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2069號
TCHM,89,上訴,2069,200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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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
        I○○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民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六四、七七四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四八九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M○○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I○○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I○○被訴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免訴。
事 實
一、M○○I○○(起訴書誤載為劉崑益)二人與彭宏達、林志龍、齊慧莉(以上 三人由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十月,後二者均緩刑四年)受僱 於化名許益銘之許家肇(未據公訴人起訴),渠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連絡。許家肇為遂其常業詐欺之犯行,並防被查獲,乃先 與林志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徐國棟身分證一枚交 予林志龍,而將徐國棟之身分證換貼林志龍之相片於其上,而變造徐國棟之身分 證,由林志龍持該變造之身分證冒用徐國棟之名義,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向 林曉誼租賃位於台中市○○街八之四號五樓房屋,作為中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中采建設公司)之所在地,並在雙方簽訂之租賃契約上偽造「徐國棟」 之署押。復由林志龍委由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刻「枋振生」、「李宗 霓」、「陳明順」等人之印章各一枚 (上開印章均未扣案),並於八十七年五月 十八日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 用戶簽章欄內蓋用「枋振生」之印文及於代理人欄偽造「徐國棟」之署名以偽造 枋振生名義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後,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四─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等號之市內電話;繼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在中華電信公司 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用戶簽章欄內蓋用「陳明順」之印文及於代理人欄偽造「徐 國棟」之署名以偽造陳明順名義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後,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 辦號碼不詳之市內電話;又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在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 請書新用戶簽章欄內蓋用「李宗霓」之印文以偽造李宗霓名義之市內電話業務申 請書後,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四─0000000號市內電話過戶,而為偽



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徐國棟、枋振生、李宗霓、陳明順等人與中 華電信公司對於電信管理之正確性。前述所據以聲請之市內電話之部分係為聲請 裝機於台中市○○路一九0號之一、台中市○○路二00巷三號、台中市○○路 四一八號、台中市○○路○段七十巷十六號之四、五樓、台中市○○街三一巷十 五號、台中市○○路○段四六八號七樓等地,並聲請轉接至台中市○○街八之四 號五樓之二號處後,再以電纜線拉線至台中市○○路四0七號八樓處,以防杜警 方之追查。
二、嗣再於各報章分類廣告中為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諉稱中采公司可代辦 信用貸款,誘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O○○等人打上開市內電 話詢問辦理信用貸款細節時,佯稱需繳交相關之代辦費用後,方可貸得款項,致 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中采 公司所指定之帳戶,該詐騙集團係以許家肇為其首謀;M○○掛名中釆建設公司 總經理並為接聽電話現場之負責人;I○○掛名中釆建設公司董事;而由許家肇M○○I○○彭宏達等人指示林志龍提領(林志龍為外界提款之人),齊 慧莉為該集團之會計,林志龍並將所提得之款項在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大 連北街二十四巷五十號或太平路一00號等地點交給許家肇,總計向附表所示被 害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約三百九十萬餘元。被告M○○(自八十七年二 月間起)、I○○(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受僱於許家肇,所得薪資均以之生活 之資,恃以維生,賴以維業。迄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在台中市○ ○路四0七號八樓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代辦信用貸款資料一批、電話機具十台 、監視器十四台、傳真機一台、行動電話四具、呼叫器一具、刊登廣告資料一批 、印章六枚、電話卡三片等物品。
