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9號
TPHV,91,訴,29,200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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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被告利用其妻張秀華之名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在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開立帳戶,其下單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因未逾五百萬元,是被告開 戶之初毋需財力證明,被告透過原告進行股票買賣,多採當日沖銷方式,且單日 交易金額常逾五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故按規定必須提出交易額度百分之三十 的財力證明,因被告遲未提出,原告遂提議由其向第三人籌措資金三百五十萬元 存入張秀華之銀行帳戶,俟銀行開立足供被告取得一千萬元交易額度之存款證明 後,再將款項領出返還第三人,惟被告以金融卡係其妻保管無法交付為由,僅同 意交付存摺及印鑑章予原告。議定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將其保管使用中之 其妻張秀華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草店尾分行第二四二─五一─七○ 七四二八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予原告,而原告於同年月十日,將三百五十萬元 存入上開帳戶,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隨即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將其 中之二百萬元轉匯至其妻張秀華在遠東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第○二八─○○四─0 000000號帳戶,嗣於翌日再由張秀華將該帳戶內存款全數提領,並辦理結 清銷戶。原告於十日下午十五時許欲將三百五十萬元領出時,始知款項已由被告 提領二百萬元,原告乃將剩餘一百五十萬元領出並向警報案提起告訴,經法院判 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二號刑事判決影本、戶籍謄本 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偵字第三八三號偵查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九二號刑事卷及本 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三九八二號刑事卷。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用其妻張秀華之名義,在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戶 ,其下單額度為四百萬元,被告透過原告進行股票買賣交易,因其多採當日沖銷 方式,且單日交易金額常逾五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故按規定必須提出交易額



度百分之三十的財力證明,因被告遲未提出財力證明,原告遂提議由其向第三人 籌措資金三百五十萬元存入張秀華之銀行帳戶,俟銀行開立足供被告取得一千萬 元交易額度之存款證明後,原告再自行將該筆款項領出返還第三人,原告於九十 年一月十日,將三百五十萬元存入上開帳戶,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隨即轉帳將其中之二百萬元轉匯至其妻張秀華在遠東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 嗣於翌日再由張秀華將該帳戶內存款全數提領,辦理結清銷戶。原告於十日下午 十五時許始知被告領走侵占款項二百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二百萬元。被告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存入被告之妻張秀華帳戶之三百五十萬元係作為財力證明而非借貸之事 實,業據其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提出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信淼(九十)字第○○八七號函及所附客戶開戶契約及相關文 件、信隆證券股份公司交易明細表、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受託買賣有 價證券徵信與額度理自律規則及部分條文疑點釋義、客戶徵信與額度審核表、信 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簽呈、台灣證券交易所稽核室九十年第二季查核證券商財務 業務內部稽核作業主要缺失彙總表、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七日(八八)中證商業字第○一七九○號函等件為證。可知原告在公司之催促 下,要求被告提出財力證明,且建議作一千萬元之財力證明(即一千萬元之百分 三十以上,三百五十萬元),經被告同意後,交付張秀華之證券存摺及印鑑章, 原告再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將前開存摺、印鑑章、及填妥之存款條、取款條,交由 林惠良代為處理,而被告前揭自三百五十萬元中提領二百萬元之侵占犯行,經本  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二號刑事判決,以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確定,有上開判決正本乙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參以  被告亦自認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將三百五十萬元存入張秀華帳戶,被告即以  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將其中之二百萬元轉匯至其妻張秀華在遠東商業銀行汐止  分行第○二八─○○四─0000000號帳戶,嗣於翌日再由張秀華將該帳戶  內之存款全數提領,並辦理結清銷戶等語。此外,並有證人彭群瑋、林惠良、鄒  黃玉梅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綦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卷第八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二  號卷九十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二號卷九十  一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認原告主張存入張秀華銀行帳戶之三百五十萬元,  確係作為財力證明而非借貸關係之事實,顯可採信。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盜領侵占原告所 有之二百萬元屬實,即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其被盜領之二百萬元,並加計自損害發生時即被 盜領之日九十年一月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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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