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己○○
辛○○
卯○○
壬○○
癸○○
子○○
丙○○
乙○○
甲○○
庚○
丑○○
被上訴人 戊○○
辰○○
寅○○
丁○○
庚○祚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發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卯○○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庚○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己○○、辛○○、丑○○、壬○○、癸○○、子○○、丙○○、乙○○、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卯○○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九萬四千 七百七十一元、上訴人庚○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上訴人王 神庇、辛○○、丑○○、壬○○、癸○○、子○○、丙○○、乙○○、 甲○○各四十一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辰○○應給付上訴人卯○○六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上訴 人庚○三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六元、上訴人己○○、辛○○、丑○○、 壬○○、癸○○、子○○、丙○○、乙○○、甲○○各十萬三千九百四 十八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寅○○應給付上訴人卯○○六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上訴 人庚○三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六元、上訴人己○○、辛○○、丑○○、 壬○○、癸○○、子○○、丙○○、乙○○、甲○○各十萬三千九百四
十八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卯○○六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上訴 人庚○三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六元、上訴人己○○、辛○○、丑○○、 壬○○、癸○○、子○○、丙○○、乙○○、甲○○各十萬三千九百四 十八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㈥被上訴人庚○祚應給付上訴人卯○○六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上訴 人庚○三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六元、上訴人己○○、辛○○、丑○○、 壬○○、癸○○、子○○、丙○○、乙○○、甲○○各十萬三千九百四 十八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添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寅○○、丁○○、庚○祚等共有之 祖產即台北市○○區○○段七0─三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台北市○○區○○段 二小段二0三、二0三─一、二0四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經協議確 認為上訴人所有,而協議書之性質屬信託契約,上訴人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終止信託契約之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協議價購款。縱令協議書之 性質屬遺產之分割,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及協議書之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渠等所受領系爭土地之協議價購款。上訴人自民國六十七 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協議書起,即溯及繼承開始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上 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效果,係基於協議書約定分割遺產所直接形成, 非待登記或被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後始發生效力,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即無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即令協議書 第七條約定本協議書成立之日起半個月內,全體協議人應備齊過戶所需全部證件 ,交全體協議人共同指定之代書辦理過戶登記,惟該約定非僅與協議書第一條至 第四條記載大相逕庭,且與協議書所約定其餘三十筆土地,均未於兩造及渠等被 繼承人王松樹、王雨田、王重雄簽訂協議書之日起半個月內,交付證件辦理所有 權分割登記,卻於政府徵收後始分配徵收補償費之實情相左,足見上訴人因簽訂 協議書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仍應以上訴人欲辦理所有權登記或出售他人為請 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則上訴人自系爭土地於九十年六月十一 日,經訴外人聯勤北部地區營業管理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完成價購 後,上開停止條件始成就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請求給付系 爭土地之協議價購款,故上訴人於九十年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之協 議價購款,即未罹十五年時效。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協議價購款之權利,其消滅時效應自聯勤北部地區營業管 理處完成價購時起算。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朱友慶、顏進財。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信託方式,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自應就 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性質上應為雙方就 共同繼承祖產之分割協議,並非上訴人主張之信託契約關係。又協議書係於六十 七年十二月間始簽署,被上訴人辰○○、寅○○、丁○○、庚○祚則於四十二年 間,因繼承關係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於六十三年間辦理完成繼承登記;王 松樹為被上訴人戊○○被繼承人,亦於三十七年間繼承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 於六十三年辦理完成繼承登記。系爭土地若如上訴人主張係以信託方式登記被上 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應係簽署本協議書後始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焉會在簽署 協議書前即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協議書既為雙方就共同繼承祖產分割協議, 上訴人僅能依據該協議書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焉能依所謂信託關係請求土 地所有權或發放款返還?況上訴人依協議書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請求 權,早已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拒絕給付。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 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起訴時係基於繼承法則、協議 書之約定及終止信託關係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參上訴人九十年六 月二十八日民事起訴狀、原審九十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九十年九月 十五日民事準備書狀),嗣上訴時追加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本件訴 訟標的(見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民事上訴狀)。經核,上訴人上開訴之追 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祖產,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簽定協議書 ,將系爭土地分歸為王雨田(即上訴人己○○、辛○○、丑○○、壬○○、癸○ ○、子○○之被繼承人)、庚○、王重雄(即上訴人丙○○、乙○○、甲○○之 被繼承人)、卯○○等人所有,嗣系爭土地經聯勤北部地區營業管理處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價購,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發放價款完畢,然被上訴人並 未將價款返還予上訴人,為此基於繼承法則、協議書之約定及終止信託關係,請 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僅負有備齊過戶所需全部證件,協力 辦理產權登記,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返還價款。況系爭土地並非在協議書之範圍 內,而雙方並無任何信託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祖產,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簽定協議
