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922號
TPDV,96,訴,922,200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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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22號
原   告 豐鼎光波奈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 嘉紘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捌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材料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因 本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6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 金碧輝煌光板25,000才,約定每才單價新台幣(下同)60元 ,價金共150萬元,如出貨量未達9成以上,每才單價以62元 計算。又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1、2款約定「契約成立時,買 方應應先給付價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之訂金,於最後一次 請款時抵扣。餘款依賣方於交付日期間按實際交貨數量計算 ,並得按月請求買方以賣方每月實際交貨數量之金額內給付 請求給付價金」。原告依約自95年3月9日起至同年5月5日, 已陸續依約交付被告17,722.41才金碧輝煌光板。而兩造契 約第10條約定「雙方同意對於物之瑕疵,除有前條之規定外 ,若有其他之瑕疵者,買方應於受領產品時即時檢驗該產品 有無瑕疵及確認其數量,若有不能即時檢驗之情事,買方亦 應至遲於使用前7日內告知賣方該產品瑕疵之情形,如買方 於受領後6個月內未告知賣方該產品瑕疵之情形或使用該產 品後,則買方不得再就該產品瑕疵請求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經被告簽認之發貨單亦載明「裁切前如發現品質異常,請 儘速通知業務員處理,裁切後一律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折讓



或退貨;受貨人受領產品後,應即時檢驗確定產品有無瑕疵 ,產品若有瑕疵請於收貨7日內告知賣方該產品瑕疵情形, 若買方逕自使用該瑕疵品,則買方不得再就該產品瑕疵請求 任何退回或折讓」,被告受領產品後並未通知原告主張瑕疵 ,並已裁切使用,應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依約被告應給 付貨款1,063,345元、稅金53,167元,以及如出貨量未達九 成以上,每才以62元計算之差額35,444.82元,共1,151,956 元,扣除被告於訂約時所付訂金15萬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 貨款1,001,956元。又兩造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之買賣標 的為天然石材成份。且依天然之形狀製成,如有陰陽色差, 純屬自然現象,賣方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任」,本件貨物係採 分五批交貨,交貨時程從95年3月9日至95年5月5日共有二個 月期間,如有瑕疵,衡情被告應會即時通知原告請求退換, 被告臨訟方主張貨物有瑕疵,顯係卸責之詞,況原告交貨迄 今已一年有餘,已逾民法第36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被告不 得再為主張等情,依兩造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 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購買之金碧輝煌光板厚度為20mm,而 依石材公會認定正常板面厚度應在18㎜至20㎜之間。原告於 94年11月24日至95年5月5日間雖陸續交付光板20,154.07才 ,但僅第一次於94年11月24日交付之2,431.66 才為正常板 面,被告並已依約開立95年2月28日之面額145,900元期票支 付該部分之貨款,簽約時所交付95年5月31 日面額15萬元之 訂金支票亦已兌現。但原告自95年3月9日至95年5月5日交付 之17,722.41才金碧輝煌光板中,僅部分堪用,其餘部分板 面厚度不一,厚度約僅11㎜至17㎜之間,且板面陰陽色差極 嚴重並佈滿不屬於自然現象之黑色紋路。石材一旦發現瑕疵 ,被告均立刻通知原告,原告亦均派員到加工廠瞭解,共商 解決方法,原告人員請被告盡量篩選裁剪加工利用,所餘無 法利用石材,暫放加工廠,由原告自行擇期載回,被告告知 使用後如業主驗收不通過,需打除重做,原告需負擔石材及 工資之損失,原告同意後,被告始盡量裁切使用。嗣被告向 業主請款時果有多處驗收不通過需打除重做,原告亦均派員 到場了解,詎每屆貨款結帳時,被告要求扣除不堪使用之石 材貨款並負擔打除費用損失時,原告均拒絕結帳。又原告交 付之石材經被告加工裁切使用者15,268.51才,有效施作者 7,059.43才,另345.13才因業主驗收不合格而拆除。無法使 用而寄放於鎰誠加工廠者有已裁切及未裁切有4,787.46才,



