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墩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煙
上 訴 人 太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廷欽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廷欽為太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二、查上訴人太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提起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廷欽,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黃廷欽應為上訴人太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彭 昭 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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