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8454號
TPDV,96,訴,8454,2008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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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454號
原   告 陳金隆即祭祀公業陳源安管理人
      陳捷陞即祭祀公業陳源安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張世興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其所持有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二七地號、第三三○地號、第三三○之二、第三三二之二、第三二七之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交付原告。
被告丙○○應將其所持有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三二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八十五、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壹拾萬元為被告丁○○、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持有之臺北市○○區○ ○段2小段第327、327-3、330、330-2、332、332-2 地號之 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交付原告,嗣於審理程序中,變更聲明請 求被告丁○○應將其所持有同上地段第327、327-3 、330、 330-2、332-2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交付原告、被告丙○ ○應將其所持有同上地段第332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交 付原告。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合法選任之管理人,且 已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亦另提起確認 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而據以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且為本 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 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 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 號判例、30 年抗字第105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經查:
㈠系爭祭祀公業原管理人陳萬生死亡後,無法召開派下員大會 ,嗣經派下員全體1/10以上連署,並報請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許可後,於96年4 月1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於會中選任原 告2 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且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於 96年5月11日以北市信民字第09631050700號函准予備查,此 業經本院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調取系爭祭祀公業卷宗核閱屬 實。
㈡被告雖主張參與派下員大會之人有未具派下員之情形,且未 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及選任管理人,其選任自不合法云云,惟 按系爭公業既有管理人之設置,而該管理人之選任契約,學 者認為性質上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參照法務部編印臺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5頁,93年7月6 版),乃著重在派 下員或選任者與管理人間之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860號判決可資參酌。且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 理人檢具㈠派下全員證明書,㈡規約(無者免),㈢選任之 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 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6點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56條第 1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係以民法規 定社團法人之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始有其適用。臺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死亡者後 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並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 能力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祭祀公 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自無適用或準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 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371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從而,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之決議,依法不得 起訴請求撤銷之,而僅得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與管理人間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是於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確定前,



經選任之管理人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備查,應認其與祭祀公 業之委任關係合法存在,否則祭祀公業將無管理人而得處理 相關事宜,對於祭祀公業財產產生不利益。
㈢從而,被告主張其已對派下員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 且亦對原告提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然被告亦自陳各該 訴訟均尚未確定,則本件原告與系爭祭祀公業之委任關係既 仍存在,自有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地位提起訴訟之權。 況且祭祀公業之管理權與祭祀公業本身之權利有別,選任管 理人並非處分祭祀公業之行為,應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適 用,亦即不必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2387號判決可資參照。且依內政部台內民字第 8702897 號函所示,如祭祀公業並無內部規章,其選任管理人由派下 員大會選舉,以過半數當選者(本院卷2第147頁)。被告主 張原告未經全體派下員選任,故選任無效云云,顯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並非合法選任之祭祀公業管理人, 並非事實,且本院就此事項業已自行判斷,依前揭說明,自 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327、327-3、330、330-2、332 、332-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陳源安(下 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原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訴外 人陳萬生保管,陳萬生死亡後因遲未選任管理人,故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由陳萬生之子即被告丁○○保管,並於嗣後將其 中第332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丙○○保管,迄至民 國96年間,因系爭祭祀公業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賣 予第三人,經催討被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不獲置理 。原告嗣於96年4 月15日於派下員大會中被推選為系爭祭祀 公業之管理人,並於同年5 月11日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准予 備查在案,自得本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地位管理系爭祭祀公 業財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前 雖由陳萬生基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地位而持有,惟其業已死 亡,依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委任關係已經消滅而不再具管 理人之身分,則被告等人自陳萬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原告自得基於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地 位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次按第540 條至 第542 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未受委任又無義務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就上開規定 為先、備位之請求,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均抗辯:
除抗辯原告並非合法選任之管理人如上述外,並辯稱渠等已 忘記持有何筆土地之權狀,而原告意圖將系爭土地變賣獲利 ,卻未將價金分配予被告,且其出賣之行為已違反派下員大 會決議,違反誠信原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交付,動機可 議,又無急迫性,自不應准許。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系爭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合法選任管理人,則業經本院前揭 認定屬實。被告雖辯稱不知持有何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云云。 惟查,被告於96年5 月15日致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之異議書中 ,業已表明:「本案之土地所有權狀為異議人等所保管」、 「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土地標示:臺北市○○區○○段二小 段327、327-1、327-2、330、330-1、330-2、331、332、33 2-1、332-2 地號共十一筆,所有權全部。」此有異議書1份 在卷足證(本院卷2第138頁至第140 頁),被告對此異議書 之真實性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且經本院訊問被告丁○○ ,其自認確實持有上開11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均鎖在保險櫃 中等語(本院卷2第186頁反面、第187 頁),而被告訴訟代 理人亦當庭表示:「被告丁○○交部分給被告丙○○」(本 院卷1 第99頁)、「我有問過當事人願不願意提供權狀資料 給法院,當事人不願意,但我沒有問當事人持有哪份權狀」 (本院卷2第187頁),並未否認被告丙○○持有系爭土地中 第332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狀,尚堪採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人,而被告並無合法權 利得以占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交付權狀。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丁○○應將其所持有同上地段第327、327-3、330、3 30-2、332-2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交付原告、被告丙○ ○應將其所持有同上地段第332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交 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唯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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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