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91年度,38號
TPHV,91,訴易,38,2002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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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三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武政
         林清和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柒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乘坐其夫即被告 甲○○駕駛之車號LV-二三九一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側座位,沿桃園縣桃園市○ ○路由大廟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新生路路口前時,因該處交通壅塞 而暫時停車,被告丙○○遂乘此機會下車購物,被告丙○○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 ,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雖然細雨、光線為暮光、地面溼潤, 惟路況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右後方慢車 道之同向來車安全,適有原告騎乘車號MOC-五五八號重型機車經過,猶貿然 開啟右前車門,致碰撞原告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人車倒地,造成原告之左踝內 髁骨折、左足第四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案經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七七 號判處被告各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受傷後所受之損害明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六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
⒉復健期間看護費,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支出十 六萬五千元。(另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幫佣費支出十 六萬八千元。)
⒊原告受傷後往返門診及復健共六十八次,每次車資八百元,合計五四、四00 元。
⒋原告受傷前受僱公司已調整其職務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兼辦外勤證照申請工 作,每月加發外勤津貼七千元,自受傷後迄今因傷勢尚未完全復原仍不能兼辦 外勤工作,每月減少收入七千元,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計二十四個月,共計損失十六萬八千元。
⒌原告受傷後,長期復健治療,前後開刀三次,長期臥床,行動不便,日常生活



次序大亂,受傷之腳腕上方之皮膚目前仍然留存明顯之瘀黑,有礙外觀,精神 痛苦難以言語,爰依法請求三十二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精神慰撫金。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十三紙、診所證明書三紙、看護費用收據二紙,在職證 明書一紙、所得稅扣繳憑單、護照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游秀英、簡淑 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甲○○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 ○至桃園市○○路與新生路口,惟因前方路口紅燈,車陣滯阻,被告甲○○遂打 方向燈儘量靠右暫停,而被告丙○○打開右前車門準備下車之際,突有原告騎乘 車牌MOC-558號機車,不顧天雨視線不佳,仍加速從路邊狹縫中超越,因 煞車不及而自後撞上被告小客車之右前門之側角,致人車倒地,故被告並無故意 及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亦為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㈡關於醫藥費部分:
⒈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敏盛醫院出具之費用一一、四0五元收據,其上記載身分為 「職傷」,按職傷之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六十八條規定,醫療費用全由勞工 保險局給付,此部分原告不得請求。
⒉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住院費用證明單二九、八九七元亦係由健保局給付醫院,原 告並無實際支出。
⒊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診斷書」費用一、一六0元,亦非醫療必要支出,應不得 列入請求賠償。
龍群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診斷日期係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及八十九年九 月十六日與本件車禍日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相差半年之久,足見已非本件 車禍所造成之傷害。
⒌原告請求鋁枴二支之費用,顯有重複請求。
⒍依廣佑中醫診所之九十一年三月廿七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就診日期為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三日,病名為「小腿」、「踝挫傷」,其收據二0、六三0元,自費 一五、一五0元,門診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時 間密集,顯係原告新受傷與本件被告之行為無關。 ⒎原告請求單床套房差額一一、二00元,應不予准許。 ⒏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已出國旅遊,足見其損害不大。 ㈢關於看護費部分:
原告所受輕微傷害,根本無庸看護,更遑論幫傭。 ㈣關於外勤加給部分:
原告證五之在職證明書所載內容,係指原告可能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調整職務 ,但並非確定之事實,且本件車禍係發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其後公司縱 未能任用原告兼外勤工作,亦非被告直接受有損害。 ㈤關於車資部分:
原告復稱門診及復健車資每趟八百元云云,亦非真正。蓋以伊居住桃園市○○街



