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張雯峰即永麒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被 上訴人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鍾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審原告永麒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經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九十年破字第三號宣告破產,並選任張雯峰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嘉院興憲字第○七九一八號公告影本一件在 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卷二三頁),經破產管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玉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峻公司或業主) 簽訂「東方大鎮水電工程合約書」,承攬該公司在台東縣台東市興建「東方大鎮 」A、B、C、D、E五區之水、電、消防工程後,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將其中B 、D、E三區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簽訂「支援榮 福股份有限公司水電工程承諾書」(下稱支援承諾書)及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 程合約),就工程內容之項目、數量及單價為詳細之約定,並約定「詳細價目單 附後,如有變更或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上訴人於施工中陸續發現實 際應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與契約所約定者不符,即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要 求上訴人先行施工,俟完工估驗時再按實際所作工程數量增減工程款。上訴人承 攬之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由被上訴人及業主驗收,上訴人所增加施作之工程項 目及數量,依系爭工程合約所定價格計算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一 萬五千零六十六元,詎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等情,爰依支援承諾書及系爭工程合 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一百九十一萬五千零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七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不可能以之取代支援 承諾書之約定。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依支援承諾書第四條約定,即 應依被上訴人與玉峻公司所訂立之承攬契約之付款辦法辦理。況系爭工程無論依 支援承諾書或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皆屬「總價契約」,依總價契約之 特性及兩造就系爭工程範圍之約定內容觀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應 以工程圖說為準,而不得以工程估價單所列之數量與工程圖說不符,即要求被上 訴人就超過工程估價單數量之部分另行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與玉峻公司簽訂「東方大鎮水電工程合約 書」,由被上訴人承攬該公司位於台東市○○路○段四一一號對面東方大鎮工地 現場「東方大鎮」A、B、C、D、E五棟之水、電、消防工程;又被上訴人為 將其所承攬部分工程交上訴人承作,由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出具支援承諾書 而支援被上訴人承作玉峻營造之東方大鎮B、D、E三棟之水電工程。上訴人業 將工程全部施作完成,並經被上訴人及玉峻公司驗收完竣,其中實際施作之工程 項目數量超出工程估價單之部分詳如本院前審卷四三頁所列工程追加明細表所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東方大鎮水電工程合約書、支援榮福股份有限公司 水電工程承諾書、工程估價單、工程追加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八—六九、 一○○—一○五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伊承攬時,因時間緊迫,兩造未正式簽訂 工程合約書,僅由伊出具支援承諾書予被上訴人,即進場施工。嗣因支援承諾書 僅籠統記載工程名稱、地點、工程範圍、期限等,無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數 量、單價)、工程總價及變更或增減工程項目、數量時之處理方式,兩造遂另行 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為雙方支付工程款之依據。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工程合約書 之真正,並辯稱:該工程合約書無簽約日期,未由連帶保證人簽章,未經被上訴 人對保,顯非真正。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 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工程合約書係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系爭工程 之張良滿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業據證人張良滿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 證稱:「我原任被上訴人公司副理,負責水電,..」、「此合約(指系爭工程 合約)是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前蓋章的,當時榮福公司董事長張瑞品於八十 五年九月一日退休,我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任職,我記得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說原 本的支援承諾書太簡單了,要求我重新訂立合約...如果是我訂的,且有蓋公 司大小章,我都會向總經理報告,公司都應該承認的」等語在卷(見本院上字卷 七五頁反面、七六頁反面),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工程合約書上其印文為真正( 見本院上字卷六七頁),雖辯稱係遭張良滿所盜蓋,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採信。是系爭工程合約既係由張良滿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並蓋妥被上 訴人公司之大、小印文,顯見兩造就工程合約內容業已合意無疑。至簽約日期之 記載及對保程序之踐行,均與契約成立與否無涉,非契約之成立要件。自不能以 被上訴人未踐行對保程序及未載明簽約日期,即指摘該合約未成立。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張良滿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約。惟查,證人張良滿證稱:「我 是水電部副理,執掌水電業務,直接向總經理負責,簽訂合約要向總經理報告」 (本院上字卷七七頁反面),足見張良滿就系爭水電工程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至於被上訴人公司對於公司之水電部主管張良滿執行本件系爭工程職務 之權限究有何限制,要屬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問題,外人無從知悉,被上訴人不得 執其內部對代理人張良樠權限之限制對抗上訴人,是系爭工程合約係由被上訴人 主管系爭工程之副理張良滿代理被上訴人所訂立,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其否認契約之真正,即不足採。
六、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出具支援承諾書承作系爭工程,嗣兩造於八十五
