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206號
TPDV,96,重訴,206,200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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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0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
被   告  己○○
       丙○○
       乙○○   原
       戊○○
       丁○○
上五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人 庚○○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翁光儀(已於民國87年11月5日死亡)於81年10 月23日邀同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 (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翁光儀應於81年12月14日前清 償債務新臺幣(下同)877萬5,000元,如未付清,原告同意 翁光儀以坐落臺北市○○路○段150巷411弄皇家信義華廈合 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貸款核貸時第一優先乙次還清,翁 光儀則應自81年12月14日起迄銀行貸款核發清償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2萬元之利息。被告己○○丙○○乙○○戊○○丁○○庚○○均為翁光儀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 後並未拋棄繼承或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即應依上開約定清 償債務,然被告積欠原告自81年12月14日起至87年7月13日 止及87年7月14日起至90年9月13日止之利息分別為804萬、4 56萬,均經原告起訴,本院亦分別以90年度重訴字第460號 及90年度訴字第4872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嗣因被告自90年 9月14日起至本件起訴時,再積欠原告63個月、共計756萬元 之利息迄未清償。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 原告負有返還翁光儀所有迄簽約之日前之本票、借據及原告



以第三人之名義聲請本票之裁定書(下稱系爭本票及裁定書 )及第三人張錦庭之本票及支票,原告不得將系爭本票及裁 定書行使或處分,並負返還之給付義務。然系爭本票及裁定 書業經執行在案,原告已屬給付不能,被告自得依法解除系 爭和解契約及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本件係被告未依約履行和 解內容,為可歸責,況若被告有依約清償,原告願撤回系爭 本票執行,並無被告所稱給付不能之情形,且被告之給付義 務與原告是否撤回強制執行,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被告主張 解除契約及得拒絕給付,並無理由。又有關系爭本票裁定等 情,翁光儀知之甚詳,並無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 且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被告自不得為撤銷。再被告既抗辯原 告已將債權移轉於訴外人,復稱原告占用被告系爭房屋而給 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兩造並非互負債務,自無 抵銷之問題。爰依系爭和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履行契約為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56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並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和解契約之和解金額雖為877萬5,000元,惟其清償辦法 係約定就庚○○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路○段61巷45號建物 及地下室出售於原告,以原告應付之價金作為清償,所餘金 額經結算僅餘600萬元。而和解契約係創設新法律關係,故 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 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是原告負有 容忍之附隨義務,即不得將系爭本票及裁定書行使或處分, 並負返還之給付義務。然系爭本票及裁定書業經本院以83年 度執字第5550號受理執行在案,無論原告係轉讓他人或自行 委請律師聲請強制執行,均已違反容忍之附隨義務,且原告 所負之返還系爭本票及裁定書之給付義務已屬給付不能,被 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復經被告以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系爭和解契約業已解除。
㈡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已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訴外人邱國 章、盧木癸彭永基、辛○○、林秀鎂,原告卻以他人名義 聲請為由,使翁光儀誤信原告為債權人而與之和解,是被告 以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惟系爭和解契約已經先 被解除,故被告備位主張已撤銷系爭和解契約。 ㈢系爭和解契約之債權與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債權係屬同一, 原告既已將債權轉讓他人強制執行中,復經被告催告,原告 仍未加以排除,在瑕疵排除前,被告依誠信原則及為避免往



