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417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酷奇夢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同上
被 告 台灣超級網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同上
被 告 義時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之主管業務暨董事, 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國際電話及書面傳真方式 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一職,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寄發存 證信函告知被告,惟被告迄今疏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形 式上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 執行處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認為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當然 負責人,負連帶之責任,受追繳稅額之處分。故原告雖自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已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但因被告 疏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形式上仍為被告公司董事,而遭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上開處分,故原告之法律 上地位即因此有不安狀態存在,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不存在。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辭呈及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北丙執94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 114902號命令各一份與板橋後埔郵局存證信函及經濟部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三份為證,並經證人乙○○到庭證 述明確,應可採信。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所明定,而委任 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亦規定甚詳。據此,原告已於上開時間向被 告為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前已述及,則依據 上開法文之規定,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因此終止,足以 認定,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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