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再易字,91年度,3號
TPHV,91,勞再易,3,2002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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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再易字第三號
   再審原 告 日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義雄
   再審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本院九十年度
勞上易第三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三一號與鈞院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三號確 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超過新台幣染仟陸佰元整部分及其法定利 息與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右廢棄部分,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原確定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之陳述:
1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探求雙方當事人在桃園縣政府協調真意 ,遽認再審原告未回復再審被告原薪原職,顯有違誤。 2原確定判決不適用內政部七十四年七月十日台內勞字第三三一0一三號函釋、內 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釋,雇主在企業經營之必要 下,可合理調動勞工之原則,其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即有 不當。
3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兩造簽訂之任職切結書,再審被告任職時已承諾願接受公司合 理之職務調動,本項工作調整合法有據,且未違反勞動契約,原確定判決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即有不當。 ㈡再審原告將再審被告調動為生產部組長,實完全符合內政部解釋函令、勞動基準 法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以及兩造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桃園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 調會議協議之合理調動。本件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而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即有不當,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 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於三十日提起再審之訴 ,洵屬有據。
再審原告依照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桃園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協議,願補 發再審被告主管加給與職務加給七千六百元。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再審原 告得於合理範圍內有調動員工工作內容之權,故再審原告將再審被告調動為生產 部組長,實完全符合內政部解釋函令、勞動基準法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三、證據:除援用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著作、收文等影本為證。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原確定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依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在桃園縣政府協調會所達成之決議「本件減薪及降職爭議經 斡旋,資方同意即日起恢復勞方原有薪資及職務,並經勞方同意」、「勞方同意 對此爭議事件不再提起異議之訴」,而所謂回復「勞方原有薪資及職務」意旨, 兩造就原薪原職之認定,應係原來之職等與職務。 ㈡再審原告對前揭協調會之決議全無履行,再審原告此舉顯已違雙方所約定之勞動 契約。今再審原告猶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內政部七十四年七月十日台內勞字第三 三一0一三號函釋、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釋, 顯無理由。
㈢本件乃再審原告無履行雙方所簽定之勞動契約與違反勞工法令所致,與上再審原 告所主張調任再審被告職務,合於內政部七十四年七月十日台內勞字第三三一0 一三號函釋無涉。
三、證據:援用前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調閱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勞訴字第三一號、本院九十年勞上易三三號給付 資遣費民事卷。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勞訴字第三一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柒拾陸萬 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經本院九十年勞上易三三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判決 ,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探求雙方當事 人在桃園縣政府協調決議之真意,亦不適用內政部七十四年七月十日台內勞字第 三三一0一三號、七十四年九月五日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釋,並其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七條規定即有不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事;且未審酌兩造簽訂之任職切結書,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其聲 明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在桃園縣政府協調會所達成之決議,資方同意 即日起恢復勞方原有薪資及職務,而所謂回復「勞方原有薪資及職務」意旨,應 係原來之職等與職務。再審原告對前揭協調會之決議全無履行,今再審原告猶主 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內政部七十四年七月十日台內勞字第三三一0一三號函釋、內 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釋,顯無理由。本件原確定 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或漏未審酌切結書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三、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 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 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十九年 上字第五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中主張伊自七十二年十一 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一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在再審原告公司任職十七 年四個月,均係擔任再審原告公司「生管室組長」一職,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在



