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法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賴古登美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董事 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司法院於民國93年4月21日以院台廳 司四字第0930010924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 於93年4月22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103冊、第 29頁第2590號)。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 理方法不具備,為廣納社會賢達,健全會務發展,提請第2 屆第9次董事會決議,並經司法院於96年6月26日以院台廳司 四字第0960010685號函同意備查,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 示,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捐助 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 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本院於97年3月26日發函徵詢 主管機關司法院之意見,經司法院於97年4月7日以廳司四字 第0970007298號函覆無意見,是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