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新加坡商慕尼黑國際展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祥合運動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8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祥和運動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祥合運動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薛中興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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