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
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原告曾於民國77年7月間向訴外人甲○○、林姿碧 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並以原告所有坐 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58地號(林地面積8049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2之土地(下稱系爭原告所有土地) ,設定10,000,000元之抵押權與甲○○、林姿碧供擔保, 存續期間自77年7月8日起至78年1月25日止(下稱系爭抵 押權),甲○○嗣後於86年9月11日將其債權及抵押權讓 與訴外人林姿碧,並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訴外人林姿碧 於95年2月14日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原告屆期未清 償上開借款,遂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以95年度拍字 第1101號、96年度抗字第44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准予 拍賣系爭原告所有之土地確定,但被告迄今仍未能證明原 告與訴外人甲○○或林姿碧間有前述之借貸關係存在,本 件實係訴外人林姿碧之配偶即訴外人林子張,因前於77年 間委託原告向地主代表人楊清儀購買土地時,須透過原告 交付定金10,000,000元之緣故,訴外人林子張於指示其妻 即訴外人林姿碧開立3,120.000元之支票、訴外人甲○○ 開立3,160,000元之支票,並經原告另向訴外人梅平強借 貸3,500,000元及自籌220,000元後,訴外人林子張唯恐原 告將該筆金額共計10,000,000元之定金挪作他用,才要求 原告提供系爭原告所有土地,雙方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其後因訴外人林子張簽發之4張 支票(面額共計60,000,000元)欲支付前述買賣契約之第 2期款項,遭退票而未能兌現,該定金10,000,000元遂遭 訴外人楊清儀依約沒收,足見向訴外人甲○○、林姿碧借 款者並非原告,被告主張之10,000,000元借款債務並不存 在,此情亦經國稅局查核屬實,系爭抵押權自因失所附麗
而歸於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二)再者,上開訴外人甲○○縱使曾於86年9月11日將其債權5 ,000,000 元連同擔保之系爭抵押權全部讓與訴外人林姿 碧,但訴外人甲○○或林姿碧並未將上述債權讓與之情事 通知原告,且未將所書立之讓渡協議書提示於原告,依民 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渠等間所為之債權讓與亦對於原 告不生效力;否則,縱使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因關係,同 時亦包括為擔保訴外人林子張對訴外人甲○○、林姿碧各 5,000,000元借款債權之意,因訴外人林姿碧自訴外人甲 ○○處受讓取得其中之5,000,000元債權後,斯時訴外人 林姿碧與林子張為夫妻,依當時所應適用民法關於夫妻財 產制之規定,訴外人林姿碧對林子張所得主張之10,000,0 00元債權即屬於林子張所有,此債權即因混同而消滅,則 系爭抵押權仍因所擔保債權已消滅而隨之消滅,原告亦得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 市○○區○○段二小段758地號林地、面積804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上,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收件松山字第32211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訴外人甲○○亦稱並非原告向其借貸5,000,000元,且於 訴外人林子張生前以訴外人甲○○為被告所提起之本院臺 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431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 事事件中,訴外人甲○○亦有說明此情,可見被告所提出 訴外人吳碧珠將系爭抵押權中之1/2權利讓與訴外人林姿 碧之設定登記契約書,應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書立 。
2、斯時係因訴外人林子張擔心原告將定金10,000,000元挪為 他用,原告才同意提供系爭原告所有土地辦理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由當時登記之存續期間僅77年7月8日至78年1 月25日,時間甚短亦可明,而嗣後原告又已依約定將定金 交付與訴外人楊清儀,原抵押權登記設定之事由既已消滅 ,自應塗銷該設定登記。另訴外人林子張死亡後,是否除 被告外之其他繼承人均辦理拋棄繼承,原告並不清楚。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訴外人林子張為被告之父親,於77年間原告向訴外人楊清 儀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768等32筆地 號土地,因無力支付購地款項,遂透過訴外人林子張向原 告母親林姿碧及訴外人甲○○借款10,000,000元,原告並 提供系爭原告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債務之清 償,斯時原告並立有承諾書,應允成交後將給付訴外人林