年五月至八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見本院更一卷七三頁),已如前述,茲應審 究者為工程合約書係補充支援承諾書,或取代支援承諾書?系爭工程契約係總價 承攬契約或實作實算契約?查: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 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㈡系爭工程合約書係在支援承諾書之後簽訂,兩者之約定並不衝突,惟工程合約書 無取代支援承諾書之約定,且工程合約書內第一條工程地點、第五條付款辦法、 第六條工程期限等重要事項皆付之闕如,反觀支援承諾書均記載詳實;又工程合 約書第三條就圖說與實際不一致時之解決方法,及因而變更工程時,工期及造價 之商議方式,予以明確規定,復於第四條就支援承諾書未明載之工程總價為明確 標示,有工程合約書、支援承諾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八─一○、一○○─一○ 五頁)。再參酌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之估驗計價表(見原審 卷七○、七一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之估驗計價表(見本 院上字卷被上證十四,外放),足證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迄工程完工階段,均係 依支援承諾書第四條之約定辦理,即以業主玉竣公司每期核准之金額扣除7.5% 管理費後,計價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估驗計價後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 款,有估驗計價表、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同上被上證十四,外放),是系爭工 程之計價方式係依支援承諾書第四條之約定辦理,雙方並無以系爭工程合約取代 支援承諾書甚明,則系爭工程合約書係補充支援承諾書,非取代支援承諾書,堪 以認定。
㈢支援承諾書第四條約定:「付款辦法:依貴公司(即被上訴人)與業主(即玉峻 公司)所訂立之承攬契約之付款辦法辦理,即依本公司(即上訴人)施工完成之 數量(進場材料),經業主檢驗合格計價結算通知貴公司開具發票為依據,除由 貴公司留存管理費用7.5%外,該工程款自撥入貴公司帳戶後五日內由本公司開具 發票向貴公司請款」(見原審卷一○一頁),即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 款,係以業主玉竣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扣除7.5%管理費後計算之。而被上 訴人與業主玉竣公司簽訂之東方大鎮工程合約書第三條約定:「本工程係總價承 攬方式計價,其工程總價計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整(含全額加值型營業稅)。除 左列情形外,乙方(即被告)不得以合約書或附件有漏列、數量短少、...或 其他任何理由要求補貼或增加給付。工程估價單註明以實作數量計算者。甲 方(即玉峻公司)依本合約第十二條規定變更計劃或增加工程數量時。工程原 設計及圖說內容若有重大改變者,雙方得議價追加減帳」,為總價承攬契約,有 工程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九一頁),足證支援承諾書係採「總價承攬」。 ㈣又本件被上訴人向玉竣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即東方大鎮B、D、E工程部分之工程 價款分別為三百七十八萬六千一百九十四萬元、一千九百七十三萬一千一百七十 六元、五千三百七十二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合計七千七百二十四萬零六百零七 元,有玉竣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東方大鎮水電工程合約附件水電工程單價分析 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上字卷二一四─二一八頁),核與上訴人出具支援承諾書 時,被上訴人提供之附件即工程預算單明細表相符(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八 日提出之上證七,外放),則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總價七千七百二十四萬零
六百零七元,為上訴人出具支援承諾書時所明知,則依上開支援承諾書第四條約 定,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之總價係以七千七百二十四萬零六百零七元扣除7.5%管 理費計算之,即七千一百四十四萬七千五百六十二元,核與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 約定:「工程總價: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七千一百四十四萬七千五百六十二元 」相符,故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應堪認定。 ㈤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工程總價: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七千一百四十 四萬七千五百六十二元,詳細價目單附後,如有變更或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 結算」,已明訂工程總價,為總價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其後段雖約定「如有變 更或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惟此係指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 目或數量有所增減時之計價方式,蓋總價承攬契約不得任意調整原定之工程總價 款,而因工程變更設計,致施工項目及數量有所增減,為求公平合理起見,始就 工程涉及變更設計時之計價方式予以特別約定,非謂工程合約中有此約定,即認 係實作實算契約。故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後段之約定,於有變更設計,致原定工 程項目或數量有所增減之情況下,始有適用之可能。又後附之詳細價目單(即工 程估價單),僅係說明總價計算之由來及攤提明細,並非系爭工程估價單作為施 工依據,亦非以工程估價單有變更或增減時,系爭工程即因此變更為實做實算計 價方式。倘雙方無以總價承攬為計價方式,於系爭工程合約簽訂時,直接記載以 實作實算計算即可,何需約定工程總價,再於後段為否定前段之約定,是系爭工 程係採總價承攬計價方式要無疑義。故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工程為實作實算之契 約,自不足採信。
七、再查,支援承諾書第五條約定:「工程範圍:以貴公司與業主所定工程契約內之 施工說明書、施工圖、工程訂價單內規定內容為準」、第十四條約定:「本承諾 書如有未盡事項悉依貴公司與業主所簽訂契約及附件條款之規則履行,本公司及 保證人絕無異議」(見原審卷一○三、一○四頁);被上訴人與玉竣公司簽訂之 東方大鎮水電工程合約書第一條第二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依據本合 約所附工程圖說(含施工圖製作)無瑕疵地完成本工程」、第六條第一款約定: 「圖說規定:乙方應依據設計圖樣及工程規範與施工說明書負責施工,如施工 圖說與施工說明書有不符合之處,應以施工圖樣為準或由甲方(即玉竣公司)監 工之解釋為準」、第十二條第七款約定:」合約圖樣或標單上註明之工程材料及 設備如有遺漏時,以圖面為準,另有工程慣例而圖樣或標單未註明者,乙方無價 施工」(見原審卷九一、九二、九四頁);系爭工程合約第二條約定:「工程範 圍:詳細依照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約定:「圖說與實際不一致:⒈在 工程進行期間,如發現實際情況與圖說不一致時,或原設計有錯誤或遺漏時,乙 方(上訴人)應即通知甲方(被上訴人)監工人員洽定解決辦法」(見原審卷九 頁),由前述規定得知,工程圖說、施工說明書為系爭工程之施工依據準則,倘 工程圖說與施工說明書不一致者,仍以工程圖說及業主監工人員之解釋為準。至 於工程估價單(或工程預算單)僅作為工程總價預算攤提分析之說明,並非施工 依據準則,縱工程估價單部分內容與工程圖說有些微差異,若仍於工程圖說範圍 內,系爭工程並非當然視為變更或增減。查系爭工程款係屬工程圖說範圍內,且 非因工程設計圖錯誤、變更或遺漏所產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七八頁
、本院更審卷七三頁),揆之首揭說明,系爭工程為上訴人依約應施工之範圍, 又屬總價承攬方式計價,而工程既無追加之情事,其工程總價即為合約所示之價 額,自不得再請求依實作實算之方式計付工程款。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 一萬五千零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 法 官 蔡 芳 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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