三、M○○因與壬○○有金錢往來,為確保壬○○之債權,M○○遂同意將其名下之 車號B–五六九八二號自小客車過戶與壬○○名義。M○○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間某日,在台中市○里市○○路七八四巷二弄三號壬○○住處內,向壬○○取得 身分證以為辦理汽車過戶之用。詎M○○於取得壬○○國民身分證後,竟萌不法 意圖,於同年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與民權路口,委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男子,並與之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由M○○支付一萬元之代價並交付自身照片 及壬○○之國民身分證後,由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於不詳地點,將M○○之照片 換貼於壬○○之國民身分上而變造壬○○之國民身分證;再持變造之壬○○國民 身分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遺失為由,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 市監理站(以下簡稱台中市監理站)申請補發壬○○名義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 ,並於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申請書上,虛以遺失為由並偽造「壬○ ○」之署押後據以申請,使不知情之台中市監理站承辦人員據以補發發壬○○名 義(上貼M○○照片)之普通大貨車駕駛。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再將變造之壬○ ○國民身分證及以不實原因申請補發之壬○○名義之(上貼M○○照片)普通大 貨車駕駛執照交付M○○。足生損害於壬○○及道路交通監理機關對持有駕駛執 照人員管理之正確性。
四、I○○許家肇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五月 十五日,向A○○佯稱欲為購買A○○所有坐落於台中市○○○○○街二十五號



五樓之一、及同街十九號地下一樓房屋二棟,總價六百七十萬元,契約約定先行 給付定金三十萬元、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完稅時再分 別給付一百萬元及八十萬元,尾款則以原不動產向聯邦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四百六 十萬元抵付之,而I○○與許益銘二人於當日給付三十萬元予A○○,A○○即 將該不動產過戶予I○○後,I○○與許益銘二人竟拒不給付其餘款項,並旋即 將該不動產辦理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予案外人後逃逸無蹤,A○○始 知受騙。
五、案經被害人A○○告訴、台中市警察局及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常業詐欺及M○○偽造壬○○文書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M○○I○○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被告M○○ 辯稱: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前往應徵,該公司叫釆中和通訊公司,因通訊公 司還沒有成立,而台中市○○路四0七號一樓之美容公司在施工中,公司即叫 伊去監工,薪水約二萬多元;伊未至八樓工作,對於如何辦理信用貸款情事亦 均不知情云云;被告I○○辯稱:伊係看報紙廣告前往應徵司機,因司機沒有 缺,才做助理,負責搬運東西,又因當時台中市○○路四0七號一樓,欲經營 美容坊,正在施工裝潢,伊即在該處幫忙,且未領過薪水。伊不知八樓工作情 形,對於如何辦理信用貸款情事亦均不知情云云。惟查:(1)本案係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接獲被害人報案指稱,遭人以報紙刊 載「代辦信用貸款」詐騙款項,經該隊由該集團留下之電話04–00000 00線追查,發現該詐騙集團,以複雜電話線路連接,乃聲請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至台中市○○路一九0之二號執行搜索,發現該址大門 深鎖,經僱請電話公司清查其電話線路,得知該犯罪集團在該址申請04–0 000000等多線電話,該電話遭該集團在電信箱跳線至台中市○○路八之 四號五樓之二套房內,再以電纜線拉線至台中市○○路四0七號八樓處。經警 逐層搜索,在八樓查到該集團代辦信用貸款被害人資料一批、電話機具十台、 監視器十四台、傳真機一台、行動電話四具、呼叫器一台、鑰匙一串、刊登廣 告資料一批、印章六枚、電話卡三片等物品;當時八樓有齊慧莉之女在場。搜 索當中彭宏達、林志龍先後由外面進來,並由電梯直接上八樓,彭宏達正要以 鑰匙開門時,為警查獲,而其所持有之一串鑰匙中,有乙支是可以開啟八樓之 鑰匙。林志龍查獲時比較合作,當場有承認由其出面承租房屋、聲請電話及負 責提款,並指證齊慧莉為總會計。齊慧莉到場後,再據彭宏達、林志龍、齊慧 莉三人供述,在台中市○○○街二四巷六二號查獲帳冊,再經渠等指認被告M ○○、I○○亦有參與該團詐騙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任臺灣省政府警務 處刑事警察大隊之偵查員吳柏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有移送書及函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之函文附於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五一號卷可 稽。
(2)又被告二人與許家肇彭宏達、林志龍、齊慧莉等人,以經營不動產之中采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名,而於報章分類廣告中刊登得為代辦信用貸款業務,而於 申辦信用貸款業務中,要求被害人先為繳交相關之代辦費用,而於被害人將所 謂之代辦信用貸款之費用匯入被告等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後,即由被告林志龍為 提領,以為詐欺被害人財物之情,已據被害人附表所示被害人人分於警訊及原 審法院審理中中指訴甚詳,並有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共四十二張及記帳單五 張等附卷為據;
(3)同案被告彭宏達於警訊中自承:在八、九樓工作以綽號「表大仔」之許益銘為 首,利用報紙刊登廣告,以代辦貸款為名,詐欺他人代辦費之人、及我是在八 十七年五月十一日開始為許益銘工作,因我積欠許益銘二十萬元,所以我知其 犯案程式係以報紙刊登代辦貸款為名,詐欺他人代辦費,其拆帳方式係被告M ○○佔六分、許益銘佔四分分帳,M○○負責現場工作...,許益銘因知伊 念商科,叫伊研究報表如何製作等語;同案被告林志龍於警訊中自承:許益銘 要求伊於接到彭宏達I○○等人之電話指示後,即持郵局之提款卡提領五千 至三萬元不等之款項、平均每日提領三十萬元,一個月五、六百元,嗣均交予 許益銘等語;同案被告齊慧莉於警訊中自承:其於公司內任會計一職,其知悉 他們好幾組人用提款卡提領金錢或分散列不同銀行存入,平常只用電話聯絡就 有營收,又看見登報之花費龐大,知道公司可能從事違法行為等語。(4)被告M○○劉崑益於偵查中亦均坦承有受同案被告彭宏達、林志龍等人以電 話通知後在外取款、及使用同案被告林志龍偽造他人證件而申請取得之民營行 動電話等之情事;而扣案證物中被告M○○印制之名片上,印有中釆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總經理頭銜;被告I○○印制之名片上,印有釆中和通信股份有限公 司、中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頭銜。另扣案證物中同案被告林志龍於原審法 院審理中供稱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支出證明單事由欄上載劉董車馬費三萬元及借 支一萬元為其所制作(見原審卷第一八○頁),其後並附有被告I○○簽名之 現金借支單;另扣案證物中李家科技公司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二紙),九日、 十日、十五日共五張銷貨單,簽收人均為I○○,有該銷貨單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卷第一八七至一九一頁)。