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1號
TPHV,91,重訴,1,200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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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   告  乙○○
   複 代理人  林玉婷
   被   告  甲○○
   複 代理人  莊灼華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玖佰壹拾元玖角,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百七十九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十一 月十五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5-七○五六自小 客車,由新竹市元培科技學院校內停車場往校外行駛,行經該校大門口時,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車先行等規定,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  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未為上開注意即貿然行駛,撞及原告所騎乘之IQP-七四  六號機車,原告人車倒地、右顴骨骨折、顏面擦挫傷,右眼眼球視神經病變喪失  光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減少工作能力四百七十九萬一  千九百六十四元、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計九百七十九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 ㈡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向元培科技學院申請休學。惟因原告一 眼完全失明,一眼只有近0.三或0.四之視力,已喪失從事醫事技術人員之機 會,原告只得另行報考莊敬高等職業學校夜間部補校,八十九年二月進入該校就 讀,惟又因眼力及時常頭部劇痛等健康因素,於八十九年九月復行申請休學至今 。由於該校之最長休學年限為一年,故現今原告已不得向該校申請復學,而喪失 就學機會及權益。原告家中除父周鶯風,母鄭麗琴外,尚有一妹,年齡為十六歲 ,就讀高中一年級。父親現在失業中;母親則幸尚有於証元工業有限公司擔任工 作職務之機會,每日日薪為五百三十五元,現全家只得仰賴此一份收入而生活。 ㈢原告七十年八月四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元培科技學院五年制專科學院之在學 學生。八十五年七月原告進入南山高級工業學校之資料處理科就讀,隔年元月, 因聽從父親建議而參加插班轉學考試,進入元培科技學院醫療檢驗科就讀。現因 本件車禍之故,而向學校辦理休學中。原告未婚,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目前因



雙目一眼失明,另一眼只有零點四之視力,故只能找零工過日。後來覓得威達科 技有限公司之工作,月薪二萬五千元,卻因原告之健康狀況,而要原告自動離職 ,原告無奈,只得暫時結束工作,賦閒在家。
㈣否認被告所稱原告領有一百四十萬元至一百六十萬元之強制理賠金。證據:
原證㈠:診斷證明書。
原證㈡:覆議意見書。
原證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
原證㈣:臺大診斷書。
 原證㈤:中和市公所身心障礙鑑定表。
原證㈥:診斷證明書。
原證㈦:薪資統計資料。
乙、被告方面:
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陳述:
㈠案發地點即元培科技學校校門口,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因元培科技學校之請求增 設禁止停車線,路口分向限制線、停止線後移及增設學校號誌等情形,顯本案車 禍發生之原因,實係主管機關將原先之雙黃線、路口分向線、禁止線畫定錯鋘所 致,被告信賴主管機關所畫之交通線開車,無任何過失。況案車禍發生之主要原 因,係原告車速過快,又未載安全帽,才會眼睛受傷,苟原告戴安全帽,無眼睛 受傷情形,故原告眼睛受傷與被告無因果關係。縱認被告有過失,惟依本件刑事 判決,亦確認被告與有過失,應酌減給付,被告僅須負擔百分之二十之賠償。 ㈡原告醫療費有健保局支付,不得請求。另原告有領受機車之強制險一百四十萬元  至一百六十萬元間,應自其請求之損害中予以扣除。原告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係推測原告大專畢業後能任職醫療技術人員,而以醫療術人員之基本薪資四  萬四千九百零五元為標準。惟原告就讀醫事檢驗科,於車禍前即曾休學一年,且  成績極差,縱未發生車禍,能否畢業通過醫事技術人員考試,大有疑問。縱通過  考試,薪資亦不高,非四萬四千九百零五元,原告以此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標準  ,即屬無據。況原告雖眼睛受傷,非無工作能力,僅係「勞動能力減損」而已。  其在外工作之正常收入,每月至少有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左右薪資收入。原告稱  其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四四,其依據為何,亦有疑問。 ㈢被告已給予原告慰問金,原告家人要求九百萬元之賠償,被告實在無力負擔,並 非不願和解,被告非不理不睬。被告曾有二次出國紀錄,係被告結婚出國渡蜜月 ,以此推論被告經濟情況不錯,顯違經驗法則。民事訴訟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與有過失,但實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刑 事判決認定有誤,本件車禍之發生純為原告之過失。刑事案卷內之鑑定報告認定 之內容有誤,不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㈣被告六十三年生,鋼琴教育碩士畢,已婚,配偶大學講師,月薪五萬元,被告原



