 賭博,在場有蔡宗特宇○○丁○○陳崇業楊澤平戌○○等人在場 ,這都是我認識的,這其中只有戌○○從事該賭博之記帳工作,其於都在現 場泡茶。」(第三七四三一號警卷第三十頁反面;第三七四七三號警卷第三 四頁反面;第三七五九一號警卷第四一頁反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賭博有二處,在大城,戌○○帶我去的,我在警方已 經都講了。」(第八七六六號偵卷第八頁、第八四六○號偵卷第三三頁)。 於原審法院亦證稱:戌○○帶伊去賭場賭博的。(十二)證人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警訊時證稱:「我有與江木津戌○○ 參與賭博,時間為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我共前往 三次,我均與江木津前往參與賭博。但戌○○係於賭場擔任抽頭、記帳之工 作。」;「我們以撲克牌為賭具,以賭梭哈為玩法,第一次發二張撲克牌, 底牌是先出新台幣參佰元,第三張牌至第五張牌三次之喊價由發牌最大者喊 價,金額不限,每次輸贏不管金額多寡,以桌面上之輸贏金錢,抽頭百分之 五的抽頭金(每新台幣壹萬元抽頭伍佰元)」;「於賭場現場有蔡宗特、宇 ○○、丁○○戌○○等人在場,其餘在場的人我就不認識了,其中戌○○ 係擔任賭場之抽頭及記帳之工作。」(第三七四三一號警卷第三十二頁反面 至第三十三頁;第三七四七三號警卷第三六頁反面至第三七頁;第三七五九 一號警卷第四三頁反面至第四四頁)。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八十九年二月間,江木津找我去大城完梭哈,戌○○有在場負責 抽頭,每萬元抽五百元,我晚上六點多去,隔天天快亮前離開,那天大概輸 了四萬元左右。」(第七八一四號偵卷第一○九頁反面)。於九十年二月二 十日原審調查時證稱:「是江木津帶我過去的,我們是去大城鄉,但地點不 知道,都是住家,我們是賭梭哈,我事先向他們簽借賭資,我不知道是誰經 營賭場,我是事後才聽江木津說起。」(原審卷第二二七頁)「宇○○沒有 在賭,他在那裡吃點心,丁○○我不常看到,庚○○也不常看,宙○○我也 沒有印象,戌○○(劉三)我認識,我於賭場進出印象不是很深,我們是賭 梭哈。」(原審卷第二二七頁)
(十三)證人蔡榮宗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警訊時證稱:「(申○○在蔡宗特之賭場 輸了二百八十五萬,經協調還該賭債以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整,開立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日大城鄉農會信用部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號)支 付給你,是否有此情事?)有這回事情(戶頭為酉○○)」;「(該張支票 為何會流入你的戶頭內?)因為蔡宗特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本人到我住處, 向我借了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言明三日後要還給我。事後八十九年五月十 二日早上九時許,持該張支票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餘額壹佰參拾伍萬元 現金,我於當日下午十六時許,拿到大城鄉○○路萬安宮旁東宇事務所內當 面交予給蔡宗特本人。」(第三七四七三號警卷第四二頁反面;第三七五九 一號警卷第四九頁反面)
(十四)證人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警訊時證稱:「(據報你與丁○○曾向地



○○催討賭債是否有此事?共有幾人前往?)確有此事,詳細情形是於八十 八年三月間某日,我和丁○○、黃碧校、戌○○共四人一同到二林鎮上吃宵 夜,要返回大城住處時,因為之前蔡宗特告訴丁○○順道到綽號『爽仔』地 ○○家中看一下。因為地○○賭輸欠賭債跑了,看是否有回家了。只有我們 四人去,未有其他之人。而且只有這一次而已。」;「我們到達爽仔家中時 ,由丁○○黃碧枝先進去,戌○○較慢進去,而我原本在車上等,因等了 約十五分鐘,我才又進去,看見地○○的父母親(經查父親天○)和丁○○黃碧枝戌○○在泡茶談天,於是我也坐下喝茶,言談間地○○的父親才 自己說到為什麼地○○賭博輸這麼多,這時我大嫂黃碧校,對天○說地○○ 輸伍、陸拾萬元時已經不要讓他賭了,但地○○一直要翻本,所以才會輸那 麼多錢。而前後約坐了四十分鐘左右我們才離開。」(第三七四七三號警卷 第四十頁反面;第;三七五九一號警卷第四七頁反面)又證稱:「我只知道 該賭場是蔡宗特所主持的,但後來是我先生亥○○告訴我說是蔡宗特和庚○ ○二人共同主持的。而宇○○在現場打雜,戌○○負責記帳,但因我只是去 找我先生亥○○,所以那些賭客我沒看清楚。該賭場是於八十八年二月間, 在大城鄉山腳村三四號前西方向口約五十公尺處田園工寮內:::」(第三 七四七三號警卷第四一頁;第三七五九一號警卷第四八頁)(十五)並有酉○○出具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提兌資料在卷足憑(見彰警刑字第三 七四三一號卷第六十頁)。上開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於同年月十五日提領,參以申○○供承於八十九年一月底間,前往賭博;而 酉○○、卯○○均證稱: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份解決申○○賭債事,足認被告 庚○○宇○○丁○○亥○○戌○○等人亦有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經營 賭場。