復有上開扣案之名片、支出證明單、現金借支 單及日記簿附卷可證。足徵被告M○○I○○二人在該集團係屬重要成員, 其辯稱不知該集團有以中釆公司之名,對外以「代辦信用貸款」之名行騙,實 不足採。此外復有代辦信用貸款帳冊一批、電話機具十台、監視器十四台、傳 真機一台、行動電話四部、呼叫器一台、鑰匙一串、刊登廣告資料一批、印章 六枚、民營行動電話卡三張等物品扣案可據。至林志龍雖於本院供稱,只有許 家肇指使伊去領款,其他人沒有;及彭宏達於原審供稱不知被告二人從事何工 作,警訊筆錄與事實不符各云云,然此係事後迴護被告二人之詞,要無可採。 是綜上所述,被告M○○I○○二人確有參與以代辦信用貸款為名之詐騙行為 ,被告上開所辯自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其等與同案被告彭宏達、林 志龍、齊慧莉等人受僱於共犯許家肇,申請多支電話及行動電話,並以複雜電話 線路連接,再經轉接至台中市○○路四0七號八樓;嗣再於各報章分類廣告中廣 為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以誘使不特定之眾多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該 集團得為代辦信用貸款之機構。且詐騙期間長達半年餘;被害人範圍遍及全台灣



地區;再自現場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眾多證物觀之,渠等經營甚具規模,顯恃詐 欺取財所得維生;又被告等既係應徵工作,且係以此所得,做為生活之資,渠等 基於常業詐欺犯意為之,至為顯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常業詐欺之犯行洵堪 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M○○對於犯罪事實二部分,除辯稱其非因向壬○○借款而將自小客車 過戶與壬○○擔保外,餘均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壬○○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 明確;復有經變造換貼被告M○○之「壬○○」國民身分證及台中市監理站所補 發上貼被告M○○照片之「壬○○」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各乙枚附卷可證。且經 台中市監理站以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九中監中字第八九0二七三七號函檢附汽機 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申請書函覆本院在卷。是被告M○○此部分犯行,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關於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I○○雖否認有犯罪事實四之犯行,並辯稱:許益銘拿伊之身分證去辦 理過戶,伊有和許益銘去銀行簽乙張合約書,但對於合約書之內容不清楚;又伊 不認識A○○,有關過戶之事情伊不知情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A○○ 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據證人即仲介系爭不動產之證人林春欽於偵查中及原審法 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再者被告I○○與許益銘二人於向被害人A○○佯以購屋而 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後立即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林玉蓮取得一百五十萬元之情 ,並有該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I○○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其 有與許益銘共同向被害人A○○購屋及開立其本人支票予被害人A○○,事後支 票退票,並於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後立即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林玉蓮取得一百 五十萬元貸款情事(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六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 )。是被告I○○上開所辯,亦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至證人林春欽雖於原 審證稱,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購買房屋時I○○沒在場,然其又稱,是I○○簽 約的,故殊難因買賣時I○○不在場,即為其有利之認定。四、核被告M○○I○○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及I○○許家肇所為犯罪事實四 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M○○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M ○○、I○○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林志龍、彭宏達齊慧莉及許家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I○○就事實四部分,與許家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亦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M○○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犯罪 事實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M○○就犯罪事 實三部分,委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申請書上 ,偽造「壬○○」署押,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公 訴人起訴雖僅論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惟被告M○○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之既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 論處。其所犯常業詐欺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五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該法條有期徒刑規定,均為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罰金部分修正前為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後者為得併科五萬元以下 罰金,參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其罰金刑部分尚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其罰金數額十倍即五萬元。從而,該法條修正前後之 刑度並無差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 定處斷。