書,將系爭土地分歸為王雨田(即上訴人己○○、辛○○、丑○○、壬○○、癸 ○○、子○○之被繼承人)、庚○、王重雄(即上訴人丙○○、乙○○、甲○○ 之被繼承人)、卯○○等人所有,嗣系爭土地經聯勤北部地區營業管理處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價購,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發放價款與被上訴人完畢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協議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聯勤北部地 區營產管理處「興德里營區」發放地價款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兩 造所爭執者為:㈠兩造間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㈡上訴人得否依協議書之約定及 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價購款?及前開 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爰一一分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間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之爭議: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信託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 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裁判要旨)。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係信託方式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云云,則上訴人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依兩造所不爭之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協議書第二條「座落台北市○○區○○段 七0─三地號土地壹筆,按目前地政機關登記雖為全體協議人及洪樹炎持分共有 ,但按照祖產私下分配目前全體協議人所有之持分歸為全部丙方(指王雨田、庚 ○、王重雄、卯○○)所有,經全體協議人無條件同意將本土地現有全體協議人 之持分全部歸丙方取得,丙方如欲辦理土地所有移轉與本人名義登記或出售他人 時,丙方以外之全體協議人應隨時無條件備齊過戶所需全部證件,並協助丙方至 辦妥產權登記為止,惟其所需稅金及費用全部由丙方自行負擔」;第七條「本協 議書成立之日起算半個月內全部協議人應備齊過戶所需全部證件交全體協議人共 同指定之代書辦理過戶登記」之約定,及證人即承辦上開協議書之代書朱友慶到 庭證述:「(提示卷附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協議書)是我辦理的,我是代書。 ‧‧簽這份協議書是要將共有土地來分割,協議書第七條是指沒有依照協議書來 履行的當事人,就不能來告辦過戶的當事人」(見原審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辨 論筆錄)、「(問:本件是否祖產分割協議?)是的。」(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 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詞,顯見當初簽訂協議書,係為分割所有共同祖產之土地 ,非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係以信託方式,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復依上訴人聲 請訊問之證人顏進財之證述:「(問:對協議書是否瞭解?)這協議書我完全不 知情。」、「(問: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所訂立之協議書是否你親自簽名及蓋 章?)印章不是我的,至於是否我親自簽名,時間已久是否有協議我已不記得, 因當時都由我父親顏水連在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 筆錄),亦無法為有利上訴人前開主張之證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以證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信託關係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兩 造就系爭土地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即不足採。 ㈡關於上訴人得否依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價購款?及前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使被上訴人得拒絕
給付?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 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 又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 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 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 定,請求讓與(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五0四號判例要旨)。經查:依 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座落台北市○○區○○段七0─三地號土地壹筆,按目前地 政機關登記雖為全體協議人及洪樹炎持分共有,但按照祖產私下分配目前全體協 議人所有之持分歸為全部丙方(指王雨田、庚○、王重雄、卯○○)所有,經全 體協議人無條件同意將本土地現有全體協議人之持分全部歸丙方取得,丙方如欲 辦理土地所有移轉與本人名義登記或出售他人時,丙方以外之全體協議人應隨時 無條件備齊過戶所需全部證件,並協助丙方至辦妥產權登記為止,惟其所需稅金 及費用全部由丙方自行負擔」,足徵系爭土地確在協議書之範疇內,且被上訴人 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上訴人之義務,亦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取得請求被 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然被上訴人並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土地經聯勤北部地區營業管理處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價購,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發放價款與被上訴人完畢,亦已如 前述,則參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之價購款係被上訴人於渠等所負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 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渠等所受領之系爭土地價購款。故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非在協議書之範圍內,依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僅負有 備齊過戶所需全部證件,協力辦理產權登記,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返還價款等語 ,應屬無據。
⒉復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 、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渠等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 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無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縱有,亦應以上訴人欲辦 理所有權登記或出售他人為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故上訴人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協議價購款之權 利,其消滅時效應自聯勤北部地區營業管理處完成價購時起算等言語。但查:系 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祖產,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簽定協議書,上訴人得依協議書 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惟此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請 求權,既未設有特別規定,自應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消滅時效規定之限制 。又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應自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簽協議書後,即可行使 渠等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甚或系爭土地價購款之請求權,並 無上訴人主張之應以上訴人欲辦理所有權登記或出售他人為上開請求權行使之停 止條件存在。雖協議書第七條另記載「本協議書成立之日起算半個月內全部協議 人應備齊過戶所需全部證件交全體協議人共同指定之代書辦理過戶登記」等語,
惟參諸證人朱友慶於本院結證稱:「(問:協議書第七條移轉登記之期限,為何 與第一條不同?)第七條是加強的條文,這是特別規定的,因共有人很多,有的 人會急於辦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上訴人仍 是自簽訂協議書時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協議書 第七條僅是催促協議書之當事人儘速配合辦理祖產土地分割協議之移轉登記事宜 。是上訴人上開請求權時效,應自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算十五年,惟上訴人 遲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上訴人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民事起 訴狀在卷為憑,顯已逾上開請求權十五年時效規定。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請求渠等交付系爭土地價購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 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價購 款之請求權亦已完成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是上訴人主張本於繼承規定 、信託關係、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之價購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