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宇○○
天○○
卯○○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丑○○
C ○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亥○○
訴訟代理人 辛○○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F○○
辰○○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訴訟代理人 午○○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玄○○
訴訟代理人 D○○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宙○○
訴訟代理人 于立群
戊○○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
訴訟代理人 G○○
丁○○
B○○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癸○○
申○○
未○○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地○○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六九號二至四樓及地下一、二樓
法定代理人 庚 ○ 住同
訴訟代理人 E○○ 住台北市○○路○段一六九號二樓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八號
法定代理人 巳○○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黃○○ 住同
戌○○ 住同
被 告 酉○○ 住台北市○○街三四六巷四弄六號二樓
丙○○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三三六巷四二弄五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爰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酉○○、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新台幣貳萬叁仟玖佰元,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新台幣貳萬捌仟元,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玖仟元,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拾壹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萬陸仟元,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玖萬壹仟元,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拾柒萬零肆佰零伍元,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萬伍仟元,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萬零貳拾壹元,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陸仟零柒元,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萬元,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萬叁仟陸佰元,及各自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酉○○應給付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新台幣拾柒萬伍仟元,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玖萬伍仟元,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拾叁萬壹仟元,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萬貳仟柒佰元,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萬玖仟零貳拾壹元,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萬元,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拾貳萬零肆拾貳元,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柒仟零柒元,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拾柒萬陸仟元,及各自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酉○○、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被告酉○○負擔百分之十七,原告台灣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一,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台幣壹萬元,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陸仟元,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萬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元,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叁萬柒仟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叁萬元,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拾肆萬元,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萬玖仟元或同額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台幣伍萬玖仟元,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叁萬貳仟元,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拾壹萬元,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萬元,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陸仟元,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或同額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被告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不得於移送民事庭 