寄放明發加工廠已裁切及未裁定者有2,310.54 才。寄放加 工廠之7,098才及被打除之345.13才,合計7,433.13才有瑕 疵之石材部分,雙方已解除買賣契約。與被告接洽業務之原 告公司業務員丙○○95年5月15日程簽報原告公司之報告, 除可證原告曾承諾會處理所有有問題之石材,原告交付之石 材確有厚度不足、裂紋及走色、走花嚴重之問題外,亦可證 被告已告知加工廠內剩餘石材4000才無法使用,有瑕疵之石 材已決定退貨。故兩造於95年5月15 日前已就原告交付之有 瑕疵部分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原告並同意對於有瑕疵之石 材負責。依民法第359條前段及363條第1項規定,已發生部 分解約及承諾賠償損害之效力,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該部分 之貨款。又兩造契約所定「出貨量未達九成以上,每才單價 以62元計算」係指被告無故購貨未達九成以上而言,本件係 因原告石材品質不良無法供應被告工程所需,乃可歸責於原 告自己之事由所致,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以較高單價計價。 從而,原告可請求之貨款總額應為762,656.4(60X(20,154. 07-7,443.13)=762,656.4)元,扣減已付定金15萬元、貨款 145,900元,尚餘貨款466,756.4元。但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無法依約供應石材,致被告臨時向其他廠商採購不足 之8,051.35才應急,受有161,027元之價差損害。且被告因 原告交付之石材有瑕疵,又受有如下之損害:㈠A1戶整間石 材1,649.87才吊進A1戶後,業主檢查不合格拒絕使用,運回 鎰誠加工廠重新換料,而受有:1、退還石材吊料費用7,268 元。2、更換石材重新裁切1,824.67才費用27,367元。3、更 換石材重新裁切303.41尺水磨費用7,585 元、4、更換石材 吊料費用8,120元(樓梯及平台772才X5元=3,860元、加地上 加坪852才X5元=4260元)。5、運費3趟4,500元,合計 54,843元之損失。㈡A2戶石材打除136.52才重作,重新裁切 石材費用之損失1,638元。㈢B1戶石材打除208.61才重作之 損失共4,003元:1、重作石材208.61才(57.82+104.72+ 46.07)重新裁切費用2,503元(12X208.61=2,503)。2、運 費一趟之損失1500元。㈣業主扣款損失341,634元:1、因石 材泛黑,業主僱工美容花費92,486元。2、因原告石材數量 不足延誤工期、厚薄差異之瑕疵,業主扣款249,148 元。總 計原告交付貨物之瑕疵共造成被告563,142元之損害,依原 告之承諾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原告應對被告之損害負賠償任。則被告以上開562,142元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貨款餘額466,756.4元抵銷後, 原告已無貨款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



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24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4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金碧輝煌光板25,000才,約 定每才單價新台幣(下同)60元,如出貨量未達9成以上 ,則每才單價以62元計算,被告並於簽約時依契約第7條 第1款約定,給付訂金15萬元予原告。
2、原告自94年11月24日至95年5月5日共陸續交付被告光板 20,154.07才。其中94年11月24日交付2,431.66才,被告 並已依約開立面額145,900元95年2月28日期之支票給付此 部分之貨款。原告其餘自95年3月9日至95年5月5日所交付 之17,722.41才光板之價金,除訂金15萬元外,被告迄未 給付。又原告交付被告之光板中,目前存放於鎰誠工廠者 共4,787.46才:㈠金碧24289:24片,共1152材,厚度不 足18㎜者有4片。㈡金碧24220、24323A、24326A:31片, 共1600才,厚度不足18㎜者有10片。㈢已裁切者2,035.46 才。另存放明發工廠者共2,133.56才:㈠SE3:10片,共 410才,厚度均為18㎜。㈡金碧24233A:15片,共850才, 厚度不足18㎜者有6片。㈢金碧24326A:4片,共230才, 厚度均足18㎜。㈣金碧24199B:10片,共550才,厚度均 足18㎜。㈤已裁切者110才。存放鎰誠及明發工廠者共 6,921.02才。
(二)兩造爭點:
1、存放於鎰誠加工廠之4787.46才,及存放明發加工廠之 2133.56才,有無瑕疵?此部分之買賣契約已否解除? 2、大成佳園A2有無打除136.52才、B1有無打除208.61才? 此部分之買賣契約已否解除?
