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932號
原 告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複代理人 許姿萍律師
吳信吉律師
鄭至量律師
陳啟豪律師
被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黎煥成
被 告 乙○○
辛○○
卯○○
癸○
庚○○
寅○○
丑○○
壬○○
己○○
戊○○
丁○○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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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子○○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七五0地號土地(面積:一三.八八平方公尺,地目: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一九五分之三四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七五0地號土地(面積:一三.八八平方公尺,地目: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一九五分之三四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辛○○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七五0地號土地(面積:一三.八八平方公尺,地目: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一九五分之三四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卯○○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七五0地號土地(面積:一三.八八平方公尺,地目: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一九五分之四四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癸○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七五0地號土地(面積:一三.八八平方公尺,地目: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一九五分之
八八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庚○○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七五0地號土地(面積:一三.八八平方公尺,地目: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一九五分之三四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寅○○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七五0地號土地(面積一三.八八平方公尺,地目: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一九五分之一七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丑○○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七五0地號土地(面積:一三.八八平方公尺,地目: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一九五分之一七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壬○○、己○○、戊○○、丁○○、丙○○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七五0地號土地(面積:一三.八八平方公尺,地目: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一九五分之三四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己○○、戊○○、丁○○、丙○○連帶負擔九分之一,餘由被告子○○、乙○○、辛○○、卯○○、癸○、庚○○、寅○○、丑○○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辛○○、卯○○、癸○、庚○○、寅○○ 、丑○○壬○○、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子○○、己○○、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辦理徵收臺北縣新店市○○路以北(即 復興段至景美溪段)路段,供作道路用地使用,於民國81年 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協議價購被告及被告壬○ ○、己○○、戊○○、丁○○、丙○○之被繼承人李長和等 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75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重 測前地號:臺北縣新店市○○○段二十張小段2-83地號)( 應有部分詳如主文第1 項至第9 項所示),被告等人已分別 於81年6 月至9 月間領取原告發放之補償費,按之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或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 原告。原告業先後於95年1 月27日、96年3 月30 日 催告被 告辦理,惟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至第9 項所示。
三、被告子○○、己○○、丙○○以前到場,陳稱:兩造尚需協 調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 索引、工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發放清冊、催告函、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乙○○、辛○○、卯○○、 癸○、庚○○、寅○○、丑○○、壬○○、戊○○、丁○○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斟酌,至被告子○○、己○○、丙○○則僅到場表示兩造尚 需協調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五、從而,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則,請求 被告子○○、乙○○、辛○○、卯○○、癸○、庚○○、寅 ○○、丑○○分別將如主文第1 項至第8 項所示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壬○○、己○○、戊○○、 丁○○、丙○○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主文第9 項所示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碧輝