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三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廢棄部份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關於東門町投資部分︰
1、依「東門町股東分配數額表」記載,查無被上訴人之姓名及其持股百分之六。
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向本件合夥事業投資,被上訴人顯非本件合夥事業之股東。
從而,上訴人依據所有股權比例百分之二十八向合夥事業領取分配款,係為自己
領取應有之分配款,顯非代為被上訴人領取分配款。
2、被上訴人嗣後以其妻簡秀蘭名義出資,僅是鑒於上訴人此一投資,有厚利可圖,
請求投資本件合夥事業,但因全體股東均無意出讓持股,被上訴人乃以其妻簡秀
蘭名義向上訴人之持股「插花」,以求分紅。其權利義務僅存於上訴人與簡秀蘭
之間,被上訴人與本件合夥事業無關。
二、關於大園鄉投資部分︰茲援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六號刑
事判決理由欄無罪部分第(四)項之理由,作為本件上訴補充理由。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東門町股東分配數額表影本、東門町試算
表影本、損益表影本、資產負債表影本、乙○○分配金額表影本、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六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二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
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及八十
八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八
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二
月三日訊問筆錄影本,並聲請調閱原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六號乙○○侵
占案件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東門町建案分配款部分:
1、本件兩造與訴外人王汃汐、胡蔡娥、林振聲、李慶福等人所投資興建之南港研究
院路東門町建築案之坐落基地「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00地號」土地,
係向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標得,並在七十二年八月登記在王烈盟名下,王烈盟
旋於同年十月間將土地過戶給各合夥人,而被上訴人係以妻子簡秀蘭之名義登記
,嗣因七十四年二月九日十信案發生,被上訴人當時任職十信經理,為恐登記於
妻子簡秀蘭名下之土地受到牽累而被查封,影響到即將完工之建築案嗣後過戶給
購買者之移轉手續,乃將簡秀蘭名下之土地持分於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過戶給上
訴人。被上訴人自始即為系爭建案之合夥人之一,非如上訴人所稱之未出名投資
而插其暗股。
2、且查,即便如上訴人所稱之被上訴人係暗股,惟被上訴人之暗股股份為百分之六
,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如被上訴人係出名合夥人之一而得分配百分之六之合
夥利益,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應得之款項自應返還,縱如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
人係屬暗股,惟上訴人領取包含被上訴人暗股股份百分之六之款項後,亦應再按
被上訴人之股份比例交付予被上訴人,並不因被上訴人為出名合夥人或屬上訴人
之暗股而有不同。
二、桃園縣大園鄉合夥購買土地、建物部分:
1、上訴人並未以一百萬元向被上訴人買下百分之五之股份。
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與上訴人乙○○及訴外人王汃汐
、胡蔡娥、林振聲、李慶福等人共同投資台北市南港區○○○路東門町社區營造
房屋(下稱東門町投資案)(被上訴人投資之土地登記於配偶簡秀蘭名義),其
中被上訴人占全部股份百分之六,上訴人占百分之二十二。惟被上訴人因當時任
職十信經理,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信案發生後,無暇處理投資款,上訴人即向其他
合夥人宣稱被上訴人應得之分配款由其受領,而自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七
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止,計代領被上訴人所有股份百分之六應分配之利潤共新台幣
(以下同)四百十三萬零二百元(百分之六應分配之利潤為六百四十三萬七千四
百元,扣除被上訴人同意王汃汐領取之金額後,上訴人代領之金額為四百一十三
萬零二百元)。(二)、七十四年間,兩造及訴外人王汃汐、胡廣三、李慶福、
葉長庚、王廣郎、林富男、李阿日、林忠華等十人共同出資,合夥購買桃園縣大
園鄉○○○段第五二0、五二0—十三、五二三、五二0—三、五二三—一等地
號五筆土地及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四鄰海湖十五號」建物
(下稱大園鄉投資案),俾於將來建屋或轉售,惟因系爭土地部分係屬農地,故
