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8454號
TPDV,96,訴,8454,20080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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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845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金隆即祭祀公業陳源安管理人
      陳捷陞即祭祀公業陳源安管理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
4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 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 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 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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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