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三五二號
抗 告 人 乙○○○
甲○○
右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
一年度繼字第五四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拋棄繼承人李方珠 淑、甲○○之兄弟方正武(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四七號四樓)係 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其死亡時未婚(無配偶)亦無民法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此有方正武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而其 父母即方明星、方陳雪霞(乃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第二順位繼承人)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原法院於九十一年六 月四日通知方明星、方陳雪霞渠等拋棄繼承權乙事准予備查,則抗告人於九十一 年七月二日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未逾二個月之期限,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等語。
二、按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七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亦有規 定。是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除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聲請外,並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且後順位繼承人為限定繼 承或拋棄繼承時,應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呈報法院,而非於繼承開始 時起,三個月內為之,至為明顯。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日」,應係指知悉原繼 承人業經法院准予拋棄繼承,而其本人應為繼承之人而言,非指知悉他人何時拋 棄繼承之意,蓋拋棄繼承尚須法院之准許,在未經法院准許之前,尚非得為繼承 之人,觀之修正理由稱:「因他人之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亦應有限定繼承 或拋棄繼承之選擇,:::爰增設第七項,規定此種繼承人如為限定繼承或拋棄 繼承,均應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而不稱「應自知悉拋棄繼 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自明。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方正武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其先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 方明星、方陳雪霞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具狀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原法院 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通知方明星、方陳雪霞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業經原法院調閱 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四三八號拋棄繼承卷宗查證無誤,雖方明星、方陳雪霞於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日曾通知抗告人渠等業已拋棄繼承,惟方明星、方陳雪霞之拋棄繼 承既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始獲法院通知准予備查,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於九 十一年七月二日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尚難指逾二個月之期限。原裁定遽以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應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陳 金 圍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