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所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如移轉物權)或其他權利之 行使(如使用收益、設定負擔)而言,確認派下權關係存否 ,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亦非對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 利行使行為,應無前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 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又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派下員之多寡,於其公 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如果非派下員而 列為派下員,並享受公同共有權利,對於真正派下員之公同 共有權,即不能謂無侵害(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99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陳源安之 派下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祭祀公業陳源安系統表 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於 本件進而主張被告並無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員資格,被告列 名為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對原告可享有祭祀公業陳源 安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大小有直接影響等語,參之上開 說明,即屬有據,應認原告就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並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依司法院20年12月25日院字第647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台 上字第467號判決可知,祭祀公產以男系子孫輪管或分割或 分息,且派下以男係之男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 派下。而被告之母陳金鳳之父陳水為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 ,惟陳金鳳為次女且有其他兄弟,加上陳金鳳已嫁予訴外人 劉文進,冠夫姓而為劉陳金鳳,自不得為派下。當訴外人劉
文進於41年4月2日死亡,詎劉陳金鳳為矇混申報為祭祀公業 陳台碩之派下,而於70年6月1日向戶政機關謊稱申報錯誤, 取消夫姓而為陳金鳳,但因已出嫁,仍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 。況被告自23年1月1日出生即姓劉,為圖謀系爭祭嗣公業財 產,竟於82年2月9日改從母姓,矇騙祭祀公業陳源安及區公 所而列為派下,嗣原告於96年1月間辦妥列入祭祀公業陳源 安之派下員名冊後,始發覺上情,乃提起本訴。(二)被告之母陳金鳳縱有招贅之情事,惟被告之父劉文進嗣已「 出舍」而另設一戶獨立生活,陳金鳳並已改從夫姓,被告亦 隨同改為劉姓,故被告及其母陳金鳳自不得享有祭祀公業陳 源安之派下權。
(三)原告之聲明:確認被告丙○○就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權不 存在。
二、被告抗辯及聲明則以:
(一)祭祀公業陳源安實係祭祀公業陳台碩之一支,且祭祀公業陳 源安實際上亦以祭祀公業陳台碩之祠堂「台碩堂」(址設台 北市○○區○○街19號5樓)作為集會與辦公之處所,而祭 祀公業陳源安迄無規約,故派下員資格之得喪變更,當然適 用祭祀公業陳台碩之成文規約。
(二)而依祭祀公業陳台碩之成文規約所載,被告之母陳金鳳招婿 被告之父劉文進,進而生子丙○○即被告,依前述規約所載 ,被告即具有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資格。惟因光復之初 登記錯誤,始誤登記被告之姓名為劉德河,然嗣已更正登記 。
(三)被告否認被告之父劉文進有「出舍」之情事。(四)被告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陳源安並無成文規約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祭祀公業陳源安實際上為祭祀公業 陳台碩之一支,歷來均沿用祭祀公業陳台碩之成文規約而處 理公業事務,且亦以祭祀公業陳台碩之祠堂「台碩堂」(址 設台北市○○區○○街19號5樓)作為集會與辦公之處所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甚詳,並有①原告所提出祭 祀公業陳源安96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其中載明 集會之地點、選任管理人、出售公業財產等事宜,見本院卷 第48頁)及②附有祭祀公業陳台碩派下系統表之70年8月25 日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公告(見本院卷第13-1頁)等文件影本 各1份在卷可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祭祀公業陳源 安存有其他供為處理該公業事務之依據,是被告抗辯祭祀公 業陳源安應以祭祀公業陳台碩之規約為判斷派下權存否之依
據等語,即堪予採信。
(二)按「女性子孫無繼承權,惟如無男性子孫者,得繼承之,但 出嫁後自然喪失繼承權。若有男姓子孫另有將女性子孫以招 贅所生子女有冠本公業『陳』姓者,得繼承之。」等語,業 據祭祀公業陳源安所習用之祭祀公業陳台碩規約書第4條「 本公業派下權繼承慣例」第3項所明載(見本院卷第115頁)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及其母陳金鳳並無祭祀公業陳源安之 派下權等語。然查:
⒈訴外人陳金鳳(即被告之母)之父陳水為祭祀公業陳源安之 派下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主張:訴外人陳水固 曾生有一子陳乞,惟陳乞於日本明治38年4月25日出生後, 於日本明治39年7月8日即已死亡;且訴外人陳金鳳於日本大 正5年1月18日出生後,嗣於日本昭和5年12月22日招婿劉文 進(即被告之父),並於日本昭和9年1月1日生子丙○○( 即被告)等情等語,業據其於本院陳明甚詳,並提出原告不 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第12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之日據時 期陳乞之戶籍謄本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復經 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調取該府82年1月28日82北府民六字第 23688號函及相關之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謄本查明屬實,此亦 有該府97年2月15日北府民戶字第0970032498號函及其附件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30頁),是被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亦堪予採信。訴外人陳金鳳之父陳水既無男性 子孫如前所述,陳金鳳招婿所生之子(即被告)於出生時亦 經登記姓名為「丙○○」(見本院卷第218頁之日據時期戶 籍謄本),則參之上開規約內容,被告抗辯其母陳金鳳具有 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權等語,即屬有據。
⒉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之父劉文進有出舍之情事,被告及其母陳 金鳳嗣後均已改冠「劉」姓,故渠等已因此而不再具有祭祀 公業陳源安之派下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與其 母陳金鳳改冠「劉」姓,係因光復後戶籍登記錯誤所致等語 。經查:
①按所謂出舍,係指有⑴於招婚字訂有出舍之日期或原因、 ⑵於招進後,依雙方議定出舍之日期或原因、⑶為招家逐 出離戶而不得已脫離招家等情事發生,而致招婿婚姻( 即贅夫婚)解消,此業經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明載 (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②而被告之父劉文進於經招婿後,即入籍「台南州嘉義郡大 林庄潭底百五十九番地」(見本院卷第217頁及其背面資 料),且其於41年4月2日死亡前,均世居於前揭戶籍地址 (見本院卷第140頁之戶籍謄本,前揭地址嗣重編為嘉義
縣大林鄉○○里○鄰○○路28號),並無離開招戶而另立 一戶之事實,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前揭台北縣 政府97年2月15日北府民戶字第0970032498號函所附日據 時期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頁、第217 頁、第218頁)。
③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證據證明①被告之父劉 文進曾經其招家逐出離戶、②於招婚字訂有出舍之日期或 原因、③劉文進於招進後,曾與招家議定出舍之日期或原 因等事實。換言之,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之父劉文進有前揭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指「出舍」之 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之母陳金鳳與被告之父劉文進之贅 夫婚業已解消而不具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權等語,即難 憑採。
⒊被告之母陳金鳳既具有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資格如前所 述,而陳金鳳業於85年5月12日過世,被告亦因初次設籍申 報錯誤而更正登記並回復其出生時之姓名「丙○○」,此亦 有陳金鳳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8頁)、前揭台北縣政 府函及其所附台北縣警察局樹林鎮戶政事務所82年1月18日 北縣樹戶字第406號函(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5頁)在卷 可憑。則依繼承之法理及首揭規約之說明,被告主張其亦具 有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資格等語,即屬有據。(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被告丙○○就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 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