3、石材每才單價應以60元或62元計算?原告之貨款債權總額 為何?
4、被告有無因原告所交付之石材有瑕疵而受有損害?其損害 之金額為何?被告可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存放於鎰誠加工廠之4787.46才,及存放明發加工廠之 2133.56才,有無瑕疵?此部分之買賣契約已否解除? 1、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品名為金碧輝煌之光板,約定石材 厚度為2公分,有材料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而原告交付被告之光板中,目前存放於鎰誠工廠者



共4,787.46才,分別為:㈠金碧24289:24片,共1152材 ,厚度不足18㎜者有4片。㈡金碧24220、24323A、24326A :31片,共1600才,厚度不足18㎜者有10片。㈢已裁切者 2,035.46才。另存放明發工廠者共2,133.56才:㈠金碧 SE3:10片,共410才,厚度均為18㎜。㈡金碧24233A:15 片,共850才,厚度不足18㎜者有6片。㈢金碧24326A:4 片,共230才,厚度均足18㎜。㈣金碧24199B:10片,共 533.56才,厚度均足18㎜。㈤已裁切者110才,為兩造所 不爭,並經兩造實地履勘查明無訛,有勘查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5、86頁)。
2、又兩造契約第10條約定「雙方同意對於物之瑕疵,除有前 條之規定外,若有其他之瑕疵者,買方應於受領產品時即 時檢驗該產品有無瑕疵及確認其數量,若有不能即時檢驗 之情事,買方亦應至遲於使用前7日內告知賣方該產品瑕 疵之情形,如買方於受領後6個月內未告知賣方該產品瑕 疵之情形或使用該產品後,則買方不得再就該產品瑕疵請 求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發貨單備註欄亦記載:「 4.收貨人受領產品後,應即時檢驗確定產品有無瑕疵。5. 產品若有瑕疵請於收貨7日內告知賣方該產品瑕疵情形, 若買方逕自使用該瑕疵品,則買方不得再就該產品瑕疵請 求任何退回或折讓。」(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兩造 約定原告交付之產品,經被告裁切使用後,被告即不得主 張瑕疵而請求退回或折讓。被告雖抗辯其發現瑕疵後立即 通知原告到場處理,原告人員要求伊儘量使用,無法使用 者原告會自行處理,伊始盡量加以利用而予加工裁切云云 ,並舉證人即被告公司處理本件買賣之人員洪亞婕、黃志 元、丙○○,鎰誠代工廠人員庚○○,及明發代工廠人員 乙○○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查「通知有瑕疵是丙○ ○去看,後來他調職,我才跟黃志元一起處理,我們是處 理帳目上的問題」、「我是因為丙○○離開之後才與洪亞 婕一起處理,我只處理收帳部分,瑕疵部分我沒有處理」 等語,業據證人洪亞婕黃志元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38、139頁),證人洪亞婕黃志元顯未參與瑕疵部分之 處理,其證言並不足證明原告曾承諾石材經被告裁切使用 後仍得主張瑕疵而請求退回或折讓。又證人即鎰誠代工廠 人員庚○○證稱「丙○○說儘量給他用,如果不能用部分 ,他就載回去」、「(問:儘量給他用是什麼意思?)厚 度沒有差太多儘量給他用」、「(問:胡先生有無說厚度 不足到時業主可能不同意?)我們沒有講到這個問題。」 、「(問:有無聽到胡先生在談這個問題?)我沒有聽到



他們在講這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證人即明發代工廠人員乙○○亦證稱「我們告訴被告公司 後,就停起來沒有再切,現在擺在我工廠」(見本院卷第 143頁),依其證言,丙○○既僅請被告就厚度沒有差太 多的石材予以儘量使用,亦難認原告人員有承諾石材於裁 切使用後仍得主張瑕疵退回或折讓。至於與被告接洽處理 瑕疵之證人丙○○則證稱「當時我看到現場狀況,我有以 個人的意見,這個石頭可能要更換,向胡先生反應,或者 是胡先生必須(接受)就現在既有石材天然瑕疵」、「( 問:胡有同意接受瑕疵?)胡先生當時並沒有同意」、「 貨剛出現問題的時候,我有拜託胡先生,就一些有瑕疵的 部分以他的專業想辦法用掉,我也可以向公司交差,胡先 生說板裂部分也以閃掉,也可以作,但是厚薄不一的部分 ,因為不足2公分,無法水磨,根本無法使用。 