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重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整抗字,97年度,14號
TPDV,97,整抗,14,2008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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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峰榮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14日本院95年度整字第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民國96年4月下旬即收受本院95 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惟相對人始終聯絡不上,直至96年5月 29日相對人始通知抗告人翌日(即96年5月30日)將於本院 舉行債權人會議,然會議當天承辦法官卻告知抗告人已逾申 報債權期間,無法一併處理等語。
二、原審對抗告人申報重整債權金額59萬4026元債權,全數予以 剔除,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 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 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 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 利,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重整裁定時 ,應同時決定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日及場所,其期間並應 在裁定之日起10以上,30日以下。法院為重整裁定後,尚須 公告下列事項:㈠重整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㈡重整 監督人、重整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址或處所。㈢第289 條第 1 項所定期間、期日及場所。㈣公司債權人及持有無記名股 票之股東怠於申報權利時,其法律效果。並同時將前項裁定 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達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公司、已 知之公司債權人及股東。至於重整債權人,則應依限提出足 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 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若應申 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 事由終止後15日內補報之;重整監督人,於權利申報期間屆 滿後,應依其初步審查之結果,分別製作優先重整債權人、 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清冊,載明權



利之性質、金額及表決權數額,於第289 條第1 項第2 款期 日之3 日前,聲報法院及備置於適當處所,並公告其開始備 置日期及處所,以供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查 閱。而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 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公司法第297 條第1 項 及第3 項、第2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91 條第2 項、第 298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規定亦明。四、經查,本院於95年12月19日以95年整字第2 號裁定准許相對 人重整,並諭知自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為債權 申報期間,有該裁定附本院卷可稽;又抗告人於96年4 月14 日收受上開裁定之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 第14頁),是抗告人未能於上開申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應 屬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公司法第297 條第3 項規定 ,本應於事由終止即抗告人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15日內(即 96年4 月29日前)向重整監督人補申報債權,然抗告人卻遲 至96年5 月10日始補申報59萬4026元債權(見原審卷第2 頁 ),顯已逾上開15日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列入重整 債權而依重整程序受償或行使權利。是原審將抗告人申報債 權金額59萬4026元部分,全數予以剔除,並無違誤,抗告人 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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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榮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