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為訴之變更,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甚明。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告(上訴人)丙○○、丁○○(訴外人)
、乙○○(訴外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胡招治之遺產,坐落臺北縣泰山鄉○○段四
四0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五一點一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二分之六,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其中三分之一(即上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移轉登
記與原告及胡江素珍、李胡阿哖、胡家頂、胡沈清雲、胡雅菁、胡麗娟、胡瑞萍
、胡正榮、胡松木、胡金水等全體共有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撤回丁○○、乙○○部分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上
訴人丙○○應將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四四0地號,建地,面積一五五一點一
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00000分之三四一0三八之所有權,將其中三分之
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及胡江素珍、李胡阿哖、胡家頂、胡沈清雲、胡雅菁、胡
麗娟、胡瑞萍、胡正榮、胡松木、胡金水、吳胡粒、陳胡秋玉、陳胡秋香等全體
共有人﹙被上訴人及其全體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繼承系統表」,即甲○○
、胡江素珍、李胡阿哖各持有上開地號面積00000000分之三四一0三八
;胡家頂、胡松木、胡金水、吳胡粒、陳胡秋玉、陳胡秋香等六人各持有上開地
號面積00000000分之三四一0三八;胡沈清雲、胡雅菁、胡麗娟、胡瑞
萍、胡正榮等五人各持有上開地號面積000000000分之三四一0三八」
。上訴人雖不同意訴之變更,然因所變更之訴之聲明事實,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是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變更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
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
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七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本
院僅得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一)坐落臺北縣泰山鄉○○段四四0地號,地目:建,面積一
五五一點一八平方公尺(重測前地號為臺北縣泰山鄉○○段義學頂小段十五地號
、面積一五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簡稱為系爭土地)原係兩造之祖產,即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之先母胡招治之共同曾祖父胡萬盛所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六)。
胡萬盛育有三子即胡玉生、胡然生與胡殿生,因僅有次子胡然生受教育,故胡萬
盛去世後,其繼承人胡玉生、胡殿生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與另一繼承
人胡然生名下,以便於管理。嗣胡然生過世由其長子胡老成、次子胡意成、參子
胡益成繼承,後全由胡老成之女即上訴人之先母胡招治繼承。被上訴人甲○○係
胡萬盛之三子胡殿生之後代。系爭土地因係祖產,迄今胡萬盛之子孫尚蓋屋使用
土地中,而上訴人之先母胡招治秉持其長輩之遺訓,為恐時日太久,將來子孫會
發生侵吞堂伯叔應有部分財產之不幸紛爭,於生前在七十二年六月九日與堂伯叔
之後代代表即胡金連、被上訴人甲○○訂立協議書,承認彼等有祖產持分權利,
並願無條件將上開土地各持分三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與胡金連、甲○○所有,伊
保留持分三分之一。然當時因被上訴人尚無力負擔土地增值稅,故於七十三年三
月三日復立協議書暫緩辦理移轉,惟俟需辦時,胡招治應無條件配合。詎胡招治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依法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丁○○、丙○○、乙○
○承受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履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義務。被上訴人(含其
他全體共有人即胡江素珍、李胡阿哖、胡家頂、胡沈清雲、胡雅菁、胡麗娟、胡
瑞萍、胡正榮、胡松木、胡金水)現有能力繳納增值稅,欲行辦理移轉土地登記
,然上訴人等人迭經被上訴人催促均未置理,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向臺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上訴人等人拒不到場,根本無從調解。