後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並損及當事人權益,自得拒絕給付。況 原告亦已另訴請求系爭和解契約之本金及利息,其以各種手 段就同一債權多重索償,倘被告不能主張原告違反誠信原則 ,不啻鼓勵原告可以各種手段,變相違反誠信原則,將誠實 信用原則毀於無形。
㈣系爭和解契約之本金結算為600萬元,而每月12萬元之利息 換算年息達24%,顯然過高。又本件訴訟標的為利息請求權 ,原告之請求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 ㈤原告自90年9月起至起訴時止,占用被告系爭房屋12號5樓及 6樓部分,應按月支付被告12萬元之租金,已足抵銷原告本 件之利息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翁光儀於81年10月23日邀同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翁光儀已於8 7年11月5日死亡,被告均為翁光儀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 並未拋棄繼承或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
㈡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4款約定:甲方(即翁光儀)同意自81年 12月14日起迄銀行貸款核發清償之日止,按月給付乙方(即 原告)12萬元之利息。第3條則約定:乙方同意甲方依前條 約定清償全部債務同時返還乙方持有系爭本票及裁定書予甲 方,並將對第三人張錦庭之債權移轉予甲方。
㈢被告積欠原告自81年12月14日起至87年7月13日止、87年7月 14日起止至90年9月13日止,金額分別為804萬、456萬之利 息,經原告分別起訴,均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及 90年度訴字第4872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以上見本院卷第13 至26頁)。
㈣系爭本票業經訴外人邱國章盧木癸彭永基、辛○○、林 秀鎂分別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間點係在 簽立和解契約之前。
㈤訴外人邱國章盧木癸彭永基、辛○○、林秀鎂分別持本 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1年度票字第850號、81年度票字第9 86號、81年度票字第987號、81年度票字第988號、81年度票 字第989號民事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 間點係在簽立和解契約之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本文、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均為翁光儀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並未拋 棄繼承或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揭



規定,翁光儀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被告連帶承受 ,此合先敘明。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上開積欠之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抗辯業已解除 或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或得拒絕給付,是否可採?㈡本件被 告未清償之本金為若干?約定利息是否過高?被告所為時效 抗辯是否可採?㈢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為有理由?茲析 述如次:
㈠被告抗辯業已解除或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或得拒絕給付,是 否可採?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以 當事人有民法第254條至256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有解除權 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3211號判例闡釋甚詳。又所謂給付不能,係以債權人得 向債務人為請求,債務人有應其請求而為履行之義務為前提 ;及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 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 、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 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至給 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 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 25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 系爭本票及裁定書業經本院以83年度執字第5550號受理執行 在案,原告所負之返還系爭本票及裁定書之給付義務已屬給 付不能,且已違反容忍之附隨義務,被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 云云。惟查,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係約定:原告持有之系爭 本票及裁定書,原告同意翁光儀依前條約定清償全部債務同 時返還予翁光儀,並將對第三人張錦庭之債權移轉予翁光儀 等語,是原告返還系爭本票及裁定書之給付義務或被告所稱 容忍之附隨義務,係以翁光儀已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之約 定清償全部債務為前提,然翁光儀或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全部 債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即尚不得請求原告返還系 爭本票及裁定書,且翁光儀或被告違約在先,即難認原告仍 有容忍之義務,況系爭本票及裁定書雖經本院以83年度執字 第5550號受理執行在案,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拍 定,倘被告為全部之清償,原告仍得聲請撤回執行而為瑕疵 之補正,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原告有陷於給付不能 及被告有權解除系爭和解契約可言。




