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55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朱曉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以被告代為購買未上市股票捐贈政府機關,未能達到節稅 目的,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 第1、2項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 ,及自民國9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 改為請求賠償5,473,353元及其利息,並於97年4月7日依其 與被告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1條而為請 求(見本院卷第187頁)。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相符, 應予准許。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 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最高法院90年度 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雖有 不同,惟所陳述者均為被告受委任處理節稅事務之事實,其 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其 所為請求權之追加,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節稅王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節稅理財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兩造遂於93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代伊買受股票淨值(以半年報之資產負債票為準) 總額為20,000,000元之未上市股票,再捐贈予政府機關,以 達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之目的。嗣93年11月間 ,被告雖將其代為購入之新瑞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 稱新瑞都公司股票)2,030,300股捐贈予臺北縣烏來鄉公所 (下稱烏來鄉公所),惟94年11月25日,烏來鄉公所通知領 回已完成捐贈之股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 局)亦核定全數剔除捐贈扣除額,要求補繳應納稅額,被告 代伊申請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伊始知購入股票辦理捐贈之 行為非合法節稅行為,被告處理本件受任事務顯有過失,不 僅應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7.1條約定退還已繳款項,且構成 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自應賠償伊遭補稅7,400,649元之 損害,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因伊已於93年12月 17 日給付5, 473,353元,茲先請求如數賠償,另請求被告 自損害發生起加給利息。
㈡為此,依系爭契約第7.1條約定及民法第544條、第227條、 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473,353元,及自93年12月17日( 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辯稱:
㈠依系爭契約之內容,伊僅有協助處理股票買賣及捐贈事宜之 義務,伊於原告充分知悉及同意情況下始購買新瑞都公司股 票,並無逾越權限,烏來鄉公所既於93年12月15日表示受領 股票及持有,可謂完成系爭契約義務。至原告遭補稅乙節, 乃因財政部於94年間改變以往捐贈股票之見解,實不可歸責 於伊,伊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更無侵權行為可言。 ㈡縱未盡系爭契約義務,原告交付之費用多用以購買股票及相 關稅金,伊之報酬僅872,267元,且股票已為原告所有,原 告請求之金額要非合理。又系爭契約並無節稅不成應原價買 回之約定,益見原告所請為無理。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節稅理財公司(嗣更名為精誠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兩造於93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 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原告並於93年12月17日付足被告5, 473,353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㈡被告嗣以原告名義購入新瑞都公司股票2,030,300股(見本 院卷第83、84頁),繼於93年11月間,以原告名義將前開股
票捐贈予烏來鄉公所,捐贈總值20,004,720元(見本院卷第 20 、21頁)。
㈢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核定前開捐贈扣除額不符所得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予以全數剔除,並補徵 應納綜合所得稅額7,400,649元,被告代原告向北市國稅局 士林稽徵所提出復查申請,經北市國稅局駁回(見本院卷第 22至24頁),被告再代原告提出訴願,仍遭財政部駁回(見 本院卷第25至35頁)。
㈣烏來鄉公所於94年11月25日通知原告領回前開捐贈股票(見 本院卷第67頁)。
四、原告主張其事後遭財政部要求補稅,乃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被告則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簽 訂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㈡被告應盡之契約義務?㈢原告遭 國稅局補徵所得稅是否不可歸責於被告?㈣如被告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應賠償之範圍?茲敘述如 下:
㈠「節稅」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 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經查 ,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2條約定,雖僅要求被告於93年12月 31日前將未上市股票之所有權完成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人 ,且代為辦理未上市股票之捐贈事宜,然原告係基於「節稅 目的」始委任被告處理事務,觀諸被告於締約前交付原告九 十三年度所得稅節稅規劃方案(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詳 載相關法規,並對「未上市股票」加以說明,且為「節稅方 案評估報告」等內容,明顯可見原告非單單委任被告處理系 爭契約第1條及第2條所定之事務。參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7.1受任人認知委任人依本契約委託其辦理購買未上市 股票、捐贈等事宜,係為取得受贈政府機關所核發之捐贈證 明,以期申報委任人民國九十三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捐贈 扣除額,故受任人同意,倘其於委任期間內未能依本契約之 約定,完成購買未上市股票、過戶及捐贈手續並取得捐贈證 明,或該等未上市公司股票於移轉於受贈機關名下前解散、 清算或倒閉,委任人得選擇以原價退款,將產權無條件返還 登記予受任人指定之人」,益明被告負有取得捐贈證明,並 使原告申報列舉捐贈扣除額之義務。因此,「節稅」乃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
㈡被告應審查新瑞都公司之實質淨值:
被告辯稱其於約定期限內代購股票並完成捐贈手續,已完成
委任事務云云。惟查: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任處 理事務受有報酬,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處理委任事務,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堪予認定。