對於色差部分,我跟胡先生說這是天然石材,就是會有這 個紋路,胡先生必須接受」、「(問:胡先生有無跟你說 可能無法通過驗收?)胡先生跟我說,這批貨是作室內的 ,但是他有更大的工程是在室外,如果因為本件的問題造 成更大工程被其他廠商取代,問我願不願意負責,我跟他 說我沒有能力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89頁), 由其證言,證人丙○○雖有請被告以其專業想辦法閃開瑕 疵將有瑕疵之石材用掉,惟其應僅是請被告就有瑕疵之石 材以其專業衡量,如其瑕疵可於裁切時避開則儘量予以使 用,但尚難認證人丙○○曾承諾石材經裁切使用後仍得主 張瑕疵退貨。則被告抗辯存放於鎰誠加工廠已裁切之 2,035.46才,及存放於明發代工廠已裁切之110才,共 2,145.46才其仍得主張解除契約,應非可取。 3、又依兩造買賣契約,被告購買之石材厚度雖約定為2公分 ,惟石板厚度如達1.8公分即不具厚度瑕疵,已據被告所 陳明(見本院卷第19頁、216頁背面),而上開存放於鎰 誠加工廠及明發加工廠之石材共有55片,其中厚度不足 1.8公分者為34片,雖難認上開石材全有厚度不符之瑕疵 ,惟原告交付之石材,除94年11月24日交付之第一批外, 均有嚴重之陰陽色差,並有黑線,已據被告所陳明,並有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又關於石材色差之程 度兩造雖無特別約定,契約第9條並約定「本契約之買賣 標的物為天然石材成份,且依天然之形狀裂成,如有陰陽 色差,純屬自然現象,賣方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任」(見本 院卷第6頁),惟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 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



等品質之物,民法第2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縱兩造關於 石材之色差程度無特別之約定,原告所交付石材之色差仍 應具中等品質,而不得低於一般石材之色差標準,尚不得 以契約第9條之約定,而認原告不問交付何等色差之石材 ,被告均不得為瑕疵之抗辯。況查,簽約前原告曾讓被告 及業主觀看石材,業主很滿意,被告才與原告簽約,94年 11月24日送到的第一批石材確實不錯,但自95年3月9日第 2批起之石材即有瑕疵等情,已據被告所陳明(見本院卷 第111頁),證人丙○○亦證稱簽約前原告公司曾給被告 看過石頭的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足見兩造係 以簽約前原告給被告看的石材所呈現之材質、色澤、紋路 ,為契約標的物約定之品質。
4、而查「第一顆石頭來的時候沒有問題,所以我沒有通知被 告公司,第二顆開始就有問題,厚度不夠、色差,還有黑 線,因為色差太厲害,客戶可能不接受,所以我就通知被 告公司」、「(問:一塊石頭所切出的石板中間有幾片不 能用,花紋就不連續?)是的,無法對的出來。」、「以 你的專業,使用的石材,一顆石頭所切出來的中間有幾片 不能用,整個石頭都不能用?)沒有那麼嚴重,如果一片 厚壹片薄,就不能用,但是如果連續都是厚的就可以使用 」、「這顆石頭如有果50片,其中有30片是連續號碼,厚 度夠,這30片就可以用,其餘20片如有厚薄不一,這20 片就不可以用」、「(問:這批石材是因為厚薄不一還有 色差?)厚薄、色差均有」等情,已據證人即鎰誠代工廠 人員庚○○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至141頁),證人 即明發加工廠人員乙○○亦證稱「(問:原告送來的石材 品質如何?)當初送過來的時候,在裁剪的時候,發現有 陰陽色色差,厚度不一,但是色差滿嚴重,我們就通知被 告公司」、「(問:陰陽色差有超出你們平常使用的色差 ?)是,胡先生來我們工廠看,原告公司的人也有來看, 當時有照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當時原告公司 負責處理本件交易之丙○○亦證稱「當時我看到現場狀況 ,我有以個人的意見,這個石頭可能要更換」等語(見本 院卷第188頁),足見原告從第二顆石頭開始,所交付石 頭之品質,已不同於第一顆石頭及被告簽約時所看之樣本 ,而為被告裁切石材之加工廠發現石材色差情形後,即通 知被告公司前來查看,被告公司人員丙○○亦認石材須更 換,足見原告所交付石材之色差,已逾一般石材正常之色 差程度。又證人即為被告公司於施工現場舖設石材之甲○ ○證稱「(問:大成佳園工程你舖設石材?業主有無表示