被上訴人及各合夥人乃將前開合夥財產信託登記於訴外人童阿文名下。惟上開合
夥人之股份比例則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信託登記合約書中皆有明文記載,其中
被上訴人占百分之五,上訴人占百分之十七。詎上訴人竟趁七十八年二月三日各
合夥人另行將系爭土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李玉瑩時,將被上訴人原有股分百分之五
併入其名下,致其持分增至百分之三十七(上訴人另行買受二名合夥人葉長庚百
分之十與林富男百分之五之股份,與其自己之百分之十七及被上訴人之百分之五
股份,合計為百分之三十七),而被上訴人則無股份。被上訴人應自「東門町投
資案」獲得之利潤分配四百十三萬零二百元遭上訴人領取,雖經被上訴人催告仍
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四百
十三萬零二百元及自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開「大園鄉投資案」合夥投資如原判決附表
合約書(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及七十八年二月三日之不動產信託登記書)所載不
動產之合夥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股份為百分之五。
上訴人對其為「東門町投資案」合夥事業股東,並依持股百分之二十八比例領取
投資利潤等情不爭執,惟以:依「東門町股東分配數額表」之記載,查無被上訴
人之姓名及持股,足見被上訴人並非「東門町投資案」合夥事業之股東,上訴人
依據自行所有股權比例百分之二十八向合夥事業領取分配款,係為自己領取應得
之利潤,並非代被上訴人領取,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嗣後以其妻簡秀蘭
名義出資,僅是鑒於上訴人此一投資,有厚利可圖,請求投資本件合夥事業,但
因全體股東均無意出讓持股,被上訴人乃以其妻簡秀蘭名義私下向上訴人之持股
「插花」,以求分紅,被上訴人與本件「東門町投資案」合夥事業無關,自不得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一十三萬零二百元及利息;又縱依被上訴人
主張其就系爭「東門町投資案」合夥持有百分之六股份,惟因本件投資案嗣後增
資四千一百三十九萬元,被上訴人百分之六股份應分擔增資款二百四十八萬三千
四百元,被上訴人因十信案逃匿,係由上訴人先行墊付,自應予扣抵。又被上訴
人雖曾投資「大園鄉投資案」合夥事業股份百分之五,惟因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
二月九日十信案發之前即已積欠訴外人王汃汐約一千萬元,被上訴人於十信案發
翌日即避居上訴人家中,被上訴人於避居期間之七十四年八月間,請求上訴人以
一百萬元之代價受讓其投資「大園鄉投資案」之股份百分之五,以便先行償還王
汃汐債務之一部分,上訴人乃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直接交付王汃汐,上訴人
受讓被上訴人上開百分之五股權後,嗣經合夥人葉長庚及林富男知悉,亦先後於
七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及同年八月十日,葉長庚百分之十股權以一百二十萬元讓渡
於上訴人,林富男百分之五股權則以六十萬元讓渡於上訴人。各合夥人於七十八
年二月三日與受託人李玉瑩訂立「不動產信託登記合約書」時,主動將被上訴人
、葉長庚及林富男之名義排除在外,並將其股權持分,併入上訴人名下,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其股份百分之五顯無理由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四年間與上訴人乙○○及訴外人王汃汐、胡蔡娥、林振聲
、李慶福等人共同投資「東門町投資案」,其中被上訴人占全部股份百分之六,
上訴人占百分之二十二。惟被上訴人因當時任職十信經理,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信
案發生後,無暇處理投資款,上訴人即向其他合夥人宣稱被上訴人應得之分配款
由其受領,而自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止,計代領被上
訴人所有股份百分之六應分配之利潤共四百十三萬零二百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款並自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情。上訴人對其向東明町投資案合夥領取被上訴人爭執之系爭四百
十三萬零二百元乙節不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為東明町投資案合夥之股東股權百
分之六,並辯以縱依被上訴人主張持有股份百分之六計算,因本件投資案嗣後增
資四千一百三十九萬元,被上訴人應分擔二百四十八萬三千四百元,被上訴人因
十信案逃匿,係由上訴人先行墊付,自應由被上訴人返還等語。經查:
1、
⑴、訴外人王烈盟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原因發生日期:七十二年七月四日)向台
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二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下稱系爭土地),嗣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原因發生日期七十二年九月五日)將系
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為王汃汐、乙○○、林勉躬、胡廣三、簡秀蘭(即被上訴