三、綜上事證,被告庚○○宇○○丁○○亥○○戌○○右揭常業賭博、強制 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其等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無非圖卸刑責之詞,不足 採信。於本院調查時,證人地○○證稱沒有恐嚇要賭債事,沒有見庚○○。伊不 是去躲藏,是伊太太要去台北生產,才去台北。證人酉○○證稱:伊一台賓士車 停在家中車庫,被人打壞車廂蓋。隔天早上約十點卯○○,說伊兒子欠人賭債沒 有還,要幫伊協調看看。當日午餐後,卯○○又來,說伊兒子確實欠人賭債,至 少要還一百八十萬元,伊說沒有那麼多錢。後開一張一百五十萬元的票,卯○○ 說要問看看,就解決等語。證人天○證稱:有替地○○還賭債,是委託未○○處 理。欠蔡宗特一百三十萬元,還九十萬元。是丁○○來討賭債,問伊地○○是不 是在跑路,說伊兒子地○○欠蔡宗特一百三十萬元,伊媳婦要求給地○○一個機 會。丁○○沒有出言恐嚇,也沒有說賭債事,是伊心理想是要來討債。證人申○ ○證稱:沒有說庚○○在看場子;證人乙○○證稱:沒有人恐嚇我等證詞,不足 為被告庚○○有利之證據。證人巳○○、壬○○之證詞與本案無關聯,不得為被 告有利之證據。
貳、恐嚇辰○○、丑○○部分:
一、被告宇○○辯稱:伊當天去給康有智請客,去之前已喝酒,不知發生何事。沒有 去大城鄉西濱大橋恆盛採砂行,對寅○○恐嚇稱叫丑○○要小心點,不然會死的



很難看云云。伊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晚上,康有智家中的 喜宴,你有登上舞台,出言恐嚇台下眾人不得參與反對六輕埋設油管工程,否則 將對他們不利?)有,不過我要去之前就已經有喝醉酒,記不清楚說什麼。」; 「(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晚上你有打A○○和王碧霞?)他們說有就有,當時我有 喝醉。」(第七八一四號偵卷第四二頁反面)
二、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辰○○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警訊時指稱:「當天晚上我正在吃喜 宴時,有一名男子過來說:『我在大城三年多,不認識你。』,我說:『我都 沒有在外面跑。』,說完,該男子就離去,但是,隔一會兒,該男子就拿了酒 杯過來後,坐在我旁邊,告訴我說:『我大哥再作事情,是我和許奕結在阻擋 。』,我說是誤會,這件事情和我無關,隨後我問他什麼事情,該男子說是埋 設油管的事,該男子又說,埋設油管的事情是我哥哥在管的,又說,我的脾氣 比較好的,我哥哥脾氣就不是這樣,隨後又說,以後如果發生什麼事情,我就 要找人來說,這樣不太好。於是,請我不要再管這件事。於是我就回答,我不 會再管這件事情。」;「(請問(經警方提示宇○○口卡片)給辰○○指認, 是否是說該男子?)是的,該男子就是警方提示相片宇○○。」(彰警刑字第 三七一五八號卷第十五頁正、反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指稱:「結婚喜 宴開始後,宇○○曾來找我,叫我不要插手管六輕埋油管之事,因為六輕油管 埋設案是他哥哥蔡宗特再處理,叫我勿介入,否則事後發生何事,雙方都不好 ,否則事後你還要叫人來說情。並在現場叫我兩次上台去唱歌,因此我害怕即 立刻離開宴會現場:::」(見偵字第七八一四號偵卷第一五九頁反面)。(二)證人寅○○即丑○○之姐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警訊時證稱:「當日(八)日 晚上,宇○○與其他不詳人共乘二部自小客車至我上班的地點「恆盛採砂行」 位於大城鄉台西村西濱大橋北端東側,當時我在砂石場之事務所內值班,約於 夜間二十時許,蔡宗名下車叫門,說要找我弟弟丑○○,並要我轉告丑○○: 『我名叫宇○○,告訴你弟弟丑○○小心一點,不然我會讓他死得很難看』, 宇○○放完話後,即驅車離開現場,事後我心裡很恐懼,即以電話聯絡我大哥 許木盛:::」(見偵字第七八一四號偵卷第一三二頁反面)。八十九年十一 月六日偵查時證稱:「(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晚上,宇○○到妳那裡如何恐嚇妳 ?)他叫我轉達丑○○,說要讓他死得很難看,他聲音很大聲,後面有跟著車 子,我及丑○○都會怕。」(第八五○八號偵卷第九頁反面、第七八一四號偵 卷第一八七頁反面)
(三)證人丑○○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警訊時證稱:「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我朋 友康有智於住處(大城鄉台西村安和巷十八號)娶媳婦宴請賓客時,蔡宗特宇○○兄弟率眾多人前往宴客會場,並登上舞台,當場出言恐嚇,台下參與喜 宴之眾人,不得參與反對六輕工廠在大城鄉台西村埋設油管線之興建工程,並 不斷破口大罵,並當眾揚言若有杯葛,將對之不利,我因在現場看不過去,上 前勸阻,而遭蔡宗持、宇○○等出言恐嚇,並斥多管閒事,而欲毆打我,幸好 我及時閃躲,才逃過一劫。」(見彰警刑字第三七一五八號卷第五頁反面、第 七八一四號偵卷第三頁反面)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宇○○向寅○○恐嚇