姿碧及甲○○酬謝及分紅,惟原告與訴外人楊清儀訂立買 賣契約不久後,又將向訴外人楊清儀購得之土地轉售與林 子張,其契約第9條並約定倘訴外人林子張不買或不按約 定日期付款,原告所支付之定金給原地主而被沒收以及所 支付之利息等應付之費用共計為40,000,000元,全部均由 訴外人林子張負責賠償,是訴外人林子張並未於77年間委 託原告向地主楊清儀購地,自無如原告所稱係為擔保其代 為交付定金10,000,000元才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之必要。
(二)訴外人甲○○於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44316號案件中,陳 稱係訴外人林子張向其及訴外人林姿碧各借500萬元,與 原告所稱訴外人林子張指示訴外人林姿碧開立3,120,000 元之支票、訴外人甲○○開立3,160,000元之支票,及原 告向其友人借款3,500,000元,並自湊220,000元等情不同 ,且依原告與訴外人林子張間所書立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 定之記載,亦可知並非訴外人林子張委託原告向地主購買 土地,否則原告可直接要求訴外人楊清儀將登記名義人指 定登記為林子張之名義,並不須再訂立買賣契約,且倘若 該10,000,000元借款真為訴外人林子張出資而委託原告購 買,該買賣契約即應載明訴外人林子張前為原告支付予地 主之定金應抵扣,亦無須約定再賠償原告40,000,000元; 再依原告致臺北市國稅局函文中係稱買賣契約不成立,原 所支付定金10,000,000元亦遭地主沒收,訴外人林子張尚 積欠原告10,000,000元,另加上買賣契約第9條約款所指 須賠償原告之損失40,000,000元,亦可證明原告為購買土 地而須支付訴外人楊清儀10,000,000元,才向訴外人林姿 碧及甲○○借款,並以系爭原告所有土地為擔保設定系爭 抵押權,以擔保原告清償該借款債務。
(三)又倘若係由訴外人林子張向林姿碧、甲○○借款以支付地 主楊清儀之價款,訴外人林子張當係以第三人之地位提供 系爭自己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並應由訴外人林 子張向林姿碧及甲○○立承諾書,保證借款可獲得之利益 ,然實情卻係由原告寫立承諾書,實難理解,且原告並未 於77年間買賣契約不成立時,立即向林子張表示未挪作他 用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亦可見該抵押之設定應係為擔保前 述向訴外人林姿碧、甲○○之借款清償才辦理。另依86年 9月11日之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上亦有原告所蓋用印鑑,以 原告於86年間就訴外人甲○○所有之連帶債權及所從屬之 系爭抵押權權利,均讓與訴外人林姿碧時,原告仍未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反而仍同意訴外人甲○○將系爭抵
押權讓與訴外人林姿碧,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且由原告 與訴外人林姿碧及甲○○於77年7月8日又曾簽立協議書, 其上仍載明原告向訴外人甲○○、林姿碧借款10,000,000 元,並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可見原告所主張系 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因,並非事實,而該借款債權目前既已 由被告自訴外人林姿碧處辦理分割繼承而取得,原告自應 就該借款債權係不存在或消滅等,負舉證責任,始得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由被告母親林姿碧及訴外人甲○ ○為連帶債權人兼抵押權人,於77年7月9日以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收件松山字第32211號辦理設定存續期間自77 年7月8日至78年1月25日、最高限額10,000,000元之抵押 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
(二)前述由訴外人甲○○為連帶債權人兼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 記部分權利,嗣於86年9月11日由訴外人甲○○轉讓與被 告母親林姿碧,系爭抵押權在林姿碧死亡後係經被告分割 繼承而取得,並已於95年8月18日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信義字第206510號辦理繼承登記在案,被告隨即聲請本 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拍字第1101號、96年度抗字第 4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原告所有土地,並經 被告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3035號為強制執行。(三)原告與訴外人林子張曾為向訴外人楊清儀購買土地之事宜 ,曾由原告與訴外人楊清儀間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 (被證1),訴外人楊清儀並依該買賣契約關係而收受10, 000,000元定金,惟嗣後因買受人未依約履行,訴外人楊 清儀即依約沒收該10,000,000元之定金。 上情並有原告所提出各該拍賣抵押物裁定書、原告與訴外 人楊清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所提出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契約書、移轉變更契約書、原告與訴外人林子 張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及前開本院拍賣抵押 物案卷節本影本各一份為證,自堪信屬實。