五、公訴人雖認被告M○○I○○亦犯事實欄一之偽造文書犯行。然訊之被告M○ ○、I○○均堅決否認有參與該項犯罪事實,同案共犯林志龍亦於警訊中供稱, 該部分犯行,係許家肇(即許益銘)提供他人身分證、照片等著其為之。其亦未 供稱M○○I○○有何參與或知情。被告M○○I○○所辯,自堪採信,其 餘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M○○I○○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難繩以 該項罪責,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判刑之常業詐欺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謂:被告M○○係向壬○○佯稱欲將自用小客車一部過戶予壬○○名 義下必先取得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以為辦理,致使壬○○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而將其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交予被告M○○。因認被告M○○此部 分,亦涉有詐欺犯行云云。惟查被告M○○因與壬○○有金錢往來,為確保壬○ ○之債權,M○○遂同意將其名下之車號B–五六九八二號自小客車過戶與壬○ ○名義。M○○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台中市○里市○○路七八四巷二 弄三號壬○○住處內,向壬○○取得身分證以為辦理汽車過戶之用。M○○於取 得壬○○國民身分證後,除將之變造換貼被告M○○照片及持之向及台中市監理 站所申請補發上貼被告M○○照片之「壬○○」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外;被告M ○○確有將其自小客車過戶登記為壬○○名下等情,業據被害人壬○○於原審審 理時指訴明確。是被害人壬○○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被告M○○辦理汽車過戶, 被告M○○應無施用詐術,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上開詐欺有罪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併辦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謂:被告I○○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許益銘二人向林春欽佯 稱欲為租用房屋使用,致使林春欽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房屋出租與其二人, 嗣I○○、許益銘二人乃交付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票號BBC─000000 0號、帳號五五三八九號、面額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發票人 I○○之支票一紙,予林春欽以為支付房屋租金,後林春欽再將該支票轉予案外 人袁昶平袁昶平於事後至台中市○○路金錢豹酒店消費後持該支票以為付款, 惟劉崑益竟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處申報該票據遺 失,致使該票據無法兌現,被告I○○尚涉犯詐欺罪嫌云云。惟查上開支票,係 因許家肇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因向林春欽(嗣更名林宸緯)租用坐落台中市 ○○路四0七號八層樓乙棟,為賠償因拆除該屋原有裝璜所致林春欽之損失而交



付,業據被害人林春欽於本院審理中指述詳實。且坐落台中市○○路四0七號房 屋,係同案被告林志龍出面承租等情,亦據同案被告林志龍供認在卷。是公訴人 認被告I○○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許益銘二人向林春欽佯稱欲為租用房 屋使用,致使林春欽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房屋出租與其二人;容有誤會。此 部分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I○○涉有詐欺犯行;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 告上開有罪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併辦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八、原審對被告M○○I○○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M○○I○○並 無與許家肇、林志龍為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審予以論處,即有違 誤;又M○○係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審事實欄亦如此 認定,然主文竟僅謂「又行使偽造私文書」,亦有事實與主文矛盾之不當。被告 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茲審酌被告M○○I○○尚無不良素行,渠等利用民眾經濟困窘、需款 頗急而施以詐術,騙取代辦費用,使得眾多被害人受騙,已知詐得金額高達三百 餘萬元及渠等涉案之程度及犯罪後,除被告M○○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尚坦承犯行 ,餘均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 示之刑,M○○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壬○○」署 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變造之「壬 ○○」身分證上黏貼之(M○○)照片,係被告M○○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編號2所示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補發,其上黏貼( M○○)照片之壬○○名義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乙枚,係被告M○○犯罪所得 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沒收。