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其撤銷,應於發 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 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另有明定。本件被告雖抗辯原 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已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訴外人邱國章盧木癸彭永基、辛○○、林秀鎂,原告卻以他人名義聲 請為由使翁光儀誤信原告仍為債權人而與之和解,是被告以 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原告與翁光儀係於 81年10月23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縱認翁光儀確係遭原告詐 欺而為意思表示,然迄被告書狀之送達,顯已逾上揭除斥期 間規定之10年,被告自不得撤銷翁光儀上開意思表示。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以各種手段就同一債權多重索償,有違誠信 原則,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惟查,上開強制執行之執行 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係源於翁光儀與原告間之合建案或為 擔保張錦庭對原告之債務,又原告另訴所請求主要為系爭和 解契約所載之本金,均核與本件係本於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 第4款獨立請求自90年9月14日起至本件起訴時之利息,屬不 同之債權範圍,是原告雖同時聲請強制執行及提起本件訴訟 或另訴而為請求,除另訴請求之利息部分與本件請求有些許 重疊外,其餘皆非法所不許。況原告上開債權,迄今均仍未 獲滿足,本件又以翁光儀及被告未依約清償為可歸責在先, 被告自不得持誠信原則,任意指摘原告有違誠信原則,而拒 絕本件之給付。
⒋綜上,被告所為系爭和解契約業經解除或撤銷,或得拒絕給 付之抗辯,均非適論,尚不足採。
㈡本件被告未清償之本金為若干?約定利息是否過高?被告所 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⒈就本件被告未清償之本金部分,原告主張應為877萬5,000元 ,被告則抗辯僅餘600萬元。經查,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2款 所載:「其餘債務新台幣陸佰壹拾陸萬元整(總借款八七七 、五萬暫減二五○萬元後,再同時減除乙方同意酌減之債務 十一萬五千元整),甲方應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前 付清」,且該屋嗣於81年11月23日已過戶完成,並有該屋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82年度契稅繳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 4頁),自堪認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本金應為616萬元。原告 雖稱約定本金應為877萬5,000元,惟據原告另訴請求被告清 償系爭和解契約本金之起訴狀亦載為616萬元,有該起訴狀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頁),益徵原告所述不實。另據 被告提出原告與翁光儀結算之手稿影本(見本院卷第144頁 ),其上載有該屋出售總價款扣除貸款、增值稅及地價稅後



,尚餘283萬6,136元,復扣除和解時確立之淨值250萬元及 房屋押金9萬元,尚餘24萬6,136元,其中16萬元沖抵本金等 相關算式,並有「本金結為新台幣陸百萬元正」等文字,原 告對此手稿之真正並未加以爭執,該手稿影本確為原告與翁 光儀於該房屋過戶完成時所為結算之記載,是被告抗辯該屋 實際交屋清算時再抵沖16萬元,應屬可信,則本件被告未清 償之本金即為600萬元無訛。
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 之本金為600萬元,已如上述,原告請求之約定利息則為每 月12萬元,換算週年利率為24%(計算式為:12萬×12÷60 0萬×100%=24%),顯已逾上揭規定之20%,就超過部分 ,原告即無請求權,是原告所得請求每月之利息僅得為10 萬元(計算式為:600萬×20%÷12=10萬)。 ⒊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被告自 90年9月14日起至本件起訴時所積欠計63個月之利息,然原 告遲至95年12月25日始提起本件請求,有起訴狀上本院之收 狀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依上揭規定,其自起訴日 起回溯逾5年部分即自90年9月14日起至90年12月25日止之利 息部分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而拒絕該部分利息之給付,自非無據。
⒋綜上,原告本件之利息請求權,確有部分罹於時效及請求過 高之情形,其得請求之利息範圍為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並按 月10萬元計算,共計600萬元。
⒌另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 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惟自反面解釋,倘該重要爭點於前訴中未經當事人辯論,或 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後訴法院即不 受拘束。經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自81年12月14日起至87年 7月13日止、87年7月14日起止至90年9月13日止,金額分別 為804萬、456萬之利息,雖經原告分別起訴,且均經本院以 90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及90年度訴字第4872號判決原告勝訴 確定,即該二判決均未認定約定利息違反民法第205條之規



定,惟前者並未提及此次被告所提出上開原告與翁光儀結算 之手稿影本;後者則屬一造辯論判決(以上見本院卷第13至 26頁),是依上揭說明,二者之認定均非得拘束本判決,併 予敘明。
㈢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為有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條固定 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 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抗辯原告自90年9月起至起訴時止,占用被告系爭房屋12 號5樓及6樓部分,應按月支付被告12萬元之租金,已足資抵 銷原告之利息請求等語。惟查,系爭房屋於83年7月19日為 本院所查封,縱認原告確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被告本應 就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並無使用權限或原告就受 有多少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空言主張原告 應按月負擔12萬元之租金,並未就原告無權占用之事實的認 定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計算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 ,其所為之抵銷抗辯,實屬無據,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稱業已解除或撤銷系爭和解契約、得拒絕 給付及所為之抵銷抗辯,俱不可採,惟原告本件之利息請求 權,確有部分罹於時效及請求過高之情形。從而,原告依系 爭和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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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