一一六-一號至桃園市○○路敏盛綜合醫院門診,車資每趟僅須一百元,來回僅 二百元而已,何來八百元?
㈥被告已先為給付九萬六千元,應予扣除。
三、證據:提出內政部函及傷害損失明細各乙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七七號案全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 乘坐其夫即被告甲○○駕駛之車號LV-二三九一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側座位,沿 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大廟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新生路路口前時, 因該處交通壅塞而暫時停車,被告丙○○遂乘此機會下車購物,被告丙○○本應 注意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雖然細雨、光線為暮 光、地面溼潤,惟路況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右後方慢車道之同向來車安全,適有原告騎乘車號MOC-五五八號重型機 車經過,猶貿然開啟右前車門,致碰撞原告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人車倒地,造 成原告之左踝內髁骨折、左足第四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二人因此所涉刑 責,亦經刑事法院依過失傷害罪名,各判處拘役叁拾日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交 上易字第四七七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全卷資料核閱無訛,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係原告自後追撞被告之小客車,原告顯有過失,被告無過失云云。 然查:
㈠本案據被告甲○○在刑事案第一審供稱:該道路為二線車道旁邊雖劃有機車道, 但因路邊停放汽、機車甚多,致機車道狹窄,伊將汽車靠邊停車,因塞車無法如 期停放路旁,伊妻下車前,其汽車適與路邊停放之汽、機車處(即佔用機車道) 距離約五十公分之間距云云(見刑事一審卷第六十九頁)。再依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附現場圖所示,桃園市○○路分有快車道及機車專用道,快車道路寬三點五 公尺,機車專用道寬僅有一點五公尺(見刑事一審卷第五十二頁)。另參諸被告 甲○○所陳:其汽車適與路邊(即佔用機車道)停放之汽、機車處距離約五、六 十公分之間距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論筆錄)觀之;肇事 當時被告駕駛之LV─二三九一號自用小客車至少有一半車身係停在快車道上( 一般自小客車之車寬約一點五公尺至一點七五公尺)。因之,被告甲○○係違規 在快車道上停車乙節,應可認定。
㈡按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 文。被告甲○○將汽車暫停,以便其配偶丙○○下車購物,即係臨時停車;尚非 以「交通壅塞,等待紅綠燈號誌車輛無法前進」為由,即得謂人員下車並非臨時 停車,並執以推諉卸責。復按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十五款亦有明文規定;被告甲○○駕 駛車牌號碼LV─二三九一號自用小客車,為掌控該車行車安全之人;被告丙○ ○預備下車購物,為實際開啟車門之人,均應遵守上開規定。再乙○○當時車速 約有三十公里,此為被告於刑事案審理時所陳述甚明,依此換算該機車每秒鐘之 行進距離僅為八公尺;果若被告等在開啟車門之時,確實有注意後方之行人、車



輛,並讓其先行,自無突然被原告乙○○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車門之理。被告甲○ ○於快車道停車,又未提醒丙○○應遵守規定;丙○○貿然開啟車門,致使原告 騎乘之機車擦撞倒地受有傷害,則其二人均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本案經刑事法院 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結果,認 過失責任為:「甲○○右乘客丙○○未注意車輛貿然向外開啟車門」等語;再送 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甲○○雨天駕駛自用小客車 ,停車讓右前乘客丙○○下車時向外開啟車門,未注意右後來車,為肇事原因。 乙○○無肇事因素」等語,分別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 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九00六0六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五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六九七號函在卷足稽( 見刑事一審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第七十六頁),亦同此認定,故被告辯 稱其無過失,原告為有過失云云,要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 一項、笫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 為,致其身體、健康遭受不法之侵害,且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 自得就其所受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敘明如 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六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固據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十三紙為證,惟查下述所列之費用,應不予准許: ⑴診斷證明書費一、一六0元部分,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⑵原告請求單床套房差額一一、二00元部分,由於原告係受骨折傷害,並非 重大疾病或有避免受傳染須與其他病人隔離之必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當時 醫院已無其他一般病房,而僅餘單床套房,故此部分套房差額一一、二00 元顯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⑶關於健保給付二九、八九七元部分:
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 法之特別法,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 ,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 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 因而解免,全民健康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 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事故,被告陳念華 之汽車投有汽車強制保險,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就