意見?)有,工地來阻上我不要施工,是第二間、第三間 都有,因為當時石材有輕黑筋、有斷裂,說這個房子很貴 ,那種石材不能裝,所以不讓我做。」(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證人即被告公司上包猛輝公司工地主任戊○○ 亦證稱「(問:石材有哪方面的瑕疵?)色差差很多,黃 色系列的石材,有些比較白,有些比較黃。」、「(問: 做完之後有請人去做拋光處理?)是的。石材色差差太多 ,無法用拋光處理改善,但是我們認為可以接受的石材, 後來石材本身紋路又吐黑色出來,石面沒有亮度,所以才 做拋光處理」、「色差差很多,無法接受,我們就會退貨 。」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被告抗辯系爭石材 有嚴重之色差,超逾一般石材正常之色差,無法使用,應 屬非虛。
5、按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 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 第354條第2項、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交付 目前存放於鎰誠加工廠及明發加工廠之石材,與其提供被 告看貨之樣本不符,具有超出一般石材正常色差程度之嚴 重色差,而無法使用,已如前述,則除已裁切使用者外, 被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而被告就存放於加工廠不能使用 之石材已決定退貨,已據證人丙○○載明於其致原告公司 之簽呈上(見本院卷第184頁),足見丙○○於受通知到 場查看時,被告已向丙○○為解除此部分石材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而丙○○為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洽談、處理本 件交易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則丙○○應有代表原告公司 受領原告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權,而丙○○已將被告公司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載明於其簽呈上,應認被告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公司,又原告出貨時間為自95年3 月9日至95年5月5日,而丙○○係於95年5月15日書立簽呈 呈報,足認被告解除契約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 月之解除權行使期間。兩造間就存放於鎰誠加工廠及明發 加工廠中6,921.02才之石材,除2,145.46才已裁切者外, 其餘4,775.56才部分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不得請 求此部分之買賣價金。
(二)大成佳園A2房屋有無打除136.52才、B1房屋有無打除 208.61才?此部分之買賣契約已否解除? 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石材因有瑕疵,於舖設後經業主要求 打除重做,其中大成佳園A2房屋打除136.52才、B1房屋 打除208.61才等情,固據其提出重新裁切之費用及運費單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6至179頁),證人甲○○亦證稱「 有半間做好的他們要我挖起來」、「挖下來換掉」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142頁),縱認屬實,惟此部分石材既經 被告裁切使用,而原告公司並未承諾石材經裁切使用後仍 得解除契約,已如前述,且石材於裁切舖設使用後縱再將 之打除,亦已無法回復原狀,被告對其就此部分已向原告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證明,自 難認兩造就此部分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
(三)石材每才單價應以60元或62元計算?原告之貨款債權總額 為何?