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 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十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並無得為訴之追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之追加之規定,亦非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準用之範圍。惟若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訴之追加合法與否,自應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規定 判斷,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原告台灣土地銀行 請求被告酉○○、丙○○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九百元,被告酉○ ○應給付一萬八千元;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請求被 告酉○○、丙○○應連帶給付五十三萬八千七百元;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則請求被告酉○○、丙○○應連帶給付五萬三千零七元。 嗣於本院刑事庭審裡中,原告台灣土地銀行就請求被告酉○○給付部分,追加訴 外人何方月遭盜領九千元存款之請求,原告彰化商銀擴張四萬元之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由五十三萬八千七百元擴張為五十七萬八千七百元);原告富邦商銀則於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後,追加訴外人吳佳鈴遭盜領存款之損害賠償 金額請求一萬二千元。核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與彰化商銀上開訴之追加與聲明之擴 張,既在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前、仍屬刑事庭審理中,揆諸上開說明,自與 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且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均應予駁回。然原告富邦商銀所追加之部分,與其他部分之請求,均係因被告吳
武雄、丙○○偽造金融卡連續盜領銀行存款戶存款之侵權行為所肇致,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其追加復在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民事庭後,徵諸上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被告酉○○、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下稱中國商銀城中分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周永澤於起訴後變更為壬○○,有銀行營業執照影本在卷可稽,中國 商銀城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此項訴 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可供參考(同院五十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判決 、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判決、八十年 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 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 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 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之。查被上訴人被訴偽造系爭買賣契約之刑事訴訟,業經刑事法院 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祗以為連續犯之一部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 無罪之諭知而已,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乃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 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偽造 文書、詐欺等案件,請求被告酉○○、丙○○應連帶給付如下列聲明所示之金額 及法定利息,併請求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 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庭。