任元培講師,月薪五萬元左右,現已離職,有一子,無不動產,存款係薪資存款證據:
被證㈠:新竹市政府(九十)府交管字第○二二○五號函乙份。 被證㈡-㈢:本件刑事判決。
被證㈣:戶籍謄本。
被證㈤:租賃契約。
被證㈥:保姆費用證明。
被證㈦: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車禍現場之照片乙份。 被證㈧:元培科技學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八)元科技總字第○五七六號函。 被證㈨:車禍現場之照片乙份。
被證㈩:車禍鑑定意見書影本乙份。
被證:元培學院之離職證明影本乙份。
聲請調閱原告在校之各學年成續、至現場履行勘驗、調閱刑案卷宗。丙、本院依職權查本件車禍現場交通標誌等何時設置。 理 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五 -七○五六自小客車,由新竹市元培科技學院校內停車場往校外行駛,行經該校大 門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車先行等規定,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未為上開注意即貿然行駛,撞及原告所騎乘之IQP- 七四六機車,原告受有右顴骨骨折、顏面擦挫傷,右眼眼球視神經病變喪失光覺等 傷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九百七十九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無何過失,縱有過失,原告亦 與有過失,應減輕原告之賠償,原告主張之減少勞動能力基準非屬可採云云資為抗 辯。
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五-七○五 六自小客車,由新竹市元培科技學院校內停車場往校外行駛,行經該校大門口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車先行等規定,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未為上開注意即貿然行駛,撞及原告所騎乘之IQP-七四六機 車,原告受有右顴骨骨折、顏面擦挫傷,右眼眼球視神經病變喪失光覺等傷害等事 實,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覆議意見書等為證。被告固自認上開其駕駛B五- 七○五六自小客車與原告騎乘之IQP-七四六發生車禍,惟辯稱被告無過失,該 車禍之發生過失全在原告云云。
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分向限制 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自元培科技學院大門口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新



竹市○○街,已違反上開規定甚明。又新竹市政府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因應元培 科技學院之要求在新竹市○○街元培科技學院大門口前增設交通設施即紅綠燈,因 而將該路口原劃設之分向限制線、停止線後移,且依原劃設之分向限制線與該路口 之相對位置,車輛迴轉半徑已經足夠,左轉車輛無須跨越分向限制線便能順利自該 校門口駛向新竹市○○街等情,有新竹市政府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府交管字第○ 二二○五號函暨先後劃設分向限制線、停止線相關位置圖及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十 府交管字第三七二四九號函暨現場摸擬圖、小客車最小轉向軌跡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卷第五十九至六十頁、第一 二○頁至第一二三頁-影本見本院卷第二○二頁以下)。被告自認元培科技學院大 門口分設有二個進出車道(相關位置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照片),其自學校下面停 車場駛出後,仍可駕駛至上開新竹市政府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函送之現場摸擬圖中之 待轉區,再左轉駛入新竹市○○街等語(見同上開第一四六號刑事卷第一四七頁- 影本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足證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原可不跨越分向限制線順 利自該校大門口駛入新竹市○○街,被告對於上開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規定,顯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而於上開時地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即有疏失。另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係轉彎車,原告之機車係直行 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之規定,是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應讓原告之機車先行,乃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有 疏失。被告雖辯稱其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原告車應讓被告車先行云云,惟肇事 後,被告車係壓在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上,車身一半占用來車道,被告車顯未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之規定左轉,則被告不得援引同條項第六款但書規定,主張原告車應讓被告車先行 。
又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所駕車輛停止處之 地面留有三段總長度四點三公尺之刮地痕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 在刑事卷可稽(影本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再本件車禍二車發生碰撞之後,原告 所騎乘之機車前半段車身壓塞於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下,被告於警察抵達處 理前已央人將原告人騎乘之機車拖出於新竹市○○街東向西之路邊放置等情,亦據 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供承在卷(見同上開第一四六號刑事卷第一四一頁-影本見本院 第二一一頁)。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原告之 機車前半段既壓塞於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下方,顯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所繪最西邊一段刮地痕應係碰撞後,被告央人將原告騎乘之機車拖出時所造 成,其餘二段刮地痕跡則係發生碰撞後,因原告騎乘之機車重量遠輕於被告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而向後彈回時所殘留。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時,本應注 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告受有右眼眼球外傷等傷害 ,經送醫後右眼仍因外傷性視神經萎縮無覺光且無法回復,已喪失右眼之視能,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經送鑑定亦同此意見,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