人配偶)、林振聲等分別共有,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
⑵、證人王汃汐於原審結證「(問:你們是幾個人投資台北市南港區的房屋?)六個
人(我王汃汐、原告甲○○、被告乙○○、胡蔡娥、林振聲、李慶福)。投資比
例原告甲○○占百分之六、被告乙○○占百分之二十二、我占百分之三三、胡蔡
娥占百分之二十、林振聲占百分之十一、李慶福占百分之八。」,「都是拿現金
出來。原告甲○○也是拿現金出來。當時沒有寫書面契約,因為都是好朋友,我
們標到土地之後一星期內大家就要繳錢,我們都是交給原告甲○○處理,因為他
是十信經理。帳都是胡蔡娥在製作。」,「(問:十信案發生後,原告甲○○有
無變動?)。後來都是被告乙○○負責。原告甲○○占百分之六是靠在被告乙○
○那裡。是後來原告甲○○逃匿,被告乙○○說原告的錢依附在他那裡,原告甲
○○的錢是被告領走的,他領多少錢都是按比率分的,他們兩個人的帳如何我就
不清楚。」,「(原證一分配表等)都是胡蔡娥寫的。我們都相信她寫的表,她
是我們的股東兼會計。」,「(問:十信案發生後台北南港投資有無增資四千多
萬元?)有增資,但增資多少我已忘了。」(見原審卷第九三、九四、九五頁)
。
⑶、證人胡蔡娥於於原法院證述「(問:有關投資台北市南港區房屋兩造是否都有投
資?)都有投資,投資比例我已忘了。」「(分配款是會計張小姐做的,…表是
大家我們五個人核的。分配時原告甲○○沒有參加,因十信案發生原告就沒參加
。原告分配多少款項我忘記了,有部分是被王汃汐拿走,有部分是被被告拿走,
他們說原告有欠他們錢。」(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另其前於台北地檢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八號甲○○告訴乙○○侵占乙案為證人時,證述「(問:
你與乙○○及甲○○有合夥東門町社區工地?)有的,財務部分我負責。」,「
(問:股東分配表為你製作?不是,但我們股東都有看過,是林振聲太太製作的
。」,「(問甲○○原為股東,為何股東分配沒有他的名額?)因他十信案件,
他就跑路了,另王汃汐及乙○○這二位股東說甲○○有欠他錢,所以由這二位分
配甲○○部分,而他們間財務糾紛只聽王某與楊某說。」(見上開偵查卷第四0
頁)。
⑷、證人李慶福於上開偵查案件證述「乙○○說甲○○說他的百分之五(指大園投資
案)過到乙○○名下,因甲○○十信發生問題後,我們都找不到甲○○,是乙○
○說甲○○的事都由他處理。」,「南港的房子分配上也都是乙○○在處理,分
錢時都是乙○○拿去。」,(見偵查卷第五一頁背面、五二頁)
⑸、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會計做的表都沒錯,我們都信任胡蔡娥做的表。我有代領四
百萬元沒錯。」,「(問:原告所提出有關台北南港甲○○應分配金額四百一十
三萬零二百元,是否你拿走?)是我領走的沒錯。」,「我與原告拿多少錢出來
投資只有我們知道,其他股東不知道。原告是有拿錢出來,但他沒有拿那麼多錢
出來,增資部分原告沒有拿錢出來。」(見原審卷第九五頁、一四0、二四0、
二四一頁)。
⑹、依上所述,堪認被上訴人確自行投資「東明町投資案」合夥,其股份為百分之六
,而非上訴人抗辯所云上訴人投資百分之二十八,被上訴人之配偶簡秀蘭再私下
向上訴人插暗股百分之六。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合夥領取被上訴人應分得之
利潤計四百一十三萬零二百元之情亦堪認為真正。
2、
⑴、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東門町試算表」記載「股東往來四千一百三十九萬元
」主張系爭合夥嗣後增資四千一百三十九萬元,其代上訴人墊繳增資款二百四十
八萬三千四百元,應自上訴人之利潤中扣抵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為其
代繳上開增資款二百四十八萬三千四百元。
⑵、查上訴人提出之「東門町試算表」確載有「股東往來四千一百三十九萬元」之情
,惟尚不得依此認係系爭合夥之增資款。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為增資款。另參
酌證人李慶福於原審證述「(問:投資南港案後來有無增資?)有,因來要粉刷
。各拿出多少錢我已忘記了。」(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證人林振聲於原審證
述「增資是後來房子蓋好後,據我所知後來增資金額不多。」(見原審卷第二三
九頁)等情,實難認上訴人抗辯「東門町投資案」嗣後增資四千一百三十九萬元
,其代被上訴人繳納增資款二百四十八萬三千四百元乙節為真正。
3、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向合夥領取本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合夥利益共計四百十三
萬零二百元,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
返還上述款項並自最後受領日即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七十四年間,兩造及訴外人王汃汐、胡廣三、李慶福、葉長庚、
王廣郎、林富男、李阿日、林忠華等十人共同出資,合夥投資大園鄉投資案,惟
因系爭土地部分係屬農地,故兩造及各合夥人乃將合夥財產信託登記於訴外人童
阿文名下,並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簽立不動產信託登記合約書,載明各合夥人
之股份比例,其中被上訴人占百分之五,上訴人占百分之十七。詎上訴人竟趁七
十八年二月三日各合夥人另行將系爭土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李玉瑩時,將被上訴人