惟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 之損害,依原告等起訴狀所指,係: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為 止,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款紀錄中,被告酉○○、丙○○二人以偽造金融卡至自 動提款機領款,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輸入盜取抄寫於卡片上面之提款密碼之不 正方式,從該自動付款設備內,詐領訴外人許家瑜等在原告等所屬帳戶之存款, 使原告等銀行因消費寄託關係需墊付存款戶上開款項,而受有如下列原告起訴主 張之聲明所示損害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酉○○、丙○○於刑事訴訟程序被訴之犯 罪事實,雖確實有共同以偽造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連續詐領款項之事實存在,原 第一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並基此認定之犯罪事實,依八十九年十月間行 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二第一項論處被告二人罪刑。然核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盜領他人存款之犯罪 事實,就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或被告酉○○個別負賠償責任之盜領行為中,如 附表一所示編號二、三、八、九、十一、十三至十八號部分,此部分原告主張存 款戶遭盜領之事實,完全未經刑事判決認定;至附表一編號一、四、五至七號、
十、十二號部分,刑事判決則認係訴外人鄧進昌所為盜領行為,被告丙○○未予 認定有參與此部分盜領之犯罪,被告酉○○就此部分則直接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 ,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他被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不另於判決主文中為無罪之諭知;至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乃認係被告酉○○及 訴外人鄧進昌所犯,被告丙○○並未經認定參與犯罪,此參該法院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二三二二號刑事判決事實理由欄可知,此刑事判決並因被告酉○○、丙○○ 於本院第二審刑事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 五○號判例之說明,則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附表一所示部分,請求 被告丙○○連帶賠償附表二所示部分,或未經起訴判罪或被告酉○○已經認定不 能證明其犯罪部分,仍應連帶或個別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與法 定利息,揆諸首揭說明,其既原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 部分之請求即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且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均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等起訴均主張:被告酉○○、丙○○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十三日 止,共同持偽造之金融卡至各地不同金融機構設製之自動提款機,詐領原告存款 客戶之存款,使原告等銀行補墊存款客戶遭盜領之款項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與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或被告酉○○個別就其盜領存款行為造成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並 請求法定之遲延利息,另除原告台灣土地銀行外,餘均陳明准供擔保而為假執行 。其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分別聲明如下: ㈠原告台灣土地銀行:⒈被告酉○○、丙○○應連帶給付二萬三千九百元、⒉被 告酉○○應給付一萬八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中國商銀城中分公司:被告酉○○、丙○○應連帶給付二十萬三千元,及 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被告酉○○、丙○○應連 帶給付十二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⒈被告酉○○、 丙○○應連帶給付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及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利息、⒉ 被告酉○○應給付四十九萬四千零七元,及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利息。 ㈤原告彰化商銀:被告酉○○、丙○○應連帶給付五十三萬八千七百元,及如附 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利息。
㈥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被告酉○○、丙○○應連 帶給付十萬三千元,及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利息。 ㈦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被告酉○○、丙 ○○應連帶給付一百一十六萬九千四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商銀):被告酉○○、丙○○應連
