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權利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9490號
TPDV,96,訴,9490,200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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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49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辣滷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發票人為乙○○,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發票日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之本票一紙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及兩造所簽訂之新竹苗栗區域經銷加盟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遲延 利息,並請求返還本票;嗣於審理中原告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其主張之社會基礎事實均係以其已解除(應係 終止,詳後述)系爭契約,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亦不 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再被告於訴之追加並未為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一)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期間自95年12月 20日起至100年12月20日計5年,被告授權原告經銷區域範 圍為新竹苗栗地區、原告則計劃一年內需成立至少12 家 加盟店,原告並交付被告30萬元作為系爭契約期間履行被 告授權權利與義務之權利金,另交付作為保證金30萬元之 本票一紙予被告。兩造約定乙方(即原告)無論何時,均 可退出甲方(即被告)連鎖組織,而解除加盟契約,但至 少應於60日前以書面通告甲方,以收件郵戳日為憑。詎原 告於96年5月22日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要求被



告退還權利金及保證金,被告拒絕返還,原告復於96 年7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權利 金27萬元及保證金30萬元之本票一紙,被告再拒絕返還並 於96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對被告表示解除契約,於契約解除後,依民法 第113條、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之規定,被告應返 還原告權利金27萬元及其利息,及將保證金30萬元之本票 一紙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及保證 金本票。如可,則其款項為若干:原告已於60日前通知被 告解除契約,合法行使解除權,契約已消滅。原告於訂約 時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商標之商標權利金30萬元,被告自承 有意依比例退還原告。系爭契約第11、12、13條規範加盟 期間兩造之費用負擔,顯見權利金具年度性、可分性之性 質。又被告未將產品湯頭配料之秘方傳授原告,而權利金 係每年度計算,具可分性,以簽約原訂加盟期間與原告實 際加盟期間之比例計算後,被告應返還原告權利金27萬元 。
(三)原告有無向平面媒體陳述本件兩造間之契約糾紛,而損及 被告之形象、商譽。如有,原告上開行為是否屬違約,而 得由被告沒收保證金:系爭契約第24條僅約定由總公司確 認由加盟店家或總公司對外運作或發言,與本件原告解除 契約及請求返還權利金無涉。壹週刊之報導並無不實詆毀 被告形象之內容,且被告未依約返還權利金及保證金,則 報導內容為真實,未使被告形象及商譽受損,並無違反系 爭合約第19條第7款、第20條、第22條第6款之約定,被告 不得依系爭合約第20條之約定沒收保證金。否認有第三人 提出告訴致被告商譽、財產受損,縱有第三人提出告訴, 亦與原告無關。否認訴外人胡嘉純黃文君之說明書及合 作意願書之真正,且與本件無關。
(四)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6款約定要求原告賠償:本 件非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不適用該款約定。
(五)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⑵被告應將發票 人為原告、面額30萬元、發票日95年12月11日之本票一紙 返還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5款請求 被告返還權利金及保證金本票。如可,則其款項為若干: ⑴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終止契約應有60日期間協商



解決兩造間權利義務,於96年7月6日協商時,被告僅表示 協商意願,未表示依比例返還。而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 規定,權利金係准予原告5年內於新竹苗栗地區作為一大 竹苗區域經銷商,並售與被告之商標權及著作權(店面制 式形象設計)之使用及口味秘方等之權利,一次簽約5年 ,並一次繳交,非原告主張依月份比率分配或業務拓展店 家數為準之勞務報酬或佣金。系爭契約第11、12、13條所 規定之費用,係由被告統一提供食材及所有與營業相關之 物品如:包裝盒、紙袋、食用器具、食品原料等貨款,及 加盟原告之店家及大竹苗區所有之店家之廣告及各項費用 ,再由被告訂定原告及加盟店三方之費用分擔比例,不具 年度性及可分性。
⑵原告未達到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一年內應至少成立12家加 盟店,僅成立一家加盟店,致被告於大竹苗地區空轉半年 餘,不得再另尋有能力之經銷商,原告負給付遲延責任, 而權利金30萬元,依須成立之12家店比例計算,原告應賠 償被告275,000元。
(二)原告向平面媒體陳述本件兩造間之契約糾紛,有無損及被 告之形象、商譽。如有,原告上開行為是否屬違約,而得 由被告沒收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終止契 約應有60日期間協商解決兩造間權利義務,並依系爭契約 第24條約定須由被告總公司確認由加盟店家或總公司對外 運作或發言,惟原告於96年5月22日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嗣逕自向壹週刊申訴,致壹週刊於96年7月12 日刊載兩造間契約爭議,而刊載內容與事實有甚大出入, 並有詆毀被告形象情事,致多位加盟者對被告商譽不信任 ,或要求解約,甚至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5款之約定,保證金於兩造同意終止契約,原告並依 照系爭合約約定履行解約程序(如系爭合約第22條)無誤 後,被告應於一週內,通知終止契約並同時退還原告保證 金,而原告上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7款、第20條 第5款、第22條第6款之約定,未完成終止程序,被告已終 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 被告依該條約定得強制執行並兌現保證金30萬元之本票。(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5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期間自95年12月20日 起至100年12月20日計5年。
(二)原告於簽訂契約時交付被告30萬元,作為契約期間履行被



