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7年度,6號
TPDV,97,國,6,200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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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陳修君律師
      潘正芬律師
複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肆仟陸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起訴狀所附之小白鷺、小卷尾、小燕鷗、小 彎嘴、小鶯、小啄木、大冠鷲、大赤啄木、大卷尾、五色鳥 、水雉、白鶺鴒、白環鸚嘴鵯、白尾鴝、白喉笑鶇、白耳畫 眉、白頭翁、灰面鵟鷹、竹鳥、臺灣藍鵲、灰鷽、朱雀、夜 鷺、金翼白眉、岩鷚、青背山雀、松雀鷹、紅冠水雞、紅山 椒鳥、冠羽畫眉、紅嘴黑鵯、紅頭山雀、帝雉、烏頭翁、栗 背林鴝、家燕、粉紅鸚嘴、麻雀、黑面琵鷺、黑枕藍鶲、黃 山雀、黃腹琉璃、黃胸青鶲、黃嘴角鴞、棕背伯勞、筒鳥、 煤山雀、鉛色水鶇、鳳頭蒼鷹、翠鳥、綠繡眼、鳶、緋秧雞 、鴛鴦、頭烏線、樹鵲、環頸雉、鵂鶹、藍腹鷴、藪鳥、繡 眼畫眉及鸕鶿等共計62件鳥類攝影著作(下合稱系爭著作) 之著作權人,依法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著作 人格權」,被告未經伊同意或授權,委由訴外人王秀琴及臺 灣景觀建築管理學會(下稱景觀學會)製作「http://ivy2. epa.gov.tw/env db/Mialoli_County/ index.htm全國﹥苗 栗縣﹥自然環境﹥生態資源」網頁(下稱系爭網頁),擅自 重製系爭著作進行公開傳輸,且未標示原告之名。王秀琴及 景觀學會製作系爭網頁,為執行公務行為,屬國家賠償法第 4條規定之廣義公務員,其前揭行為已侵害原告上開著作財 產權、著作人格權及著作姓名表示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4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5條 第1項、第88條第1項前段,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以16號字型將 本件侵權案「道歉啟事」登載在聯合報全國版(包括A、B版



)之第1版下半頁1天;㈢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秀琴及景觀學會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之公務員,亦非同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之團體、個人或執行職務之人,其性質屬購置行政業務所需 之勞務、物品,為從事一般行政之輔助行為,屬行政私法之 範疇,而非國家公權力之行為,自非同法第2條第2項之公權 力行為。縱被告有於網站上公開展示之行為,亦屬採購行為 之結果,應仍屬一般行政之輔助行為,顯不該當「須為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之要件。且原告前對王秀琴及景觀 學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違 反著作權法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分別以「非犯罪行為人」 及「合理使用未侵害告訴人權利」為由做出95年度偵字第 23792號及96年度偵字第7198號不起訴處分,益證被告並無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退步言,縱認本件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權 存在,被告因未因此獲得利益及收入,原告亦無利益之減損 ,故僅能依其「實際損害」賠償之,然原告並無從證明其實 際損害額,故請在62,000元以下酌定賠償額。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 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二)王秀琴及景觀學會受被告委託而與被告簽訂專案工作計畫 採購契約,約定由王秀琴及景觀學會為被告製作系爭網頁 ,而王秀琴及景觀學會於製作系爭網頁時,將原告擁有著 作權之系爭著作刊登於系爭網頁上。
(三)原告發覺系爭著作被刊登於系爭網頁上時,向臺北地檢署 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 23792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另原告對 王秀琴、景觀學會所提出之違反著作權法告訴,亦經臺北 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719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 分,原告均未提出再議而確定。
(四)原告前於95年7月25日以烏日明道郵局第2159-4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指稱系爭網頁刊載原告所拍攝之系爭著作,經被 告先於同年8月1日以環署資字第0950059299號函知:網頁 所使用照片係委託景觀學會辦理「地方資料庫(桃竹苗) 計畫」所使用,據景觀學會表示,照片已向台灣鄉土鳥類 網站取得授權。為審慎計,已將該照片自網頁卸載,並責 成景觀學會妥適處理有關事宜;復於同年9月6日以環署字 第0950071339號函知原告:景觀學會對被告保證於執行計



畫絕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情事,故被告就原告所指侵權 事項,並不知悉,亦無故意或過失情形。
(五)原告業經遵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經被告於96年11月 23日以環署法字第960090073號函覆拒絕賠償。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本件王秀琴及景觀學會於製作系爭網頁時,系爭著 作刊登於系爭網頁上,渠等係受被告委託行使公權力,故有 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致使被告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被告則 否認其應負擔賠償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探 究被告是否應因王秀琴及景觀學會前揭行為,負擔國家賠償 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現析述如后: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委託 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 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 ,需「公務員或擬制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又所 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 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 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 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 之行為。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 之輔助行為,如購置行政業務所需之物品或處理行政業務 相關之物品,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參照)。經 查:
⒈王秀琴及景觀學會受被告委託而與被告簽定專案工作計畫 採購契約,約定由王秀琴及景觀學會為被告製作系爭網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而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採購,依 該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工程之定作、財務之買受、定製、 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上開事項其性質屬政府機關 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交易之行為,故屬國庫行 政行為或稱行政之輔助行為,非屬公權力之行使,不生國 家賠償法之問題。準此,被告與王秀琴及景觀學會所簽訂 專案工作計畫採購契約,製作系爭網頁,其性質屬政府機 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交易之行為,非屬公權 力之行使。
⒉被告於系爭網頁提供系爭著作,使不特定人得以瞭解各別 鳥類名稱、辨識鳥類形狀及生態,以達到教育目的,其並



不拘束相對不特定人民之基本權,亦不涉及人民公法上權 益或義務者,故無關統治權作用;又從系爭網頁整體為觀 察,其屬人民「教育上受益權」,而該受益權,人民是否 得作為基本權主體,直接請求國家提供該給付,則有疑義 。另原告於95年7月25日發文被告指陳被告未經授權於系 爭網頁刊載系爭著作,被告旋即於同年8月1日函覆原告表 示為審慎計已將系爭著作自系爭網頁卸載,此有被告環署 資字第095005929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 可知其非被告對人民所應負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給 付義務,而人民亦無此給付請求權,否則被告無法在如此 短暫的時間自系爭網頁卸載系爭著作,是本件不生國家賠 償法適用之問題。
(二)本件原告係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其所 有之著作權,故併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 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其請求權依據,然 本件既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本院自無庸審究被告是否有 該當前開民法、著作權法相關條文之構成要件為論述,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件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應為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 告賠償310萬元利息及登報道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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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