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851號
TPDV,96,重訴,851,200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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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851號
原   告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賴文萍律師
      蔡佳君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兄長,兩造之被繼承人胡侗 清死亡後,兩造與訴外人胡魏淑娟、胡小燕、胡妮妮共同繼 承胡侗清持有之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航)股 份,5 名繼承人各自取得352 萬股之遠航股份,至表彰股權 之股票,則約定其中面額新臺幣(下同)1 億元,股數100 萬股之遠航股字第321 號股票由兩造與胡魏淑娟共同持有, 嗣於民國84年12月27日,原告因繼承持有遠航股份352 萬股 ,獲盈餘配股9,071,040 股及公積配股1,478,400 股。㈡被 告因與胡魏淑娟間假處分事件,有變換提存物之必要,乃向 原告借貸上開遠航股票,原告乃將84年12月27日配換發之股 票,包括:面額100 萬元之股票104 張(編號:84-NF-0009 31至84-NF-001020,84-NF-002067至84-NF-002080),及面 額1 萬元之股票100 張(編號:84-ND-007076至84-ND-0071 46,84-ND-014337至84-ND-014365),共計1,050 萬股之股 票借予被告,供其於85年6 月12日提存於本院提存所。詎被 告於89年4 月17日自本院提存所取回該提存物,依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後,竟未將系爭股票返還原告,甚或於95年9 月 6 日,擅自冒用原告名義,以每股4.29元之價格,讓與被告 為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三禾泰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禾 泰公司),得款4,504 萬5 千元,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盜賣系爭1,050 萬股股票所得之股款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 萬5 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



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承其於系爭1,050 萬股股票背面、證券 轉讓過戶聲請書蓋妥背書轉讓印鑑章後,將之一併交付予被 告,系爭股票已合法讓與被告,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 存有借貸關係,原告就此應舉證證明之。㈡系爭1,050 萬股 股票係原告依兩造間75年12月5 日協議書自行背書轉讓予被 告,原告自89年6 月間起,就其應移轉之股票,包括繼承之 股份、爾後盈餘分配之股份,均詳細向被告說明,就原告溢 售應給付被告部分、原告所繳納之所得稅,及原告須補擔保 品予銀行等情亦告知被告,研商過程均包括盈餘緩課部分, 兩造並依商議之結果提出約定書稿,嗣於90年2 月9 日、90 年3 月9 日、90年3 月14日,原告更以傳真表示願意依75年 12月5 日協議書履行,90年3 月29日則交付已蓋妥背書轉讓 印鑑章之股票50萬股予被告,迄至90年5 月、6 月間,原告 仍表示願依協議書履行,其後原告寄發予被告委任律師之信 函說明第一項,亦明確載明「本人確有誠意履行75年12月5 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惟誠如貴大律師來函所陳,關於履行之 方案仍有待雙方進一步協商,包括因移轉股票所可能涉及之 各項稅捐負擔問題等」等語,足證原告主張系爭股票為借貸 等語,尚非事實。㈢承前所述,系爭1,050 萬股股票係原告 依75年12月5 日協議書自行背書轉讓予被告,被告合法受讓 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嗣將之讓與三禾泰公司,乃屬有權處 分,自無不當得得利,亦無何不法,而原告已非系爭股票所 有人,被告更無侵害其權利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盜賣系爭1,050 萬股股票所得之股 款,尚無理由。㈣系爭1,050 萬股股票係於85年間背書轉讓 予被告,被告於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3078號履行契約等事件 訴訟期間即一再主張係合法受讓系爭股票,原告於該時即已 知悉被告就系爭股票之主張,自該事件判決作成日即92 年6 月6 日起算,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 ,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 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兄妹,渠等之被繼承人胡侗清死亡後,渠等與訴外人 胡魏淑娟、胡小燕、胡妮妮共同繼承胡侗清持有之遠航股份 ,5 名繼承人各自取得352 萬股之遠航股份(本院96年度北 調字第445號卷第13頁)。
㈡原告於其84年12月27日獲配發之遠航股票,即面額100 萬元 之股票104 張(編號:84-NF-000931至84-NF-001020,84-N