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家肇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因向林春欽(嗣更名林宸緯) 租用坐落台中市○○路四0七號八層樓乙棟,為賠償因拆除該屋原有裝璜所致 林春欽之損失,乃交付I○○為發票人之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五五三八 九號,票號各為BBC─0000000號、BBC─0000000號、B BC─0000000號,面額各為五萬元、十五萬元、十七萬元,發票日分 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同月三十日、同月三十日之支票三紙予林春欽I○○明知上開三紙支票並未遺失,竟受許家肇之託,與之基於共同犯意之聯 絡,於上開支票屆期前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處謊 報該票據遺失,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該管警察機關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 涉犯侵占該票據。嗣林春欽持上開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至台中市○○路案外人 袁昶平所經營之金錢豹酒店消費後,持該支票予該酒店職員房子貴以為付款, 房子貴再交由袁昶平提示,因該支票已掛失止付,而查獲上情,因認I○○犯 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行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I○○所涉未指定犯人誣告一案,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 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中簡字第一九八八號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該判 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及前案紀錄表載明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



自不得再予論科,原審不察仍予論處,核有未合。上訴人I○○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為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N○○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黃 日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未指定證人誣告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美 利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表一:單位─新台幣
┌──┬─────┬─────┬──────────┬───────┐
│編號│被害人 │被詐欺數額│匯款郵政儲匯戶頭 │匯款時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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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 │三萬八千五│周資華 │八十六年十二月│
│ │ │百元 │ │九日、八十六年│
│一 │ │ │ │十二月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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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甲○○ │五萬元 │賴國生邱智敏 │八十七年一月十│
│ │ │ │ │九日、一月二十│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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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蔡菁樺 │二萬元 │周資華 │八十七年一月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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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丑○○ │四十六萬元│賴國生巫慶煌、邱智│八十七年三、四│
│ │ │ │敏 │月間 │
├──┼─────┼─────┼──────────┼───────┤




│五 │L○○ │四萬八千元│齊慧莉、蕭何育、李宗│八十七年四月間│
│ │ │ │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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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己○○ │二十五萬元│齊慧莉、巫慶煌 │八十七年五月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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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玄○○ │二萬元 │吳炳坤 │八十七年五月二│
│ │ │ │ │十六日 │
├──┼─────┼─────┼──────────┼───────┤
│八 │J○○○ │四萬元 │周資華 │八十七年五月間│
├──┼─────┼─────┼──────────┼───────┤
│九 │P○○ │四萬元 │吳炳坤李宗霓 │八十七年五月十│
│ │ │ │ │五日、六月九日│
├──┼─────┼─────┼──────────┼───────┤
│十 │辰○○ │十九萬元 │吳炳坤李宗霓齊慧│八十七年五月二│
│ │ │ │莉 │十八日、五月二│
│ │ │ │ │日 │
├──┼─────┼─────┼──────────┼───────┤
│十一│辛○○ │三萬五千元│張順昌丁明發 │八十七年三月三│
│ │ │ │ │日、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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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董承漢 │三萬元 │吳炳坤 │八十七年五月十│
│ │ │ │ │五日 │
├──┼─────┼─────┼──────────┼───────┤
│十三│E○○ │一萬二千元│齊慧莉 │八十七年五月十│
│ │ │ │ │三日 │
├──┼─────┼─────┼──────────┼───────┤
│十四│寅○○ │一萬五千元│齊慧莉 │八十七年五月七│
│ │ │ │ │日 │
├──┼─────┼─────┼──────────┼───────┤
│十五│李祈倪 │九萬三千元│李宗霓 │八十七年六月十│
│ │ │ │ │二日至六月二十│
│ │ │ │ │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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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D○○ │二萬元 │賴國生 │八十七年六月十│