帶給付三十一萬一千元,及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利息。 ㈨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被告酉○○、丙○○應連 帶給付二十六萬零九十一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㈩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被告酉○○、丙○○ 應連帶給付三萬三千零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 原告富邦商銀:被告酉○○、丙○○應連帶給付五萬三千零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被告酉○○、丙○○應連 帶給付:四十萬二千八百元,及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利息。(原告請求之金 額,部分因非刑事有罪判決範圍內之請求,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業經駁回,已 如前述,以下逐為實體審查,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被告酉○○、吳明輝有於附表四所示之提領款紀錄,被告酉○○有於附 表五所示之提領款紀錄,參與以偽造之金融卡盜領原告等各銀行所屬存款戶帳戶 內存款之犯罪,而原告等各銀行均已將遭盜領之金額墊還各存款戶之事實,業據 原告等分別提出存款戶切結書(原告第一商銀、聯邦銀行、富邦商銀、華南商銀 )、存款戶理賠申請書(原告第一商銀)、存款遭盜領聲明書(原告台灣中小企 銀、彰化商銀、中華商銀、中國商銀城中分行)、存款戶警局報案紀錄表(原告 彰化商銀)、存款戶警局報案三聯單(原告彰化商銀、富邦商銀、華南商銀)、 銀行代墊盜領款項回函(原告中興商銀)、銀行歸還遭盜領金額轉帳收入、支出 傳票(原告中華商銀、遠東商銀、華南商銀、中國商銀城中分行)、存款戶存摺 (原告中華商銀、華南商銀)、暫付待結轉帳單(原告遠東商銀)、未銷帳明細 查詢單(原告遠東商銀)、取款調(原告遠東商銀)(以上皆為影本)等為證, 且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五0、第二二九 九一、第二三一七七、第二三一七八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 三二二號、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0五號等偵查、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被告 則均未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 項前段規定,自應認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認為真。參酌被告因前揭事實而犯 有連續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從一重之共同連續 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二號分別判 決被告酉○○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丙○○有期徒刑二年,嗣經被告二人上訴本院 刑事庭後,又撤回上訴確定,本院參酌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為真實。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因被告酉○ ○、丙○○共同故意以偽造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詐領原告存款客戶帳戶內之存 款,因原告銀行與存款客戶間為移轉寄託物所有權之消費寄託關係,被告詐領存
款戶帳戶內之金錢,未生原告銀行清償返還寄託物予寄託人(各存款戶)債務之 效力,故原告銀行不僅未得免除將消費寄託物返還寄託人之義務,且被告之詐領 行為,乃直接侵害原告銀行保管所有之金錢,故造成原告銀行分別受有如附表四 、五所示之損害。原告據此,各向被告酉○○、丙○○請求就附表四所示二人共 同參與盜領行為之部分,連帶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請求自侵權行為 損害發生時起算(原告中興商銀),或自損害發生後,原告另將盜領金額補足於 存款戶帳戶之日起算(原告中國商銀城中分公司、第一商銀、台灣中小企銀、彰 化商銀、聯邦商銀、華南商銀等),或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原告台灣土 地銀行、中國信託商銀、遠東商銀、富邦商銀等)之法定利息(詳如附表四所示 );並據以向被告酉○○請求就附表五所示其參與盜領行為之部分,應給付如附 表五所示之金額,暨各自請求自侵權行為損害發生時起算(原告中興商銀),或 自損害發生後,原告另將盜領金額補足於存款戶帳戶之日起算(原告中國商銀城 中分公司、第一商銀、台灣中小企銀、彰化商銀、華南商銀等),或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原告台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商銀、遠東商銀等)(詳如附表 五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之法定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原告等勝訴部分,除原告台灣土地銀行外,餘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原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敗訴部分,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林 恩 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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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原告請求賠償之盜領行為中,刑事判決未經認定被告酉○○與丙○○所犯者┌──┬────┬───┬────────────┬─────────┐
│編號│原 告 │被盜領│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 │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
│ │ │之存款│ │示遭盜領款記錄編號│
│ │ │戶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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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台灣中小│陶 謙│十四萬元 │二七二至二七八號 │
│ │企銀 │ │20000+20000+20000+20000+│(訴外人鄧進昌所盜│