健保給付部分二九、八九七元為請求。
⒉至被告關於醫療費用所為下述抗辯,則不足採,茲分述如次: ⑴本件原告係騎乘機車,因被告之過失肇事而致受傷,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 條所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之情形不同,故被告以敏盛醫院費用 收據誤載「職傷」字樣,主張原告不得請求醫療費用云云,即不足採。 ⑵關於龍群骨科診所費用二三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被告徒以就診 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即否認其真實性,要不足 採。
⑶被告復辯稱原告請求之鋁枴有二付,各為二五0元(見本院卷第三六頁), 為重複請求云云。原告則稱鋁枴二付是因尺寸不同,必須更換調整(見本院 卷第五八頁),核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
⑷被告復抗辯廣祐中醫診所之診斷書記載病名「小腿、踝挫傷」,此部分之費 用二0、六三0元,應係新傷,與本件無關云云。惟查依敏盛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急診住院,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接受開放性復位次鋼針內固定手術,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出 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門診拔除鋼針,門診共十七 次:::」(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再參照「復健科治療卡」記載,復健療 程有二十六次(見本院卷第三九頁)。插入踝腕骨內固定之鋼針自同年四月 二十九日施行手術後以迄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拔除,期間長達五個月之久,其 療程顯非短期內可得痊癒,故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復至廣祐中醫診所治療, 自非無必要。被告空言指摘係新傷,亦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二四、三六五元(66,622-1,160-11,200 -29,897=24,365)。
㈡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⒈車資:
原告主張其受傷往返門診及復健共六十八次,來回一次車資八百元,合計五四 、四00元,被告對於原告所稱門診及復健次數共六十八次不為爭執,惟辯稱 依原告住處與醫院之距離,其計程車資來回僅須二百元等語。查原告對於其來 回一趟之車資為八百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以被告所辯每趟二百元為可 採,故此部分原告僅得請求一三、六00元(200×68=13,600)。 ⒉看護費及幫佣費:
⑴原告主張其因骨折受傷開刀、復健,須人照料看護,家務亦須僱人幫傭,為 此增加支出看護費十六萬五千元,及幫傭費十六萬八千元,並提出費用收據 二紙為證。
⑵查依前述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復健科治療卡記載,原告因骨折手術、 復健不良於行且無法操持家務,其僱請看護及幫傭,自有必要。又據證人即 原告之母游秀英陳稱:「原告有兩個小孩,先生在台北上班,每天通車,原 告受傷期間我有到他們家幫傭,從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到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是按月計酬,一個月兩萬八千元,我是幫原告洗澡、按摩、煮飯、打掃家 裡、接送小孩上下課等,我大約上午六點去幫忙,晚上八點左右回來,我住



處離原告家騎腳踏車約半個小時。」另證人即原告之姊簡淑琴陳稱:「我姐 姐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受傷後,我就到他家去幫忙,拿藥給他吃,幫他煎 藥,幫他按摩,擦澡、做家事、接送小孩等,工作時間早上六點到晚上八點 ,住處離原告家搭計程車大概半個小時,報酬每月五萬五千元,因為我本來 是在做生意開唱片行,收入每天幾千元,所以我姊夫才給我比較高的酬勞。 」(見本院卷第六五頁)。查游秀英簡淑琴既分別為原告之母親及姊姊, 因原告受傷而前往看護照顧,固不能認應完全無償,然原告恣意給付高額報 酬,亦屬不當,本院認均應以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適當。 ⑶故游秀美之幫傭費用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元月三十一日止(見本 院卷第四二頁),共五個月,合計應為七九、二00元(15,840×5= 79,200)。簡淑琴之看護費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 日止,共三個月又二天,合計應為四八、五七六元(15,840×3+15,840÷ 30×2=48.576)。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及幫傭費為一二七、七七六元( 79,200+48,576=127,776)。 ⒊以上原告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共計一四一、三七六元(13,600+127,776= 141,376)。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公司已調整其職務,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兼辦外勤工作,每 月可加發外勤津貼七千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致不能兼辦外勤工作,每月減少收入 七千元,故請求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計二年之工作損 失合計十六萬八千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四三頁),惟該證明書係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所立具,上載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調整職務,尚不能證明國記公司於本件 車禍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發生前即已調整原告之職務。申言之,原告既於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因車禍受傷而不克兼辦外勤工作,則其公司於車禍發生後始予 調整職務,原告自不能再主張此為其工作損失請求賠償。 ㈣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當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 賠償,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 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張美華係夫妻,丙○○係高職畢業,現任職 於桃園縣總工會,月薪三萬二千元,有房屋一棟價值約三百萬元,房貸五十萬元 ;甲○○係大學畢業,任職於桃園縣政府,月薪四萬五千元;原告則為高商畢業 ,已婚,任職私人公司會計主任,月薪五萬餘元(見本院卷第五一頁)。爰審酌 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骨折所受之痛苦與不便、被告之過失情節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三十二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核屬相當,應予 准許。
㈤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支出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共四九三、九 一九元(24,365+141,376+328,178=493,919)。惟原告已受領被告之給付九 萬六千元(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自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為三十九



萬七千九百一十九元(493,919-96,000=397,919)。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九萬七千九百一十九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據上綸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黃 莉 雲
       法 官 陳 金 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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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