原有股分百分之五併入其名下,致其持分增至百分之三十七(上訴人另行買受二
名合夥人葉長庚百分之十與林富男百分之五之股份,與其自己之百分之十七及被
上訴人之百分之五股份,合計為百分之三十七),而被上訴人則無股份,爰訴請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開合夥投資如原判決附表合約書(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及七十
八年二月三日之不動產信託登記書)所載不動產之合夥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股份
為百分之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曾出資投資大園鄉投資案,股份百分之五之情不
爭執,惟以被上訴人因十信案,於七十四年二月間避居上訴人家中,被上訴人於
避居期間之七十四年八月間,請求上訴人以一百萬元之代價受讓其投資「大園鄉
投資案」之股份百分之五,以便先行償還王汃汐債務之一部分,上訴人乃簽發面
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乙紙向被上訴人購買其百分之五之股份等語。被上訴人對其曾
收受上訴人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嗣並轉予王汃汐乙節不爭執,但否認上訴
人以該一百萬元購買系爭股份百分之五,辯以係兩造間其餘債權債務關係。經查
:
1、按支票乃無因證據,上訴人主張其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股份百分之五,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此原因事實舉證。
2、上訴人於原審稱伊以一百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之百分之五股份係在被上
訴人因十信弊案避居其家中期間,當時王汃汐亦在場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
)。而證人王汃汐於原審證述「(問:投資桃園原告出資百分之五,其是否有以
一百萬元賣給被告?)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有投資,他們買賣我不清楚。」,
「(問:被告說買賣時是在你家裡,你當場有聽見是不是?)沒有。」,「(問
:被告為何拿出一百萬元?)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八頁)。是上
訴人抗辯其以一百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百分之五股份乙節,已難認為真正。
3、參酌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向葉長庚購買股份;於同年八月十日向林富男
購買其股份,均立有讓渡書,有上訴人提出之讓渡書可份可稽。則倘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避居其家中期間,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持股,為何
兩造不簽立書面文件?又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係稱「告訴人(即本件甲○○
)所說桃園大園鄉確實是七十三年買的,百分之五是他佔的股份,七十八年確實
有把土地過給李玉瑩,過戶時我有拿一百萬給王汃汐請他給告訴人,我有跟他說
若你一百萬還給我,我給你百分之五的股份。」,「(問:為何一百萬給告訴人
?)因七十四年二月九日十信倒了,告訴人是十信經理,他要借錢跑路。」「(
問:當時借他一百萬時,告訴人有無說百分之五股份要給你?)沒有,如果他把
錢還我,我就把百分之五股份還他。」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
訊問筆錄),是益證上訴人此一抗辯與事實不符。
4、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以一百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百分之五股份,則上訴人於
七十八年二月三日所立之不動產信託登記合約書,逕將被上訴人之股份併入其名
下,顯屬無據。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大園鄉投資案」合夥投資如原判決
附表合約書(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及七十八年二月三日之不動產信託登記書)所
載不動產之合夥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股份為百分之五,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十三萬零二
百元,及自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合夥投資如附表合約書(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及七
十八年二月三日之不動產信託登記合約書)所載不動產之合夥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原告股份為百分之五,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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