要證人丑○○死得很難看!)我姐姐有這樣告訴我,:::宇○○要他告訴我 ,要讓我死得很難看,」(見本院卷第二二四頁)(四)證人A○○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警訊時證稱:「我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下午十七時至二十時許,至鄰居康有智娶媳婦、設筵席,宴請親友,我至康有 智宅幫忙,地點為大城鄉台西村安和巷八號,係因宇○○至宴客現場之康樂台 上與丑○○發生爭執,係為了宇○○上台放話:『如反對六輕於台西村埋管者 ,將有麻煩』,丑○○當時見此況並上台阻止宇○○之行為,並於當場亦起爭 執,因我當時在宴席會場入口,至於台上發生的詳細情形我並不十分清楚,續 宇○○欲離開現場之際,將我騎乘之重機車推入水溝內,於是我向前質問:何 將我的機車推入水溝內,不料宇○○出手就毆打我胸口,另我的朋友王碧霞( 男、台西村和安巷七號)同我在現場,亦遭宇○○毆打頭部,我與王碧霞同時 遭受宇○○毆打成傷,派出所警員有到現場,但我並沒有報案,因蔡宗特、宇 ○○兄弟均為黑道份子,我們實在畏懼他們平時的作為。」(見彰警刑字第三 七一五八號卷第八頁反面、第七八一四號偵卷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六日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下午你有否參加康有智娶 媳婦之喜宴?)有,那天宇○○打我,也有打王碧霞,有聽到他上台罵人家, 但是沒有聽得很清楚。」(見第八五○八號偵卷第六頁、第七八一四號偵卷第 一八四頁)
(五)證人許文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你 有否去台十七線?)有,那天包商有帶一些外地的人去跟我們大小聲,還有罵 村莊的女性的人髒話,我們會害怕。」(第八五○八號偵卷第八頁)(六)證人康清萬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證稱:「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二十時在彰化 縣大城鄉台西村和安巷十八號康『耀』哲結婚喜宴上,宇○○可能因酒醉上到 舞台上,手執麥克風,高聲要找許萬幸和綽號大頭吉等人,並問吳淑娟是否離 去,然後以三字經罵『幹你娘』等語,丑○○見狀立即請他下來,他也下來, 現場並無發生衝突。」;「吳淑娟在場,她可能有聽到,但她隨後就離開了: ::」(第七八一四號偵卷第一六四頁反面)九十年一月九日原審法院證稱: 「沒有,宇○○喝醉,喜宴七時開始,至九時左右結束,康有智娶媳婦,宇○ ○喝醉,他在找「大頭傑」,後來他去唱歌,丑○○叫他下來,後來我就去忙 了,之後我就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發生何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九十 年二月二十日證稱:「他說要找大頭傑,我找不到,後來他要找辰○○,後來 叫小姐廣播,他上台要唱歌,問吳淑娟走了沒,後來他就下台,他當時以喝酒 站不穩,很多人叫宇○○回去,我沒有看到他有出手打人:::」(原審卷第 二一八頁)證人許炎春於警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證稱:「八十九年九月八 日下午二十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台西村和安巷十八號,康耀哲結婚喜宴現場 ,目睹宇○○似酒醉,在現場走來走去,並走上舞台上執麥克風叫許萬幸及大 頭吉上台,後來又看到康日清上台去請他下來,丑○○則在台下叫他下來:: :」(第七八一四號偵卷第一六五頁)於原審法院九十年一月九日「未帶兄弟 ,未言要對辰○○不利」(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證人康日清於原審法院九十 年一月九日證稱:「他沒有帶兄弟:::沒聽到要對辰○○不利:::」(原



審卷第一三六頁)證人吳清福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是 我與我們同事送他回家沒錯,約十點多左右,我們送到一間廟前,他說要自己 走回去。我們是據報有人滋事,我們到場時,旁邊有人勸他回家,我們到場約 九點左右,到時並沒有看到有人在打架,當時宇○○說不要康日清送他回家, 要求我們送他回家。」(原審卷第二二八頁)證人王招懋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原審法院證稱:「當時現場沒有人在打架,是一位匿名者據報,我們載宇○○ 到廟前,他說要自己回去。」(原審卷第二二九頁)於本院調查時,丑○○證 稱:宇○○當時和我爭吵,因為當時喜酒有辦康樂隊,宇○○喝酒醉了,去舞 台上鬧,我要他下來,所以和他爭吵。沒有聽到宇○○說我的哥哥脾氣不好等 語。宇○○平常做人隨和,不會蠻橫,所以酒後的話,伊不會害怕。證人寅○ ○證稱:當時伊在砂石廠值夜班,宇○○喝醉酒,說要找伊弟丑○○,伊說丑 ○○不在,宇○○即離開等語。以上證人之證詞,或與事實不符,或係迴護被 告之詞,不能採信。
三、被告宇○○右揭恐嚇辰○○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叄、