四、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即為:(一 )系爭抵押權於77年間設定時所欲擔保之債權原因關係,究 係為擔保原告有確實將10,000,000元交付給訴外人楊清儀之 行為?或係為擔保原告向吳碧珠、林姿碧借款之清償?或係 為擔保訴外人林子張向甲○○、林姿碧之借款?(二)系爭 抵押權設定所欲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係不存在或已消 滅?原告得否據之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茲分述如下 :
(一)系爭抵押權於77年間設定時所欲擔保之債權原因關係,應 係為訴外人林子張向甲○○、林姿碧借款之法律關係,原 告並未能證明係為擔保其有依訴外人林子張指示將定金10 ,000,000 元交付與訴外人楊清儀之關係: 1、本件原告先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其有履行依 訴外人林子張指示將定金10,000,000元交付與訴外人楊清 儀之行為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之規定,原告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然而,原告所 提出其回覆臺北市國稅局稽查訴外人林姿碧遺產稅務之函 文影本所載情節,均係原告為相同主張之片面指述,尚難 認可用以證明其主張之上開事實,且原告既不爭執其所指 定金交付所涉之土地買賣事宜,即為其所提出之原告與訴 外人楊清儀於78年2月15日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即原證7,下稱系爭第一份買賣契約)所載之土地買賣 ,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之買受人為原告,並非訴外人 林子張,依該契約負有交付定金義務之人即為原告而非訴 外人林子張,縱使原告與訴外人林子張間復就系爭第一份 買賣契約所載相同之土地另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下稱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由原告將其自訴外人楊清儀 處所購得之土地轉賣與訴外人林子張,原告所須交付之定 金10,000,000元雖來自於訴外人林子張之可能,以訴外人 林子張係基於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所交付而論,若如原告 所稱訴外人林子張有確保原告得款後須將定金交付訴外人 楊清儀以履行系爭第一份買賣契約之必要,何以其等於系 爭第二份買賣契約中竟未約明原告此交款義務,反而以訴 外人林子張並非抵押權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作為擔保 ,已有疑問,且由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均非訴外人林子 張,原告何以竟同意與該履行事項無涉之第三人為抵押權 人,徒增其履行完畢後尚須透過訴外人林子張向各該抵押 權人請求塗銷之風險,亦與常情有違;況且,若如原告所 指其提供系爭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時,僅為擔保其有將訴 外人林子張處取得之定金10,000,000元交付與訴外人楊清 儀,以系爭第一份買賣契約末頁已載明簽約時原告有交付 現金2,000,000元及面額分別為5,000,000元、3,000,000 元之支票2紙作為定金,有該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原告非惟於給付後均未向訴外人林子張或登記之抵押權人 林姿碧、甲○○請求辦理塗銷,甚且於86年9月11日抵押 權人甲○○將其所享有權利轉讓與訴外人林姿碧時,原告 亦不爭執斯時其有同意辦理用印,並有各該抵押權變更移
轉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益見若如其所稱系爭抵押權 設定僅在擔保其有交付定金與訴外人楊清儀,且其亦已交 付完畢,其實無仍不請求辦理塗銷,反而協同辦理前述系 爭抵押權之轉讓事宜,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認可信。至 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斯時訴外人林子張係 告知為擔保土地買賣所交付價款不會遭原告挪用,才要設 定系爭抵押權,惟此僅係其聽聞自訴外人林子張者,其亦 稱對其二人之土地買賣事宜並不清楚,其且稱斯時若未設 定系爭抵押作為借款之擔保,其不會同意借款等語,自難 徒憑其聽聞所得且非具體之陳述,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另原告復稱上開系爭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係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所訂立者,姑不論原告對於此情之依據及證據 為何,並未提出具體說明,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 證稱該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印章確屬其所有,斯時係因訴外 人林子張交付林姿碧所簽發面額5,000,000元支票後,才 前往律師事務所寫立資料,亦難認訴外人甲○○有何與林 姿碧甚或原告通謀虛偽簽立該移轉變更契約書之情形,原 告此部分主張非有據,自不妨本院前述之認定。