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91年度,328號
TPHV,91,家抗,328,200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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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三二八號
  抗 告 人 甲○○
        乙○○
            共同送
        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趙中生
右抗告人聲請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准予繼承事件,不服臺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七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公證書內容與戶籍資料或其他檔案資料記載不符,法院應函
請海基會協助查證,且本件為非訟事件,法院應僅就抗告人提出之公證書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原法院認公證書上所列資料與丙○○之兵籍表及戶籍謄
本所載不符,顯已進入實體要件之審查,於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備
查聲明人繼承丙○○之遺產云云。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向法院為
繼承之表示,法院對該表示為准否繼承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之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並無進一步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必要,則法院一旦審查聲請人提出之證明
文件之形式,無法認為聲請人符合繼承人身分,即應不准繼承,聲請人如有爭執
,應提起確認繼承權之訴訟以資解決。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甲○○(民國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生)係台灣地區
人民丙○○(於民國十一年八月一日出生,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死亡)之同父異母
兄長,抗告人乙○○(民國二十二年一月六日生)為其妹,均為丙○○之繼承人
云云,雖據其提出除戶謄本、聲明書、公證書、證明書、信箋為證。惟查,上開
除戶謄本記載丙○○之出生別為長男,至抗告人於上開聲明書記載「甲○○的親
生母親侯王氏..已經去世..丙○○、侯占法、乙○○三人係侯海後妻侯姚氏
所生,丙○○在侯姚氏所生的三個子女中排行老大。可能因為這個緣故,所以丙
○○在台灣戶籍謄本上登記為長男」,乃抗告人之陳述,無文件可資佐證,自難
遽信甲○○為丙○○之兄。再查上開大陸地區安徽省公證處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
書及山東省曹縣邵庄鄉人民政府信箋,記載丙○○之父侯海,一八九九年三月六
日生,一九六0年四月十七日死亡,母親侯姚氏,一八九八年八月八日出生,一
九六七年十月四日死亡。惟原法院向台北師管區司令部新竹團管區司令部函調丙
○○之兵籍資料(於五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校補),記載其父侯海為民前十三年
八月一日生(即一八九八年八月一日生),其母姚氏為民前九年一月十六日生(
即一九零二年一月十六日生),有該司令部(九一)暉信字第0五0七號函在卷
可稽,與上開公證書及信箋所示年籍不符。又按「兵籍表調製及填寫說明」之行
政規則第九點規定:「本表內所載事項,如有異動或更改,在入伍前按徵兵規則
規定辦理,屬預備役者,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規定辦理,屬現役者,按兵籍資料
管理手冊與本規則規定辦理」;第十二點第八小點就家屬欄之填寫規定:「應填
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女等,除父母不論存歿,均須填寫外,其
餘親屬如已死亡或出嫁者,可免填」,然上開兵籍資料未記載丙○○有兄弟姊妹
。是本院形式審查抗告人提出之證明文件,無從認定抗告人為丙○○之兄妹,至
侯福來之戶籍及兵籍資料是否有記載錯誤情事,乃實體審查事項,應由抗告人提
起確認繼承權之訴訟解決之。是抗告人聲請准予繼承丙○○,尚有未合,原法院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翁 昭 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吳 美 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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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