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91年度,2號
TPHV,91,再易,2,200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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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號
   再 審原 告 丁○○○
         甲○○
   再 審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0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第一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 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七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之部分暨駁回該部分上訴 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二、陳述:
㈠本件地籍圖施測之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及實際面積不符,即應參酌其他情況,不 能僅憑原地圖之界線遽為二造經界依據。再目前全省各縣市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 籍圖因年代久遠,造成圖紙伸縮、破損有誤差,且近年來土地分割頻繁、天然地 形變遷、人為界址異動,致土地實際使用情形多與地籍記載不符,此造成各測量 機關歷次測量之基準不同,使複丈結果均不相同。故原確定判決僅以內政部土地 測量局之鑑測結果認再審原告占用系爭土地,實已違反經驗法則,最高法院九十 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二號判決、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意旨亦闡釋甚明 。
㈡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意 旨,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由生之理由為何,據採 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認證用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本件第一審法院囑託內 政部土地測量局施測時,係指示該局「請參考可靠界址並依地籍圖系爭土地」, 惟該局於鑑定書內並未敘明「可靠界址」,且鑑定圖中所載街廓內相關地號土地 均發生面積短少情形,足證測量機關參考之地籍圖已與實際不符。再原確定判決 認台北縣政府九十北府城開字第二九一七○七號函稱「建築線之指定確有錯誤」 並不足以影響內政部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因該局係採「圖根點」為基準點之方 式施測,惟遍查土地測量相關法規,並無「圖根點」施測之規定,顯見該施測方 式非既定之土地鑑測方式。又台北縣政府都市劃課技佐李厚宗於再審被告告訴參 加人竊佔案中證稱其因恐發生建築線佔用道路用地情形,乃要求再審被告規劃之 建築線必須退讓,退縮之距離最長部分達三公尺等語,此亦發生測量基準不同, 致測量結果不正確。故原確定判決逕以內政部之鑑定結果為裁判基礎,未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顯有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已不符上開判例意旨,自屬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確定判決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 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判例影本。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再審被告於起訴時主張再審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先依台北縣汐止市地政事 務所測量結果更正,後因再審原告認該測量結果不正確,又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重新測量,再審被告乃依上開重新測量結果主張再審原告占用之土地面積,則原 確定判決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為依據,適用法律並無違法之處。 ㈡再審原告引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二號判決據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惟最高法院判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況該判決僅係對鑑定機關之鑑定方法表示見解,並非日 常生活經驗之當然結果。
㈢「圖根測量」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中所明定之測量方法,再審原告認土地測 量相關法規並無該方式之規定顯有誤會。
三、證據:除援用原確定決所提證據外,補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篇章節錄影本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本院八十九年 度上易字第七○七號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為被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 訴,主張再審原告甲○○所有之台北縣汐止市○○○路一0六巷二號房屋外之圍 牆及鋼架石棉瓦棚架,無權占用再審被告乙○○所有台北縣汐止市○○○段蕃子 寮小段二一六、二一七之七地號土地,再審原告丁○○○所有之台北縣汐止市○ ○○路一0六巷六號房屋外之圍牆及鋼架石棉瓦棚架,則無權占用再審被告丙○ ○所有同上段二一六號土地,爰請求再審原告甲○○、再審原告丁○○○拆屋還 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同法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一0五八號判決 ,命再審原告甲○○應將上開二一七之七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B-C- A點所連接之土地(面積二平方公尺),及如同圖C-D-E-H-C點所連接 之土地(面積八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再審被告乙○○;再 審原告丁○○○應將上開二一六地號如同圖E─F─G─H─E點所連接之土地 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再審被告丙○○。再審原告二人並應 給付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止相當於三十個月租金之不當 得利,以及均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各如原判決原表一 、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再審原告對於該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以八十  九年度上易字第七0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查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僅依內政部  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而判決,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依據者乃系爭土地之舊地  圖,而舊地圖會因圖紙伸縮、破損產生誤差,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實際情況,即認  定再審原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有違,  有不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



  0號判決之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0七號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  回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並無適用規定錯誤,或違背任何經驗法則、證據 法則及論理法則,且系爭土地經前程序第一審委請台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測量 ,再審原告認該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不正確,乃經原第一審法官同意,再委請內 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原第一審及第二審據為判決,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固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確定判決依其所認 定之事實,其所適用之法規顯然錯誤者而言,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查 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有分別無權占用再審被告之土地如原判決附鑑 定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該判決第六頁,理由五、參照),則其維持原第一審依 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判決命再審原告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適用之法規間,並無錯誤情 形。再審原告主張該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非實在,尚無可取  。何況該前訴訟程序原審法院,除參考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外,尚依法  官履勘現場之結果,以及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地政事務所負責本件相關業務測量人  員林阿長、廖淵源之證言,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本院前開判決亦就內政  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如何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予以分析判斷,而為維持原審  之判決,均難認有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形。從而,其執  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呂 太 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明 祖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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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