告授權權利與義務之權利金,及交付作為保證金之30萬元 本票一紙予被告。
(三)原告於96年5月22日以書面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 告返還27萬元及30萬元本票,為被告所拒絕。(四)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退出加盟體系,乙方(原告)無 論何時,均可退出甲方(被告)連鎖組織,而解除加盟契 約,但至少應於60日前以書面通告甲方,以收件郵戳日為 憑。」
(五)原告有向平面媒體陳述本件兩造間之契約糾紛。五、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解除契約,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權利金及保證金支票,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酌 者為:(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權利金及保證金本票。如可,則其款項為若干。(二 )原告有無向平面媒體陳述本件兩造間之契約糾紛,而損及 被告之形象、商譽。如有,原告上開行為是否屬違約,而得 由被告沒收保證金。(三)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6 款約定要求原告賠償。茲就兩造上開爭執分敘如下:(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權利 金及保證金本票。如可,則其款項為若干:
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 款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 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約前之狀態。契 約之終止,則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 、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 同。是當事人之一方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終止契約時 ,自無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受領之物之餘地。查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退出本加盟體系:乙方(即原告 )無論何時,均可退出甲方(即被告)連鎖組織,而解除 加盟契約,但至少應於60日以前以書面通告甲方,以收件 郵戳日為憑」(本院卷第12頁)。該條雖約定原告可「解 除契約」,然該契約條文係約定原告無論何時均可退出加 盟體系,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有提供貨品、獨有之販賣 技術、開業前後之輔導訓練等等給付義務;而原告依約亦 有支付共同廣告、特賣、活動、調查、教育等等經費及進 貨暨給付貨款等義務;可認其間為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 是參照系爭契約性質及系爭契約第21條用語,應認系爭契



約第21條所約定「解除契約」,應係終止契約之意。則依 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被告 所受領之權利金及保證金支票。
⑵復按加盟契約,係指營業人(加盟本部)與他營業人(加 盟店)締結契約,提供他方本身之商標、服務標章、商號 名稱或其他營業象徵之標誌及經營之知識,在同一之形象 下進行商品販賣或其他事業經營之權利;而他方則支付一 定之對價,並投入必要之經營資金,而在加盟本部之指導 及援助下經營事業之繼續性法律關係。加盟本部提供加盟 店關於其商店經營所累積之技術及專業知識,加盟店則除 支付相當之權利金外,並需依契約約定向加盟本部進貨, 並配合加盟本部之經營活動。本件系爭契約之區域經銷期 間係自95年12月20日起至100年12月20日計5年。依約原告 於一年內需在新竹苗栗地區成立至少12家加盟點(系爭契 約第3條)。而被告除出貨予原告外,並負責全國性整體 宣傳,且需提供其完整程序化獨有之販賣技術(系爭契約 第7條),並於開業前後安排職權訓練(系爭契約第8條) 。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1.本合約締結時,乙方(即 原告)應支付乙方面額新臺幣30萬元、7天內兌現之支票 或現金作為乙方於合約期間履行本公司授權權利與義務之 權利金。2.於本合約簽訂後起算,乙方需支付甲方(即被 告)30萬元(本票簽訂)以不兌現方式作為保證金若乙方 違反合約內容或所欠貨款超出保證金面額甲方有權告知並 強制執行並兌現,乙方不得異議。3.權利金支票到期如無 法兌現,則本契約視為無效。…」。可認原告所支付之30 萬元權利金,應係作為被告提供上開技術、專業知識及經 營之對價,是被告有無履行為原告提供上開技術、專業知 識及經營,作為原告有無支付權利金之義務,倘被告已履 行者,原告即有支付權利金之義務;否則被告就其收取之 權權利金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與經銷期間長短無涉,不能 以經銷期間未滿或有終止情事而要求被告退還。至原告雖 引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0號民事判決主張加盟權 利金係於加盟期間繼續不間斷提供,具每年可分性質等語 ,然該件之權利金係按年收取,與本件於締約時一次收取 不同,二者契約約定之內容亦有所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 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取。又查,原告與被告間因 本件權利金及保證金退還一事曾向平面媒體陳述而刊登於 周刊上,有被告所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周刊相關報導 影本(本院卷第42頁)在卷足憑。依其上之內容略載:「 …我輔導的首家加盟店今年開業近5個月就關門,我喪失



