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抗字,91年度,13號
TPHV,91,勞抗,13,200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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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勞抗字第一三號
   抗 告 人  張益源即益源企業行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興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八月八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八十九年三月至九月間及九十年六月至九月間抗告人受僱於 相對人興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約定以月薪計酬,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 七十三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相對 人始以虛偽登載設立之興海海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簽發金額分別為七 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元、五十萬元及四十六萬零九百五十八元之本票三紙予抗告 人,而相對人除蘇澳港港務局之工程款外,並無其他財產,經抗告人就該工程款 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本件債權所在地係為蘇澳港港務局,依民事訴訟法 第十一條之規定,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原法院自有管轄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同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 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 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相對 人興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興海海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甲○○、乙○○之公司 登記地址或住所地,以及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均為基隆市○○區○○路三六二號( 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五十五至五十七頁),揆諸首揭說明,依抗告人所主張 伊受僱於相對人興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本於僱傭關係,為給付工資之請求,提 起之本件訴訟自應由前揭住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係請求給付工 資之本件訴訟,且相對人興海海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對基隆港港務局蘇澳分局之 債權,依抗告人所訴事實,僅係其聲請原法院為假扣押之標的,非其所主張工資  債權之擔保,與「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有間,抗告人以相對  人除前揭假扣押標的之蘇澳港港務局之工程款債權外,並無其他財產,謂本件債  權所在地係為蘇澳港港務局,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  云云,殊屬誤會。從而,原審所為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吳 光 釗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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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海海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