又被告之先母胡招治已同意將遺產持分歸還被上訴人,現因死亡,依民法第五百
五十條規定之法理,其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無待被上訴人表示終
止信託契約,自應負返還受託財產之義務,如鈞院認信託關係尚未終止,則以九
十年八月二日之辯論意旨狀之送達作為信託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對先祖胡殿生之遺產部分,在分
割遺產前,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業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
之規定,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被上訴人基於協議書之約定及信託關係之
法律關係,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並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二)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丙○○、訴外人丁○○、乙○○之先母
胡招治名下,嗣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七日將之部分土地抵繳遺產稅款
,致權利範圍由原占有地號面積十二分之六,縮減為八十萬分之三四一0三八,
已抵繳稅款之土地權利範圍為四十萬分之二九四八一。且上開土地於九十一年七
月十日已辦妥繼承登記為丙○○乙人獨有,系爭土地因權利人及範圍均變動,且
現僅丙○○一人繼承登記,故以被上訴人撤回原審被告丁○○、乙○○等二人之
訴,並更正土地權利範圍之聲明。﹙三﹚被上訴人之祖父胡殿生,其次子胡在成
部分,胡在成育有六子四女,六子中其中四子胡家富、六子胡榮發均年幼夭折死
亡,故原審僅列其兒子胡家頂等四人。四女中有「肆女」胡阿梅被收養,其餘長
女吳胡粒、次女陳胡秋玉、參女陳胡秋香。原審因漏列上述三名女兒,茲追加吳
胡粒三人為共有人之聲明。(四)聲明:1上訴駁回。2上訴人丙○○應將坐落
台北縣泰山鄉○○段四四0地號,建地,面積一五五一點一八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八00000分之三四一0三八之所有權,將其中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
人及胡江素珍、李胡阿哖、胡家頂、胡沈清雲、胡雅菁、胡麗娟、胡瑞萍、胡正
榮、胡松木、胡金水、吳胡粒、陳胡秋玉、陳胡秋香等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及
其全體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繼承系統表」,即甲○○、胡江素珍、李胡阿
哖各持有上開地號面積00000000分之三四一0三八;胡家頂、胡松木、
胡金水、吳胡粒、陳胡秋玉、陳胡秋香等六人各持有上開地號面積000000
00分之三四一0三八;胡沈清雲、胡雅菁、胡麗娟、胡瑞萍、胡正榮等五人各
持有上開地號面積000000000分之三四一0三八﹚。
三、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先祖胡萬盛所有,胡萬盛
育有三子,因僅有次子胡然生(上訴人等之曾祖父)受教育,是以信託登記在胡
然生名下,以便於管理云云,顯然悖離經驗法則,不足採信。(二)上訴人等之
被繼承人胡招治目不識丁,實不可能簽寫原證五所示之二件協議書,上訴人等否
認該協議書之真正;退萬步言,縱使被上訴人能舉證證明該二件協議書確為胡招
治所簽寫,然依該二份協議書上之記載,其係分別訂立於七十二年六月九日、七
十三年三月三日,被上訴人自各該日期起即可行使請求權,迄今早已罹於十五年
消滅時效,其請求權已消滅,是被上訴人亦不得依據所謂協議書訴請上訴人辦理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再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得依上揭協議書約
定訴請上訴人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亦應依據協議書約定自行繳
納土地增值稅,然因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
增值稅,被上訴人應繳納移轉登記所需之遺產稅(為土地增值稅之轉換),在被
上訴人未繳納前,上訴人等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等語,資為抗辯。
四、信託物返還請求權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兩造之祖產,屬兩造之祖
先胡萬盛所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六)。胡萬盛育有三子即胡玉生、胡然生與胡
殿生,因僅有次子胡然生受教育,故胡萬盛去世後,其繼承人胡玉生、胡殿生將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在另一繼承人胡然生名下,以便於管理云云,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土地並非祖產,縱為祖產,兄弟分產,有人分得動
產、現金等,有人分得不動產,為一般合理之常情,豈能於百年後,徒以不動產
登記在其中一脈子孫名下,即揣測其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依被上訴人所提家族系
統表記載,胡萬盛之兄胡應盛生有胡乾生、胡錦生、胡復生三子,而依日據時期
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十四、十五號土地,僅登記為胡乾生所有,未見胡錦生
、胡復生名字,足見當年土地登記係本於分產協議而為,並非成立信託關係。再
參酌胡在成之戶籍謄本記載,其父名喚「周殿生」,其母名喚「周井」,顯然係
