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74號
抗 告 人 佑如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97年3 月6 日本院簡易庭之97年度票字第885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 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有準 用。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 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簡易庭於民國97年3 月6 日所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 裁定,業於同月12日向抗告人設於台南市○○路○ 段371 號 之址送達,並由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揆諸首開說明,應認為與付與抗告人有同一之效力,其 送達自屬合法。又抗告人設於臺南市,應加計在途期間4 日 ,則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並扣除在途 期,應於97年3 月26日屆滿,抗告人遲至97年3 月28日始提 起抗告,此有本院之收文戳可憑,已逾抗告不變期間,其抗 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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