⒉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遺產及贈與 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 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 ㈡列舉扣除額:⒈ 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 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 、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 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時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 。」,納稅義務人以捐贈未上市(櫃)股票予上開機關或 團體時,得以贈與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捐贈之股票價值 ,再將之列為該年度之捐贈列舉扣除額,雖可認定。惟「 ... 捐贈未上市(櫃)股票因有計算捐贈股票扣除額之問 題,遂發生納稅義務人有以鉅額虧損之未上(市)櫃股票 捐贈予政府,再以該股票面額全部作為列舉捐贈之扣除額 ,以降低所得淨額,達到降低所得稅之目的。查本案新瑞 都公司有鉅額虧損,92、93年度無營業收入,亦未辦理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嗣於95年撤銷登記,有該公司資 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10年收件編號檔案維護、營業 稅申報書及營業稅稅籍資料等查詢單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 ,則訴願人以有鉅額虧損之新瑞都公司未上市股票,列報 系爭捐贈扣除額20,004,720元,已構成以迂迴行為或其他 異常之形式,而同時卻能減輕或排除與通常法形式相連結 之稅捐負擔,屬租稅規避,依所得稅法實質課稅原則,計 算捐贈之扣除額,尚非以形式外觀為準,應以其實質上經 濟事實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 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既經訴願決定 書理由欄第四項載明(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稅捐公平 之重要性,故被告受任處理代購未上市公司股票辦理捐贈 事務之時,非當然無嚴格審核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第1項所規定「公司資產淨值」之義務。 ⒊被告有提供理財規劃及選定未上市公司股票辦理捐增以達 節稅目的之義務,不僅系爭契約開宗明義載明「緣受任人 具未上市股票買賣之實務經驗,將協助委任人規劃其買入 之後續處理及使用方式.... 」等語,被告甚至收取其所
稱之872,267元報酬,倘其僅受任處理代購未上市股票及 完成捐贈手續之行政性工作,原告要無支付高額報酬之理 ,由此亦證被告有依專業選擇適合捐贈且達節稅目的之義 務。
⒋綜合系爭契約簽訂之目的及借重被告從事未上市公司股票 交易與財務規劃之能力,被告於選定捐贈股票前,理應審 核該公司之實質淨值。
㈢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核定否准認列原告列報列舉贈與新瑞 都公司股票之扣除額,非不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又稱先傳真新瑞都公司資產負債表予原告,於原告充分 了解及同意後始代為購買新瑞都股票,已完成契約義務,嗣 因國稅局事後變更政策,原告始遭補稅云云。經查: ⒈所謂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 性、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及防 範避免危害之代價,分別加以考量。被告非惟受任處理代 購股票及捐贈手續之事務性工作,尚應具有財務規劃之專 業能力,既如前述,則其逕依新瑞都公司93年8月31日資 產負債表即選定該公司股票作為捐贈標的,未進一步審核 新瑞都公司實質淨值,要難謂其已盡其專業能力與審核義 務。
⒉被告辯稱原告之配偶為上市公司總經理,有股票交易之經 驗,其既徵得原告同意始以新瑞都股票作為捐贈標的,其 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云云。然原告於被告表明有專業能 力情況下簽訂系爭契約,並支付高額報酬,實無庸將選定 捐贈股票之事務攬由自己處理,故縱使原告或原告之配偶 因理財或投資股票能力而參與討論,仍難解免被告依系爭 契約所應具備之能力及應盡之義務,更無由將選股不當之 原因歸咎予原告。
⒊財政部贈與扣除額列報標準,雖經財政部於94年7月8日以 台財稅字第099404542220號函釋:「個人以未上(市)櫃 公司股票捐贈政府、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 者,應俟受贈之政府、機構或團體出售該股票取得現金後 ,取得受贈單位載有股票出售價金之收據或證明文件,依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列報為出 售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捐贈列舉扣除。」,但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5年之稅捐核課期間,北市國稅局士 林稽徵所於94年以後始核定稅額,應屬職權之正當行使。 況所得稅法第80條第1項明定「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 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是北市 國稅局士林稽徵所為兼顧租稅公平及捐贈增進公共利益之
內涵而為職權調查,並核定否准認列原告列報列舉贈與新 瑞都公司股票之扣除額20,004,720元,於法亦無違誤,實 難認財政部之前開函釋係原告遭應納稅額7,400,649元之 主要因素。
⒋綜上,被告執財政部政策變更之詞,抗辯其無過失云云, 殊屬無理,洵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原告遭補徵應納稅額7,400,649元,但其所提行政訴訟尚未 確定,其所受損害應為其於96年5月25日所繳納之3,789,594 元:
⒈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核定前開捐贈扣除額不符所得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予以全數剔除,並 補徵應納稅額7,400,649元,原告申請復查及訴願均遭駁 回確定(見不爭執事實㈢),固無疑義,惟按損害賠償之 債,旨在填補損害,以請求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其成立要 件,且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 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第2項規定參照)。原告就本件所 得稅額定所提行政訴訟尚未確定,其僅於96年5月25日繳 納3,789,594元,既有繳款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 款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8頁),則其所受損害,應以實 際支出之稅額為限。因此,被告於此範圍負有賠償之責, 且自96年5月25日起加付利息。
⒉原告雖稱用以捐贈之新瑞都公司股票已無價值,對其毫無 實益,被告應返還其所付之5,473,353元云云。但此係其 基於系爭契約而為之付出,尚非因侵權行為或委任意旨違 反或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在系爭契約未遭解除或非無 效情況下,請求被告全數返還,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 。
⒊原告又稱新瑞都公司股票已無價值,得類推適用系爭契約 第7.1條約定請求被告以5,473,353元買回云云。惟被告代 購之新瑞都公司股票已移轉登記為烏來鄉公所所有(見不 爭執事實㈡),且依民法關於贈與之規定,受贈人原則上 並無撤銷贈與之權利,故即使烏來鄉公所通知原告領回捐 贈之新瑞都公司股票,仍無法任意回復為原告所有,是不 論烏來鄉公所受贈之股票價值若干,核非原告所受之損害 。至系爭契約第7.1條所定之原價買回約定,依該條項之 文義,其買回權行使時點在於股票未移轉於受贈機關前, 亦與本件已經移轉登記予烏來鄉公所之情形不同,自無類 推適用之餘地。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789,5 94元,及自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27條、226條第1 項暨系爭契約第7.1條約定而為請求,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 一論述;又原告未為假執行宣告之聲明,被告所為免為假執 行之聲明,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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