未經再審被告同意之情形下,將其調職為「生產室助理」,並取消主管加給三千 八百元,嗣兩造於九十年二月十五,在桃園縣政府勞工局會議室進行協調,協調 結果為:「資方同意即日起恢復勞方薪資及職務」,惟八十九年十二月及九十年 一月之主管加給共七千六百元,則迄未發給。再審被告乃於九十年三月八日,通 知再審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九十年三月十一日送達再審原告),並訴請再審原告 給付資遣費等語,本院確定判決則以:兩造前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在桃園縣政府 勞工局會議室成立協調,內容為資方(即再審原告)同意即日起恢復勞方(即再 審被告)原有薪資及職務,再審原告抗辯因「生管室」縮編已無組長職缺可安置 再審被告,故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將其調任為「生產部」組長,並提出公告影本 一份為憑(原審卷第四七頁)。再審被告則否認派任其為生管室組長,再審原告 辯稱協議內容所謂「恢復原有職務」包括原職級之職務,而再審被告則主張所謂 恢復原有職務係指原有之生管室組長職務。經本院前審向桃園縣政府函查,其以 府勞資字第○九一○○○三二二三函函覆本院「因事隔多年有關九十年二月十五 日協調會時,資方有無提及勞方原有生管室已無組長缺乙節,已不復記取」(本 院前審卷第八九頁)。惟依該協調決議結論第一項「本件減薪及降職爭議經斡旋 ,資方同意即日起恢復勞方原有薪資及職務,並經勞方同意」之文義解釋,應係 恢復再審被告原擔任「生管室組長」之職務及薪資。證人楊實華固到庭證稱當時 協議之內容是回復再審被告「原薪原職」,其曾向勞工局丁先生詢問原薪原職是 何意,丁說只要是原來之文職單位即可,然其亦證稱此部分之內容並未明確告知 再審被告,亦未與再審被告確認(本院前審卷第一三○、一三一頁),足證再審 被告係基於再審原告同意將其調回「生管室組長」之認知,與再審原告達成協議 ,要無疑義等語,是原確定判決,業就兩造於桃園縣政府勞工局會議室協調結果 所謂:「恢復勞方薪資及職務」之真義,依據桃園縣政府勞工局會議室協調之決 議之文義及其函示之意見,並訊問證人後,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 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審酌認定,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復漫肆指摘原確定判決 未探求當事人真意,自非可取。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 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 者而言。本件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調動再審被告職務,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動法令之情事,以再審原告主張因生管室縮編,已無適當「組長」職缺可供安置 再審被告,遂將再審被告改調至「生產部」擔任「組長」,該調動並未違反勞動 契約或勞工法令,且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親自簽署「任職切結書」,承 諾「在職期間願接受公司合理之職務調動,絕無任何異議」云云。按工作場所及 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乃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約定之事項,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臺內勞字 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 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 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之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㈠基於企 業經營上所必需;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



利之變更;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㈤調動工作 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可供參考。查,再審被告原任「生管室組 長」,該項職務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依證人林美惠於前審到庭所證,係負責當訂 單下來之後,安排生產流程,及跟催產品有無依限完成,不需至辦公室之外也就 是生產線上從事作業員之工作,惟再審原告嗣將其調任「生產部組長」,則係從 事帶線(生產線)工作,就是整理原料及零件給作業員,本身雖然不需要操作, 但有作業員離開座位或請假時,即須接手操作,與生管室組長的職務內容不同等 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準此,再審被告前後所任二職即「生管室組 長」與「生產部組長」之工作性質,確實迥然不同,差異最大者,即前者無需從 事生產線之實際操作,而後者則需,此項差異,並已構成勞工在技術及體能上, 是否足以勝任工作之重大變更,且亦涉及勞工對該項職務是否符合其專長、興趣 之勞動條件內容之改變;而以上述再審被告之工作性質,係由原本靜態之文書處 理變更成為動態之生產線之操作,顯然此項職務內容之變動對於再審被告而言, 係屬不利之變更;縱使上訴人係因業務縮編,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始為此項 調職,惟此亦不礙其上開調任再審被告職務確屬違反勞動契約之事實。再審原告 辯稱再審被告調職後所任「生產部組長」之工作性質並未改變,並未不利於再審 被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於證人鄧帶美雖於前審到庭證稱伊從再審原告之生 產部組長調為生管室辦事員,此二單位工作性質不一樣,因為少了主管加給有減 薪,伊本來不想去,最後還是接受等語;此純屬鄧帶美個人之想法或其他考量, 不能勉強要求再審被告或每一勞工與證人之想法一致。況再審原告調整鄧帶美之 職務前曾取得鄧帶美之同意(本院前審卷第一三四頁),在再審被告則否,故再 審原告此項職務調整,對被再審被告而言,確屬不利之變更。按勞動基準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六款規 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二月 十九日公告調整再審被告職務,再審被告於是日起始知悉此項有損其權益之情形 ,則再審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未逾三十日之期間,從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存證信函到達再審原告 之時終止。因而,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判決再審原 告應給付再審被告資遣費七十五萬九千二百元(43800×17+438000×4/12= 7592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亦無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云云,並無可採。
五、末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 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七一○號判例參 照),且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主張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 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 言。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業經提出該再審被告簽具之「任職切結書」(見本院  前審卷第五三頁),並辯稱其依該切結書,有權為合理之調動再審被告之職務云  云,並經本院前審就該「任職切結書」詳為審酌認定,有如前述,並非當事人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亦非就其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之主張,已無可取。 何況,所謂「任職切結書」之合理調整職務,係指平常時期之職務調整而言,本 件兩造係因勞資糾紛,在桃園縣政府勞工局會議室協調之決議,再審原告自應受 該決議之拘束。換言之,再審原告應依協調決議履行,恢復再審被告之「原有薪 資及職務」,嗣後如因工作上之需求,始有得依「任職切結書」之約定,調整其 職務之問題,是縱使就該「任職切結書」予以斟酌,亦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 認定,再審原告就本院確定判決業經斟酌之證物,猶執陳詞爭執,非有可取。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稱本院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三號原確定判決,有違 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及有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 任職切結書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有不適用法規情事 ,該切結書亦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於原確定判決載明其適用法規、取捨證據 之理由,有如前述。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有不適 用法規情形,及就上開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 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鄭 純 惠                     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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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