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6年度,165號
TCDV,106,司他,165,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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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65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哈林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英晉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柯元勳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次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之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 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 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二、本件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業 經本院106年度勞執字第52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聲請費,應由相對人 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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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哈林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