附民卷第十五頁、本院卷第一五八頁以下)。另被告亦因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另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均據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閱覽無訛,被告確有過失,其辯稱無過失云 云,非屬可採。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自應負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㈠減少工作能力四百七十九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在正常情況下,原告自學校畢業加上服役,正式投入職場約二十三歲 ,故原告至少可勞動三十七年,大專醫事技術科系畢業之醫事技術人員基本薪 資約四萬四千九百零五元,扣除中間利息後,可請求四百七十九萬一千九百六 十四元云云。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顴骨骨折、顏面擦挫傷、右眼眼球外傷,經送醫 後右眼仍因外傷性視神經萎縮無覺光,且無法回復,已喪失右眼之視能等情, 除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十四頁正面、背面、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五頁),並經   財團法人長庚醫院於及九十年四月十日以長庚院法字第○二五七號函載:「   周君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至本院急診,住院治療,診斷為外傷性顱骨骨折   及顱內出血、右顴骨骨折及右視神經傷害。由於病患因右眼外傷性視神經萎縮   ,致目前右眼無覺光,且無法回復。」(見同上第一四六號刑事卷第一○一頁   -影本見本院卷第二一三頁),是原告確已喪失右眼之視能,被告辯稱原告所   受傷害已經痊癒等等,殊不足採。
⑶原告計算其減少工作能力係以大專醫事技術科系畢業之醫事技術人員基本薪資 約四萬四千九百零五元為基準。查原告固原就讀於元培科學技術學院,原告主 張「通常情形若原告能夠順利完成其學業的話,多半者都會至醫院擔任醫事技 術的工作。」(見本院附民卷第十一頁),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能順利畢業, 亦未舉證其係「多半都會至醫院擔任醫事技術的工作」中確定能得擔任醫事技 術工作者,則其以大專醫事技術科系畢業之醫事技術人員之基本薪資四萬四千 九百零五元,即屬無據。原告雖又稱其曾覓得威達科技有限公司之工作,月薪 二萬五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背面),然其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如未受 傷,於服役後得覓得月薪二萬五千元之工作,是原告計算其減少工作能力之基 準應為基本工資,即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 ⑷原告「目前右眼視力無光覺,左眼裸視視力零點肆,矯正視力零點捌。」(見 本院附民卷第二十五頁),則其殘廢等級為七,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六 十九‧二一(見本院卷第二一六頁、第二一七頁),則原告請求其勞動減損之 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四十四(本院附民卷第十頁背面),即無不可。 ⑸原告主張其服役退伍後,自二十三歲可投入職場至六十歲退休,以原告係七十 年八月四日生,二十歲自元培科學技術學院畢業,加上服役時間,其主張自二 十三歲得投入職場,核無不合。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為一百六十八萬二



千二百七十七元二角,計算式如附表(角以下四捨五入)。 ㈡精神慰藉金五百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肉 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其據此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固無不合。 ⑵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原告七十年八月四日   生,原在元培科技學院醫療檢驗科就讀,因本件車禍休學中、未婚,無任何不   動產,父親失業中、母親任職証元工業有限公司,每日日薪為五百三十五元,   妹十六歲;被告六十三年生,鋼琴教育碩士畢,已婚,配偶大學講師,月薪五   萬元,被告原任元培講師,月薪五萬元左右,現已離職,有一子,無不動產,   存款係薪資存款),認為原告請求五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一百五十   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三百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七元二角。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 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卷附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 書雖載「乙○○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附民卷第十五頁),然 本件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 卷可稽,原告於刑事案件中自認已超速(見同上第一四六號刑事卷第五十頁-法官 問告訴人:你當時的車速?告訴人答:四十到六十公里-影本見本院卷第二一四頁 ),是原告騎乘機車經過該肇事路段顯已超速,苟原告未超速行駛,衡情能提早發 現被告駕駛車輛之動向,且有充裕之時間足資應變,則原告超速之事實自為肇事因 素之一,上開覆議意見書所載無肇事因素云云,非屬可採。又原告自認肇事時未戴 安全帽(見本院第二一四頁),再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則以原 告駕駛機車未戴安全帽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鑑定意見書參照)及被 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路段搶先左轉未讓直行車先生之肇事原因觀之,原告、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過失比例各占五分之三、五分之二,即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五分之三,被告須負擔五分之二之責任,是原告僅得請求被 告賠償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九百十元九角(0000000.2×0.4=0000000.88~0000000.9 角以上四捨五入)。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已受領一百四十萬元至一百六十萬元之強制 險理賠,應予扣除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汽車所有人恆因保險過期或自始未投保 強制險,致受害人未能領得強制險理賠,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 ,則其所辯原告已領得強制險理賠云云,非屬可採。原告請求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見本院交附民卷第 八頁背面),另按原告雖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無何聲 明,且於狀內載「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請惠予賜准容後補呈)。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為利息起算日,固無不合,然該書狀繕本由張金柱律師收受,而張金柱律師僅 係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有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頁第二十 四頁之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影本見本院卷第二二九頁),再觀本院附民卷內無被 告委任張金柱律師之委任狀可證。張金柱律師係於本院刑事庭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 日以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八一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方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提出 民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是上開於刑事庭由張金柱律師收受書狀繕本 ,不生對被告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利息起算日應以九十一年一月十 四日第一次準備程序兩造訴訟代理人到庭時,原告聲明:「引用九十年十一月十五 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狀所載。請求減少工作損失0000000元,係以月薪 四四九○五元作計算基礎,另請求精神慰籍金五百萬元。」為催告,則本件利息起 算日應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於一百二十七萬二千 九百十元九角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所命給付,被告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告勝訴部分,聲請准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必要,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 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湯 美 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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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