1、查兩造材料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金碧輝煌光板 25000才,每才單價60元,如出貨量未達九成以上,每才 單價則以62元計算,有材料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頁),而本件原告自94年11月24日至95年5月5日出 貨量共計20,154.07才,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被告購 貨數量不足買賣契約約定才數之九成,依約每才單價應以 62元計算,尚非無據,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無法供貨,致 出貨量未達九成,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緣故所致,原告不 可藉此提高單價云云。查被告在95年5月5日以後即未再請 求原告出貨,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 ,就此被告亦不否認,雖陳稱「(問:5月5月以後有無通 知原告出貨?)原告沒有貨可以供應,我們只好把那部份 工程發包給其他人做」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惟 依證人丙○○95年5月15日呈報被告公司簽呈所載,當時 原告公司廠內尚有石材4000才(見本院卷第184頁),證 人即原告公司業務黃志元亦證稱「(問:為何後來沒有出 貨?)被告公司沒有再訂貨,所以沒有出貨」、「原告沒 有不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第140頁),原 告顯非無貨可供應。被告雖抗辯原告之石材有厚薄不一及 色差之瑕疵,惟原告自95年3月9日至95年5月5日所交付之 17,722.41才之石材中,被告認有瑕疵而存放於鎰誠加工 廠及明發加工廠者共6,921.02才,為兩造所不爭,足證原 告交付之石材並非全有瑕疵而無法使用,被告既未請原告 繼續交付無瑕疵之石材,亦未證明原告經其請求而無法交 付,則其抗辯出貨量未達約定購買量九成,係可歸責於原 告所致,應非可取。被告出貨數量既未達約定購買量之九 成,則原告主張依約每才單價應以62元計算,自為可採。 2、查原告自94年11月24日至95年5月5日共陸續交付被告光板 20,154.07才。其中94年11月24日交付2,431.66才,被告 並已依約開立面額145,900元95年2月28日期之支票給付此



部分之貨款。原告其餘自95年3月9日至95年5月5日所交付 之17,722.41才光板之價金,除訂金15萬元外,被告迄未 給付,為兩造所不爭。而目前存放於鎰誠加工廠及明發加 工廠中之6,921.02才之4,775.56才部分之買賣契約已經解 除,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價金,其餘2,145.46才及被 告主張舖設之後打除之136.52才、208.61才,因被告已予 以裁切,不得解除契約,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可請 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才數為12,946.85才(17,722.41- 4,775.56 =12,946.85),每才以62元計算,共計 802,705元(62x12,946.85=802,7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扣減被告已付定金15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價金 652,705元。
(四)被告有無因原告所交付之石材有瑕疵而受有損害?其損害 之金額為何?被告可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1、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 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 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 害,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 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交付之石材如有瑕疵致被 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查被告 抗辯大成佳園A1戶整間石材1,649.87才吊料進場後,因 業主檢查不合格拒絕使用,而運回鎰誠加工廠重新換料而 受有退回石材吊料費用7,268元、更換石材進場吊料費 8,120元,共15,388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資請款 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原告雖否認上開單據 之真正,惟查證人即出具上開單據之己○○已到庭證稱「 我們搬上去又搬下來,因為石材不合格」、「搬了三間屋 子的石材」、A部分工資請款單(本院卷165至170頁)6 紙為其所製作,其並有如數收到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 142頁背面),被告抗辯其因原告交付之石材有瑕疵,A1 戶整間石材吊料進場後,因業主檢查不合格拒絕使用,而 受有A1戶退回石材吊料費用7,268元、及更換石材進場吊 料費8,120元,共15,388元之損害,其得請求原告賠償, 尚非無據。




2、又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項前段、第35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大成佳園A1 戶整間石材吊料進場後,因業主檢查不合格拒絕使用,而 運回重新換料而受有更換石材裁切費用27,367元、更換石 材水磨費7,585元、運費3趟4,500元部分,雖據其提出明 發石材有限公司請款單、廠商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 171、172頁),惟依上開請款單之記載,尚無從認定被告 主張之27,367元、7,585元確係A1戶更換石材之裁切費用 ,及水磨費,且被告所提單據均屬私文書且為影本,既經 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真正,則其抗辯受 有此部分之損害,即非可取。