因被上訴人之祖父胡殿生因招贅等原因改姓異姓,依民間習俗失去分產的權利,
上訴人之曾祖父胡然生與被上訴人之祖父胡殿生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自無權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上訴人就「
胡玉生、胡殿生與胡然生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
六號判決參照)。查:①「申請書所揭泰山鄉○○段四四○、四四一等兩筆地號
土地,經查日據時期地號係八里坌堡義學庄土名易學頂拾四、拾五番土地,均於
日據時期大正元年十一月四日申請保存登記在案,該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業主權
部份查無女士(按:被上訴人)曾祖父胡萬盛登記資料」,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
務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北縣莊地登字第○九一○○○四四二六號函可證(見本
審卷第六七頁)。而系爭土地(重測前八里坌堡義學庄土名易學頂拾五番土地)
最早登記之共有人為「胡然生」,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審卷第三九頁),
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託關係」應成立於日據時期大正元年間;而信託係英美
法系特有產物,日本於明治三十年代引進信託制度後,於大正十一年(一九二二
年)制定信託法(參見呂榮海等著,信託法實用,第十六頁,一九九六年三月版
),大正元年,日本信託法尚未實施,當時台灣法律教育並不普及(日據時代限
制台灣人修習法律),如被上訴人所述「胡萬盛育有三子即胡玉生、胡然生與胡
殿生,僅有次子胡然生受教育」,當時鄉下生長之胡玉生、胡殿生與胡然生間不
可能有「信託之合意」存在。②被上訴人主張之信託關係,其發生之時間在日本
信託法及我國信託法(民國八十五年)實施前,「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
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
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所謂信
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
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可供參
考。「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
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經本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著有判
例。申言之,受託人須於該經濟目的(信託目的)內負有為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
財產之權限,且該經濟目的(信託目的)亦須為合法之目的,而信託當事人間須
就此有合致之效果意思,始足成立合法有效之信託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五四四號判決可供參考(同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判決亦
採相同見解),被上訴人就「胡玉生、胡殿生與胡然生」間「經濟目的(信託目
的)」、及「信託之合意」,迄未盡其舉證責任。③證人胡家慶雖提出約束書證
稱:「那是我祖先留下來的,是我曾祖父胡復生傳下來的,約束書是與同宗作證
用的是關於土地管理的事」,有約束書影本可證(見本審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
),惟該約束書上完全未提及胡萬盛或胡然生的名字,證人胡家慶復稱:「約束
書是和兩兄弟分產一人一半。兩兄弟姓名我不知道」(見本審卷第八八頁),故
約束書及胡家慶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胡玉生、胡殿生與胡然生間有「經濟目的(
信託目的)」、及「信託之合意」存在。④被上訴人曾於七十二年六月九日、七
十三年三月三日先後二次與上訴人之母親胡招治簽訂協議書,有協議書影本可證
(見原審卷九十年重調字第六號卷第四七頁至第五○頁)。上訴人雖否認協議書
之真正,惟查證人(即代寫前開協議書之代書)柯國淵在原審證稱:「二件協議
書是我寫的,當時胡招治沒有簽名,但她有在場在協議書上有蓋章,簽名是由他
人(我忘了是誰)代簽的,上開協議書是立書人的意思,我照他們的意思寫的,
胡招治當時的精神狀態很清楚,表情很正常,他們系爭土地是祖產,胡招治說是
祖產,但登記在她名下,所以應將別房的應有部分移轉他們,當時她有拿印鑑證
明就是蓋在協議書的印章。」、「柯進是我父親,招牌是掛柯代書事務所,但上
開協議書是我書寫的。」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柯
國淵在本院復證稱:「(法官:提示七十二年六月九日協議書是否你寫的?)是
我寫的。在我的事務所寫的,胡招治、甲○○有親自到場。正本有參份,我只是
留影本,正本參份交給當事人(庭呈七十二年六月九日協議書影本一份)」;「
(法官:提示七十三年三月三日協議書是否你所寫?)也是我寫的。胡招治和甲
○○都有親自到場。我原先不認識胡招治,我有核對身分證,我手上還有胡招治
的印鑑證明。(庭呈胡昭治七十二年六月一日印鑑證明書壹份及胡招治戶籍謄本
)。兩份協議書上胡招治的簽名是何人所簽,我忘記了,不是他本人簽的,他不
識字,所以有請他按指印。七十二年六月九日那份,因為有核對過身分證,有印
鑑證明所以沒有按指印」;「寫協議書時,沒有提到那位祖先的財產,也沒有提
到為何登記在胡昭治名下的原因」等語(見本審卷第一○○頁至第一○三頁)。