│ │ │ │ │一日 │
├──┼─────┼─────┼──────────┼───────┤
│十七│宇○○ │一萬五千元│李宗霓 │八十七年六月某│
│ │ │ │ │日、七月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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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宙○○ │七萬元 │柯莉梅 │八十七年六月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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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R○○ │二萬元 │李宗霓 │八十七年五月十│
│ │ │ │ │九日 │
├──┼─────┼─────┼──────────┼───────┤
│二十│H○○ │六萬五千元│李宗霓 │八十七年六月三│
│ │ │ │ │十日、七月十六│
│ │ │ │ │日 │
├──┼─────┼─────┼──────────┼───────┤
│二十│巳○○ │五萬元 │不詳 │八十七年七月間│
│一 │ │ │ │ │
├──┼─────┼─────┼──────────┼───────┤
│二十│卯○○ │十三萬一千│吳炳坤 │八十七年六月二│
│二 │ │元 │ │十五日至二十九│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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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庚○○ │四萬元 │吳炳坤 │八十七年七月十│
│三 │ │ │ │五日 │
├──┼─────┼─────┼──────────┼───────┤
│二十│C○○ │三萬元 │李宗霓 │八十七年七月一│
│四 │ │ │ │日 │
├──┼─────┼─────┼──────────┼───────┤
│二十│酉○○ │三萬三千元│吳炳坤賴國生 │八十七年七月七│
│五 │ │ │ │日 │
├──┼─────┼─────┼──────────┼───────┤
│二十│B○○ │六萬三千元│吳炳坤 │八十七年七月三│
│六 │ │ │ │十日 │
├──┼─────┼─────┼──────────┼───────┤
│二十│G○○ │三萬五千元│李靜雯 │八十七年七月十│
│七 │ │ │ │三日 │
├──┼─────┼─────┼──────────┼───────┤
│二十│Q○○ │四十八萬元│巫慶煌賴國生 │八十七年七月六│
│八 │ │ │ │日、七月七日 │
├──┼─────┼─────┼──────────┼───────┤
│二十│T○○ │二萬元 │吳炳坤 │八十七年六月二│
│九 │ │ │ │十三日 │
├──┼─────┼─────┼──────────┼───────┤
│三十│亥○○ │十六萬七千│吳炳坤 │八十七年六月二│
│ │ │五百元 │ │十六日、七月四│




│ │ │ │ │日、七月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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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戊○○ │七萬二千元│李靜雯 │八十七年七月二│
│一 │ │ │ │日、七月九日、│
│ │ │ │ │七月十日 │
├──┼─────┼─────┼──────────┼───────┤
│三十│黃○○ │十九萬元 │李宗霓謝忠雄、蔡朝│八十七年二月至│
│二 │ │ │安、張雅婷、朱燕如 │五月間 │
├──┼─────┼─────┼──────────┼───────┤
│三十│癸○○ │三萬元 │不詳 │八十七年四月九│
│三 │ │ │ │日 │
├──┼─────┼─────┼──────────┼───────┤
│三十│S○○ │十萬八千元│不詳 │不詳 │
│四 │ │ │ │ │
├──┼─────┼─────┼──────────┼───────┤
│三十│乙○ │五萬元 │不詳 │八十七年四月間│
│五 │ │ │ │ │
├──┼─────┼─────┼──────────┼───────┤
│三十│F○○ │十八萬元 │吳炳坤 │八十七年四月十│
│六 │ │ │ │二日 │
├──┼─────┼─────┼──────────┼───────┤
│三十│地○○ │十二萬元 │吳炳坤 │八十七年四月十│
│七 │ │ │ │五日 │
├──┼─────┼─────┼──────────┼───────┤
│三十│午○○ │五千元 │不詳 │八十七年二月間│
│八 │ │ │ │ │
├──┼─────┼─────┼──────────┼───────┤
│三十│未○○ │十三萬六千│巫慶煌賴國生 │八十七年六月間│
│九 │ │元 │ │ │
├──┼─────┼─────┼──────────┼───────┤
│四十│申○○ │一萬二千元│齊慧莉 │八十七年七月十│
│ │ │ │ │日 │
├──┼─────┼─────┼──────────┼───────┤
│四十│戌○○ │約十萬元 │不詳 │八十七年間 │
│一 │ │ │ │ │
├──┼─────┼─────┼──────────┼───────┤
│四十│K○○ │約十餘萬元│不詳 │八十七年間 │
│二 │ │ │ │ │
├──┼─────┼─────┼──────────┼───────┤
│四十│子○○ │二萬元 │不詳 │八十七年六月間│




│三 │ │ │ │ │
├──┼─────┼─────┼──────────┼───────┤
│四十│丙○○ │二萬元 │不詳 │八十七年間 │
│四 │ │ │ │ │
├──┼─────┼─────┼──────────┼───────┤
│四十│丁○○ │四萬八千元│齊慧莉 │八十七年五月十│
│五 │ │ │ │一日 │
├──┼─────┼─────┼──────────┼───────┤
│四十│天○○ │約十餘萬元│黃克寧、陳新惠 │八十七年五月二│
│六 │ │ │ │十二日至七月二│
│ │ │ │ │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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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1、變造之「壬○○」身分證上黏貼之( M○○)照片乙張。2、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補發,其上黏貼(M○○)照片之壬○ ○名義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乙枚。
3、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壬○○」署押乙枚沒收。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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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