3、另被告抗辯大成佳園A2戶石材打除136.52才重作,而受 有重新裁切費用1,638元之損害;及大成佳園B1戶石材打 除208.61才重作,而受有重新裁切費用2,503元及運費一 趟1,500元之損害部分,雖據其提出平面圖、廠商請款表 、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4至177頁、第179頁),惟 上開單據均未記載係因A2戶及B1戶打除重作所生之費用 ,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支出,與A2戶及B1戶打 除重作有關,且被告所提單據均屬私文書且為影本,既經 原告否認其真正,就此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則其抗辯受有 此部分之損害,亦非可取。
4、又被告抗辯其因原告石材供應數量不足,延誤工期、厚薄 差異之瑕疵,而遭業主扣款249,148元,另因石材泛黑業 主業主僱工美容,並自其報酬中扣減其費用92,485元,其 此部分損害應由原告賠償乙節,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即其 定作人猛輝公司於96年8月20日召開工程會議,雙方確認 「1、嘉紘石材原承包大成佳園一期工程室內地坪石材, 因材料品質嚴重瑕疵(顏色差異太大&石板厚度不足)致 供貨不及,故自動表明放棄施工一期5戶工程。2、因上述 問題致猛輝公司需重新發包5戶室內地坪,且須變更材質 為世紀米黃而增加成本,故於嘉紘石材保留款中扣除 249,148元(包含石材瑕疵&工程變更材料更換增加費用) 。..4、另因現場施工完成後,因石材表面吐黑&不光亮 等問題,猛輝已事先電話通知嘉紘須承擔責任,並委請百 旭拋光施工,該筆費用共92,485元,由嘉紘負責,自嘉紘 工程款中扣除。」,有大成佳園工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3頁),證人即猛輝公司人員戊○○亦證稱 「(問:做完之後有請人去做拋光處理?)是的。石材色 差差太多,無法用拋光處理改善,但是我們認為可以接受



的石材,後來石材本身紋路又吐黑色出來,石面沒有亮度 ,所以才做拋光處理」、「(問:拋光處理後來扣被告款 項?)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2頁),被告抗辯 其因原告交付之石材有瑕疵吐黑,致其受業主猛輝公司扣 減石材拋光美容費用92,485元,原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 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此部分損害,應為可取。惟猛輝 公司扣款249,148元部分,依上開會議紀錄所示,除因石 材瑕疵外,尚有因被告自動放棄施作一期5戶工程,猛輝 公司另行發包所增加之費用。又上開會議紀錄雖記載被告 自動放棄施作二期5戶工程之原因為材料品質嚴重瑕疵致 供貨不足,查原告供應之石材雖部分確存有厚薄不一及色 差之瑕疵,但並非全有瑕疵而無法使用,被告既未請求原 告供貨,難認原告有無法供貨之情形,則被告因自動放棄 施作,致猛輝公司扣減其因此增加之費用,即難認可歸責 於原告。又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249,148元扣款中雖有 部分為石材瑕疵扣款,惟被告未主張及舉證其數額,既經 原告否認,被告抗辯原告應予賠償,即非可取。 5、至於被告抗辯因原告無法交付足夠之石材,致其須臨時向 其他廠商採購不足之8,051.35才應急,而受有每才20元價 差,合計161,027元之損害,應由原告賠償乙節,固據其 提出訂貨合約書、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44至50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查,原告交付之石材 並非全有瑕疵而無法使用,證人丙○○書立95年5月15日 簽呈時,原告公司廠內尚有石材4000才,但被告公司自95 年5月5日起即未再要求原告出貨,已如前述,被告公司既 未請原告公司出貨,即逕向其他廠商採購,則其另向其他 廠商採購,即難請係因原告公司無法交貨所致,則其抗辯 其另向其他廠商採購之價差,應由原告負擔,即非可取。 6、以上合計,被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107,873( 15,388+ 92,485=107,873)元。六、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12,930.4 1才石材之價金,每才 以62元計算,共計802,705元,扣減被告已付定金15萬元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價金652,705元。惟原告交付之部分石 材不具約定之品質,為不完全給付,被告得請求賠償原告賠 償之金額為107,873元,兩相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石 材價金544,832元。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44,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靜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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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鼎光波奈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紘石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