信心,5月下旬要求依合約第21條解約及退回全部加盟金 。…」等語。而原告始終亦僅陳稱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終止契約,未曾言及被告未履約,足認被告應已履行其就 系爭契約內之義務。本件原告雖已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終止契約,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既已履行契約義務,而別 無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原告尚難逕以其業已終止契 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權利金。
⑶至履約保證金支票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 「乙方在本約上之權利與義務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移 轉他人或由他人負擔。否則甲方可不待催告逕行沒收乙方 之履約保證金並終止(漏列『契約』二字)」。第20條約 定:乙方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視為違約,甲方得停止供 貨得不待催告逕行沒收履約保證金並終止契約:…」,再 參照履約保證金之文義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內容觀之, 除非原告有系爭契約第18條、第20條約定情形外,被告即 應返還履約保證金。
(二)原告有無向平面媒體陳述本件兩造間之契約糾紛,而損及 被告之形象、商譽。如有,原告上開行為是否屬違約,而 得由被告沒收保證金: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違約責任。 乙方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視為違約,甲方得停止供貨得 不待催告逕行沒收保證金並終止契約:…5.一切有損甲方 形象、商譽之行為者。…」(本院卷第12頁)。查,本件 原告曾向平面媒體陳述兩造間之系爭糾紛,已如前述。依 被告所提出之週刊影本略載:「民眾加盟辣滷王,因故提 前解約,並索退全額權利金,業者卻回函拒絕,專家認為 業者拒退無理,但加盟者可按未使用期間比例索退。…去 年12月他(指原告)與辣滷王負責人甲○○洽談,簽約取 得新竹苗栗區域經銷5年加盟權。約定須成立至少12家加 盟店,並支付權利金30萬元及開立30萬元本票當保證金。 『當時甲○○說解約可退權利金,後來我輔導的首家加盟 店成年開業近5年就關門,我喪失信心,5月下旬要求依合 約21條解約及退全部權利金。」6月4日辣滷王回函說,收 到此函後合約暫時停止,在5年期滿前由公司託管代理劉 先生區域經銷權,秉持合約精神,不退30萬元權利金。劉 先生遂向本刊求援。王有民律師看過契約等後說,合約未 提解約應否退還30萬元權利金,劉先生主張負責人承諾退 權利金,應負舉證責任;但業者不應以託管方式處理解約 要求。權利金若為使用商標費用,建議雙方依商標使用時 間,協商退款比例。記者將此案轉交辣滷王,甲○○說此 事將交由律師與劉先生協商。王有民、台灣聯鎖暨加盟協



會秘書長洪雅齡,以及公平會官員提醒以下事項:注意一 、加盟體系要慎選…注意二、加盟費用要明瞭…注意三、 解約條件要詳載…」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參諸上開週 刊之記載內容觀之,僅談及被告拒絕返還權利金。再被告 對原告終止契約部分,確實有發函原告以「原告解約(如 前述,應為終止契約)請求半年期間與合約終止時間相差 甚遠,基於合作精神及情誼,將原所經銷區域收回由總部 暫時托管代理處理,其權利義務保留至合約期滿為止,… 30 萬元代理金本公司秉持合約精神不予退還」等語(本 院卷第14頁)不同意返還權利金,其情形大致與事實相符 。再參照系爭契約僅提及原告方面之違約責任,而未提及 被告方面之違約責任。雖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內容,有係 被告為加盟本部為保持其商業形象藉以持之要求加盟店所 必需者,但其違約情形,仍應以影響情事是否重大或範圍 而定。被告雖稱因原告行為致多位加盟者對被告商譽不信 任,逕而要求解約,甚而誤以為被告有詐欺之嫌而向地檢 署提起告訴,致被告商譽、財產嚴重受損等語,而提出訴 外人胡嘉純黃文君之說明書及合作意願書影本為證(本 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然上開說明書及合作意願書均為 原告所否認。而該說明書及合作意願書等均未載明日期, 是否確因原告行為所致亦有未明,被告對此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本件參照上情,尚難認為有何損及被告形象商譽 之情形。
(三)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6款約定要求原告賠償:系 爭契約第22條第6項約定:雙方同意解除契約時乙方應處 理事項。…6.由於解除契約,而造成具體損害時,應予賠 償」(本院卷第13頁)。本件係原告單方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約定終止契約,而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係兩造同意解除 契約(應係終止契約),二者要件已有不同。況縱認原告 單方終止契約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賠償,仍應 由被告就具體損害負舉證責任。被告雖陳稱:原告未達到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一年內應至少成立12家加盟店,僅成 立一家加盟店,致被告於大竹苗地區空轉半年餘,不得再 另尋有能力之經銷商,原告負給付遲延責任,而權利金30 萬元,依須成立之12家店比例計算,原告應賠償被告275, 000元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金額僅其單方面之計 算,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此具體損害,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亦無可取。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已終止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 之權利金部分,原告既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依系爭契約內 容觀之,原告受領該30萬元權利金係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 求返還自屬無據。至作為履約保證金之本票部分,因系爭契 約業經終止,依上開說明,被告復無得沒收保證金之理由, 則原告請求返還作為履約保證金之本票,即屬有據。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本票,自屬有據。至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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