F-002067至84-NF-002080),及面額1 萬元之股票100 張( 編號:84-ND-007076至84-ND-007146,84-ND-014337至84-N D-014365),共計1,050 萬股之股票背面、證券轉讓過戶聲 請書蓋妥背書轉讓印鑑章,將之一併交付被告(本院96年度 北調字第445 號卷第15頁、第18頁)。
㈢被告於85年6 月12日,以85年度存字第2639號,將系爭1,05 0 萬股股票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並於89年4 月17日,以89年 度取字第1399號,取回系爭股票(本院96年度北調字第445 號卷第16頁、第17頁)。
㈣被告於95年9 月5 日,以原告名義,將系爭1,050 萬股股票 ,以每股4.29元之價格,讓與被告為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三 禾泰公司(本院96年度北調字第445 號卷第22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變換提存物而向其借貸系爭1,050 萬股遠航 股票,詎其自本院提存所取回該等股票後,竟未返還原告, 甚或冒用原告名義,以每股4.29元之價格,讓與其為法定代 理人之三禾泰公司,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盜賣系爭1,050 萬股股票所得之股款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 間就系爭1,050 萬股股票有無借貸關係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 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 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734號 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1,050 萬股股票係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一節負舉 證之責。
㈡就兩造關於系爭股票存有借貸關係,原告係以:其於系爭股 票背面、證券轉讓過戶聲請書蓋妥背書轉讓印鑑章,將之一 併交付被告,係為辦理提存應法院之要求而為,並無轉讓系 爭股票予被告之意思,如被告已合法受讓系爭股票所有權, 何以以原告名義讓與三禾泰公司?至兩造之所以於75年12月 5 日簽訂協議書,係為爭取遠航之經營權,被告於確定無法 取得遠航經營權之84年間,已當面告知原告:「妳鬥不過他 們的,哪些股票妳自己處理掉吧!」等語,而免除原告依75 年12月5 日協議書應履行之義務,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3078 號亦判決原告無履行75年12月5 日協議書之義務確定,原告 交付系爭股票之目的,確係在於出借系爭股票,並非履行上 開協議書之義務等為其論據。經查:




⒈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公司法第16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存人以第三人之記名股票為擔 保物辦理提存時,第三人須於提存之股票背面、證券轉讓過 戶聲請書蓋妥背書轉讓印鑑章,俾受擔保利益人可逕對該提 存物行使權利,始得辦理提存,此固為法院辦理提存業務之 必備要件,惟第三人於提存之股票背面、證券轉讓過戶聲請 書蓋妥背書轉讓印鑑章,並將之一併交付提存人辦理提存之 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 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限於借貸,該 第三人亦非當然無轉讓股票所有權之意思,原告就其無轉讓 系爭股票所有權之意思,及被告係本於借貸合意持有系爭股 票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第三人於提存之股票 背面、證券轉讓過戶聲請書蓋妥背書轉讓印鑑章,為法院辦 理提存業務之必備要件,即遽論被告係本於借貸合意持有系 爭股票。雖原告主張:其無轉讓系爭股票所有權予被告之意 思,否則被告何以以原告名義讓與三禾泰公司等語。惟公司 法第16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 讓之,此之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 得股票之人,而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 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 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被告逕以原告 名義轉讓三禾泰公司,尚無不合,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未合法 受讓系爭股票所有權,容有誤會。
⒉又被告起訴請求原告履行契約等事件,固據本院90年度重訴 字第3078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惟細譯上開判決之內容,該 判決所認定者係兩造與訴外人胡魏淑娟、胡小燕、胡妮妮共 同繼承每人352 萬股之遠航股份,原告並未以空白背書之方 式移轉與被告,及自84年12月27日起至89年12月19日止之配 股非屬75年12月5 日協議書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範圍,該等認 定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1,050 萬股股票原為原告所有,至原 告於股票背面、證券轉讓過戶聲請書蓋妥背書轉讓印鑑章, 將之一併交付被告,是否本於借貸合意,該判決則未予認定 ,而僅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將該1,050 萬股股票轉讓 被告之意思,認無從據以推定兩造間於90年1 月11日有由原 告支付166,143,335 元及將送集保之股票6,272,963 股移轉 予被告之協議,該判決就原告交付股票予被告之真意為何既 未予認定,自難以其判決結果即認兩造就系爭股票存有借貸 關係。雖被告有關系爭1,050 萬股股票係原告依75年12月5 日協議書自行背書轉讓予被告之抗辯,與上開判決認定之事 實有違,惟承前所述,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就兩造關於系爭 股票存有借貸關係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之抗辯 尚有疵累,按之上開說明,亦不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持有系爭1,050 萬股股票係 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其以被告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後,擅自出賣予三禾泰公司,其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賣系爭1,050 萬股股票所得之股款, 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050 萬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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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禾泰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泰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