又原告請 求調查國稅局之核定資料部分,原告既已有提出部分資料 據為對其有利之主張,且該核定結果為何本不足拘束本院 之審理,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2、其次,被告雖辯稱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係為擔保原告向訴 外人林姿碧、甲○○各借款5,000,000元之法律關係,而 觀諸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確為原告名義,惟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已結證稱:斯時其係同意借款5,000,000 元與訴外人林子張,而訴外人林子張請原告提供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其才同意借款,須負借款清償 義務者亦為訴外人林子張,原告對其並不負清償義務,其 亦不認識原告,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當日,訴外人 林姿碧亦有到場並亦登記為債權人兼抵押權人,所約定債 權10,000,000元中,其與訴外人林姿碧各以5,000,000元 計算等語,其上開證述並與其在遭訴外人林子張訴請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4316 號民事事件中所為陳述相同,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審核屬 實,已可見斯時向訴外人甲○○借款者實為訴外人林子張 ,並非原告,原告僅係基於物上保證人之地位提供系爭土 地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再參諸前述土地買賣事宜係 由原告先向訴外人楊清儀購入後,再由原告出售與訴外人 林子張之方式辦理,有系爭第一、二份買賣契約書影本各 一份在卷供佐,訴外人林子張為履行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
之價金給付義務,亦堪認應有向訴外人甲○○、林姿碧借 款之必要;抑且,依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款復 約定:「倘甲方(即訴外人林子張)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 付款,乙方(即原告)所支付之定金給原地主而被沒收以 及所支付之利息等應付之費用等,共計40,000,000元,全 部均由甲方(即訴外人林子張)負責賠償,並願放棄先訴 抗辯權」之內容,顯然原告依系爭地一份買賣契約所應給 付訴外人楊清儀之價款,當繫於訴外人林子張是否有依系 爭第二份買賣契約繳交與原告,否則即無就訴外人林子張 未繳款時,關於原告依第一份買賣契約遭追償之損害,尚 於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中明文約定須由訴外人林子張負責 賠償之理,此益見證人甲○○所證稱向其借款者,為最終 須負擔提出購買土地價款責任之訴外人林子張一節,應為 可採。至於被告雖提出其上記載原告為感謝訴外人林姿碧 、甲○○提供資金讓其購買土地,同意給付該二人酬金之 承諾書影本一份,要屬原告與訴外人林姿碧、甲○○間是 另有約定之問題,以前述款項來源既係透過訴外人林子張 所取得,此關於訴外人甲○○、林姿碧有提供原告購地資 金週轉之記載,仍不足謂向訴外人甲○○、林姿碧借款者 即為原告而與訴外人林子張絲毫無涉;又被告於96年8月6 日所提出以甲○○、林姿碧名義出具之協議書影本,已為 證人甲○○否認係其所書寫,另被告於上開本院96年度執 字第2303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雖曾提出以原 告及訴外人甲○○、林姿碧所簽立之協議書影本一份,其 上有關於原告向訴外人甲○○、林姿碧借款10,000,000元 ,並同意提供系爭原告所有土地供設定擔保之抵押權等內 容,但參諸證人甲○○亦稱無法確認該資料為其所參與書 立,且該協議書所載借款期限自77年7月8日至78年1月25 日止,與前述系爭第一份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告於簽約時須 交付定金10,000,000元之時間相互參照,亦可見該協議書 所載還款期限屆至後,原告方有依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給 付定金之必要,該協議書是否確係在訴外人甲○○、林姿 碧實際上提供借款時所書立,尚值存疑,再參諸證人甲○ ○如前述,已明確證稱提供借款時之借款人為訴外人林子 張,並非原告,而於訴外人林子張與甲○○間之前述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原告及證人林秀玉均曾到庭 結證稱嗣後訴外人林子張確有因土地買賣而向甲○○借款 5,000,000元之事,為補貼迄未還款之利息而由訴外人林 子張開立本票支付,有本院所調閱該案卷及民事判決等件 可參,益見斯時應係由訴外人林子張向訴外人甲○○、林
姿碧借款,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其基第三人之物上保證 人地位,為擔保訴外人林子張向甲○○、林姿碧借款而辦 理設定登記之部分,應堪採信,被告仍辯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借款係由原告所借,尚不足採。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權人即訴外人甲○○、林姿碧借 款與訴外人林子張之借款債權,尚難認已消滅,原告訴請 塗銷,並無理由:
