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字,91年度,189號
TPHV,91,上更,189,200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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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九四 地號土地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及其地上臺北市○○區○○街一段二十二巷二弄八 號二層加強磚造樓房,一層面積四六‧九○平方公尺,二層面積四六‧九○平方 公尺,總面積九三‧八○平方公尺,建號一0二五二號,各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所有。㈢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九四地號土地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及其地上 建物即一○二五二建號(原為七七二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一段 二二巷二弄八號二層加強磚造樓房(下稱系爭房地),係訴外人羅英哲、羅張靜 華夫妻之聯合財產,屬羅英哲所有,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五月間羅氏夫妻以新 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出賣給上訴人,並已付清價款,在未辦理買賣移轉登 記前,羅氏夫妻卻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因火災罹難,致未能完成移轉登記, 伊與被上訴人及洪羅雪花黃羅雪月、詹羅玲、陳羅妙、劉羅芳、羅宣均為羅英 哲之兄弟姊妹而為其繼承人,除被上訴人拒絕移轉登記外,其餘繼承人均已完成 移轉登記。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必被上訴人繼承登記後,方得 請求,而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二月六日始完成繼承登記,自是時起算,至八十九 年二月六日滿十五年,而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訴,請求權時效絕未消滅。 ㈡系爭房地因買賣而屬上訴人所有,本非羅英哲遺產,惟未辦理買賣移轉登記,自 應由上開八繼承人繼承後,將其各八分之一移轉予上訴人,而七十年十月二十五 日羅英哲遺產繼承人乙○○等八人會議,決議㈡:「羅英哲住宅(按指系爭房地 ),非屬遺產。」該會議紀錄已由當時之紀錄張漢民寄送被上訴人在案,該會議 決議內容,即為履行羅英哲夫妻生前已賣上訴人系爭房地而成立訴外和解,除被 上訴人外,其餘繼承人均已依會議決議完成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自亦應依繼承人 會議決議之訴外和解履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為意思表 示一致時,契約成立,出賣人負有移轉所有權及交付標的物之義務。縱認上訴人



羅英哲間就系爭房地真有買賣契約存在,然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契約成立時間為 六十九年五月,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十五年 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之抗辯。
㈡退步言之,即認上訴人得據七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召開之繼承人會議請求被上訴人 為移轉登記,惟距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請求權早已逾十 五年,被上訴人前已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庭訊時提出時效抗辯,上訴人 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係伊之二哥羅英哲所有,於六十九年五月間出賣 予伊,不料於未完成移轉登記前,羅英哲全家即因火災而喪生,系爭房地遂列為 羅英哲之遺產,經繼承人即伊與被上訴人及洪羅雪花黃羅雪月、詹羅玲、陳羅 妙、劉羅芳、羅宣等人召開繼承人會議決議,系爭房地不以遺產處理而歸上訴人 所有,且全體繼承人亦均認該買賣為真實,系爭房地應屬伊所有,其中六位繼承 人並將彼等所繼承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每人各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僅 被上訴人拒絕將其所繼承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各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等 情,爰依買賣關係及繼承之法則暨繼承人會議之決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羅英哲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不得主張買受人權利,又 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故亦不得主張所有權,且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等 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羅英哲所有,羅英哲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因發生 火災全家罹難,伊與被上訴人及洪羅雪花黃羅雪月、詹羅玲、陳羅妙、劉羅芳 、羅宣均羅英哲之兄弟姊妹而為其繼承人,並因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家調字卷第十六頁至第二一 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明細表為證(以上見本 院上更㈠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另主張羅英哲 於生前已將系爭房地以充抵債務一百三十萬元之方式出售予伊,伊並已遷入系爭 房屋內居住,僅因羅英哲意外死亡,致不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羅英哲全體 繼承人亦於繼承人會議中一致同意系爭房地非屬羅英哲之遺產,而應歸上訴人所 有,其中繼承人洪羅雪花黃羅雪月、詹羅玲、陳羅妙、劉羅芳、羅宣等六人並 已將彼等已為繼承登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每人各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 及伊所指定之人李春伸(即伊之配偶)之事實,亦據其提出羅英哲、羅張靜華夫 妻共同出具之收據(見本院上字卷第五二頁)、戶籍謄本(見原審家調字卷第七 頁至第八頁)前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羅英哲全體繼承 人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家調字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且證人陳羅妙在原審 及本院更審前證稱:「他(指羅英哲)生前有向我及我弟弟(指上訴人)借過錢 」、「羅英哲本住那裡(指系爭房地),後搬到中山北路而把該房子賣給我弟弟 甲○○」、「甲○○入厝,請祖先,有請我們到他家...當時我們姊妹都有包 紅包...羅英哲的太太看我們包那麼多錢,就說電話要送給甲○○」、「.. .後來我二哥(指羅英哲)死後,我們同意房子不能分,因房子是甲○○的,會



議紀錄乙○○也同意房子不分」(見原審訴字卷第二七頁背面、第二八頁正面及 本院上字卷第八八頁),而證人詹羅玲亦原審及本院更審前證稱:「我二哥(指 羅英哲)生前常向兄弟姊妹調錢,...他有跟我說那房子他以一百三十萬或一 百五十萬左右賣給甲○○」、「準備要辦(過戶)時,就發生火災了,連甲○○ 的身分證也被燒掉了」、「當時繼承人會議我們都有去,我哥哥乙○○也有到場 ,他的簽名也是他自己簽的」(見原審訴字卷第二八頁背面、第二九頁及本院上 字卷第八八頁),證人即擔任前開會議紀錄之代書張漢民亦在本院更審前結證: 「會議紀錄是我紀錄的」、「因為該部分(系爭房地)是屬於甲○○買的,開會 時在場人均無意見,開會後我有用掛號信將會議紀錄一一寄給出席的每一個人, 但亦都沒有人提出反對意見」、「(繼承人會議被上訴人)有到場,到場之後有 先簽名,開會時有把每一項問題提出討論後,沒有問題才紀錄下來」(見本院上 字卷第八七頁及第八八頁),亦堪認為真實。雖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繼承人會議 之決議,惟亦自認有於前開繼承人會議出席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繼承人會議紀錄上 伊簽名係屬真正(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及本院上字卷第一○○頁背面),則其空言 否認有同意繼承人會議內容,殊不足取。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羅英哲間就系 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並抗辯: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係屬偽造云云。惟查與上 述事證不符,自不足取。雖其抗辯該收據上之羅英哲之印文與羅英哲生前開立支 票所用之印鑑不符,請求送請鑑定云云,惟查一般人擁有一個以上印章乃事屬平 常,尚難僅憑羅英哲未以開立支票所使用之印鑑出具系爭收據,遽認收據上之印 文必為偽造,而置上述事證於不顧,自不足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無送請 鑑定之必要。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 法第一二五條、第一二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與羅英哲間之買 賣契約簽立於六十九年五月間,又無不能行使之情形,則自契約成立時,其所有 權移轉請求權自是日起已可行使,距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提起本訴,已逾 十五年,則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自屬有理。又上訴人另據繼承人會議而為請 求,惟該會議係於七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召開並於該日作成決議,有該會議紀錄可 稽(本院上字卷第五八至六一頁),距上訴人上開起訴日起訴請求,亦已逾十五 年,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亦屬有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二月六 日始完成繼承登記,消滅時效自是時起算,至八十九年二月六日滿十五年,而上 訴人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訴,請求權時效絕未消滅云云,尚非有據。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買賣關係及繼承之法則暨繼承人會議之決議,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理由雖不一致,惟結果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游 婷 麟



法 官 魏 大 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姚 麗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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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