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乙○○
之6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本院所為之九十七年度票字第八五
三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票載發票日期為 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到期日為九十六年十月二日、票 載金額為新台幣六百二十萬元、付款地為台北市○○○路○ 段二號、利息按照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一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一紙,詎於到期日後就上述票載金額其中五百八 十二萬零一百六十一元予以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據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一紙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 尚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作成拒絕 證書,相對人亦未告知聲請人上開本票之到期日為九十六年 十月二日,依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之規 定,鈞院不應為上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又依據非訟事件 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等語。然查:
(一)上開本票已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此有上開本票一 紙為憑。故相對人自無庸於未獲抗告人給付票款之際,作 成拒絕證書。是抗告人此項辯解,洵屬無據。
(二)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 院著有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九九號裁判要旨說明如下「 查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一百 二十四條、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應由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 之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且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時已主張其有經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未能證明相對 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其抗告即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則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之說明,相
對人為上開聲請時,既然已經主張業經提示且未獲付款, 則抗告人即應就其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一事,舉證 以實其說,然抗告人並未能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是其上開 辯解,亦非有據。
(三)抗告人又辯稱相對人並未告知伊到期日一事,按執票人應 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一百二 十三條準用六十九條有明文規定,是相對人到期為付款之 提示即已足,並無提示前應通知抗告人到期日之義務,故 抗告人前揭辯解,為無理由。
(四)至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範對象為見票後定期付款之 本票,上開本票僅記載到期日而無見票後定期付款之記載 ,應非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 用第六十五條參照),故抗告人辯稱原法院為上開裁定與 前揭法文相違,容有未洽。
(五)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 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項有明文規定,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亦規定甚詳。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為有相對人之程序,原法院依據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 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為聲請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之裁定,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就相對人上開聲請,依據票據法第一百二 十三條之規定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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