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67號
聲 請 人 丙○○
甲○○
共同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黃淑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 )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 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 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繼子及兄乙○○經本院以96年 度禁字第309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爰依民法第1111條之 規定聲請指定乙○○之母邱寶愛為其監護人云云。三、經查:本件乙○○業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309 號裁定宣告 為禁治產人,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禁治產人乙 ○○之母邱寶愛依法當然為其法定監護人,是以禁治產人乙 ○○既已有法定監護人,聲請人仍為其聲請法院選定監護人 ,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抗告出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