│ │ │ │20000+20000+20000=140000│領) │
├──┤ ├───┼────────────┼─────────┤
│二 │ │田麗華│一萬七千零七元 │完全未經刑事判決犯│
│ │ │ │ │罪事實欄認定為被告│
│ │ │ │ │盜領者 │
├──┤ ├───┼────────────┼─────────┤
│三 │ │黃春英│六千元 │完全未經刑事判決犯│
│ │ │ │ │罪事實欄認定為被告│
│ │ │ │ │盜領者 │
├──┼────┼───┼────────────┼─────────┤
│四 │彰化商銀│顏春枝│六萬元 │二七0、二七一號 │
│ │ │ │30000+30000=60000 │(訴外人鄧進昌所盜│
│ │ │ │ │領) │
├──┼────┼───┼────────────┼─────────┤
│五 │聯邦商銀│嚴俊明│一萬二千元 │二七九號 │
│ │ │ │ │(訴外人鄧進昌所盜│
│ │ │ │ │領) │
├──┼────┼───┼────────────┼─────────┤
│六 │中國信託│林終和│十三萬零三十五元 │二六0至二六四號 │
│ │商銀 │ │20000+20000+20000+20000+│(訴外人鄧進昌所盜│
│ │ │ │20000+35(手續費)+30000│領) │
│ │ │ │=130035 │三萬元部分未經刑事│
│ │ │ │ │判決犯罪事實欄認定│
│ │ │ │ │為被告盜領 │
├──┤ ├───┼────────────┼─────────┤
│七 │ │黃清水│十萬元 │二五五至二五九號 │
│ │ │ │20000+20000+20000+20000+│(訴外人鄧進昌所盜│
│ │ │ │20000=100000 │領) │
├──┤ ├───┼────────────┼─────────┤
│八 │ │林終和│三萬元 │完全未經刑事判決犯│
│ │ │ │ │罪事實欄認定為被告│
│ │ │ │ │盜領者 │
├──┤ ├───┼────────────┼─────────┤
│九 │ │蔡月嬌│十二萬元 │完全未經刑事判決犯│
│ │ │ │ │罪事實欄認定為被告│
│ │ │ │ │盜領者 │
├──┼────┼───┼────────────┼─────────┤
│十 │中興商銀│徐于婷│十三萬元 │二六五至二六九號、│
│ │ │ │20000+20000+20000+20000+│二八0號 │
│ │ │ │20000+30000=130000 │(訴外人鄧進昌所盜│
│ │ │ │ │領) │
├──┤ ├───┼────────────┼─────────┤
│十一│ │施憶蘋│四萬六千元 │完全未經刑事判決犯│
│ │ │ │ │罪事實欄認定為被告│
│ │ │ │ │盜領者 │
├──┼────┼───┼────────────┼─────────┤
│十二│中華商銀│林惠如│八萬零二十八元 │二五一至二五四號 │
│ │ │ │20000+20000+20000+20000+│(訴外人鄧進昌所盜│
│ │ │ │28(手續費)=80028 │領) │
├──┼────┼───┼────────────┼─────────┤
│十三│富邦商銀│侯秋清│七千元 │完全未經刑事判決犯│
│ │ │ │ │罪事實欄認定為被告│
│ │ │ │ │盜領者 │
├──┤ ├───┼────────────┼─────────┤
│十四│ │蔡毅宏│六千零七元 │完全未經刑事判決犯│
│ │ │ │ │罪事實欄認定為被告│
│ │ │ │ │盜領者 │
├──┼────┼───┼────────────┼─────────┤
│十五│華南商銀│陳曦臨│三萬一千元 │完全未經刑事判決犯│
│ │ │ │ │罪事實欄認定為被告│
│ │ │ │ │盜領者 │
├──┤ ├───┼────────────┼─────────┤
│十六│ │王秀樹│一萬九千元 │完全未經刑事判決犯│
│ │ │ │ │罪事實欄認定為被告│
│ │ │ │ │盜領者 │
├──┤ ├───┼────────────┼─────────┤
│十七│ │許玉樹│一萬六千二百元 │完全未經刑事判決犯│
│ │ │ │ │罪事實欄認定為被告│
│ │ │ │ │盜領者 │
├──┤ ├───┼────────────┼─────────┤
│十八│ │徐文貞│九千七百元 │完全未經刑事判決犯│
│ │ │ │ │罪事實欄認定為被告│
│ │ │ │ │盜領者 │
└──┴────┴───┴────────────┴─────────┘
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盜領行為中,刑事判決認定乃被告酉○○與訴 外人鄧進昌所為,被告丙○○未經認定參與犯罪者。┌──┬────┬───┬────────────┬─────────┐
│編號│原 告 │被盜領│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 │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
│ │ │之存款│ │示遭盜領款記錄編號│
│ │ │戶名 │ │ │
├──┼────┼───┼────────────┼─────────┤
│一 │中國商銀│蔡亞展│十七萬五千元 │十五至十八號 │
│ │城中分公│ │100000+30000+30000+15000│ │
│ │司 │ │=175000 │ │
├──┼────┼───┼────────────┼─────────┤
│二 │第一商銀│蔡靜慧│九千元 │二一九號 │
├──┤ ├───┼────────────┼─────────┤
│三 │ │張淑敏│四萬七千元 │二二五至二二七號 │
│ │ │ │20000+20000+7000=47000 │ │
├──┤ ├───┼────────────┼─────────┤
│四 │ │陳炯昭│一萬九千元 │二二八至二二九號 │
│ │ │ │18000+1000=19000 │ │
├──┤ ├───┼────────────┼─────────┤
│五 │ │周育鍾│一萬元 │二三0號 │
├──┤ ├───┼────────────┼─────────┤
│六 │ │林君霈│一萬元 │二五0號 │
├──┼────┼───┼────────────┼─────────┤
│七 │彰化商銀│簡志鑫│三萬二千七百元 │二三五至二三六號 │
│ │ │ │20000+12700=32700 │ │
├──┤ ├───┼────────────┼─────────┤
│八 │ │顏春枝│四萬元 │二一七至二一八號 │
│ │ │ │20000+20000=40000 │ │
├──┼────┼───┼────────────┼─────────┤
│九 │中國信託│李添成│四千零七元 │二一0號 │
├──┤商銀 ├───┼────────────┼─────────┤
│十 │ │林終和│二萬零七元 │二0六號 │
