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7年度,76號
TPDV,97,建,76,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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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東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協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壹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間委請伊至指定工地安裝風 機設備,伊係提供連工帶料施作,雙方簽訂有工程合約書, 嗣伊依被告指示前往施作,並按期開立估驗請款單及開立足 額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拒不給付,共計 被告積欠新台幣(下同)133萬1,506元工程款(含萬芳捷運 站工地工程款37萬7,370元、民權米勒案工程款91萬3,868元 ,及工程追加款4萬268元)未付,爰依兩造間工程合約及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給付伊133萬1,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估驗單、 經被告確認之追加工程報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工程合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33萬1,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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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