1、本件系爭抵押權目前登記之抵押權人為被告,而依民法第 870條關於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 權擔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於設定 登記初始之連帶債權人包括訴外人甲○○及林姿碧,嗣後 於86年9月11日,訴外人甲○○將其所享有連帶債權部分 均轉讓與林姿碧,則於訴外人林姿碧死亡後,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固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惟經全體 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結果,系爭抵押權既已全部由被告分 割取得後並辦理登記,有系爭原告所有土地之登記謄本影 本一份附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035號影卷中可稽,依抵 押權與債權不可分原則,自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 債權經遺產分割結果,已全歸由被告所取得,且於系爭債 權尚未經遺產分割前,依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之規定 ,系爭債權係屬於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系爭債權之 債務人即訴外人林子張雖亦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且其基於 被繼承人林姿碧配偶之身分,其應繼分且達1/2,但依民 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民法第828條第2項關於除前項之法 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 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規定意旨,公同共有人 就公同共有之財產對外既無應有部分可言,任一公同共有 債權人自無從對公同共有之債權為任何處分,亦即公同共 有債權人之一就公同共有債權縱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 之情形,依民法第344條但書所規定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此時該公同共有債權並不得適用同條前段規定而 有因混同而消滅之問題,是本件被告因分割而取得系爭債 權前,該債權既無因債務人林子張亦為公同共有債權人而 發生混同之效力,被告因分割而單獨取得之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自仍為初始約定之全額。
2、次按,依前述民法第870條關於抵押權對所擔保債權之從 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固得因債權消滅而消滅,惟原告所 主張該擔保借款債權消滅之情由,則係以前述訴外人林姿 碧自甲○○處受讓而為系爭債權之唯一權利人時,依夫妻
財產制之規定即歸屬於其夫即訴外人林子張所有而發生民 法第344條關於混同之效力,然而,因適用如何之夫妻財 產制規定得令該擔保之借款債權全歸訴外人林子張享有一 節,並未見原告提出具體說明,而依其所述訴外人林子張 、林姿碧縱係於74年民法親屬編修法前即已結婚,惟依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 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 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意旨,本件訴外人林姿碧取得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時間既為78年、86年間,此債權取 得之發生時間係在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依上開 施行法第1條規定,自應適用發生時間之相關規定,而依 民法親屬編74年6月3日修正後、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同 法第1017條關於法定聯合財產制之規定,聯合財產中,夫 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 ,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係各保有其所有權,則訴外人林 姿碧取得之系爭債權仍屬林姿碧個人所有,並無因而歸屬 訴外人林子張所有之問題,自更無發生混同效力可言,至 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林子張目前雖 已死亡,惟被告稱其就訴外人林子張部分已辦理拋棄繼承 ,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文影本一份為證,亦經本院 函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認屬實,自不足認有債權債務均 歸屬於被告而發生混同並消滅之問題,是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已消滅,實乏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關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理由,不應准許之。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說明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