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9556號
TPDV,96,訴,9556,200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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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55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丁○○係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 ,竟自民國95年6 月2 日起至同年8 月29日止,在臺北縣三 重市○路○街88巷5 號4 樓住處、臺北縣新莊市湯城汽車旅 館、新竹縣市汽車旅館、臺北市○○路○ 段176 號蒲園飯店 等處,與丁○○發生性關係而相姦數次,被告所犯刑事相姦 罪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被告相姦行為破壞伊 本有之婚姻關係,事後仍不斷對之騷擾,致伊身心皆受煎熬 與痛苦,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慰撫金等語。併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5年5 月間與丁○○認識,交往期間,因丁 ○○表示與原告婚姻已破裂,正協議離婚中,遂誤信其言, 與其發生性關係,嗣後兩造已於95年9 月22日以5 萬元成立 和解,原告卻於同年12月7 日提告,顯係丁○○與原告設下 仙人跳所致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有相姦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 刑為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被告不 服,聲明上訴,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本院96年度億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 30頁),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閱無訛。被告雖否 認知悉丁○○係有配偶之人,並無通姦犯意云云。惟查:被 告於刑事偵查警詢時供稱:「在95年5 月28日17時左右,我



丁○○與馮兆輝的電話對談中得知他已婚,但丁○○告訴 我與他太太快離婚,並未親口告訴我已婚」(見96年度他字 第97號卷第12頁);於刑案審理時供稱:「95年5月31日我 們(被告與丁○○)去貓空,從那時他第1 次很正式談到他 的婚姻狀態,他說他太太是2 月28日生的,他送他太太30萬 的1 克拉鑽戒及10萬的現金當作生日禮物,可是他太太還是 無動於衷,整天不是吵架就是不講話,所以後來3、4 月他 就去泰國找白龍王,回來之後他們就正式分房,沒有住在一 起。丁○○騙我說他有2 個家,1 個在竹南,1 個在新竹, 他通常住在新竹,因為母親腳不方便,所以有時他會回竹南 去住,他說如果他住新竹,就是夫妻倆人沒有住在一起,如 果住竹南,就是分房,他還說他們已經簽字離婚了,只是沒 有去辦登記,他說因為他母親年紀大了,因他父親去世,他 不想讓他母親傷心」等語(見刑事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 ,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復不諱言:「自95年6 月3 日起與 丁○○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刑事卷第19頁反面),足見被 告與丁○○為性行為時明知其已婚、係有配偶之人,被告空 言否認知悉丁○○係有配偶之人云云,尚無足取,是被告明 知丁○○係有配偶之人而與之通姦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被 告辯稱:係原告與丁○○以仙人跳方式詐欺取財云云,並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無足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 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 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 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 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 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 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多次與原告配 偶丁○○發生相姦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 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即明。本件被告與原告配偶丁○○之相姦行 為,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家庭及婚姻生活而非法之所許,衡諸 常情併從公序良俗觀點,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被告



之行為已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權利,自屬情節重大,則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五、被告雖辯稱:兩造已於95年9 月22日達成和解,被告允諾給 付原告5 萬元,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慰撫金云云,並提出聲 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惟查:該聲明書主旨載 明:「丁○○與被告之借貸關係聲明暨還款與具結」,內容 包括:雙方借貸關係已告消滅、借據無效之聲明等事項,綜 觀前開聲明書全文,並無提及因本件通姦情事被發現而為協 議和解情事,已難謂兩造間就此成立和解;證人即在場人甲 ○○亦於本院證述:「是被告打電話約我去,處理兩造與丁 ○○間糾紛,我當天有事遲到,後來我趕去現場,只有被告 及丁○○在場,當時他們在爭吵,後來有請原告及其朋友回 來」、「原告希望被告與丁○○不再聯絡,因為被告曾向丁 ○○借2 萬元支付房貸,另外丁○○曾經支付3 萬元通聯費 用給被告,希望被告一併返還,故原告要被告還給丁○○5 萬元,但被告表示沒錢清償,我及原告友人在中間協調,希 望把錢還完,互不往來,兩造都是受害者,原告並未表示意 見,被告就依原告口敘內容用電腦打借據5 萬元,並要被告 直接還款給原告,不要透過丁○○」等語翔實(見本院卷第 88頁反面),益見兩造與丁○○係就丁○○與被告間交往期 間所生債務結算及清償事,而簽訂上開聲明書,核與兩造間 因被告侵權行為賠償金額之和解無涉,是被告上開辯解,亦 無足採。
六、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 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 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係私立竹科托嬰 中心負責人,高中肄業,95年度申報所得總額3 萬4198元, 另有房屋1 筆、土地3 筆、田賦2 筆及汽車2 輛,財產總額 99萬8946元;被告則為智學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有房 屋、土地各1 筆,財產總額125 萬2180元,各有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立案證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可參(見本 院卷第18至22頁、第38、78頁),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與丁○○通姦時間數月,原告所受精



神上所受痛苦非輕,但丁○○為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足徵 原告與丁○○間夫妻關係裂痕已有些許彌補等一切情事,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慰撫金,應屬公允,逾此部分,顯 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丁○○相姦行為足堪採信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自 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5年8 月3 日起(見附民卷第1 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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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學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