證人柯國淵與兩造並無任何親誼、利害關係,衡情彼並無偏坦任何一方之必要。
七十二年六月九日協議書影本、七十三年三月三日協議書正本與臺北縣泰山鄉戶
政事務所出具之胡招治之印鑑證明,經本院送請憲兵學校鑑定,該校鑑定結果:
「(一)台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原本上「胡招治」之印文與協議書
原本上「胡招治」之印文間相互吻合。(二)協議書影本部分因蓋印模糊,致比
對易生誤差,故無法鑑定」,有憲兵學校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一)執正字第
四○八三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可證(見本審卷第一二一頁)。七十三年三月三日協
議書正本為真實,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七十二年六月九日協議書影本與七十
三年三月三日協議書正本之筆跡,其運筆方式、字體特性、內容格式均相同;證
人柯國淵亦證稱係其筆跡;「胡招治」印文經肉眼對摺比對,字體、大小、字型
均相符;及七十二年六月九日協議書影本第六條約定:「甲方(胡招治)因土地
所有權狀遺失而辦理補發書證登記之費用由甲方全部負擔」,證人柯國淵證稱:
已辦理完畢,並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三張為證(證物外放),足徵上訴人之母
胡招治於七十二年六月九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協議書,亦屬真實。惟該二份協議
書僅記載「甲方(胡招治)喜願無條件將登記所有之祖產土地其中持分十二分之
二移轉登記與乙方(被上訴人)所有」等用語,其可能之法律關係多端,六、七
十年後,第三人簽立之協議書,不足以證明「胡玉生、胡殿生」與「胡然生」間
當時有「經濟目的(信託目的)」、及「信託之合意」。⑤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胡玉生、胡殿生」與「胡然生」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其主張信託關係已終止
,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協議書請求權部分:七十二年六月九日協議書與七十三年三月三日協議書均屬真
正,已如前述,依七十二年六月九日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及七十三年三月三日協議
書第二條約定,訴外人胡招治同意無條件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被
上訴人得隨時向訴外人胡招治請求移轉等情,有協議書可證。按協議書之請求權
屬債權請求權,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祖產,則自繼承起已有所有權,自無時
效之適用」云云,尚有誤會。又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為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
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二十八年
度上字第一七六○號判例可資參考(本件債權成立於民法債編修正前,依民法債
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規定)。又「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
行使時,乃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因權利
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八
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號判決亦可供參考。系爭協議書分別訂立於民國七十二
年六月九日、七十三年三月三日,被上訴人自各該日期起即可行使請求權(不因
被上訴人是否無力負擔土地增值稅,而有不同),迄起訴時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訴之變更時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早已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其請求權
已消滅,上訴人既主張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依協議書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協議書之約定應由「胡招治」移轉登
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胡招治之繼承人)移轉登記與「被上
訴人及胡江素珍、李胡阿哖、胡家頂、胡沈清雲、胡雅菁、胡麗娟、胡瑞萍、胡
正榮、胡松木、胡金水、吳胡粒、陳胡秋玉、陳胡秋香等全體共有人」,亦屬無
據,併予敘明。
六、胡玉生、胡殿生與胡然生間並無信託關係,已如前述,系爭土地是否為胡萬盛之
遺產已非本件重要爭點;既無信託關係,亦不生胡殿生、胡然生後代子孫繼承問
題,而非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亦提出其他繼承人同意其訴訟之同意書),亦
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上訴人
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
於信託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林 恩 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