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九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二九七號前,
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L九-九三五二號自小客車逆向撞擊,致原告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二P-四八一號營業小客車毀損,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右後肩部擦傷及左頸
部瘀傷之傷害,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
二、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賴以維生之營業小客車因毀損而無法再為營業使用,致
原告難以維持生計,依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示,計程車每月營
收淨額為五萬五千元,車禍發生至今即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
十日止,原告有十個月停止工作,被告應賠償原告工作損失五十五萬元。
㈡原告所駕駛二P-四八一號營業小客車毀損,經修車廠估價之維修費用為三十
四萬五千元。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十萬五千元。
三、原告為國民小學畢業,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四、五萬元,沒有存款
及不動產。
叁、證據:提出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診斷書、醫療費用單據、汽車行
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桃園縣汽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
車買賣合約書、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資力清償。
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三、四萬元,沒有不動產及存款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甲○○、乙○○公共危險罪刑事案卷全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二P-四
八一號營業自小客車,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九七號前,遭被告酒醉駕駛牌
照L九-九三五二號自用小客車逆向撞擊,致伊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受損,伊
並受有胸部挫傷、右後肩部擦傷及左頸部瘀傷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被依過失傷
害罪判決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新台幣
(下同)一百萬元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伊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二P-四八一號營
業自小客車,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九七號前,遭被告酒醉駕駛牌照L九-
九三五二號自用小客車逆向撞擊,致伊所駕駛之營業自用小客車受損,伊並受有
胸部挫傷、右後肩部擦傷及左頸部瘀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
出之診斷書一件在卷足按,刑事部分被告被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稽,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左:
㈠上開營業小客車受損修理十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五十五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伊賴以維生之營業小客車因毀損而無法再為營業使用
,致伊難以維持生計,依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示,計程車每月營
收淨額為五萬五千元,車禍發生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止,伊
有十個月停止工作,被告應賠償伊不能工作之損失五十五萬元云云,固提出桃園
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一件為證,惟查原告已陳明該營業小客車係屬天賜
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等情在卷,且有其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一件在卷可憑,準此,
該營業小客車縱修理期間確高達十個月之久,其受損害之人亦係該營業小客車之
所有人天賜交通有限公司,而非原告。雖該營業小客車係原告自備車輛參與天賜
交通有限公司經營而登記為天賜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此有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汽車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一件附卷可稽,惟原告於該車修理期間亦可另行
租車營業,不可能於該十個月之期間均停止工作。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伊十個
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五十五萬元,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藉金十萬五千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
挫傷、右後肩部擦傷及左頸部瘀傷等傷害,精神上甚感痛苦,爰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核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原告為國民小學畢業,目前擔任計
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四、五萬元,沒有存款及不動產;被告則國民中學畢業,
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三、四萬元,沒有不動產及存款,及被告明知酒醉不得
駕車,竟仍駕車肇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十萬五千元,
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㈢營業小客車修理費三十四萬五千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所駕駛二P-四八一號營業小客車毀損,經修車廠估價之維修費用為
三十四萬五千元,亦應由被告賠償一節,此部分固據提出估價單一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為過失傷害罪,並不包括過失毀損罪在內,此有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二審判決各
一件在卷可稽,則原告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一併請求被告回復其汽車受損之損害
三十四萬五千元部分,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十萬五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十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
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楊 豐 卿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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