├──┤ ├───┼────────────┼─────────┤
│十一│ │林耀展│五千零七元 │一九0號 │
├──┤ ├───┼────────────┼─────────┤
│十二│ │黃清水│二萬元 │二0四號 │
├──┼────┼───┼────────────┼─────────┤
│十三│中興商銀│徐于婷│五萬元 │一八三號、二一一號│
│ │ │ │30000+20000=50000 │ │
├──┼────┼───┼────────────┼─────────┤
│十四│中華商銀│林惠如│十二萬零四十二元 │一八四至一八九號 │
│ │ │ │20000+20000+20000+20000+│ │
│ │ │ │20000+20000+42(手續費)│ │
│ │ │ │=120042 │ │
├──┼────┼───┼────────────┼─────────┤
│十五│遠東商銀│許雅瑋│一萬七千零七元 │二四三號 │
├──┼────┼───┼────────────┼─────────┤
│十六│華南商銀│陳炳文│一萬二千元 │二三七號 │
├──┤ ├───┼────────────┼─────────┤
│十七│ │蔡明燕│十六萬四千元 │十九至二二號 │
│ │ │ │100000+30000+30000+4000=│ │
│ │ │ │164000 │ │
└──┴────┴───┴────────────┴─────────┘
附表三
┌──┬────┬─────────────────┬────┐
│編號│原告 │計算利息之本金請求 │利息起算│
│ │ ├───────┬─────────┤日 │
│ │ │請求總金額 │計算利息之本金細目│ │
│ │ │ ├────┬────┤ │
│ │ │ │請求金額│遭盜領存│ │
│ │ │ │ │款戶名 │ │
├──┼────┼───────┼────┼────┼────┤
│一 │台灣中小│酉○○、丙○○│27214 │魏道和 │89.11.2 │
│ │企銀 │應連帶給付: ├────┼────┼────┤
│ │ │十一萬一千四百│14400 │蘇裕翔 │89.11.6 │
│ │ │二十八元 ├────┼────┼────┤
│ │ │ │14107 │詹舒婷 │89.11.6 │
│ │ │ ├────┼────┼────┤
│ │ │ │18907 │張朝崑 │89.11.6 │
│ │ │ ├────┼────┼────┤
│ │ │ │21500 │馮珈崧 │89.11.6 │
│ │ │ ├────┼────┼────┤
│ │ │ │15300 │曾上益 │89.11.6 │
├──┼────┼───────┼────┼────┼────┤
│二 │台灣中小│酉○○應給付:│440000 │陶謙 │89.11.7 │
│ │企銀 │四十九萬四千零├────┼────┼────┤
│ │ │七元 │31000 │陳慶存 │89.11.6 │
│ │ │ ├────┼────┼────┤
│ │ │ │17007 │田麗華 │89.11.10│
│ │ │ ├────┼────┼────┤
│ │ │ │6000 │黃春英 │89.11.14│
├──┼────┼───────┼────┼────┼────┤
│三 │彰化商銀│酉○○、丙○○│100000 │林英斌 │89.11.8 │
│ │ │應連帶給付: ├────┼────┼────┤
│ │ │五十三萬八千七│75000 │施明義 │89.11.9 │
│ │ │百元 ├────┼────┼────┤
│ │ │ │25700 │陳芝逸 │89.11.4 │
│ │ │ ├────┼────┼────┤
│ │ │ │5300 │何汾玲 │89.11.8 │
│ │ │ ├────┼────┼────┤
│ │ │ │100000 │蘇姿羽 │89.10.30│
│ │ │ ├────┼────┼────┤
│ │ │ │32700 │簡志鑫 │89.12.2 │
│ │ │ ├────┼────┼────┤
│ │ │ │200000 │顏春枝 │89.11.4 │
├──┼────┼───────┼────┼────┼────┤
│四 │聯邦商銀│酉○○、丙○○│80000 │高財貴 │89.10.19│
│ │ │應連帶給付: ├────┼────┼────┤
│ │ │十萬三千元 │11000 │蔡宜倩 │89.11.21│
│ │ │ ├────┼────┼────┤
│ │ │ │12000 │嚴俊明 │89.10.31│
├──┼────┼───────┼────┼────┼────┤
│五 │中興銀行│酉○○、丙○○│30000 │ │89.10.11│
│ │ │應連帶給付: ├────┼────┼────┤
│ │ │三十一萬一千元│151000 │ │89.10.12│
│ │ │ ├────┼────┼────┤
│ │ │ │130000 │ │89.10.13│
├──┼────┼───────┼────┼────┼────┤
│六 │華南商銀│酉○○、丙○○│31000 │陳曦臨 │89.11.15│
│ │ │應連帶給付: ├────┼────┼────┤
│ │ │四十萬二千八百│19000 │王秀燕 │89.11.4 │
│ │ │元 ├────┼────┼────┤
│ │ │ │16200 │許玉樹 │89.11.4 │
│ │ │ ├────┼────┼────┤
│ │ │ │97000 │徐文貞 │89.11.8 │
│ │ │ ├────┼────┼────┤
│ │ │ │12000 │陳炳文 │89.11.13│
│ │ │ ├────┼────┼────┤
│ │ │ │18200 │黃宜樺 │89.11.14│
│ │ │ ├────┼────┼────┤
│ │ │ │164000 │蔡明燕 │89.11.15│
│ │ │ ├────┼────┼────┤
│ │ │ │45400 │楊朝順 │89.11.30│
├──┴────┴───────┴────┴────┴────┤
│附註:利息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
└──────────────────────────────┘
附表四:被告酉○○、丙○○參與盜領存款之部分┌──┬────┬───┬──────┬────┬─────┬─────┐
│編號│盜領存款│遭盜領│被盜領金額 │原刑事判│此部分原告│請求利息起│
│ │所持金融│存款戶│ │決附表一│所受損害即│算日 │
│ │卡原發卡│名 │ │所示遭盜│請求金額總│ │
│ │銀行(即│ │ │領款記錄│和 │ │
│ │原告) │ │ │編號 │ │ │
├──┼────┼───┼──────┼────┼─────┼─────┤
│一 │台灣土地│許家瑜│二萬三千九百│一0六至│二萬三千九│起訴狀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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