一、被告庚○○宇○○丁○○亥○○戌○○如事實欄一之犯行,應成立刑法 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提供賭博場所罪(兩罪應依想像競合之關係 ,論以較重之聚眾賭博罪);又以向地○○之父天○恐嚇稱,如不拿錢出來,否 則將持搶押地○○解決,係以將來惡害通知,致天○心生畏懼,代償供賭博用借 款,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以砸 毀申○○之父酉○○小客車之方法,使酉○○代申○○清償供賭博用之借款,係 以強暴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 訴人認被告庚○○係犯恐嚇取財罪,起訴法條嫌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庚○○宇○○丁○○亥○○戌○○蔡宗特陳崇業、已成年不詳姓名之人間,就上開聚眾賭博犯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強制使人行無義務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聚眾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等之刑。所犯上開 連續聚眾賭博罪與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之連續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宇○○如事實欄二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前後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與上開連續聚眾賭博罪分 論併罰。原審判決對被告庚○○等人就如事實欄一之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原審判決認被告庚○○等人八十九年一月間之賭博犯行,不能證明;又認被 告等以恐嚇、強暴之方法催討賭債,係成立恐嚇取財罪,並應與賭博罪分論併罰 ;又認庚○○有對午○○、癸○○恐嚇取財未遂,均有未洽。被告庚○○、宇○ ○、丁○○亥○○戌○○上訴意旨否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其等上訴 均無理由。原審判決就被告庚○○宇○○丁○○亥○○戌○○部分,既 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如事實欄一之犯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又原 審判決就事實欄二宇○○之犯行,認事明確,可以認定,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並斟酌宇○○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



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宇○○上訴意旨,否認有如事實欄 二之恐嚇安全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被告庚○○宇○○丁○○亥○○戌○○等人所經營之賭場,賭徒並非眾 多,且係於農曆過年期間所為。爰審酌被告宇○○丁○○亥○○戌○○等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宇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宇○○蔡宗特宇○○之胞兄)基於共同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在彰化縣大城鄉東城村增寶砂石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增寶公司」)恐嚇增寶公司股東丑○○等人稱:「濁水溪第 二採砂區,所採獲之砂石,需每立方公尺抽取十元至十五元作為規費,否則將以 暴力迫使停止開採!」等語,致使「增寶」砂石場股東丑○○等人心生畏懼,自 民國八十六年初起,每月被強索保護規費數萬元不等,計有半年之久等語,因認 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二)被告丁○ ○、亥○○楊澤平(業經桃園地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刑事判決無罪確 定)基於共同犯意,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大城鄉鄉民代表己○住處,以為何沒 有支持其所擁護之派系競選代表會主席為由質問己○,由楊澤平恐嚇己○是否不 想活了,並重打己○臉部兩個巴掌,致己○心生畏懼,因認丁○○亥○○涉犯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三)被告庚○○宇○○蔡宗特、陳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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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